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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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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美epl 发表于 2009-6-1 17:17: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新华网消息为规范和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对2004年《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8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征求意见稿)》。6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将规则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
www.chinalaw.gov.cn
),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税务总局网站(网址:
http://www.chinatax.gov.cn
),进入主页点击“《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提出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09年6月20日。
传真:010-63417971
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100038)
附: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解决行政争议的作用,保护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是指依法办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税务机关。
第四条 复议机关应当树立依法行政观念,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坚持有错必纠,确保法律正确实施。
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条 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组织领导,为做好行政复议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各级税务机关的行政首长作为行政复议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职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逐步推行行政首长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制度。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责任制,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单位目标责任制。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发生的行政复议、诉讼费用在行政经费中开支。
第二章 行政复议机构与人员
第十条 各级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规则第十九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复议机关报告;
(七)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八)办理或组织办理行政诉讼应诉事项;
(九)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赔偿事项;
(十)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等案件的统计、报告、归档工作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一)其他与行政复议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机构,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保证行政复议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二条 专职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从事税务工作2年以上;
(二)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取得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资格、法律职业资格(律师资格)、注册会计师资格、注册税务师资格。
第十三条 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案卷资料、接受询问、进行调解、举行听证等提供专门场所及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大行政复议工作的基础投入,配备调查取证所需的照相、录音、录像以及办案所需的电脑、扫描、投影、传真、复印等设备,保障办案交通工具或相应经费。
第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逐步推行行政复议工作信息化建设。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可以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委员会对本机关复议机构提交的重大、疑难案件进行集体研究,必要时,可以邀请本机关以外的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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