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德居民陈小姐家住大良城南某楼盘一楼。她与邻居聊天时发现自己每月所交的管理费竟和顶楼一样,感觉十分不公平,“一楼的住户极少需要用到电梯,而且低层用户用电梯的时候也比高层住户少,为什么会是‘一刀切’收费呢?这样对低层用户不公平啊。”(佛山日报2008年4月8日A4版) ! g6 ]. G) H/ o7 ? * n/ E K c/ v1 M; A% E# j0 T 4 P6 L5 m+ P! |- p; o }* E 陈小姐的问题从法律上讲,实在不是问题。我国物权法a>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 Q: a; u3 M' Q* y* E % y" N0 \) K% y8 g 8 Q: ]0 @ `, ^7 ]+ e( f 这就是说,业主对电梯等共有部分是享有共有权的,当然,也应当共同承担维护等费用义务。而陈小姐以身居一楼较少使用为由要求少缴纳管理维护费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哪怕陈小姐坚决不使用电梯,她也不能据此不分摊费用。 % [+ v) K5 o7 z" I - J# m( ?! z9 s9 X" ]: L' T7 j % w9 I- G2 s8 h; d 我们知道,法律不外乎人情,为何物权法a>偏偏有如此与普通公众心理预期不同的规定?9 p. d" z- ~) h2 E) {7 Y# d9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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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u1 \# P1 K4 V4 D# N 生活在城市中的人们,今天就生活在一个个被间隔的钢筋水泥所围城的空间里。这就是法学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它不同于普通的物权,与其他物权相比,它是权利的集合体,内部相互间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共有所有人的义务涉及建筑物的整体安全即全体区分所有人的共同利益,这就要求一旦成为共有所有人之一,你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固然自然享有权利,也同时自然带来义务的履行。而且,履行义务与享有权利不构成互为条件的关系。因而不允许作为共有权人之一的个别业主以放弃享有权利的方式不履行义务。 5 J* R l% t8 w8 p/ k' f9 |" \/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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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a>》之所以规定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是因为这种单方行为侵害其他共有所有人的权利。当然,它也只是侵害其他特定共有所有人的权利,并不侵害公共利益。因此,只要其他共有所有人都同意,愿意承受这样的不利后果,根据民法的自愿原则,这种做法当然是合法有效的。甚至可以说,只要其他共有所有人同意,个别业主对共有部分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都是合法的。这也是文章中有些小区实行“梯度”(因楼层不同而不同)费用的合法之处。 + D, G9 s2 p K! l$ j( L2 d2 o$ H* E
0 d h, D @+ W" u2 E 如果没有其他共有所有人的一致同意,业主即使不使用电梯,也得对其承担义务,包括承担支付维护费用的义务。说来也简单,何谓低层?这可能是个仁智各见的问题。一层、二层还是四层甚至于七层以下是电梯房中的低层?再者,如果一个人是长跑运动员,他虽然住在30层,但他的教练为了让他锻炼,不允许他乘坐电梯,他只好每天爬上爬下,这时候让他分摊电梯费用合理吗?从现实生活上看,对于低层的业主来说,建筑物的屋顶及楼内设施是公共的,屋顶除设置有平台外,往往还设置了供水、消防、共用管道、地漏和绿化等共用设施设备,这些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及屋面维修都需要使用电梯,同理,电梯维修、楼内安全巡查、紧急情况处理及到地下室等也要用到电梯,低层业主也常因观景、晒被褥等需要使用屋顶天台。 * K# E3 \4 ]6 p' v$ R- W) e9 `8 w; L5 M, b# r: B- 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