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狭义上的法律社会学(sociology of law)更多借助了社会学、人类学的实证调查方法,尽管有助于理解特定社会中的法律和制度,可供法学家参考,但对于大批受传统法学教育的、强调操作的法律人来说,出于学科传统和研究时间的限制,实证研究的方法似乎也缺乏足够的相关性。”其一,广义的法律社会学被苏力认为是无法形成或尚未形成(看,怎么又不努力了?而且是无法还是尚未形成他也不知道,这个也可以理解,因为好象是贩卖多于自产,按照他的思路,我还可以追问一句到底有没有自产)统一的、便利法官和其他法律人运用的研究进路和方法,所以被苏力所不提了。我不明白的是苏力这里为什么说便利“法官和其他法律人”,他这样的说法到底把所有法律人都包括,还是如同下文一样,把法学家给排除出去呢?同样,为什么苏力又强调统一、便利,这对方法论来说是真的那样重要么?为什么要那么大的影响呢?而且方法的意义和掌握方法的人数有什么必然联系么?如果不包括法学家,也就是说法学家对广义的法律社会学能够掌握,那潜心做这个广义的法律社会学有什么不好么?难道中国真有那法学家(包括苏力本人)有很好的法律社会学理论或者方法么?强调法官和其他法律人做什么呢?为什么非要走些野路子,坑害百姓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