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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丽案”凸显物权法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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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琼儿 发表于 2009-5-14 17:46: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深圳机场清洁女工梁丽在垃圾桶旁“捡”到一箱首饰,价值近300万元。她没打开就放在洗手间,下班后没见失主就带回家中。警方以涉嫌盗窃罪将其起诉,检方认为不妥,现此案已发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有专家认为梁丽案的意义大于许霆案,是一个可以写入教科书的经典案例。

梁丽案之所以引起公众的严重关注,是由于公安部门要以盗窃罪起诉她。而实际上,梁丽拾金案暴露的是我国在拾得物的处理上存在着严重的法律缺陷。在我国对于遗失物拾得者的奖惩在法律层面也没有细化到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度,因此,才发生了梁丽拾到价值近300万元金饰之后的一系列事情,特别是公安部门以盗窃罪起诉更是让公众感到非常不公。

发达国家和地区对拾得物有非常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定。如日本、德国的相关法律都规定,拾得人要将拾得物交给警方,然后由警方发布通告寻找失主,如果在6个月内无人认领,遗失物将归拾得人所有,如果拾得人不要则由警方自行处理。其他西方国家也都有相似的法律规定,只是警方保管的时间从一个星期到5年不等,但只要没有确定失主领取,拾得物最终归拾得人所有。法国更规定,在7天内失主没有认领失物,失物归拾得人所有,拾得人只需上交税金即可。同时,上述国家的相关法律还规定,失主要给拾得人按照拾得物价值的5%至20%的报酬,我国台湾地区则将酬金统一规定为30%。

我国的《物权法》也对遗失物的拾得人和权利人对遗失物的处理进行了相关规定。其中第111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该款规定,我们可以认定,梁丽最多承担民事责任,而非刑事责任。

同时,《物权法》第112条还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这样的规定非常不具可操作性,尤其是没有要求权利人按遗失物价值向拾得人给予一定比例报酬的规定。这是法律的漏洞之一。同时,《物权法》第113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这一条不仅是对权利人权利的无视,也对拾得人不公。这对于调动拾得人主动把拾得物交给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积极性,不仅没有帮助,只能适得其反。

针对梁丽案凸显的法律缺陷,笔者建议,一对梁丽捡到遗失物后没有及时交给警方的错误行为给予批评教育,不予起诉,立即让其回家。二对《物权法》及《民法通则》进行相应的修改,如果来不及修改,可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把《物权法》、《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细化,如把给予拾得人的报酬进行量化。同时,在《物权法》修改时对遗失物最终所有权从归国家所有改为归拾得人所有。三是加强普法教育。从该案中看出,梁丽对于有关法律一无所知,只是凭着朴素的感觉来处理拾到的东西,从而引起后面的纷争。(万庆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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