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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公产发私财 中铁物资高管涉贪895万被判无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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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風 发表于 2009-12-18 15:51: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苑东今年39岁,河北唐山人,本科文化,捕前系中国铁路物资北京公司金属部副部长兼钢轨部部长。高建今年40岁,吉林长春市,大专文化,捕前系北京中铁顺达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经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3月至2007年10月间,苑东利用担任中国铁路物资北京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金属部副部长兼钢轨部部长、负责本单位钢轨购销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高建,采取将北京公司的钢轨低价卖给高建控制的北京中铁顺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中机汇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企业后高价购回的手段,先后多次骗取北京公司的公款共计人民币10 788 162.01元,扣除应缴纳税款,苑东、高建将人民币8 954 174.47元非法占有。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
据苑东的供述证明,北京公司是国有企业,他在北京公司钢轨部负责全面工作。钢轨部主要负责钢轨的购买和销售。具体分为计划内和计划外。计划外的钢轨先由客户向钢轨部提出购买要求并支付相应货款,钢轨部再向钢轨公司购买并销给客户。计划外的钢轨价格高于计划内,但低于市场价格,后再按市场价格卖给客户,从中赚取差额。高建是中机汇通公司经理,高建的妻子是中铁顺达公司的法人,高建也负责中铁顺达的经营。北京公司在做计划外钢轨的贸易中,计划外钢轨有很大的利润空间。2003年“非典”前后,他和高建谈到把北京公司的计划外钢轨低价卖给高建的中机汇通,由中机汇通平价卖给中铁顺达,再由中铁顺达加价卖回给北京公司。钢轨回到北京公司后,再加价卖给客户。这样,高建的公司挣到的是低价买回钢轨高价卖出钢轨的差额,北京公司挣到的是买回钢轨加价后卖给客户的差额。实际上给这两家公司所购买的钢轨全部都是直发的,一种是钢轨还没有出钢铁厂的库房,一种是在运送给客户的途中的,还有一种是钢轨已经发送到客户那里的,和这两个公司做的钢轨业务都是在这期间做的,他们都没有见到钢轨。大约在2004年,他和高建做钢轨业务的初期时说过,所挣利润的15%由高建做业务时使用,剩余的85%的利润放在高建公司的账上,不要做有风险的业务,等他需要时再用。高建没有表示异议。北京公司与中机汇通、中铁顺达所做的业务,他所在单位北京公司不知道。他向单位领导汇报说,这是两笔业务,钢轨卖给中机汇通,为北京公司挣了效益,之后又向中铁顺达购买钢轨后加些价再卖给其他客户,也为北京公司带来了效益。但他并没有把实际情况告诉公司领导。这种业务往来,北京公司是不允许的,公司领导也不会同意。这是他本人和高建具体运作的。2004年,他在北京大兴区亦庄买的房子是高建用支票付的,价格是人民币118万余元。他打算把钱还给高建,但一直也没有还。

苑东(右)高建(左)据高建的供述证明,2002年,苑东提出来让他去成立一家公司,他就和妻子出资成立了北京中铁顺达贸易有限公司。因为他自己做的是轴承的业务,跟铁路没什么关系,苑东说公司名称上要有“中铁”两个字,这样就会让人觉得他们公司跟铁路系统有一些关系。公司成立半年之后,苑东让他再找一家公司,通过倒账的方式赚取一些利润。然后他就找到了朋友的中机汇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他对朋友说他要用中机汇通走一下账,谈好之后,苑东告诉他具体走账方式就是由中机汇通向北京公司采购,再由中机汇通加价卖给中铁顺达,中铁顺达再加价卖回给北京公司,但是中机汇通卖给中铁顺达的时候,加价一定要少,其余的价差都放在中铁顺达卖回北京公司的单价里。他就按照苑东说的回购价开出中铁顺达的增值税票,北京公司收到中铁顺达开出的增值税票后,开出支票,他们收到钱后,他定一个小的价差,由中机汇通开出增值税票,中铁顺达开出支票付给中机汇通,这时候利润已经留在了中铁顺达,然后中机汇通再开支票,付款给北京公司,这个小价差的利润就是中机汇通的。价差的利润现在北京诚通恒物商贸有限公司的账面上。诚通恒物公司也是他和妻子出资成立的,注册资金是三百万元,这三百万元的注册资金来源实际上也是价差利润,他把价差利润基本上划到诚通恒物公司,因为中铁顺达里边还有他自己的轴承业务,很容易跟走账的利润混在一起。苑东让他们用利润买过基金,做过股票的一级市场申购。苑东在亦庄有套房子,这套房子是中铁顺达账上出的支票。买房子是在2004年,苑东来找他,说他手里没有这么多现金,让中铁顺达先把钱垫付上。当时苑东说是要还钱,后来苑东没实际还。
另据北京公司财务科科长孙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苑东在北京公司主管钢轨业务,北京公司和中铁顺达、中机汇通之间的业务往来流程跟其他公司是一样的,财务部门这边没有区别,记账方式也是一样。财务部门的记账方式是统一的。财务部门没有发现北京公司和中铁顺达、中机汇通之间的业务没有不符合规定的地方。只要符合财务手续,别人就看不出有问题。
一中院审理后认为,苑东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伙同高建,采用欺骗手段,贪污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可不认定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据此,一中院做出上述一审判决。(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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