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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研究(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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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akDCfrS 发表于 2009-2-2 22:34: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五、股东的权利  
    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至今仍在理论界有相当影响,并被订入了公司法。  
    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的观点应可分为两种更具体的观点。一种是,每个股东仍分别就自己投入公司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对其他股东投入的财产无权利可言,彼此不发生共有。另一种是,就象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一样,所有股东对全部公司财产是共有关系。一些学者对这种可能的区别即使并无意识,但无论如何二者必居其中之一。  
    先讨论可归入前种观点的说法。  
    举一个主张股东享有所有权说的典型观点:“在股份公司中,股东出资以后,将实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能转移给公司”,但股东并不丧失所有权,而只是“所有权权能发生长期分离,……收益权是股东保留的最重要的权利”;“公司解散以后,若公司财产在清偿债务以后有剩余的,最终要返还给股东从而使所有权权能完全复归于股东。这种返还正是所有权的弹力性的表现。”76  
    作为该种主张的前提,股东对其出资财产,至少在出资前是享有圆满所有权的。可是,根据  《公司法》第24条、第80条规定,股东的出资可以是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股东以其所有物出资仅是一种情况,还可以以其他财产权出资。因此,首先一个问题是,非以所有物出资的股东,在股东所有权说的观念里,是不是和以所有物出资的股东是一样的所有权人?或者还是说仅有那些以所有物出资的部分股东是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人?如果他们不是所有权人,他们享有的是什么权利?其享受利润分配、剩余财产分配等的权利依据是什么?与以物出资的股东有什么区别?法律上有没有因为出资财产种类的不同而分别给予什么不同的权利?  
    下面专门考察一下以所有物出资的情形。?  
    出资行为对物上的权利状况有何影响?例如,某甲以其所有的房屋出资。主张双重所有权,即公司享有法人所有权的前文列举的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对出资财产取得法人所有权,那么公司经过户登记为所有权人当无疑义。但某甲的所有权如何在登记簿上反映?或者注明一下某甲仍是所有权人但公司同时登记为“法人所有权”人?恐怕登记机关不答应。主张公司对股东出资财产取得他物权的(如主张为经营权),可能似乎不想在登记簿上抹掉某甲的名字,而只想加上一笔,把公司登记为经营权或其他名目的他物权人。且不论公司是否答应,既然甲仍为房屋所有人,是否可以再次转让之?还有,作为出资之物至少要转移其占有,这一点可能没有疑义。以货币出资更要转移占有。但根据物权法上的原理,因为货币的特殊性,货币的占有人即认为是货币的所有人,占有与所有权一致。77那么把货币的占有转移给公司,股东是不是要作为特例还保留所有权??  
    所有权的客体是特定物、独立物。当标的物灭失时,物权随即消灭。这本属当然,物权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标的物灭失,则权利没有了行使对象,自然消灭。蛋糕被吃掉了,哪里还存在对蛋糕的所有权?当物权人把该物权转让给他人(因买卖、赠与等)时,受让人取得该物权,原物权人丧失其权利,这也属当然。所谓股东出资未转移所有权,依物权法理论推导,当然是指就原标的物仍保留所有权。标的物因故灭失或者被公司卖掉了,原出资人似乎就不宜再拥有“公司财产所有者”的称号了。看来能把这个荣誉称号保留到最后的人不会太多。  
    股东可享受利润分配,这被作为所有权的收益权能尚在因而所有权尚在的重要证据。可是如上段所讲的,假如出资的物本身已灭失或被转让给第三人,不管股东是否曾经享有过它的所有权,它现在肯定已不属于他了。相应地,任何权能都不存在了。那该股东以后是不是就不再享受利润分配了?有学者指责说,“传统民法认为,收益权应以不改变物的性质为限,这种认识不过是小生产的经营方式的产物”。78可是,标的物性质改变或灭失,原所有权因之消灭,当然不会还有什么收益权。笔者不知这和“小生产”有什么关系。一个人以出卖一块旧手表所得的十块钱起家,最后成了亿万富翁,总不至于认为他后面取得的财富全是他对手表所有权的收益权能作用的结果吧?  
    所有权的一个特征是有弹力性,即与所有权人相分离的权能在分离原因消失后能复归于所有权人,使所有权的权能恢复圆满。弹力性发生作用的前提是所有权未消灭。甲把自行车借给乙用,直接占有、使用权能与甲暂时分离,乙归还回来时,甲的所有权恢复圆满。这是弹力性的表现。可如果乙把车弄坏并扔掉了,赔来200块钱,这也是弹力性的表现吗?真相是:甲对车的所有权消灭了,因乙的赔偿而取得200块钱的所有权。所谓弹力性所恢复的应是原所有权的权能。某股东以一台机器出资,公司解散时“弹”回来2000块钱,并说这表明该股东对机器的所有权恢复圆满了,照此逻辑,什么交换,包括买卖,都是“弹”了。  
    现在再讨论第二种具体观点,即公司财产为股东共有。  
    既然是共有,就应该适用共有制度的规则,比如,根据因共有物而发生的修缮费等费用,应由各共有人承担的规则,那么公司经营中发生的债务,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清偿。但公司法上明文规定的是股东不为公司债务负责。这仅是一例,实际上物权法中关于共有的规则没有任何一种有适用于股东的需要和可能,股东权利的问题由公司法来规定。既然完全不能适用共有的法律规则,我们还凭什么说这是一种共有?79  
    依此观点,我们能推出什么结论呢?首先,先明确“公司财产”是指什么。公司是权利主体,除人身权外,还可以拥有多种财产权利。股东所可能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只能是公司的物。对债权等其他权利至多只能是准共有,这不是一种所有权关系。那么公司的其他财产权是不是与股东无关?某公司将机器出卖,所得价款用于购买了一个专利权,能不能认为公司是在“侵吞”股东的所有权,即消灭了股东原本享有的机器的所有权,而将其换成了与股东无关、专由公司享有的专利权?假设某公司资产总值1000万(其中厂房、设备、产品等有体物值600万,知识产权、债权等其他财产权价值400万),无负债。如果此时公司解散,股东们可分配的剩余财产是1000万还是600万?如果是600万,另外400万给谁?如果是1000万,可明明股东共有的财产只有600万呀。如讨论股东可分配的利润,也有相同的问题存在,只是换了个角度而已。  
    当然,为了避免上述尴尬,似乎可以对观点作一些修正,即股东除了对公司的有体物享有所有权外,那些以公司名义所取得的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也由股东享有。这样,股东就可以名正言顺地分配所有剩余财产、分配所有可分配利润。可若如此,公司对于这些债权、知识产权,所享有的是什么?依有的学者主张的双重所有权的逻辑,是不是还应当存在双重债权、双重商标权?另有学者主张股权为所有权、公司财产权为他物权,则是否也应当认为公司对债权、专利权等享有某种“他债权”、“他商标权”等?我们将看到民法体系天下大乱的图景。  
    无论股东是就出资之物分别所有还是共有,这个所有权怎样来行使呢?即使我们考虑所谓股东将诸权能与自己分离而交给了公司,那么至少,当其“所有”的财产被第三人非法侵占时,依物权法理论,应与公司同有请求返还的权利。这个请求权在实际的法律上中有行使的依据吗?公司破产时,按破产法上的原理,被破产公司占有的物的所有权人有取回权,这些物不作为破产财产清偿债务。股东也能这么要求吗?公司解散时,应当先把他人的所有物返还所有权人,然后才以公司的财产清偿债务。可依公司法,是先清偿公司债务,然后分配剩余财产。股份可以有优先股、普通股之分(我国尚未在法律上承认此制度,但理论上无疑是可以的),公司解散时,剩余财产优先分配给优先股股东,然后才是普通股股东,这岂不是说股东们所有权还有高级低级之分?当我们具体考察股权的行使时可以发现,所有权法上的各种法律规则在这里毫无适用的必要。这其实也就意味着,股权不是所有权。80  
    如果说股东对公司的物有所有权,那么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交易便有很多无法解释的情况。举一典型情况,一个一人公司,由于股东只有一人,显然公司的物全归他所有。而另一方面,由于公司有独立人格,股东向公司购买商品(订立买卖合同)是可以的。可该商品似乎原先就归该股东所有,那他出钱购买到底在法律上获得了什么权利?  
    还可以讨论一下某公司的股东为另一个公司的情形。比如,A公司的股东有B、C、D、E,其中B是公司,B的股东有F、G、H。如果股东对公司的物有所有权,则A公司之财产的所有权应由B、C、D、E四人享有。可B为公司,B的财产应由F、G、H所有,则表面上B对A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实际应由F、G、H享有。这样,我们说A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时,说由股东B、C、D、E享有应是错误的,而应当说A公司的财产,由C、D、E以及F、G、H享有,虽然F、G、H诸位所享有的所有权范围同于表面上的B的范围,但这不影响这个推论的存在。如果B的股东(F、G、H)中又有公司,则A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人还要探究下去。这成了一个什么样子?实际中规模大一些的公司,依此方法,其所有权人到底有那些恐怕都难以查清,常常会最后绕回自己这里,比如象日本大公司之间的环状持股现象解释起来就麻烦了。而且,这个推论本身也是对所谓股东对公司财产有所有权的否定,因为此例中,F、G、H等人并非A公司的股东。  
    这类无法解释的矛盾不胜枚举,上面只不过举一些明显的例子。?  
    所谓股东对公司财产的所有,按公司法第四条的解释,是“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这些权利是所有权的内容吗??  
    所有权是对特定的独立物的直接支配权。而股东的权利是什么呢?公司法的上述表述是概括性的,具体而言,主要是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以及《公司法》第38、103条规定的股东会(股东大会)的主要职权由股东以开会表决的方式行使(表决权)。就这几条看,股东的权利或者是对公司的请求权,或者是表决权,皆非对物的支配权。比如,选举董事会成员是股东会的重要职权,但在任何一种意义上都不符合所有权作为对物的直接支配的权利这一特性。  
    股权的行使有时涉及对公司的物的支配,例如,股东会通过的投资计划要求,董事会应尽快卖掉某幢大楼,将价款投资于某其他项目。这能够表明股东是行使对大楼的所有权吗?  且不论前述的诸多问题,这里与买方签约时,卖方应为所有权人即股东,实际中是这样吗?大楼质量不过关,可认为卖方违反了买卖合同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买方起诉时谁当被告?谁来赔偿?从法律上看,此时对大楼所有权的处分,与平时公司出卖几件最最普通的产品一样,都是公司在行使所有权,差异仅仅在于作出决定的公司机关有所不同。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都是公司的意思机关,但所可决定之范围有所不同(由法律和章程规定)。81作一类比,人的左脑与右脑有分工,我们不能说左脑思考后所表达的意思是此人本人的意思,而右脑思维的结果是外力所加于此人的意思。  
    笔者并不否认,公司的事务(至少是最重大的事务)是由股东决定(主要通过股东会),公司的经营从根本上说主要由股东享受其利益,但这都不能证明股权是所有权。所有权是一种特定的法律技术上的构造,股权在各个方面都不符合所有权的技术要求。股权虽然重要,但不必认为只有称之为所有权才能说明其重要性。  
    股权不是所有权本来是一个非常简单的问题。如果我们知道有甲、乙兄弟二人,那么无论二人在长相、脾气等方面象还是不象,哪怕象得无法分辨,都不能说甲就是乙。民法上的每一种不同的权利,都有自己不同的取得要件、内容,即有自己分别的具体规则,如果有“两种”权利,具有相同的内容,那么它们原本就不是不同的两种、而是同一种权利,在法律规定的方法上,制定一套规则就可以了,不必重复。所有权的取得、内容等规定于物权法,股权的取得要件、内容规定于公司法。这本身就已经表明二者是不同的权利。论述公司法中规定的股权内容如何相似于所有权,最多也只能说明二者如何相象(更不用说根本不象),无论如何不能得出股权是所有权的结论。如果股权真的就是所有权,那应当意味着公司法不必规定股权的内容,而只需说股东的权利适用所有权之规定即可,以免重复。但上文已经证明,所有权的规则根本不能适用于股东,翻翻两种法律,我们也找不到任何重复的地方。所以上文分析之下出现如此众多的矛盾不足为奇。82  
    总之,股权的性质不是所有权。  
    笔者以为,股权是一种社员权。公司是社团法人的一种,股东是它的成员(社员),股权就是股东基于其社员资格而享有的权利,包括若干种财产性质的请求权和共同管理公司的若干种权利。  
    股权是公司制度的重要内容,对股权性质问题也未尝不可以进行深入的探讨。历来就有股权性质的争论。83但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这种探讨只有纯理论上的意义,而无实践意义。因为股权并非象所有权那样以所有权概念为中心构成一个严谨统一的制度,股权的内容散见于形式意义公司法的各个部分。立法者不必去构建一个单一的股权制度,不必给股权下定义,而只需要考虑在各种具体的情形下股东的权利是什么,怎么行使、保护等。对股权性质进行如何深入的研究都丝毫不能替代对股东各项具体权利的研究,甚至也没什么帮助。这也是为什么在西方国家虽有学者讨论股权性质问题但总体上不很重视的缘故。如果我们忙于研究股权的性质并号称这种研究或自己的结论具有多么重大的意义,而对真正需要研究的实际的股东权利问题视而不见,那只能说明研究有些走入了歧途,这种研究于制度的完善无补,于实务无益。因此本文就不对股权性质问题进行深究了。笔者并非完全反对对股权性质的研究,只是认为此种研究只有极有限的纯理论意义。                    
                                               
                                            
                                              【注释】
     76 前引,王利明书,第172页。
   

   
77 参见前引,钱明星书,第234—236页。
   

   
78 前引,王利明书,第136页。
   

   
79 法律概念,例如所有权、共有、合同,为什么要在法律中设置?应当认为,大多数的专门术语,其存在的意义在于,为了使法律规范的表述更加简明,在需要将一个原本可以用一个语句表达但会过分复杂的法律规范分解为数个相关联的法律规范时,以专门的法律概念作为“媒介事项”来使这数个规范联系起来发生作用。关于“所有权”概念的作用,试举一例。台湾民法第808条规定,发现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权,第765条规定了所有权的内容,第767条规定了所有权人之物上请求权。第808条之目的并非止于宣布发现埋藏物(这是动产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法律事实)的人成为该物的所有权人,进一步的目的在于使765、767条等规则适用于此人。所有权概念就在808条和765、767条之间起到了媒介的作用,使它们联结起来,构成一个较完整的规则,虽然这个较完整的规则原本可以不必使用所有权概念而表达出来(那太复杂了)。所以,当我们说谁享有某种权利时,目的不应在于这种“宣布”本身,而是应指法律上关于此种权利的内容、限制、保护等的规则可以适用于该人。反过来说,不能适用关于甲种权利的相关规则的权利,肯定不是甲权利,也许是乙种权利或者别的。当然,在较完备的法律体系下正常的法律思考中本不会出现对权利性质的疑问,因为规定一种权利的内容时,肯定已规定了取得它所应具备的法律要件(法律事实),所以可能发生争议的应是有没有发生规定的法律事实,而不可能越过此问题而直接存在关于某人的权利是不是此种权利的问题。参前引,麦考密克书,第72页以下;前引,川岛武宜书,第254页以下。
   

   
此处,股东们就公司财产完全不必适用共有的规则(物权法的内容),那么说这是共有有什么法律意义?更根本上说,物权法上关于使共有发生的法律事实无从发生,所以无共有关系发生的余地。
   

   
80 参考注中的讨论。
   

   
81 前引],史尚宽书,第151页。
   

   
82 还确实有学者在其构想的将来物权法体系中,提出在所有权的下面设股权的规定。参见孟勤国:《中国物权制度的基本构想》,《现代法学》1996年第2期。笔者想问这样两个问题。第一,是不是相应地应将公司法中的关于股东权利的诸条款删除?因为不必与物权法的规定重复。公司法中股权的那么多细致的具体规则,要把它们剥离出来,那真是一件艰难但伟大的工作。第二,如何在物权法中增添股权的内容。股权的内容与原来的所有权的内容,是否要进行新的总括性的表达以使之可以覆盖股权的情形?或者,按照作者的简练的表述,似乎是想把所有权作为一章而股权作为其下面的一节,但这还是要使得所有权的通则,包括共有的规则适用于股权才行,否则与其他所有权全无共同之处,就没有可共同适用的通则,那就不是同一种权利了。本文已经表明,这恐怕也是件艰难的工作。最好能拿出一个删改过的公司法和增添过的所有权法的大致样子才好服人。
   

   
且不论上述工作的进行有无可能性,作者不顾股权规定于公司法中无可置疑的方便、所有权法不考虑股权时可以拥有的清晰完整,为了自己的关于股权是所有权以及要建立完善的物权法的理念,不惜动法律的大手术,也是很可敬佩。
   

   
83 参见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页以下。
   

   
                                               
                                               
                                                  【写作年份】1996
                                               
                                               
                                                  【学科类别】民商法->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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