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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诉讼法律适用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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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色康乃馨 发表于 2008-1-30 21:26: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施行以来,我国专利审判工作已经经过了近二十年的历程。二十年来,人民法院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主题,通过广大专利审判人员的不懈努力和艰苦探索,使得我国专利执法水平不断提高,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依法审理了一大批专利纠纷案件,有效地保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据统计,从1985年至2003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共受理一审专利纠纷案件14969件,审结13827件,其中侵犯专利权纠纷占80%以上。自2001年开始,人民法院还依据新修改的专利法,受理了一定数量的申请诉前采取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案件。此外,从1993年至2003年10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还受理了452件专利行政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为了准确适用专利法和有关法律,正确处理各类专利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地制定了一系列重要司法解释,建立和完善了专利审判制度,确立了一些重要的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新修改的专利法,制定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构建起了入世后我国专利审判新的运行机制。但是,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曹建明副院长在全国法院专利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所分析的那样,我国专利审判工作不仅要面对巨大的案件压力,而且还要面对严峻的国际挑战,特别是与当前我国的改革开放新形势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与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任务和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要求还不相适应,专利审判工作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新形势。一是专利审判任务越来越重,并且遇到了许多新的司法难题。自人民法院开展专利审判工作以来,专利案件特别是专利侵权案件的数量持续增长。从1998年至2002年,全国法院受理的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平均每年递增15.68%,高于全部知识产权案件平均增幅近五个百分点,与近年一般民事案件数量相对稳定、略有升降的局面形成了鲜明对比。随着国外企业在多个领域的核心技术在我国获得专利授权,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外贸易不断扩大,国外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关注的重点必将转移到对权利的保护上来,涉外专利纠纷很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比较集中地出现。专利无效行政案件自2001年新修订的专利法施行以来也成倍增长。可以预见,专利案件数量持续上升的势头短期内不会改变,专利审判面临巨大的案件压力。不仅如此,专利审判也遇到了许多司法难题。许多复杂、疑难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通过完善立法和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和规范;专利保护的实际运作机制还不顺畅;专利案件审理周期相对较长,因中止诉讼导致的案件久拖不决的问题还比较突出;专利审判发展水平不平衡,整体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专利法官队伍的职业化建设有待进一步加强,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仍是需要着力解决的问题。二是专利审判面临着严峻的国际挑战。在知识经济端倪初现的时代背景下,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态势正在发生深刻变化,发达国家不断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大幅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制定并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极力推进国际知识产权规则朝有利于发达国家的方向变革;传统国际法上的执法主权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受到挑战,国际知识产权正在从关注规则的建立向侧重于关注执法问题的方向发展。近年来,美国、日本、欧洲等西方发达国家均在推行其知识产权战略,其目的是以知识产权保护来推动其国内经济的发展和扩张其在全球的经济战略,以保持其大国地位和在全球的影响力,其关注的重点是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明显有指向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额倾向。目前,世界经济正在恢复中,而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中国市场对于跨国公司而言愈显重要。我国与国际经贸关系也会越来越紧密,相互依赖性增强。一些跨国公司更加注重通过专利战略和国际技术标准,通过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以增强其技术垄断地位。毋庸置疑,专利审判作为知识产权执法的重要内容,将越来越多地成为国际和国内关注的执法热点。近年来,我国与某些国家的贸易摩擦时有发生,我国企业在知识产权领域特别是专利问题上遭遇的跨国纠纷不断。在这种严峻的国际挑战和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面前,如何处理好专利案件特别是涉外专利案件,将是对我国专利审判工作的重大考验。三是党和国家的战略决策和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对专利审判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要“大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鼓励科技创新,在关键领域和若干科技发展前沿掌握核心技术和拥有一批自主知识产权”。去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也再次强调要实施专利战略,迅速提升我国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能力。十六届三中全会又提出要“营造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的体制环境,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在法律制度体系中,专利制度与科学技术、科技人才有着最直接、最显著的特殊联系。党和国家的一系列方针、政策表明,实施专利战略包括专利保护战略,已成为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战略措施的重要组成部分。专利制度的核心是对发明创造专利权实行有效的保护,专利司法保护是保护专利权最有力的方式和重要的途径。如何通过专利审判工作为实现党和国家的这些战略、方针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是对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提出的新的、更高的要求。 为了正确审理好专利纠纷案件,迎接国际国内新形势的挑战,本文拟对当前我国专利审判需要注意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一、正确把握专利侵权案件的审判思路,统一执法标准  专利侵权案件有其独特的审理方法。侵犯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案件的审理,一般应当遵循这样的思路:第一步要依据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就是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为了方便比较,对于内容比较复杂的权利要求,通常可以划分为若干个相对独立的技术特征。第二步要查明被控侵权客体即被告生产的产品或者使用的方法的相应技术特征。第三步要对确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被控侵权客体进行比较,做出侵权还是不构成侵权的分析认定。这三个步骤是一个也不能少的。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审判思路也是如此,只是要依据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是,从我们目前掌握的情况看,有的专利侵权案件并没有按照这样的审判思路去进行审理。存在问题较多的是:有的案件对权利要求没有进行解释,只是简单地抄录权利要求书,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明确;有的案件对被控侵权客体的技术特征没有进行分析认定,缺少被比较的对象;有的案件把比较的依据搞错了,不是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客体进行比较,而是以原告实际生产的所谓的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客体进行比较;还有的案件缺乏比较过程,仅凭一个技术鉴定意见就对案件做出侵权或者不构成侵权的认定。这些做法都是失当的,势必会把案件判错,即使判决结果对了,也很难令人信服。所以,审理专利侵权案件,应当遵循正确的审判思路。没有按照正确的审判思路审理的专利侵权案件事实不清的,如果通过上诉程序难以补救,上级法院也只能依法发回重审。不但会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将受到损害。 在强调专利侵权案件审判思路的同时,也应当注意执法标准的统一,特别是在专利侵权判断中对等同技术特征、近似外观设计的掌握尺度要趋于统一。应当说,等同技术特征和近似外观设计的认定都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法官在具体认定过程中会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认定等同技术特征、近似外观设计的基础应当是客观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受到这个客观基础的限制。譬如在判断两个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技术手段、功能、效果就是相应的客观基础,要求三者必须基本相同,而且是否基本相同,还要受到“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否需要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限制。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虽然是假想的,但他的水平则是客观的,不是法官任意想象的。对于某些疑难的专业技术问题,还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寻求本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帮助。所以,只要我们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就能够克服认识上的偏差,最大限度地保持执法标准的统一性,不至于出现相同专利、相同侵权事实在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截然相反。据了解,相同的案件,有的法院判侵权,有的法院判不侵权的情况是存在的,这就有损人民法院的威信和法官的社会形象,社会影响也不好。 为了杜绝和防止这样的情况再出现,要着重从两个方面下工夫:一是要提高从事专利审判的法官的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素质。提高法官的专业水平,可以缩小认识上的误差,所谓“英雄之见略同”;提高职业道德素质,可以克服人为制造误差。二是要加强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协调工作。对于相同事实或者相关联的案件在两个以上法院同时审理尚未审结的,审理法院要相互沟通联系,对相同案件事实的,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在这一点上应当做到协调一致;意见不一致的,应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如果在先审理的法院已经审结,在后审理的法院就应当根据既判力的原则,做出前后一致的裁判。如果在后审理的法院经过审理,发现在先法院的裁判结果确实存在错误,可能会发生相同事实矛盾判决的,应当向高级法院报告,同一地区的应当由高级法院予以协调;不同地区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首先相互沟通、协调,可能发生违反法律原则和不良的社会效果的,应该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协调。这样做,并不违背独立审判原则,而且避免了同样事实矛盾判决的不良后果。否则,根据有关规定,在执行阶段也要根据请求中止执行依法进行审查。 二、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力争把中止诉讼的专利侵权案件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 目前,有些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周期还很长,四五年甚至七八年结不了案的情况仍然存在。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绝大多数都是因为当事人一方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导致专利侵权案件中止诉讼所造成的。但是,按照现行的法律框架,专利法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同时可以对专利权是否有效进行直接认定的职能,对于一些缺乏法律稳定性的专利权的侵权案件还不得不中止诉讼,这是法律制度的原因。为了弥补制度上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6月22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一条对专利侵权案件中止诉讼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其基本精神就是要求审理法院在对所受理的专利侵权案件决定是否中止诉讼时,要根据现有证据和专利法的规定,对原告的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进行审查,包括对“三性”和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其他授予专利权的条件进行审查,根据专利权法律稳定性的程度来决定是否中止诉讼,从而把中止诉讼的专利侵权案件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总量上减少中止诉讼案件的数量。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只有这样做,才能最大程度地平衡好专利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对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依法进行审查,与专利法的规定并不矛盾,没有超越司法权的范围。 当然,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对于涉及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而尚未审结的宣告专利权无效决定的专利侵权案件,受理法院是否中止诉讼问题并没有明确,这是司法解释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也是由于当时起草条件不成熟并未事先做出规定。在这个问题上,尚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中止诉讼,等待做出生效行政判决后再恢复审理。主要理由是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而尚未审结的宣告专利权无效决定的效力是待定的,专利权是否有效难以确定,仍然不具有法律稳定性。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否中止诉讼,要根据该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来决定。主要理由是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是相对的,复审─行政诉讼─再复审─再行政诉讼可能是一个永无休止的怪圈。一般来说,经过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过的专利权,如果做出的是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表明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相对较强,可以恢复审理,无须等待行政案件的判决结果;如果做出的是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是否证据确实,理由充分,对有关的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做出判断,从而决定是否中止诉讼;如果做出的是维持专利权部分有效的决定,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中止诉讼。为了统一做法,最高法院在今年4月15日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已被提起行政诉讼时相关的专利侵权案件是否应当中止审理问题的请示》所作的批复中,将这个问题进一步作了澄清: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专利权民事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该侵犯专利权民事案件可以不中止诉讼。但是,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受理该侵犯专利权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认为继续审理与相关专利行政案件的判决结果可能发生冲突的,经当事人书面申请,也可以中止诉讼。所以,批复的基本精神和前述司法解释的精神是一致的,都要求人民法院在决定专利侵权案件是否中止诉讼时,要对该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进行审查。应当说,这对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法官要求更高了,需要加强这方面的学习。 三、有关证据的几个问题 对证据的判断和事实的认定问题时专利侵权诉讼的的中心环节 (一)专利侵权涉及新产品方法的发明专利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这个问题的焦点又主要集中在如何处理好证据质证与保护被告商业秘密的关系问题上。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这类专利侵权案件就是要由被告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这是被告的法定举证义务,应当严格执行。但是,在执行该项规定时,也要注意依法保护好被告的商业秘密。特别要把握好以下几点:一是要在原告完成了应负的举证责任之后,才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虽然规定专利侵权案件涉及新产品方法的发明专利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并不是说原告可以不负任何举证责任,原告首先要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与自己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属于同样的产品,同时还要说明依据自己的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是一项新产品。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这两点,或者被告能够举出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事实主张,被告就不承担提供自己产品制造方法的举证责任。二是应当将被告提供的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据限定在必要的范围内,即以足以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与原告的专利方法不同为必要,而不是要求被告提供其产品的全部制造方法。例如,被告只要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的个别工艺步骤、化合物的个别组分等,与方法专利的某一必要技术特征不同也不等同,即为完成了举证责任。这样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保护被告商业秘密的作用。三是被告根据法定举证责任倒置义务所提供的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据应当依法进行质证方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不能以所提供的证据涉及商业秘密而拒绝质证。既然要质证,当然也就要将证据提供给对方,否则就无法质证。现在,有的法院不让原告接触被告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以致出现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载体都有瑕疵,使得证据质证与保护被告商业秘密的关系失衡了,专利法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也因此落空了。当然,为了防止扩散被告的商业秘密,人民法院一定要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本院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进行质证,并且可以根据具体案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二)技术鉴定问题。主要是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什么样的鉴定事项。现在有一点大家已经取得了共识,就是委托鉴定的事项只能是专业技术问题,而不能是法律问题。但是,实践中,大家对什么是专业技术问题,什么是法律问题,在理解上并不一致,以致造成委托鉴定的事项差别很大,社会上议论也很多,说法院的审判权“旁落”了,专业技术人员代替法官判案。笔者认为,什么是专业技术问题,什么是法律问题,关键是看这个问题是否需要利用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来解决。像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侵权等问题,是不需要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解决的,委托技术鉴定就是文不对题。但是,如果案件涉及的问题需要利用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来解决,就应当属于专业技术问题,可以委托技术鉴定。例如,专利侵权案件中所涉及的技术特征之间的技术手段及其功能、效果是否基本相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否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等问题,就是需要利用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来解决的,如果法官自己不能解决,就可以委托技术鉴定。而现在有一种观点甚至认为,像上述问题也不能委托鉴定,因为专业技术人员一旦对这些问题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回答,法院就只能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的判定,实质上是将法律问题委托鉴定,法院委托技术鉴定的事项只能限于鉴定客体的相同或者差异上,其他问题仍应由法官来判断。笔者觉得不能这样绝对化。技术鉴定不同于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可以只就被检对象的相同或者差异情况进行简单罗列,而技术鉴定不能这样。技术鉴定要根据鉴定对象的相同或者差异情况,分析其在技术上的意义,并作出技术上的判断。事实上,专利侵权诉讼中,法官最需要专业技术人员帮助的是利用其专业知识和经验所作出的技术上的判断,而不是一大堆的技术现象的罗列。当然,专业技术人员所作出的技术上的判断,对于法官认定侵权还是不侵权确实起着关键作用,但不能据此就认为专业技术人员代替法官判案。鉴定意见是否被采信,判定侵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等,都掌握在法官手里,不会产生审判权“旁落”问题。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委托技术鉴定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是法官不能作出判断的问题,如果法官利用自己对有关技术问题的理解就能作出判断,就无需委托技术鉴定。 (三)专利侵权的诉前证据保全问题。主要是权利人能否单独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应当说,专利法没有规定专利侵权的诉前证据保全,与著作权法、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确实不协调。最高法院在2001年6月公布的《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对此作了很大突破,即允许申请人在申请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同时,申请证据保全,但对申请人能否单独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既然专利法和司法解释已经这么规定了,就应当按照规定办,否则就没有法律依据。当然,在实践中遇到此类问题的高级法院,包括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能否适用诉前证据保全问题,如果认为确有必要,可以通过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的途径来解决问题。 四、关于搞好专利权无效行政案件的审理问题  这里主要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要正确处理好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司法审查权与尊重、支持专利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行政权的关系问题。人民法院依法对专利权无效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这是专利法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司法职能,承担这项审判任务的法院应当依法切实履行好。人民法院在对专利权无效行政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时,不仅要对作出这项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也要对其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但是,人民法院在行使司法审查职能时,同时也要对专利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行政权给予充分的尊重,支持他们依法行政,特别是涉及到专利权的“三性”判断等实体问题,要给予更多的尊重,一般不轻易通过委托技术鉴定来否定专利行政部门的判断。人民法院与专利行政部门在某些问题的认识上不一致是正常的,但应当通过加强沟通和研讨来解决。对于一些涉及到法律适用并需要最高法院批复的问题,有关法院要依照规定逐级请示,司法审查标准要统一到最高法院。二是要积极研究因专利权无效行政案件急增给法院造成巨大压力的应对措施。从北京高院的统计看,由于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无效行政决定也由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使得专利权无效行政案件成数倍增加,去年受理的一审专利权无效行政案件总数达到194件,比过去历年受理的这类案件的总和还要多。由于地域管辖上的原因,目前有关专利权无效行政案件全部集中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应当说压力很大,处理不好,就会成为整个专利审判工作的瓶颈。因此,希望北京高院和北京市第一中院要深入调查研究,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措施。对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反映、报告,以便统筹协调解决。最高法院民三庭也要加强对专利行政审判工作的调研和指导,确保这一部分专利行政审判工作顺利开展。  五、审理专利案件应当注意的其他问题  (一)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责任形式就是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这是由专利权的财产权的法律性质所决定的。但是,司法实践中对此掌握得并不统一,有的法院不仅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还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就日常生活来说,做错了事向他人赔个礼,道个歉是应当的,但是,作为民事责任形式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其适用有其特定的要求,一般应当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等场合。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侵犯专利权不涉及上述权利问题。所以,今后在这个问题上要统一起来,对于侵犯专利权不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二)对于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所称的裁定的理解问题。 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不具有追溯力。这里所说的“裁定”,应当包括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裁定,但是,申请人仍然要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承担担保责任。只有当本案的判决也已经执行,有关的担保责任才可以不予追溯。 (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执行问题。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需要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否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现在社会上对该款规定反映强烈,耽心起诉无门。经过了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款规定的初衷,一是尽量控制此类请求,最好限制提出请求的主体只能是利害关系人;二是认为对冲突的判定不属适用专利法的问题,对是否侵犯著作权、商标权应当按照相应法规、相应程序处理。所以要求提供相关纠纷处理的法律文件。一般而言,以权利冲突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无外乎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先权利人以授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与自己的在先权利相冲突为由提出无效请求,另一种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即社会公众以授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为由提出无效请求。对于前一种情况,为了提出无效请求取得决定或者判决,在先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似乎法律障碍小一些,有的可以通过提起侵权诉讼来解决。但是这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和法院的诉讼量。对于后一种情况要困难一些,就是不特定的第三人为了实现专利法为他们规定的权利,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一个确认权利冲突的民事诉讼。这涉及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涉及人民法院的诉累和通过何种方式解决社会纠纷的政策导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还要和有关主管部门和国家有关法律部门进一步协调,要进行调查研究。各地人民法院发现涉及此类起诉的提出情况,要考虑到这个问题出现的背景情况,慎重对待,及时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 (四)专利权权属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这个问题涉及到重大理论问题和立法问题,要由立法来最终决定。但遇到这类案件应如何处理,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现实问题。笔者认为,对于专利权权属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要区别情况来处理。有关专利权权属纠纷,不外乎由两种原因引起的:一种是侵权引起的权属纠纷,譬如将单位或者他人的技术成果擅自申请了专利。另一种是由于合同引起的权属纠纷,譬如当事人双方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由于一方违约将技术成果申请了专利。对于前一种情况,应当按照专利司法解释有关持续侵权规定的诉讼时效来处理,也就是说由于侵权而导致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当然要受到专利权存续期限的限制。而对于后一种情况,可以根据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来处理。  经过这几年裁判文书改革,特别是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开展优秀知识产权裁判文书评比活动,各有关法院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的质量有明显提高,但又出现了一些新的值得注意的现象。主要是:有的裁判文书臃肿庞杂,重点不突出;有的裁判文书只罗列证据,没有案件事实的归纳;有的裁判文书没有体现专利侵权案件的审判思路,层次不清;还有的裁判文书对判决主文的处理不统一。当然,裁判文书最终怎么改,现在仍处于探索中,但是一些基本要求还是需要的。除了曹建明副院长去年在佛山会议上对制作知识产权裁判文书所提出的原则要求外,笔者还想提出几点具体的改进意见:一是裁判文书记载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要精当。举证、质证、认证都要围绕争议焦点问题进行,没有争议的证据,一般不需要记载这个过程,只有那些有争议的关键证据,裁判文书上才需要予以记载,并且要注意简明扼要。二是裁判文书上一定要有案件事实的完整归纳,不能只是一些事实片断的罗列。三是专利侵权的裁判文书一定要反映专利侵权案件的审判思路,不能缺少环节,譬如没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等。四是在最高法院还没有制定新的裁判文书的统一格式的情况下,笔者的意见还是把判决书的主文部分放在最后。都放在最后,大家习惯了,也能很快地找到主文。有的放在后面,有的放在前面,搞乱了,反而不好找了。 以上意见,都是从一段时间专利审判工作中归纳出来的有针对性的实际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提出来,供大家在审判实践中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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