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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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柔情蜜蜜 发表于 2009-2-2 22:35: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WTO是个三位一体的概念  
      
    从国际法上说,WTO本身包含着两种三位一体的因素。  
      
    首先,和用“GATT”(关贸总协定)的缩写来表示的意思一样,人们用WTO所表示的内容,从其功能上说,有三个:一个国际组织,一套世界贸易的法典,一种多边贸易谈判的场所(Forum)。尤其值得指出,通常说的“入世”,明确含有加入这套世界贸易法典的含义,而该法典是由《建立WTO协定》(有人称之为mini-charter,小宪章)牵头,而把货物贸易(GATT1994)、服务贸易(GATS)和知识产权贸易(TRIPS),以及解决争端机制等几大块国际条约群列为其《附件》的多边条约群(汉译本达50多万字),从而构成今天的规范世界多边贸易的法律体系。这就是说,我们通常在说到WTO时,其基本内涵,指的上述三位一体的概念,决不可片面而简单地只看作一个国际组织,甚至一会儿为了强调它的重要性,就说它是“经济联合国”,一会儿又贬低说是个“作用十分有限”的国际组织,自相矛盾。这里要强调指出,尤其不可低估了一旦我国入世,WTO这一整套法律规则对我国经济发展的重大意义和深远的影响。  
      
    其次,WTO这套多边贸易体制,从其构成说,包含了外交(政治)、贸易和法律这三个方面的因素。首先,在WTO中,外交占有重要位置。我国从“复关”到“入世”的坎坷经历到中美就我国“入世”达成协议,都明显贯穿着外交这条线。WTO的具体法律规则中包含着不少外交妥协因素。例如,GATT的例外条款众多,而在实际运行中,又给了贸易超级大国以“解脱”(农产品和纺织品)遵守GATT规则的“义务”。使农产品贸易游离于GATT规则之外。凡此等等,都可察觉外交因素的存在。从总体上说,政治(外交)对WTO(经贸)的制约作用,仍然是显而易见的。致于国际贸易这个因素,自不待言。WTO货物贸易的不少条款都是近两个世纪国际贸易是往规则凝结而成的,而WTO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则也是19世纪以来工业产权与版权签订的巴黎和伯尔尼公约等的汇集。这里着重谈谈法律因素。WTO是用国际条约规范世界贸易的,其条款都是用规定各成员方法律义务的方式来表述的。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关于国际法渊源的表述,WTO条约群正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在GATT运行阶段,欧洲人对GATT规则是否“法”,曾有过异议,但对WTO的规定法律这点,今天恐怕很少有人再持异议了。尤其应该指出:在WTO颇具特色的解决争端机制里,除传统的协商、调解、斡旋等外交方法外,其核心机制是国际法中常说的“司法解决”,并专门设立上诉机关来复审专家组判案中的“法律问题”,包括对WTO各“涵盖多边协议”(条约)的法律解释。这就大大强化了WTO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应强调指出:这套法律规则将直接规范各成员方的国内法,深刻影响国内经济、社会、文化的许多方面,与老百姓日常生活息息相关。  
      
     法律的优势和特征是它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Stability    and    Predictability),一旦制定,不会轻易变动,稳固可靠;且什么行为会带来什么后果,均可以事先料到。  
      
    通常,为了通俗易懂,我们把WTO的法律规则形象地比喻为“游戏规则”。但这只是个表面性比喻,绝对不可再深一步与游戏规则相比,因为两者毕竟是两种不同的概念。游戏规则是比输赢的,有输家和赢家;而WTO规则的目标是“大家都赢”。GATT的实践很好证明了这点,没有哪个缔约方因为遵守GATT规则而使本国经济受到损害。  
      
    二、WTO的“国际经济法”特征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法突破了它传统地调整国家间政治关系的框框,开拓出了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领域,出现了由喻瓦那宪章,国际货币基金和世界银行三根支柱构成的所谓“布列敦丛林体系”(后来哈瓦那宪章夭折,由GATT“临时”支撑了47年,直到WTO)。人们通常把WTO、IMF等称作“国际经济法”,是因为它们与只处理国家之间政治关系的传统国际法既有共性又有所不同。  
      
    首先,WTO从宗旨、整体法律结构到具体规则的合性和根据,是科学的经济学理论。例如,WTO追求的主要目标之一的“贸易自由化”,就是根据英国著名经济学家大卫·斯密和李嘉图的比较优势论;而被称作“国际贸易柱石”的最惠国原则,原本体现着“市场竞争,机会均等”的经济规律。有些学者,只从表面看到最惠国“平等相待”一面,便作出推论说它“源于各国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是毫无根据的误解。岂不知最惠国起源的时代,诸如“国家主权”这类概念还没有产生呢。又例如反倾销规则。当初,1910年左右,最早制定反倾销立法的加拿大和美国,工业尚落后,抵挡不住欧洲各国工业品的大批进口和销售,例如德国质量好又价廉的钢铁等,出于一种恐惧心理,用反倾销立法来抵制,以“不公平贸易”作理由,合法地保护本国企业。所以,从一开始就是一种自我保护(“保障”)措施,并没有什么经济理论依据。这套反倾销立法一直沿用和演变至今,成了一套相当复杂的法律规则,WTO中一般叫“反倾销守则”。现代经济学证明:所谓“倾销”不过是一种货物在两个不同市场上用不同价格销售,即“差价销售”,是完全正常和正当的商业行为,不应反对。把它当作“不公平贸易行为”来反对,恰恰人为地制造出真正的不公平贸易,使本国消费者享受不到物美价廉的产品。当然,法律天然具有保守性,对于已使用了近一个世纪的反倾销,要动大手术,一下子是通不过的。所以现在WTO反倾销守则我认为实际上是作为一种“条件宽松的保障条款”而继续存在。还有,GATT第12条关于国际收支失衡可引为作数量限制的理由的规则,当年是按英国经济学家凯恩斯(John    M.Keynes)的理论制定的。后来,经济学界证明凯恩斯的论点是错误的。1979年东京回合专门为此发布了一个《关于国际收支目的采取贸易措施的宣言》,指出:“限制贸易措施并非保持或恢复国际收支平衡的有效手段”。实际上抑止这条规则的使用,乌拉圭回合也就此达成了一个《谅解》。  
      
    其次,对已有的或将要采取的贸易措施和法律规则,恰当与否,成效如何,常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即“成本效益分析法”(Cost-Benefit    Analyses)为进行检验和评估,以定取舍。这种分析方法是近些年出现的一门跨法律与经济两个部门的“法经济学”(Law    And    Economic)新学科创造出来的,一般来说,很实用,很有说服力。发起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动议,正是80年代初几位著名经济学家用“成本效益分析法”对GATT当时面临的不少难题进行分析评估,取得令人信有的论据后,才发起的。例如,对当时流行的“灰色区”,他们解剖了两只麻雀。一支是美国与日本商人订的《自愿节制汽车出口协议》,日本商人“自愿”承诺每年只向美出口168万辆汽车,美方答应每辆车加价400美元。据测算,这相当于美向本国消费者加征了43亿美元的消费税,再拱手交给日本商人。另一只麻雀是欧共体与日本商人私订的《磁带录音机自愿节制出口协议》,以要欧消费者三年交给日商5亿英磅为代价,换取少对欧出口。由此证明,“灰色区”不过是一种“饮鸩止渴”的蠢事,不仅扭曲了竞争秩序,还损害了本国国民福利。这为乌拉圭回合铲除“灰色区”铺平了道路。  
      
    即使在WTO有些规则的制定上,也采用了现代经济学中的新计算方式。例如《农产品协议》把非关税措施“量化”成交税的方法,称作“fication”  
      
    第三,WTO在解决争端机制上,独具一格,设制了没有“法官”(而叫panel,专家)和法院(而叫DSB,解决争端机关)而实际要履行WTO实际运转中的司法职能,而且突破了联合国国际法院在管辖权问题上的樊篱,实行准自动强制审理案件的体制。对此,我在后面还有论述。  
      
    正因为国际经济法的这种特征,国际上研究WTO的人士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经济学家,尤其以国家贸易为研究对象的经济学家;另一类是法律工作者,国际法学者。在我国情况也是如此,早期研究GATT的汪尧田,后来的薛荣久都是经贸方面的专家人士;法学界也有一批学者,人数相对要少些。但是,为把WTO规则讲透彻,两方面人士都需要取对方所长,补充所缺专业知识。就我国现实情况而论,目前国内出版的大量介绍WTO的文章与书籍,大都是经贸界人士撰写的,包括条约的汉译本。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说,其中不够准确,误解,概念上混乱的地方不少。做好“入世”法律准备,首先就要从法律上或从国际法上作出解说,以助于读者和有关方面人士对WTO的法律制度和具体规则有个较正确与全面的认识。  
      
    三、用国际法解析WTO规定:几点商榷意见。  
      
    WTO条约群规定的国际法规则,是我国入世后应予遵守的。《建立WTO协定》第16条第4款规定:“每个成员方应保证其法律、规章(regulations)与行政程序(administrative    procedure)符合〔本协定〕附件各协议规定的义务。”因此,对WTO这套规则的准确含义,一定要有清楚的理解。而在我国关于复关与入世发表的许多新闻报导、评价文章和专题论著中,包括最新出版的一批书籍,由于作者缺乏必要的国际法和一般法律的基本知识,出现了不少似是而非的误解和模糊乃至混乱的问题。我在过去的论文和著作(包括最近出版的《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中,曾作过一些讨论。现在看来,有些问题还远没有解决,这里仅就目前流行的说法,提出个人的几点商榷意见。  
      
    1.国际条约法中的“生效”  
      
    不久前刚看到一个宣讲“入世谈判”的资料,其中有这么一句话:“世界贸易组织1995年成立,其前身是1948年正式开始生效的关贸总协定”。我想,一般人读这句话,会一溜而过,不觉得有何不妥。但从法律视角看来,后半句话明显是错的。因为1947年关贸总协定(GATT1947)从来没有生效。另有一本书在“序”中说,“自从1948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临时生效……”,同样不对。因为GATT只是通过签约国里英美等8国代表签订《GATT临时适用议定书》而临时适用(provisional    application)。  
      
    这里关键性用词“生效”(entry    into    force),在国际法里有重要含义。一个国际条约能否生效,关系到它的死亡。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专门设有“条约的生效与临时适用”一节。在第24条“生效”中说,“条约的生效方式与日期,依该条约的规定或依谈判国的协议”。按惯例,像GATT这样包含整套国际贸易实体法规则的多边条约,边码要经过一定数目的主要贸易国的立法机关(西方为“国会”)批准,才能生效。而GATT第26条关于它生效的条件更邪乎。该条规定说,把附件八列表中33个签字方的合计贸易额定为100%,按表中列明的各国所占百分比计算,签约方批准数加起来的贸易额到85%后,始可于30天后生效。而表中美国与英国的贸易额各占20%。这就是说,只要英美国两国有一国不批准,就达不到生效所需的85%,GATT就不能生效。后来的情况表明,美国国会不可能批准GATT。尽管当时制定这个第26条生效程序时,并未完全预见到,但实际上它给GATT生效打了个死结。  
      
    从法律上说,GATT从来没有,到今天依然没有生效。而随1995年1月1日生效的乌拉圭回合文件而生效的,是“GATT1994”(1994年的关贸总协定),即1947年文本经GATT在实践中200多个文件的修改与演化,又经过乌拉圭回合附加给它的6个《谅解》的修订而成。加上乌拉圭回谈定的12个属旁系性多边协议(如反倾销,农产品、纺织品、农产品、保障条款等)的补充就形成的另一个名称的文件,即“货物贸易多边协定”。  
      
    有人会说,这纯粹是咬文嚼字,生效也好,临时适用也罢,只要实际实行就得了。不然。从法律上说,生效与临地适用两者在后果上有重大不同。生效要经过一定数目签约国立法机关的批准,审议批准时该国立法机关自然会把本国法中与该条约规则相冲突的规定,作出修改。临时适用则不然,由于《临时适用议定书》内容一般都只涉及程序性和具体方法调整,只有一定签字国代表(一般为行政部门派的)签署即可实施,不需经过本国立法机关审议。这样,遇到条约规定与原有的本国法有冲突时,该怎么办?GATT《临时适用议定书》规定,遇有冲突优先适用本国法。这就是“祖父条款”。这当然会引起不公平。GATT40余年实践中由“祖父条款”引起的案件有多起。  
      
    2.最惠国问题  
      
    在我的论文和书里,曾参照当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文件,对“复关”讨论中在GATT最惠国条款解说中的混乱思想,作过一些澄清。现在看来,问题仍未得到完全解决。这里仅对近日见得较多,较为流行的说法,作点补充讨论。  
      
    说法之一:“‘最惠国待遇’是指在货物贸易的关税、费用等方面,一成员给予其他任一成员的优惠和好处,都须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成员”。“对于原产于或运往其他成员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惠……都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这种随便用“其他任一成员”或“其他成员”的词语来表述最惠国定义中的第三方,就会引起整个最惠国规则的混乱。简明地说,最惠国指:甲乙两方相约,任何一方若给予第三方更大优惠,这件事本身(ipso    facto)就象打开机器开关一样,触动最惠国机制自动运转,把该优惠同样给予对方。因此,现代最惠国模式中表述最惠国第三方的用语是十分清楚明白和标准化的:“任何其他国家(any    other    country)”。“任何其他国家(country)”中既有WTO成员方,也有非成员方的country(可以是国家,也可以是单独关税区)。为什么非要用“其他任一成员”、“其他成员”来代替“任何其他国家呢”?这样做,极易与该定义中的“所有成员”、“所有其他成员”概念混成一锅粥。既然都是WTO“成员”,那么还有没有“第三方”这个触发最惠国运转的因素呢?把哪种“成员”看作第三方呢?其理论后果堪虞。  
      
    说法之二:“‘无条件’是指这种最惠国待遇的实施不得以任何政治或经济要求为先决条件”。这实际上是重覆“复关”讨论中“无条件指不得附加条件”的论点,稍变动一下说法而已。我在书中已指出,“无条件最惠国”的概念源自对美国式“有条件最惠国”的否定。美式“有条件”认为,最惠国受惠方若想获得给惠方给予第三方的优惠,必须“以等量补偿(equivalent    compensation)作回报”才能实际得到。这等于给最惠国本应自动运转的内在机制打进一个“条件”的楔子,不满足等量补偿这个“条件”,就不许运转。因此,人们说“有条件最惠国是对最惠国本意的否定”。为拔掉这个“等量补偿”楔子,才提出“无条件最惠国”的概念。因此“无条件最惠国”概念中的“无条件”(GATT第1条表述使用的标准词为“主即地和无条件地”),是“自动地”的意思,即:给予第三方的任何优惠“这件事本身”(ipso    facto)就自动地把优惠给了缔约的另一方(多边条约WTO用词为“所有成员方”)。  
      
    而“指不得附加条件”也好,“指……实施不得以任何……为先决条件”也好,都是把无条件最惠国运转过程中遇到的外部条件和最惠国内在机制中的“有条件”(等量补偿)混为一谈了。就外部条件来说,因为最惠国规则不是习惯国际法,而是约定创设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就是一个“条件”。加入GATT、WTO都要交“入门费”,在《加入议定书》里写许多当事方应作的承诺,更是“条件”了。更不用说附加诸如“人权记录”等政治条件。如此说成立,世界上恐怕从来就没有过“无条件最惠国”这个东西了。  
      
    3.WTO作为国际法主体,是否叫“国际法人”。  
      
    《建立WTO协定》第8条第一款对“WTO的地位”说了一句话:“WTO    has    legal    personality”(WTO具有法律人格)。有个WTO的汉译本译作“WTO具有法人资格”。接着有的书在“前言”和第一个问题“什么是世界贸易组织”中,几次强调说:WTO在“法律上具备了健全的国际法人资格”是“完全独立的国际法人”,具有“独立的国际法人实体身份”等。这些说法值得商榷。  
      
    WTO协定第8条这句话,几乎全文照抄自1946年的《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不论从英文原意和该公约汉译本,以及我国国际法论著的用语中,似乎都译作“具有法律人格”。这里的“具有法律人格”指的是什么意思呢?简单地说,指国际组织(从联合国到WTO)具有法律行为能力,是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国际法的主体。“其行为直接受国际法秩序规定的那些人格者,就是国际法主体”。  
      
    《奥本海国际法》解说“主权国家是国际人格者”时,说:“国际人格者的概念是从国际法的概念中引伸出来的,由于国际法是文明国家所认为的在彼此交往中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总体”,那么属于这个国际社会大家庭的成员,就是“国际人格者”(1)。周鲠生《国际法》讲得更清楚:“国际人格者,国际法主体和国际社会成员,这三个名称同时并用,而其所指,都是国际法主体”(2)。国际法主体原来只限于主权国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逐渐扩展到包括国际组织。《联合国宪章》第104条规定:“本组织……享有执行其职务及实现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接着1946年的《联合国特权豁免公约》,以“法律人格”作标题的第1条就说,“联合国具有法律人格,(WTO协定第8条那句话大概从这里抄来的)它具有行为能力以(a)缔结契约;(b)取得并处置动产和不动产;(c)从事法律诉讼”。1947年瑞士(非联合国会员)与联合国签订的协定中,承认“联合国的国际人格和法律人的权利能力”。这些说法所表达的都是一个意思,联合国等国际组织都是国际法主体。但这类主体的权利,比起主权国家来,并不“完全”,要受到许多限制。  
      
    上引书中只讲WTO的“国际法人资格”,而全然不讲:“国际法人”指国际法主体,似乎有点舍本逐末。再者,“法人(legal    person)是民事权利主体之一,与自然人相对,指按照法定程序设立……并能以自己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3)。把民法(私法)上的这个法律概念移植到国际公法上来,毕竟有点不伦不类。因此,世界各国,尤其我国的国际法论著一般均不采用。倒是有些外国国际法学者有这样的主张:“由于国际法上的条约而产生的那些纯粹是私法主体,必须与国际法主体区别开来,人们把这种由于条约而产生的私法主体称为‘国际法人’(4)。”  
      
    至于该上引书中一再强调的WTO有“健全”“完全独立的”国际法人“资格”与“实体身份”,不知准确用意所指。但有一点应指出:就WTO协定第8条共五款的规定而言,WTO的法律行为能力,比联合国要小些,该条第5款只规定了“WTO得缔结总部所在地协议”,比联合国家享有的广泛缔结协议权利来,就小许多。  
      
    4.司法解决和“仲裁”。  
      
    对于WTO解决争端机制中的专家组判案与上诉机关终审这一整套程序,其性质宪属《联合国宪章》第33条“争端之和平解决”所列的几种方式中“仲裁”(arbitration)还是“司法解决”?我国新华社多次所发新闻稿中,均以“仲裁”相称。例如,去年3月2日日内瓦电:“根据欧洲联盟要求,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2日同意成立了一个专门小组〔panel,专家组〕,对美国国内贸易法中‘301’条款的合法性进行审议和仲裁”。此稿后一部分还两次提到由“专门小组”作出“仲裁”。由此引起有些从经贸角度研究WTO的人士,许多书籍(包括新出版的)也都跟着把WTO的解决争端机制称作“仲裁机制”,我认为是一种误解。  
      
    有些国际法常识的人都知道,仲裁与司法解决是两种不同的方法。所以产生“仲裁机制”的误解,或许这是由于WTO的解决争端机关(DSB)不叫法院或法庭,专家组与上诉机关的组成人员也不叫“法官”,吃不透它们的职能算不算“司法”而引起的,是可以理解的。  
      
    然而,将WTO的专家组裁决称作“仲裁”,则显然混淆了它与“司法解决”的界限。在国际法里,“仲裁”一般被称作“司法解决”之外的“另一种法律方法”。两者的不同,简明地说主要有两条:(1)仲裁是争端双方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由仲裁人作出裁决(英文专用术语为:abitral    awards)。这个“完全自愿”是彻底的,包括:自愿选择仲裁这个方式,自愿选择仲裁人(一般双方各推举一位仲裁人,再自愿协议产生主仲裁人),自愿确定要仲裁的争议问题和所适用的法律,自行接受裁决。“司法解决”指的是经过法院或法庭或司法机关,一般认为,WTO的专家组--上诉机关在职权性质上同样属于“司法”范畴。按WTO的程序,简明地说,争端双方60天协商或调解无效后,只要一方提出申诉,解决争端机关(DSB)就要设立专家组进行审理,不论另一方是否同意。专家组的职权是法定的,所依据的法律主要是WTO有关协议的条款规则。如一方对专家组裁决不服,可以上诉,上诉机关只管复审案件中的“法律问题的”和对WTO条款的“法律解释”。(2)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当事方必须遵守,没有上诉的问题。WTO的上诉机关(由七名成员组成),上诉裁决才是终局性的。  
      
    还应指出:在WTO解决争端程序中,第25条专门规定“仲裁”作为专家组程序以外的“一项解决争端可供选择的手段”。但迄今尚未见到争端双方选择仲裁作手段的案例。  
      
    5.“原则”并列引出的混乱  
      
    我请到的几本介绍WTO的书中,常用并列(或分割成)几条“原则”的方法来概括WTO内容,忽略了WTO整体结构和这些大小不等的“原则”在WTO实际运转中所处的不同位置和所具备的(        )的论述,很容易在读者中引起混乱。例如,有本收中有这么一句话:“除贸易自由化原则外,世贸组织还有更重要的原则--非歧视贸易原则、贸易稳定和可预见的市场准入原则、透明度原则。”其实,贸易自由化是WTO的宗旨和预定要实现的目标,哪里还有比它“更重要的原则”?何况,所列几个“原则”与“贸易自由化原则”涉及不同的事情,根本不能或无法相比的。致于“贸易稳定和可预见的市场准入原则”,我从未听说过,而“稳定和预见”性,本来是概括法律或法制特征的惯用语,本文前段也曾提到,怎么忽然又变成了“贸易……原则”?令人十分费解。  
      
    四、如何把WTO规则转化为国内法  
      
    如何把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一直有“二元论”和“一元论”的争论,国际上对此并无章程可循,全靠各国宪法规定。一般说欧洲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具体办法不尽相同。大陆法系一般在条约经国会批准后,一俊政府公布,就可变成国内法的一部分,以荷兰和奥地利的做法最干脆。普通法系各国一般国会要通过一个与所批准条约要适应的单独立法。以1929年华沙(统一航空运输一些规则)公约为例,英国在批准的同时制定了1932年《航空运输法》除对华沙公约未作规定者,如航空事故中旅客死亡,亲属中谁有诉权等按本国传统作出规定外,还把公约(只有法文论证本)译成英语作为1932年法的附件。在后来的案件中,为以哪种文本为准有过争论。美国国务院也公布了一个华沙公约的英译本,与英国译本有些不同,但美国法院坚持按美国译本作准。必要时才参照法文本。  
      
    我国宪法对如何将我国批准的国际条约转为国内法一节,未作规定,人大常委对此也尚未形成一定体例,仅在《民法通则》中定了一条,迂有两者冲突时,优先适用国际规则。因为WTO整套规则干预到各国国内经济、文化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如何将之变成国内法,供法院办案引用作为法律根据,就成为众所注目的焦点。据我所知,在这个问题上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论为,应整体地将WTO条约群的规定直接适用到国内生活;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就WTO各项内容,分别作国内立法。我认为这两种办法,似乎各有优点和缺点,但更为直接的是分化或溶入我国国内法时遇到的巨大障碍与难点。主要观点有三。  
      
    第一个难点:WTO法典是一套内容宏大,规则十分复杂的法律体系,其中有一些条款或规则,很难用单位立法来表述的。比如说:反倾销,技术标准,卫生检疫,进几许可乃至知识产权等作单项立法,问题不大;但对WTO总体框架中的原则或制度该为何处理?其中尤其复杂的是货物贸易总协定。等主体是由“GATT1994”加上12个旁系“多边协议”如农产品协议、纺织品协议、保障协议、原产地协议等等。这些“旁系协议”除保障协议外,基本上都可单项立法,但作为主体结构的“GATT1994”,要作国内立法,可是块啃不动的大骨头。它的内部结构十分复杂,连乌拉圭回合集中了各国专家都不敢正面触动,而采取“绕着走”,用“GATT1994”这样一个含义复杂的概念来处理。  
      
    让我们先看看“GATT1994”包括些什么内容。按乌拉圭回合文件,“GATT1994”包括:(1)1947年拟定的关贸总协定并经过WTO成立前的历次“生效的法律文件调整、修改或修订”后的文本;(2)WTO成立前,按GATT1947规定生效的下列法律文件:关税减让议定书与证明,加入议定书,按GATT1947第25条给予的解除义务决定(WTO成立时仍生效者),GATT1947缔约方全体的其他决定(这个很宽的内容,理应包括80多个判例)。(3)乌拉圭回合达成的6个“谅解”,即解释第2条(减让表)第1款,第17条(经营国家垄断产品的贸易单位),关于国际收支平衡条款,第24条(关税联盟和自由贸易区),解除义务条款,第28条(减让表的修改)等修补和解释这些条款的“谅解”。不难看出,这个GATT1994实际上把GATT运行47年间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的新发展都包括进去了。据统计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件”加起来就有200多件,而且内容十分庞杂。人们难免会问:为什么不全盘修改GATT1947,以满足GATT1994上述内容,而重新写一个新文件呢?其理由很简单:一是工程浩大,如何准确把握分寸,写成大家都满意的规则,非短期之功;二是GATT1947第30条“修订”为修改设置了难以逾越的法律障碍。按该第30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第一部分〔共两条:最惠国与减让表规则〕,或者第29条〔与哈瓦那宪章的关系〕,或者本条的修订,需经所有缔约方都接受后,始可生效〔只要有一个缔约方表示异议,修改就被否决〕。对本协定的其他修订,需经三分之二接受后,对接受的缔约各方生效”。国际条约法的这条“只对接受修订的缔约方生效”规则,为国际条约的修改设置了巨大的,有时难以逾越的障碍;而它与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的做法,是格格不入的。所以,最后只能用“GATT1994”来应付。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说GATT1994又包含了对GATT运行47年中成功做法如何理解,可以不同解释等若干不确定性。  
      
    困难在于:如何把这个“GATT1994”转经成国内法?若不采取整体或全盘接受乌拉圭回合的“货物贸易多边协定”的框架文本,几乎别无选择的余地。何况《建立WTO协定》第16条“杂项规定”第1款还类似的含义更宽的规定:“除本协议及各多边贸易协议另有规定者外,WTO应受到GATT1947缔约方全体及GATT1947框架内各机构所遵循的决定、程序及习惯做法的指导”。当然“受指导”基本上是软性规定,不象“GATT1994”那么严格。  
      
    第二个观点:公布一个精确的WTO汉译本。  
      
    不论采取什么形式,要把WTO规定融入我国国内法,需要由人大常委在批准后正式公布一个WTO所有法律文件的精确汉译本。即便作为备案待查的文件集也好。我所以建议公布一个精确的汉译本,是因为现在已出的汉译本错误太多,不足为凭。在我国不仅WTO,几乎汉译的所有国际条约与公约都难免会有一些误译或错译。我只举前几年研究航空法碰到两上典型例子。一个是劫持飞机三个公约中对犯罪都使用过一个词“attempt”,连英汉词典都有个“未遂罪”的注明,但汉译本统统译作“企图犯罪”。译者大概全然不懂刑法,只有犯罪的意思或“企图”是构不成犯罪的公布WTO转    汉译本是一项相当艰巨的工程。据说我国已参加的不少国际公约,汉译本都遗留下一些问题,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目前我国对GATT和WTO汉译本中可商榷的地方不少。这里声明一句,我丝毫没有否定这些汉译本成绩或功劳的意思。GATT现译本用把条文中用全大写英文字母CONTRACTING    PARTIESR的词(从法律上说很难译的)译成“缔约国全体”就较好地表达了原意。然而,为把汉译的“缔约国”改译为“缔约方”,我在1993年国际法学会上还和一些部门的同志争论过。总之,人大常委会审核WTO文件汉译本时,我建议一定要有司法部门同志如法官、律师和法学专家参与。  
      
    第三个难点:对我国司法工作提出了高标准要求  
      
    如本文第二段所说,WTO多边贸易体制具有很强的国际经济法特征,是一套全新的法律体系,对司法部门来说,是一个相当严峻的挑战。  
      
    我们知道,WTO条款中规定的东西(通称作“法律规则”),严格说来,并不全是作为行为规范的缜密的具体的规则(rule),有相当一部分只表述了一种标准(standard),提供了应遵循的一般指导原则或权衡尺度。规则是立法时预见(exante)出来的具体行为规范;而标准则要贸待后来(ex    post)在将之适用到具体案情时,通过司法解释这个环节,填补上“标准”到“规则”之间这段差距,完成把条款适用纠案件这个全过程。由此看来,司法解释就成了创造性很强的,从某种意义上说,具有“补法”作用的一篇大文章。GATT与WTO在实践和案例中不会这方面的活生生的例证。(5)  
      
    正是有鉴于此,WTO解决争端谅解(DSU)在第3条“总则”中,用专门一款作了一个著名的规定:要用“国际公法解释〔条约〕的习惯规则来阐明”WTO各协议中的现有规则。所得“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主要指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条约应按其条文用语的原意,按其上下文并参照其宗旨与目的,善意予以解释”的规定。而实际做起来,要对不同的或绝对相反的各种解释依理做出“补法”选择,是件十分复杂的事情。WTO解决争端机关(DSB)已审定的近百件案例(判词长期可以有10万字以上)就是生动写照。  
      
    入世后,要我国司法界承担这个任务,是个巨大的挑战。不论从司法人员的素质,还是我国现在对WTO法律制度的研究现状来说,都尚有不小差距。  
      
    从这个意义上说要把WTO变成国内法,还需要有一个浩浩荡荡的执法队伍,不仅需要法院对行政活动的司法审查法官,还需有一大批通晓WTO的法律工作者队伍,诸如法官、律师、法律顾问、专家学者,大学要设立专业。目前,我国的队伍还远没有形成。  
      
    此外,转化成国内法的另一个巨大工程是,查查我国现有立法有哪些与WTO规则冲突或不够谐调的地方,并于批准时作出修改。这项工作现在经贸部与人大常委都在全力进行。唯一需要有说明一条:各省市等地方立法制定的法规、条例等,统统都要包括在应检查之内。GATT在24条第12款有个统管条约的全面性规定:“每个缔约方都要采取一切合理措施确保其境内各地区与地方政府与当局,遵守本候车室。”《建立WTO协定》第16条第4款也规定:“每个成员方应保证其法律、规章与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协议规定的义务”。  
      
    注:  
    (1)王铁崖、陈体强译《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一分册,第96页。  
    (2)周鲠生:《国际法》,第58页。  
    (3)《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第105页。  
    (4)菲德罗斯《国际法》(中译本)第233-234页。  
    (5)参见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2000年第1版)第335--339页关于GATT1994第20条“所必需者”等段;第438、440页,对“澳大利亚化肥补贴案”和“油料籽案”的论述。  
                        
                                               
                                               
                                                  【写作年份】2002
                                               
                                               
                                                  【学科类别】国际法->国际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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