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9月20日,美国根据WTO争端解决谅解的规定,请求设立专家组,以解决影响进口消费胶卷和相纸分销、促销和国内销售的某些日本法律、法规、要求和措施(以下简称措施)的问题。美国认为,在过去的30年里,日本通过采取三类措施,阻碍了进口消费胶卷和相纸在日本的分销和销售。这三类措施分别是:分销措施,即鼓励和便利设立一种胶卷和相纸的市场结构,使得进口产品被排除在传统的分销渠道之外;限制设立大型零售商场,从而限制了可供进口产品选择的分销渠道;促销措施,即通过限制促销手段使进口处于不利地位。美国称,这些措施抵销或减损(nullify or impair)了美国应得的利益。
从本案的整个情况看,举证在非违反之诉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有鉴于此,专家组在其报告开始的部分就讨论了举证责任的问题。专家组首先回顾了GATT、WTO及国际法、国内法中的一个重要证据原则,即谁主张一个事实,谁就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对于非违反之诉案件,举证责任尤为重要,因为WTO争端解决谅解第26条第1款(a)项的规定和GATT的实践确认了非违反之诉属于一种例外的救济,原告有责任提供详细的证明(detailed justification)以支持其主张。第26条第1款(a)项明确规定,如果起诉涉及与有关协议不相冲突的措施,则原告必须提供详细的证明(detailed justification)。这一内容曾明确写入《1979年争端解决谅解附件》,并且得到GATT专家组的确认和适用。例如乌拉圭援用第23条案的专家组认为,对于不违反GATT规定的案件,要求援用第23条的国家义不容辞地应当证明其援用的依据和理由;若要依据这一条作出裁决,则对这些问题的详细说明(detailed submissions)是必不可少的。在美国农业免责案中,专家组认为,提起非违反之诉的缔约方应详细解释(explain in detail)其来自关税减让的应得利益受到了抵销或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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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WTO文件:WT/DS44/R,1998年3月31日。
WTO争端解决谅解第26条正式使用了“非违反之诉”这个名称。
Brett Williams经过考察后认为,这种非违反之诉是GATT和WTO的创举,在国内法和国际法中都没有先例。见Brett Williams, Non-Violation Complaints,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on the 50th Anniversary of the Multilateral Trade System, Dott. A. Giuffre Editore, S.p.A. Milano-1999, p677。
但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64条第2款规定,在WTO协议生效后的5年时间内,即2001年1月1日前,不得就知识产权问题提起非违反之诉。
美国在设立专家组的请求中还对日本提出了另外两项指控,即日本的这些措施违反了GATT第3条第4款国民待遇的规定;日本没有履行GATT第10条的通知义务。对同一事项既提出违反之诉,又提出非违反之诉,看上去似乎有点不可理解。但GATT第23条第1款(b)项应当是只适用于非违反情况的,虽然该项说的是“不论该措施是否与本协定的规定相抵触”,因为争端解决谅解第3条第8款规定,如果违反WTO规定,就被视为初步构成利益的抵销或减损,而不需特别证明。因此,原告提出利益的抵销或减损,就是在提出非违反之诉。也许是为了消除这种误解,《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3条第3款明确规定,非违反之诉就适用于某措施与该协定不冲突的情况。事实上,在阅读美国的主张时并不会产生这样的困惑,因为美国认为日本所采取的措施抵销或减损了美国应得的利益、违反了国民待遇的规定、没有履行通知的义务。所以,这种困惑是望文生义的结果,但也说明“非违反之诉”这个名称有引人误解之处。
笔者曾与一些朋友讨论过这个问题,促进了笔者对这个问题的思考。在此要特别感谢中国人民大学韩立余老师,WTO秘书处法律司Gaetan Verhoosel先生和澳大利亚国立大学Brett Williams先生。
澳大利亚硫酸铵补贴案(1950年4月3日通过工作组报告),德国对沙丁鱼进口待遇案(德国沙丁鱼案,1952年10月31日通过工作组报告),乌拉圭援用第23条案(1962年11月16日通过),欧共体对来自某些地中海国家的柑橘类产品进口关税待遇案(欧共体柑橘类产品案,1985年2月7日GATT文件,专家组报告未通过),欧共体对罐头桃、罐头梨、罐头水果开胃品和干葡萄生产补助案(欧共体罐头水果案,1985年2月20日GATT文件,专家组报告未通过),日本半导体案(1988年5月4日通过),欧共体油菜籽案(1990年1月25日通过),美国农业免责案(1990年11月7日通过)。
] 即乌拉圭援用第23条案,日本半导体案,美国农业免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