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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法律冲破那扇门[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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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色康乃馨 发表于 2008-1-30 02:16: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连日来,对所谓“堵被窝”执行网评如潮,观其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对管理物业管理及其运作方式的否定和探讨,二是对法院执行思路及其强制执行方式的否定和肯定。其中不乏理性探讨和善意解析,但是有部分网友的指责谩骂之词已经远远超出了理性和善意的范畴。这一现实不得不引发我们的思考。" E4 U5 G. V9 O# O9 ?8 K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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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评议司法行为的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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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几年,媒体网络不断评论司法机关和司法行为的已经成为现实,而且屡屡掀起高潮。这表明,社会大众已经开始利用网络这一现代化手段参与政治生活,行使自己的公民权利;同时表明司法机关已经受到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司法行为对人们社会生活的影响力已经愈来愈为重要,司法行为的社会效力已经成为人们强烈关注的中心。而由此也就引发出如何对司法行为进行评价,以及评价的尺度的问题;网评“堵被窝”执行事件更把这个主题凸现出来,我们不可能对此置之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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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丧失监督评议的权力必然会膨胀和泛滥,而丧失理性的监督评议同样会泛滥和膨胀到另一个极端。司法行为是国家权力的有机组成部分,其行使的范畴和力度应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当中,由此所引发的社会评价同样也必须有一个尺度和范畴。谁是评价的主体?谁能够在怎样的范畴和尺度内评价?对评价者已经其评价内容如何评判?等等类似的问题必须成为我们深思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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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起码,恶意中伤及无端谩骂不是选择;网评“堵被窝”执行本身的意义是积极的,善意评议司法行为是可以肯定的,而在此话题之下出现了种种恶意中伤和无端谩骂之行为却必须给予否定。其次还有一个立足点的问题,理性的探讨应该允许,情感的发泄也无可指责,而将某种情感堆积成一股潮流,那就值得深思。笔者希望听到更多理性的声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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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物业费拖欠“顽症”与“堵被窝”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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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业费拖欠“顽症”与“堵被窝”执行本来是两个脱节的概念,却由于这场网评把两者紧密相联,我们就不得不挖掘这个联系的深层次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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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G3 z4 H" z$ D  物业费被普遍拖欠,而且成为一个人们广泛关注的社会问题;物业管理者选择了诉讼,从而成为法院审理、执行的个案,在法院行使司法权力解决这一“顽症”的过程中,并没有得到业主们的积极配合,而是普遍的消极对抗,从而让法律陷入这场尴尬,于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法院采取了“堵被窝”执行,却又被网评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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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析这一问题形成的全过程,我们不难发现是物业管理本身出了问题,而且这个问题具有了普遍性,那么它就应该是一个值得重视的社会问题。法院审理、执行是完全合乎法律规定的,而这一司法行为遭到非议和对抗,说明法院已经超载了。法院超载了社会的责任,超载了难以负载的压力,还不能得到社会大众的理解;这同样也就成了一个社会问题。: W, b; Y; d) {  J!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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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法治的社会里,司法行为被恶意中伤,执法者被无端谩骂,司法权威被怀疑和毁损,这是法治本身的悲哀。从长远的角度看,没有人能够从这种对司法行为的毁损中得到利益,但是,就眼下,却肯定有人已经得到了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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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 I4 j4 c6 E8 }) o7 o  三、 公权私权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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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u$ M& |9 r9 |  由“堵被窝”执行引发出公权与私权之争,有网友以为,拖欠物业费属于私权,既是进入法院诉讼也不能采取强制执行的手段,更不能强制其人身。笔者认为并不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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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私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国家公权是私权得以完善和有效保护的基础,任何丧失国家公权保护的私权都是不牢靠的。业主住楼并交纳物业费这属于私权范畴,但是,经过法院裁判认可确定的给付之债,已经受到了国家公权的保护,这时候的拒付、拖欠,就是对国家公权的对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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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抗拒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就是对国家公权的对抗;进入法院执行阶段,仍然不能按照法律程序设定的义务履行,法院就有权对其采取强制执行,也能够强制其人身,情节严重还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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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3 Y7 Z, g4 W9 d+ V6 P4 y+ `3 N/ B  四、 法院强制执行的时机和措施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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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执行通知书送达后其限定期满,就进入强制执行阶段。进入强制性阶段的案件,法院就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选择采取最便捷、最有效的措施实现执行目的。, c& f$ c+ ^" Z

1 v# O+ @# }  p  I! p  对于长期拒交物业费、抗拒法院执行的业主法院采取“堵被窝”执行,并对其中十六人实施拘留,是一种合乎法律的有效选择,必须给予充分肯定。否则,法律的尊严就难以维护。4 Z$ p/ T, {' e( f7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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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于由此所应发的种种非议,观其核心,是把种种本不该属于法院承担的怨气抛洒给了法院,从而引发了不少无原则的争论。我想,问题总得要解决,对抗法律不是选择。) f/ g$ h/ Q) Z' ]

, ]0 |, d/ ~# B0 N: P7 a) `4 W  以上仅是笔者个人观点,不代表任何组织或机构,也不是谁家的托。如有不妥之处,愿与各位同仁商榷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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