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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四大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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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sfgs1s 发表于 2009-5-27 23:13: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6年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制售假药案、2006年安徽华源公司假欣弗案、2006年假避孕药品案、2007年假冒“人用狂犬病疫苗”案等让人触目惊心。接连发生的多起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的大案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26日)发布了《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将于5月27日起施行。
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法律适用中的一些疑难问题,其公布施行,将对有力打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发挥重要的作用,并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犯罪分子产生极大的威慑。

  “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认定标准有较大修改调整
亮点:修改生产、销售假药罪“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标准,增加了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而生产处方药等情形,使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更具有可操作性。

解读: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认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六项具体标准。增加规定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等几类特殊药品,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等特殊人群为使用对象的药品,注射剂、急救药品等给药途径特殊或用途特殊的药品,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药品,更有利于满足司法实践需要。

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今天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指出,这次司法解释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规定较之以前有比较大的调整。主要有三个方面的情形:一是对原来的规定加以补充,使其更加全面。之前规定将“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作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一种情形,但是实际中还存在“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的情况。这次就对这两种情况都做了规定。二是原来没有规定的这次作了增加。属于这种情形的有四项标准,现在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到第五项,这几项都属于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群众反映强烈,司法实践需要解决的情形。三是原来的解释作了规定,这次作了删除,属于这种情形的有三项。从司法实践来看,“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是界定这个药是不是假药的一个条件,因为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假药,二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某一个药品不含有所标明的有效成份,是认定该药品是否为假药的条件。“可能贻误诊治”从司法实践来看要界定、要认定是比较困难的,可操作性比较差,所以这次把这一项删除了。

假劣药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新增器官组织损伤等规定
亮点:对假药、劣药造成的危害后果新增了器官组织损伤、功能障碍的规定,基本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认定困难的问题。
解读: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关于假药、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及“后果特别严重”的规定,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规定的轻伤、重伤和残疾标准外,新增了器官组织损伤、功能障碍的规定。现在的规定,基本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对假药、劣药造成的危害后果认定困难的问题,更符合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需要。

医疗机构知情使用假劣药以销售假药劣药罪究刑责
亮点:规定了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劣药而使用或者销售,以销售假药罪、销售劣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司法解释第四条对此进行了规定。本条中的医疗机构,包括个体行医者。医疗机构是病患者最信赖的地方,医疗机构使用假劣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应当依法惩处。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在发布会上表示,医疗机构是救死扶伤、百姓最为信赖的地方,这些年也出现了个别医疗机构明知是假药、劣药而使用的情况。这种坑害百姓、蒙骗患者的情形,是百姓最不愿意看到、最深恶痛绝、最难以理解的事情。

熊选国指出,在执行过程中,应主要注意以下三点:司法解释规定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而使用或者销售,首先要达到定罪标准,如果是假药,要足以危害人体健康,这是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有六种情况,要符合这个标准:是劣药,要造成严重的后果。司法解释第三条对此有规定,要达到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第二点,这里的医疗机构包括医院这些医疗单位,也包括个体行医者;不仅是正规医院,还包括个体诊所、个体行医者。第三点,它是一种故意犯罪,主观上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劣药而使用或者销售的,按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来定罪处罚。

假劣药广告行为影响恶劣将作为共犯予以严厉处罚
亮点:规定了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犯罪分子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行为,例如邮寄、广告行为,以共犯论处。
解读:司法实践中,有的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为其提供资金等经济条件,有的提供生产技术,有的提供其他生产、经营便利条件,还有的为其进行广告等宣传活动。这些共同犯罪行为极大地助长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犯罪,对于此种共同犯罪人,应当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熊选国强调,对于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共犯行为进行具体明确的规定,将为司法机关惩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共犯行为提供具体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是一种规范,对于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犯罪提供方便和便利条件的人也是一种警示。

假药、劣药的广告行为一直是老百姓反映十分强烈的问题,那些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在各种媒体上提供广告的宣传活动,在群众中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司法解释中将广告行为专门列举出来,作为共犯来打击就是为了使老百姓免受假药、劣药广告的误导和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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