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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中院审结首起依刑法修正案(七)判决的绑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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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J乐乐 发表于 2009-3-25 18:02: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日前,泉州中院依据刚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七)》关于绑架罪的最新规定,对上诉人林某、卜某绑架一案作出终审判决,改判两上诉人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这是泉州市依据新刑法审结的首起绑架案。
2007年12月25日凌晨,林某驾车伙同卜某将美容厅服务员尹某载至泉港区涂岭镇一山上,提出要在汽车内与尹某发生性关系遭尹拒绝,两人即以要求尹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尹索要钱财。因尹某没钱,林某、卜某遂以实施暴力相胁,逼迫尹某打电话给其老板杨某要钱赎人。根据林某提供的银行账号,杨某将2500元汇给林某。当日上午9时许,林某、卜某查询钱已到账,即将尹某载到泉港区龙头岭福厦公路边,而后共同驾车逃离。归案后,林某将赃款2500元返还给杨某。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卜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绑架人质向与人质相关的第三人勒索财物,其二人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以绑架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林某、卜某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宣判后,两被告人均提出上诉,泉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卜某绑架犯罪事实的依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且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林某、卜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实施绑架犯罪,主观恶性较大,依法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在绑架犯罪中,上诉人林某、卜某没有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且勒索财物数额不大及主动释放被害人,系属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依法予以改判两上诉人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点评:本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规定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该条法律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即任何人只要犯绑架罪,除非具备减轻情节,均需判处10年以上徒刑。
两被告人上诉期间,恰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并予公布,且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刑法第239条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也就是说,新刑法将绑架罪的起刑点由有期徒刑10年修改为有期徒刑5年。(包骞蔡宗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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