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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格权的保护”的演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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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里青山 发表于 2008-1-30 20:02: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6年8月20日于“海峡法学论坛”,中国福州)尊敬的各位同仁、各位朋友:我这次提交的会议论文是《人格权保护的理论体系与立法模式》。下面,我介绍一下这篇文章的主要内容和基本观点。自上个世纪二战以后,世界上人权运动兴起。而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人们开始寻求人格尊严在法律上的切实保障。早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就首次明确了生命、健康、姓名、名誉和荣誉等人身权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进入二十一世纪,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又力图将人格权像物权、债权一样作为一编加以全面的规定。但是,学术界有争议:人格权是权利还是法律地位?人格权是放在权利体系中去规定,还是在主体制度中加以规定?如果说人格权是权利,它是公权利,还是私权利,是由宪法规定还是有民法规定,是不是一定要独立成编?这些问题在理论上还没有完全解决。我今天只围绕“人格权的保护”谈几个观点。第一个,首先要在理论上确定人格权是一类新型的民事权利。显然,在传统民法中,人格难成为一种权利。因为权利的一个含义,就是指人对人以外的事物享有的权利,也就是说权利的客体必须是外在于人的。人格如果确定为权利,它的客体只能是人的伦理价值,而这些人的伦理价值却被认为是内在于人的,所以人格只能视为一种法律地位,而不是权利。但是近现代以来,人的伦理价值不断扩张,出现了许多新的人格要素,比如肖像、形体、隐私、知情、信用、声音、环境等等,这些要素在某些时候,可以脱离人之自身,成为 一种“外在于人”的东西,甚至具有财产属性,可以交易。传统民法中人格价值与财产价值的鲜明对立开始模糊了,人的伦理价值的可支配性越来越明显。因此在这种背景下,现代民法不得不创立“人格权”的概念,并逐渐为一些国家的立法所接受。这首先是德国民法上,实际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创制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德国人称“框架性 ”权利。有了这个抽象的一般人格权,就有了派生“特别人格权”的可能性。如今,我们有了这么多种类的人格权,应当承认,就是从这里开始的第二个问题,我们来分析一下人格权受他人侵害的情况。现在我们经常使用一个概念叫类型化,的确,对权利侵害需要进行类型化的处理,人格权的侵害也应该这样。我们知道,权利的侵害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妨害,二是损害。所谓妨害,是指权利的圆满状态和行使受到阻碍;所谓损害,是指权利不仅圆满状态和行使受到阻碍,而且还对权利人造成物质上的或者精神上的损害。就人格权而言,他是一种支配权、绝对权,我们可以把人格权看作一块自由的领地,对它的侵害就是对这块领地的入侵。这种入侵可以分为三种救济方式:第一种,如果这种入侵并没有造成人格权人丧失这块领地,侵权人“退出”就行了;第二种,如果这种入侵已经造成“领地”的部分丧失,这种情况下,侵权人不仅要退出,还得填补人格权人因丧失部分领地所遭受的损害;第三种,如果这种入侵已经致使人格权人的“领地”全部丧失,已经不可那恢复了,那只有进行全面的损害赔偿。我们应当注意到,在对人格权的损害赔偿中,当然最具有特色的是非财产损害,而非财产损害的难点,在于对损害存在的证明和金钱赔偿的确定。下边,我接着讲第三个问题,关于人格权的保护体系。总的讲,人格权的保护体系和其他权利是一样的,它也是以救济权、民事责任为核心内容;具体一点讲,人格权的保护体系是以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构成的“割让式”救济权、以人格权请求权(在这里,也包括物权请求权)为“退出式”救济权,由这样二者相结合的二元保护体系。在对人格权的侵权构成要件上,我们应当承认只要发生了特定人格权的侵害事实,就应赋予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对非财产损害的赔偿数额,还要借助司法实践,由法官逐步探索公平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另外,关于人格权请求权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因为对人格权的侵害大多数情况下,也会造成严重的、难以恢复的生理的或者精神上的创伤,因此应当建立严密的事前防御或者事中排除的措施,尽可能减少侵害造成的创伤。在有足够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赋予受害人消除危险请求权,当对人格权有妨害时,应当赋予受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请求权,以上几项请求权均属于人格权上的请求权。至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是人格权上的请求权,还是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倾向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这些请求权所针对的是已经发生了损害的情况,它是损害,不是妨害,只不过它是“非金钱赔偿”而已。还有,人格权受到侵害后不可能“恢复原状”,这一点显然与物权保护不同。有人问人格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适用时效制度。我的观点是应当适用。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是对造成了精神损害的结果而言的,它针对的是损害后果,而不是损害行为本身。人格权上的请求权是否适用时效,我同意崔建远教授的观点。最后,第四个问题,关于人格权保护的立法模式问题。前边我们从理论上分析了人格权的保护体系应当是二元的。但是立法上怎么运用这一理论,还要看我们的立法现状和适用法律的便捷。结合我国的实际,我们认为,可以考虑将人格权的保护方式集中规定在侵权法当中,实际上,从我国自《民法通则》以来的立法、司法经验及我国目前民法典的制定情况来看,事实上已经将人格权保护方式统一规定在侵权法当中了。但是,我们要在统一的侵权法中体现二元救济权的理论,过去我们的《民法通则》没有这样作,《民法通则》规定了八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但它规定的归责原则和要件只适用于损害赔偿,其他七种责任方式却不适用。现在,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中,侵权法独立已成大势所趋。侵权法独立,使得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包括第三人对合同债权的侵害,乃至继承权等权利的侵害都可以纳入侵权法之中,这是一个大侵权法!传统侵权法之所以被纳入到债法中,主要原因就在于侵权法被等同于损害赔偿法,因此,它是债法的内容。当我们树立了所有对权利的不法侵害均应当予以救济的观念之后,损害赔偿就不是权利救济的唯一方式了。从而,这样就会形成统一的侵害权利救济法。昨天,我的同事崔建远教授,还有今天刚刚作了报告的陈荣隆教授,对有关物权请求权的讲述非常清晰、非常准确,尤其是崔建远教授把物权请求权的保护(这里也包括人格权请求权的保护)比作中医,把侵权保护比作西医,这种比喻很生动。我想,中医、西医是不能合一的,也不能相互替代,因为它们有着截然不同的医学理论和不同的防治方法。但是中、西医是可以结合的,那么,传统民法中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产生的请求权能不能结合呢?我看能够结合。它们的结合点、共同点就是都是对绝对权、支配权的救济权,我们按照一个统一的救济权理论为基点,就会形成除了合同责任之外的、包括上述两种保护方式的民事责任,或者叫侵权责任。实际上,这仅是立法体系、内容安排上的一种调整、一种变动,是立法技术问题,它并不违背德国法在理论上的逻辑性,也不影响对不同性质的民事责任的调整规则。在这部侵权法中,二元结构的人格权保护模式完全可以体现在统一的侵权法中,对那些各种的救济权都能够共同适用的规则,置于侵权法的总则部分,对那些无法适用的规则,则分别规定在两个部分:一是侵害预防与排除,二是损害赔偿。实际上,在侵权法中把不同性质的请求权,分别加以规定,与在整个民法典中就有关编分开规定,在效果上是一样的。所以,我赞成制定大侵权法。以上就是我的发言。谢谢主持人,谢谢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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