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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一年 纠纷呈新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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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k308 发表于 2009-5-18 12:06:2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9年5月,我国《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实施一周年,在该法实施后,各地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出现了一些典型案例,并能从中看出当下劳动纠纷呈现出的新特点。

合同终止与解除

孙祥在某公司已经工作了10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孙祥仍然在公司上班,还被任命为生产部经理。
2007年8月21日,一纸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让孙祥惊愕不已。
合同上写道:根据《
劳动法
》规定,你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
双方协商无果,后经劳动仲裁裁决,认定公司应撤销向孙祥下发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
公司不服仲裁,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双方虽然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依然存在,视为劳动合同延续,续延期限不得少于一年。2007年8月21日,公司单方作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时,双方并不具备终止合同的情形,故该公司作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的形式要件不合法,据此判决予以撤销。

日前,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北京市顺义区法院法官刘宏艳认为,合同到期,未续签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想解除合同,一般惯用终止劳动合同的做法。因为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者无过失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一定要分清终止合同和解除合同的法律特点。

内部规定效力
2001年8月1日,张军与某玩具厂签订10年的劳动合同。
2008年1月5日,张军涉嫌刑事犯罪,被警方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厂方作出“关于解除张军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送达给张军的父母签收。厂方作出处理的依据是《玩具厂职工奖惩规定》:“被公安部门刑事拘留的,单位有权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之后,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张军不服企业的处理决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决定、支付生活费、补交社会保险。
张军的理由是,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刑事拘留不属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企业规定违法。

企业称,《玩具厂职工奖惩规定》经过职工代表讨论,听取了工会意见,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反映了民主意愿。
仲裁机构认为,《玩具厂职工奖惩规定》经民主程序依法制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属合法有效,依法驳回张军的请求。
张军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律师马振国认为,企业规定是企业内部的“法律”,是实现企业经营管理、用工自主权的规章保障。符合法定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具有法律效力自不待说,但关键是如果内部规章违法,如何看待企业规章的效力。本案中,企业规章与我国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不一致,应认定企业内部规定的该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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