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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的物权法:和睦处好相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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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artray 发表于 2009-6-22 08:35: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生产力在进步,生产关系也在变革。一个有趣的事实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越来越陌生,远没有农耕时代那样熟悉,传统“熟人社会”正向现代“陌生人社会”过度。与此同时,人口密度在增加,人对土地资源的占有、对空间的利用也越来越计较,作为居住或者办公使用的房屋楼宇,也聚集着越来越的人。, T4 T0 [9 ~* D( `, N+ D6 f: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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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是,无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有多陌生,但在外观上又总是处于一种相互毗邻的空间关系之中。管道纵横交错、电线星罗棋布,固体废物如何弃置,噪音污染怎样排放,都需要明确的法律安排。而法律安排的结果,便是一国的相邻关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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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F/ t! N  J; c& {. m: `9 h  早在20多年前,我国实施的民法通则就确立了相邻关系,初步形成了相邻关系制度。20年后的今天,物权法a>又专章规定了相邻关系,告诉人们面对相邻关系应如何应对。可以说,和睦处好相邻关系,不仅是法律对相邻关系人的要求,更是维持和谐人际关系的需要。在现代人际关系趋向陌生的状态下,处理好相邻关系,显得尤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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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m- Y0 u3 k* L+ O& i6 V! [9 ^  那么,相邻关系究竟包括哪些内容的呢?物权法a>又确立了哪些相邻关系呢?抛开法律规则,通俗地理解,相邻关系包罗万象,大凡相邻之人与相邻之物,均可发生相邻关系。两艘在大海上航行的船只,相向而驶,是为相邻;公交车上,几位乘客并排而坐,是为相邻;书桌上的电脑和台灯,也为相邻。可是,物权法a>上的相邻关系却不是这么一回事。按照该法第84条的规定,相邻关系说的是“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只有土地与房屋等建筑物的权利人之间才有可能发生相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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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譬如说,一条河流的沿岸,上游和下游各有居住的两村村民。村民对土地和水资源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这就可能会发生用水和排水的关系。上游的村民要取水用水,如果干旱天气为了农业灌溉,可能会抽水过度,导致下游村民水资源匮乏。此时,相邻关系即可派上用场,法律要求上游的村民就应当为下游村民用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反之,假如遇到洪涝天气,上游村民要排水除涝,下游村民同样应当给予便利,并且物权法a>还规定“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这在国外和其他地区也有类似规定,如法国、意大利、瑞士、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即规定,从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权利人不得妨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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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上的通行也会发生相邻关系。鲁迅先生有言:“地上本没有路,走的人多了,也便成了路”。可是,我们有没有想过,如果在他人土地上走路,岂不是妨碍了他人对土地的权利吗?例如,现在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承包权人在其承包地上要种植、养殖、放牧,假如有人从其土地上经过,并且“走的人多了”,踩出一条路,那么,承包权人的权益必定受到侵害。然而,反过来想一想,倘若无路可走,人们又怎么通行呢?现实生活中,因土地的分割或者一部的让与而不能通向公路时,总是会形成一些“袋地”,袋地权利人的通行权必须得到保障。因而,作为土地的权利人,在享受对土地资源权利的同时,也应当为他人的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这在物权法a>理论上称为“容忍义务”。这也是一种相邻关系的体现。当然,“通行”应当具备必要性,也就是说,通往目的地非要从权利人的土地上行走不可。否则,在有其他道路可通行的情况下,“此路不通”,如果我行我素地通行,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还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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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水、排水、通行,自古有之。随着现代工业化、电气化以及居住条件的提高,相邻关系也越来越复杂。在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时,也会利用相邻土地或者建筑物,从而发生相邻关系。物权法a>同样要求相邻土地或者建筑物的权利人,要为对方提供必要的便利,不能以维护权利为借口阻止他人修建或者铺设。试想,如果人人都固守自己的土地或者建筑物权利,禁止任何人的合理利用,那么,电线无法架起,管道无法铺设,生活便利与质量也就难以想象。4 @4 y+ E0 h! d" G( }9 P- n" B( ~1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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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铺了电线电缆,可以照明、上网、通讯;来了暖气和燃气,可以取暖、煮饭;铺设了水管,有了自来水,用水排水便利多了。这都是人们生活的基本物质保障。但是,现代人对生活质量要求越来越高,对通风、采光、日照、环境清洁以及生活安全均有要求。于是,物权法a>在规范相邻关系时,也照顾到这一生活实际,明确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如此一来,人们生活在白天有日照、夜晚有月光、通风透气好的环境里,无疑是一种生活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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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 L" r- k$ i  E( e8 V9 C- V6 R  同时,物权法a>还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这一规定借鉴自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在物权法a>理论上称为“不可量物侵害”,通过对这些不可量物的禁止侵入,保障了人们的清洁环境。这一规定也具有相当的现实意义,有的居民楼下有商业用房,歌厅喧闹、饭店吵嚷,不得安宁,纠纷遂生。当然,对于影响轻微的情况,物权法a>没有作出除外规定,只是强调不得违反国家规定。- [; r6 ^0 s2 I4 F( |;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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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不动产安全保障方面,物权法a>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及以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在生活中这类纠纷并不少见,如在建造房屋挖地基时,若不注意地基的深度与宽度,则很可能会使相邻建筑物发生“摇摇欲坠”的危险。可见,物权法a>作为一部生活色彩浓厚的财产法律,细致入微地考虑到了生活的必要便利与质量保证。2 `9 ?4 N$ N.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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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然,物权法a>并没有对所有的相邻关系都予以规定。最典型的,如越界相邻关系,包括建筑越界和根枝越界,在物权法a>上均无规定。事实上,生活中这类纠纷也会发生。竹木生根,伸向邻地,或者钻入相邻建筑之地基,影响到邻地权利人的作物生长或者建筑物的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曾经对此作出了规定,遇到这类相邻关系,“应当区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再如眺望权,城市里高楼大厦林立,广告牌高悬,居民视线受阻,纠纷接连不断;此外,对诸如“果实自落邻地”、建筑物滴水、电信妨害等相邻关系,物权法a>也没有明确。之所以没有做到“细化”,大概因为一旦规定过于细致,可能担心纠纷过多,但在本书作者看来,物权法a>的基本功能在于定分止争,物权法a>规范不仅是行为规范,也是裁判规范,遇到相邻关系纠纷,法院处理案件无法可依,可能会引起更多不利,作为生活法的物权法a>,应以便于操作为立法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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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9 r6 Z, @; M0 b  但物权法a>也不是完全没有留给裁判余地。该法第85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因此,遇到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纠纷,裁决者除了依据法律,还要考虑风俗习惯加以分析处理。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物权法a>也规定得明明白白:“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有了这些规则、习惯与原则,我们期盼的,就是和睦处好相邻关系,过上一种和谐的邻里生活。) U  A# n5 z  R8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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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 A* C. i" M; L& z5 l2 H  (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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