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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儿童乞讨罪:组织人数为何要3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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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力马 发表于 2009-5-12 19:48: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将该条的罪名确定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关于本罪中组织者组织的人数,学界争议较大。
刑法学界现有的观点认为,本罪中组织者组织的人数至少是3人。如一些学者认为,根据刑法的立法目的和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乞讨者的行为需要受组织者的意思支配,被组织乞讨的人员必须是多人,人数应当理解为3人或者3人以上,否则即无所谓“组织”,不能成立本罪。

但是,实践部门掌握的标准与上述观点有较大的距离。有关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第一个判例出现在广东省深圳市。基本案情是:被告人王清臣和宫继兰夫妇于2002年5月租来一名残疾儿童王宁后,以打骂、不给饭吃等方法,强迫王宁乞讨。2005年6月,两人收买了一个l0岁左右的残疾小女孩王梅,胁迫王梅和王宁一起乞讨,并占有乞讨所得。2006年6月,另一被告人宫春备强迫自己的l2岁残疾养女宫凤乞讨,并占有乞讨所得。2006年8月l0日、8月27日,深圳警方根据举报,相继将3被告人抓获归案。2007年8月2l日,深圳市福田区法院以强迫乞讨罪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清臣、宫继兰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l万元;判处被告人宫春备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案件宣判后,该院新闻发言人在新闻发布会上介绍说,本案第一、第二被告人强迫乞讨的残疾儿童只有2名,第三被告人强迫养女乞讨,构成强迫乞讨罪的时间不长,且没有对3名残疾儿童采取严重的暴力手段。由此可见,实践部门掌握的标准是组织残疾人或儿童l人即可。实际上,这种理解和判决是符合立法本意的。我国刑法分则中有关组织犯罪多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如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非法组织卖血罪、组织卖淫罪等,由于这些组织犯罪的共同特点是侵犯的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组织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包括暴力、胁迫,并未侵犯被组织者的人身权利,因此刑法通说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都认为,组织的人数必须是多人即3人以上,唯此才能表明组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的程度。而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与上述组织犯罪不同,由于该罪的行为对象是特定的“弱者”,侵犯的主要客体是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同时还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性大,因此在认定本罪时不需要把被组织者限定在3人以上。(潘家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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