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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取消损害赔偿中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区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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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JKWDIu 发表于 2009-4-2 19:46: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a>》中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划分问题,2001年10月,国务院批转了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指出,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范围是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凡在上述范围内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及与其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均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对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不再办理粮油关系手续;根据本人意愿,可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也允许依法有偿转让。同时还规定,对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在入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与当地原有城镇居民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不得对其实行歧视性政策。: V2 @7 u8 M+ m, t0 c, N. b*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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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b/ g2 g6 U6 W5 M+ T. t$ H! x) \  之后,全国各地根据"意见"出台相应政策。2002年12月,北京市石景山区全区15535人,一次性整建制变更为城镇居民。在入学、参军、就业等方面规定与当地原有城镇居民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对于既有承包土地经营权,又是城镇居民的人员遇到人身损害而诉至法院,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赔偿标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理由是,尽管其户口变为城镇户口,但仍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收入与农村居民没有什么区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理由是,其户口是城镇居民,"意见"规定,对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在入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与当地原有城镇居民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不得对其实行歧视性政策。因此,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给予赔偿。+ B$ y  {( n3 I( w, A$ P7 N% v- ~%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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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h, Q  a6 s$ n* ]6 ?' d  2003年5月,江苏省进行重大户籍制度,全面建立以居住地登记户口为基本形式,以合法固定住所或稳定职业为户口准迁条件,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型户籍管理制度。在全省范围内推出的户籍 措施包括:在全省范围内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城镇地方户口、蓝印户口等户口性质,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统称"居民户口"等内容。如果说对于既有承包土地经营权,又是城镇居民的人员遇到人身损害而诉至法院不好适用赔偿标准的话,那么对于统称"居民户口",在审理中又如何选用赔偿标准?- e$ x$ H% y/ s2 }5 Y

5 G  i) d( e, e! _8 h0 w2 K+ q3 t2 R0 {8 ^1 p* ~3 A( |$ g# M: Y
  综上所述,应取消损害赔偿中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区分标准,统一按居民户口赔偿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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