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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有责任惩治学术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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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里青山 发表于 2008-1-30 02:04: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5月1日,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将实行新的《学生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对以前中科院下属各培养单位不同的处罚规定进行了统一,根据这个新的条例,凡是在学期间有抄袭、伪造数据、剽窃论文或科研成果等行为的学生,如果其论文尚未公开发表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如果其造假论文已经公开发表,该学生将被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规定从5月1日起施行。(发表假论文将被开除, http://news.thebeijingnews.com/0189/2006/0429/018@177759.htm· 2006-4-29 0:16:38· 来源:新京报。). \6 J) f) E0 X; W8 O3 J6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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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令人惊奇的是,我们并没有看到中科院针对教师和科研人员出台类似规定。其实,教师为人师表,更有责任遵守学术道德,这是教师职业道德的底线。规范是利益平衡的结果,没有针对教师和科研人员的严厉处罚规定,原因在于应当制定这些规范的学术行政机构没有对此的紧迫动力和正义需求。这类似于那个被部分人大代表提议过的,又始终无法提上正式立法日程的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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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财产申报制度的立法问题上,固然有金融体系中个人财产信息制度如实名制度、交易登记制度、交易档案制度等配套措施不健全的原因,但根本的还是人大代表们大多数对此没有兴趣,因为他们中的很多人可能很怕这种制度的出台。对学术腐败的惩治措施也是如此,学术官员们是现行学术体制的最大受益者,掌握学术权力的官员们,在项目申报、学术评奖、职称评定等学术管理活动中获益;而一旦规定严格的学术腐败惩治措施,必然要全面规定对各种学术腐败的惩治措施,于是就只有投鼠忌器,对各种学术腐败采取纵容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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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 ~+ c5 |* ^0 t8 Q3 J: N- i  清华大学校务会议近日以“在申请清华大学职位、职务以及在个人网页中提供的个人履历、学术成果的材料存在严重不实”为由解除与清华大学医学院院长助理、教授刘辉的聘用合同。这是中国名牌大学教授首次因造假而被开除,但是发现刘辉造假的并不是清华大学。方舟子先生指出:“要发现刘辉的造假行为其实并不难,只要做一点检索、查证工作就能发现。所以很多人都有这么个疑问,为何当初清华大学聘用他时,连最基本的查证工作都没有做,而完全相信了刘辉的自述?为什么要靠校外人士来发现其中有假?应该由谁来承担这个失职的责任?”(清华大学开除造假教授之后,方舟子 2006年04月06日,北京科技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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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h0 Y0 y) i; V  对学术批评网等民间机构揭发的一起起学术腐败行为,更多的单位要么置之不理、不予回应;要么在调查问题上一拖再拖;要么通过各种方式掩盖、袒护本单位的学术腐败者。其原因是担心影响学校的声誉。其实这种做法,不但为这些学校赢不来声誉,从长远来看,这反而会败坏学校的风气。纸是包不住火的,一旦败露,只会带来更加恶劣的影响。在韩国首尔大学黄禹锡造假事件中,首尔大学调查委员会进行了学术调查,并对黄禹锡施以相应惩处。这种不姑息、不纵容的态度与中国很多大学的做法形成鲜明的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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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R% H9 v+ s0 `/ f4 x0 ?( o7 L  打击学术腐败不力,不光是大学和科研单位自身纵容的结果,更重要的原因,是政府没有尽到应有的责任。一些通过造假而获取职称、职务、科研经费的人,其所得的经费和待遇来自于国家和人民,其行为的本质与贪污受贿、骗取国家财产没有什么不同。所以,对学术造假等学术腐败行为的治理行为,不同于私营企业的内部管理,也不同于学术界内部的学术自由和学术争鸣,它应当是保障国家学术资源的公平、公正的分配,防止国家财产浪费、流失的一种政府行为。7 O% h+ Y  k, W+ r5 N' k: C0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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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黄禹锡造假事件中,除了首尔大学的处罚以外,韩国政府也在 2006年1月11日宣布,鉴于黄禹锡论文造假,决定取消他"韩国最高科学家"称号,并免去一切公职。然而,黄禹锡面临的远远不止这种道义上和本单位的责罚。检察机关的调查将着重于黄禹锡及其科研小组如何伪造论文,以及如何获取并使用国家提供的科研资金。如果黄禹锡欺诈政府科研资金罪名成立,他将面临至多10年监禁及2000万韩元,约合200万美元的罚款。(韩国黄禹锡造假案真相大白,http://news3.xinhuanet.com/video/2006-01/11/content_4039128.htm,2006年01月11日,来源:XHTV。)对黄禹锡的行为,既有行政处罚,也有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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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K. r6 i6 J1 y1 _$ b# ?9 ~$ A  政府对民间机构和新闻媒体揭发的学术腐败行为不闻不问,是一种严重的渎职。政府应当尽快出台规范,责成现有的学术管理部门或者成立新的专门的机构严厉查处学术腐败行为。对于通过造假骗取国家财产和国家给的待遇的行为,应当有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介入,要根据行政法规、刑事法规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现行行政法规和刑事法规尚不足以规制的,应当出台新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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