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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的概念与特征新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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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gSlZXG 发表于 2009-2-4 09:34: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        国外学者的经济犯罪观  
    经济犯罪一词最早是由英国学者希尔提出的。1872年希尔在英国伦敦进行的预防与抗制犯罪的国际会议上,以“犯罪的资本家”为题作了演讲,在演讲中首次使用了“经济犯罪”一词。在此,笔者主要对美国、德国和台湾学者对经济犯罪的研究进行考察。  
    1、美国  
    美国学者中,对经济犯罪的研究贡献最大的,当属著名犯罪学家埃德温.H.萨瑟兰教授。萨瑟兰首次提出了“白领犯罪”这个概念,认为这是一种“与经济有关的犯罪” 。在1949年出版的他的著名著作《白领犯罪》中,萨瑟兰对白领犯罪的概念作了较为详细的说明。萨瑟兰认为,白领犯罪大体上可以定义为是一种由具有体面的社会地位和很高的社会身份的人,在其职业活动过程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这种犯罪采用的通常是诈骗的方法,侵害的是基于职业准则和较高社会地位而存在的委托信任关系。萨瑟兰的白领犯罪概念包含有5个基本要素:(1)该行为是犯罪;(2)行为人具有体面的社会地位;(3)具有很高的社会身份;(4)在其职业活动过程中实施;(5)侵害了委托信任关系。其观点侧重于强调犯罪主体特征且倾向于把白领犯罪的行为局限于白领犯罪人特定的职务活动范围内。《牛津法律指南》  
    将白领犯罪定义为“有良好地位,从事经营管理或其他专门职业的人所实施的与其职业有关的犯罪。”  
    萨瑟兰的白领犯罪概念的提出,开了美国经济犯罪概念研究之先河,对美国乃至欧美其他国家刑法学和犯罪学的影响也很大。“然而,萨瑟兰的定义一直受到各方面的批评,认为这个概念用语含糊,表达不当。” 此外,美国学者普遍认为,“萨瑟兰的定义强调的是犯罪主体,是富人和有权势的人,因此,具有明显的局限性” 。在此基础上,昆尼主张把白领犯罪扩展为所有在职业活动中所进行的犯罪,根本不考虑行为人的社会地位和身份。这就是“职业犯罪”。  
    在长期研究的基础上,美国学者对白领犯罪逐渐取得了一些共识:(1)白领犯罪虽然是犯罪,但不一定是违反刑法典的行为,它违反的往往是行政法规和经济法规。白领犯罪应当受到惩罚,但是传统的刑罚方法不一定就是适当的方法;(2)白领犯罪的重要特征是非暴力犯罪,是手里掌握着某种权力的人所进行的一种背离了职业活动的行为;(3)大多数白领犯罪是社会经济地位较高的人和法人,但是,白领犯罪还可以是社会各阶层的人。农民、修理工如果实施了销售参水牛奶,给电视机进行不必要的修理之类的违法行为,也可以成为白领犯罪;(4)白领犯罪通常给社会造成巨大的损失。  
    由于有了良好的理论基础,美国国会于1979年在《改进司法体系管理法》(The Justice System Adminstration Improvement Act )中,对白领犯罪下了官方定义,白领犯罪是一种或者一系列通过非体力性的手段,采用隐蔽的方法或诡计,以便非法避免付出或者损失金钱财物,或者非法获取经济或个人利益的行为。  
    从目前美国关于经济犯罪的理论和实践看,白领犯罪的概念主要起到统一认识、协调各方面执法力量、明确刑法打击对象的作用。  
    2、        德国  
    我国学者的研究表明,“无论是德国犯罪学界还是德国刑法学界,至今都还没有为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找到恰当、准确的科学定义。” 根据王世洲教授的考察,德国学者对经济犯罪的研究,主要有以下视角:  
    (1)从传统的犯罪学定义出发提出经济犯罪的概念。例如,“经济违法行为是由在社会经济中的上层阶级成员,在职业活动中进行的触犯刑法的行为” 。但是,这种观点就象萨瑟兰在美国提出的白领犯罪受到批评一样,受到了来自各方的批评。一是因为这显然不符合德国的行为中心主义,二是因为范围不准确。  
    (2)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出法提出经济犯罪的概念。这种观点,从刑法保护的法益出发,尤其是从超个人的法益出发来考虑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最先提出这种观点的是法学家林德曼(Curt. Lindemann)。“林德曼强调经济犯罪是对经济生活的超个人的(社会的)法益的侵害” ,主张应把国家整体经济当作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认为经济犯罪是一种针对国家整体经济极其重要部门与制度而违犯的可罚性行为。这种观点,现在已经成为德国刑事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也是德国刑事法学界目前最有影响力的概念。“该定义的贡献在于突出经济犯罪的客体是国家整体经济利益和国家对经济活动的管理,试图把经济犯罪同以侵害个人财产为主的传统财产犯罪加以区别。”   
    (3)以处罚方式为主保护法益为辅提出的经济犯罪。如德国《经济科学简明词典》中就认为,经济刑法是指各种对危害经济的行为方式使用刑罚、行政措施或者罚款进行处罚的法律规定。经济犯罪就是违反这些法律规定的行为。  
            3、台湾  
    台湾刑法学家林山田认为,“经济犯罪乃至意图谋取不法利益,利用法律交往与经济交易所允许的经济合同方式,滥用经济秩序赖以为存的诚实信用原则,违犯所有直接或间接规范经济活动之有关法令,而足以危害正常之经济活动与干扰经济生活秩序,甚至于破坏整个经济结构的财产犯罪或图利犯罪。”在这里,林山田认为,经济犯罪是利用合法的经济合同方式,滥用诚实信用原则,即以合法方式违反经济活动规则,即所有直接或间接规范经济活动之有关法令,为害的对象是正常之经济活动与经济生活秩序,甚至于整个经济结构。他还把传统形态的财产犯罪与经济犯罪做以区分。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同。传统的财产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为特定人的财产法益;而经济犯罪的受害人很少是特定的个人,主要是社会整体(偷税、漏税犯罪)或社会的某一群人(如公司股票之全体持有者),所以经济犯罪所侵害的客体较传统财产犯罪广泛得多。第二,实施方式不同。传统财产犯罪多数为暴力犯罪(或偷或抢),且与罪犯之职业无关。经济犯罪多数为智能型犯罪,且与罪犯所从事的职业有关。第三,传统财产的犯罪事实多数较明确,被害人与第三人容易辨认,经济犯罪的事实多数不够清楚,且不易察觉”。  
    4、其它国家  
    日本学者藤木秀雄认为经济犯罪是“正常的经济往来场合上活动的人们,在履行其职务时,为图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所犯的触犯刑法或其他罚则的行为” 。  
    荷兰学者莫勒以经济犯罪所违反的法规为出发点阐述了经济犯罪的概念。他认为,经济犯罪就是违反所有的直接或间接影响经济生活为目的而订立的法规的犯罪行为。  
    前苏联学者认为,经济犯罪是经济关系体制中执行着一定职能的人,通过实施牟利性的侵犯社会财产、侵害国家经济管理秩序的行为来表现的。  
    二、我国学者的经济犯罪观  
    在我国,刑法学界对经济犯罪的研究始于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该决定首次使用了“经济犯罪”这一术语 ,且很快得到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际部门的认可。但是,在这个法规中经济犯罪被称为“经济领域中的犯罪”。  
    纵观我国学者对经济犯罪所进行的研究,可以以我国97年刑法典的修订为界限分为两个阶段,即97年以前和97年以后来进行考察。  
    1、97年刑法典修改以前  
    97年刑法修改以前,可以说,我国学者对经济犯罪存在多种不同的认识。其中,主要观点有:  
    (1)经济领域说。认为经济犯罪就是发生在经济领域里的犯罪。这种观点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有关。  
    (2)经济法规说。认为经济犯罪就是指一切违反我国刑事法规、经济法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危害我国经济制度及公共财产关系,情节严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3)主体行为方式说。认为经济犯罪是指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法利益,滥用经济交易所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违犯所有直接与间接规定的经济活动的有关法规足以危害正常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活动与干扰经济生活秩序的行为。  
    (4)主观图利说。认为经济犯罪是以图利为目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妨碍国家机关正常职能或社会管理秩序,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5)经济领域与犯罪客体混合说。认为经济犯罪是指在经济领域中,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实施侵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 。  
    (6)有学者认为,“所谓经济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接受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腐败行为。” 并认为经济犯罪具有以下四个显著特征:“(一)任何经济犯罪都必须具有经济的内容;(二)经济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非上述三类人员不构成这类犯罪;(三)经济犯罪分子获取非法的物质利益必须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四)从总体上看,经济犯罪是一种腐败行为。” 并认为“经济犯罪的具体罪名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基本罪名: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利用职务之便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的罪名,包括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二)选择罪名:及法律虽未规定须以利用职务之便作为必要的构成要件,但却明确规定有利用职务之便的情形予以从重的罪名,包括走私罪、投机倒把罪等” 。  
    (7)还有学者认为,“经济犯罪是指发生在商品生产领域、经济流通领域、分配及调节领域、消费领域和经济管理领域,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以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情节严重,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经济犯罪是指以获取巨大经济利润为目的,以进行非法经济管理和非法经营活动为手段,危害国家正常经济秩序的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  
            笔者认为,以上多种观点,从实质意义上来看,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经济领域说(即第一种观点)。这种观点将所有发生在经济领域内的犯罪行为均归结为经济犯罪。这种观点的明显缺陷在于以以经济领域为标准,而经济领域本身又不够明确。因此,作为一类犯罪的名称显然针对性不强,不符合我国分类打击犯罪的实际需要。(二)经济秩序说。上述第2、3、4、5、7种观点都可以认为是以犯罪所侵害的国家经济秩序为出发点的,因此,笔者将它们统称为经济秩序说,尽管它们的具体角度并不完全相同。(三)第6种观点较为独特,实际上就是公职人员的腐败犯罪。  
            2、97年刑法典修订以后  
            于97年以前相比,97年刑法典修订以后,我国学者对经济犯罪的认识相对集中一些。  
    根据内涵和外延的不同,学者们的观点可以大致归纳为以下三种:  
    一是最广义的经济犯罪概念,也称大经济犯罪概念,这种观点认为,“经济犯罪是指违反国家工业、农业、财政、金融、税收、价格、海关、工商、森林、水产、矿山等经济管理法规,或者盗窃、侵吞、哄抢、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和公民的合法财物,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经济建设,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按照这种观点,经济犯罪应当包括以下三类:(1)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2)侵犯财产罪;(3)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其他犯罪。  
    二是广义的经济犯罪概念,也称中经济犯罪概念,这种观点认为,“经济犯罪活动或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的行为,或表现为利用职权牟取暴利的行为。总之,经济犯罪是指一切危害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按照这种观点,经济犯罪主要包括两大类:(1)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2)侵犯财产罪。此外,分则其他章规定的某些侵害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犯罪,如制造、贩卖假药罪、贩毒罪、贿赂罪亦属之。  
    三是狭义的经济犯罪概念,也称小经济犯罪概念,这种观点认为,“经济犯罪就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滥用商品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环节上所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和经济权限,违反所有直接与间接调整经济活动的法规,危害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运行秩序的行为。”  
    三、        对经济犯罪的新认识  
    (一)关于经济犯罪的概念  
    科学而准确地界定经济犯罪的概念,是非常困难的。但是,笔者认为,在这里首先要强调的是,我们必须真正弄清楚建立经济犯罪这个概念的价值所在。笔者赞同学者所提出的“我们研究经济犯罪的价值目标是‘把握规律,优化对策’” 。“把传统财产犯罪(盗窃、抢夺、抢劫和普通诈骗等罪)与新兴经济犯罪结合起来进行研究,也并非绝对不可取,二者之间确有某些联系,它们除各有自己的侵害客体外,也具有相同的上述相同的客体即经济关系,此其一。其二,有些具体罪案,二者互有交叉却难区分彼此;其三,近年来随着新兴经济犯罪增长,传统财产犯罪也有所增长。然而,二者各自具有不同特点,从控制犯罪的角度看,尤其需要探索它们的差异。” 而且,对犯罪的定义而言,笔者认为,必须符合这样的要求:一是要有这样的一种或者一类犯罪行为实际存在,而且这些犯罪行为还缺乏行之有效的打击对策及其理论依据,二是要名副其实,做到犯罪行为和犯罪概念相一致。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小经济犯罪的概念最为符合我国打击犯罪的实际需要,最为科学、准确。因此,笔者赞同马克昌教授的观点,即“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国家经济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关于经济犯罪的特征  
    弄清了经济犯罪的概念,就不难理解和把握经济犯罪的特征。对于经济犯罪的特征,我国学者也同样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笔者认为,科学而准确地理解和把握经济犯罪的特征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首先,经济犯罪的特征是多方面的。基于不同的视角,可以看出经济犯罪的不同特点。具体而言,经济犯罪的特征,既可以从刑法学的意义上进行考察,也可以在犯罪学的意义上进行考察。  
    其次,对经济犯罪的特征的考察,应当结合不同的价值追求来进行。例如,对经济犯罪的特征进行犯罪学意义上的考察,我们可以从经济犯罪的根本状况进行,也可以从一个国家某个时期进行有针对性的考察。  
    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学者在论述经济犯罪的特征的时候,总是不加区分地进行论述。这不仅是理论研究上的不够严谨,而且不利于推动经济犯罪的研究。  
    在此,笔者拟对对经济犯罪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即从刑法学的规范意义上进行考察。笔者认为,经济犯罪,也就是我国刑法中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具有以下特征:  
    1、该类犯罪的客体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2、该类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在市场经济运行或经济管理活动中进行非法经济活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首先,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本罪是法定犯,以违反一定的国家经济管理法规为前提。否则,如果行为不违反一定的国家经济管理法规,就不发生此类违法问题,更谈不上犯罪。也正是因为如此,才有学者从经济法规的视角出发,给经济犯罪下定义的。进一步说,“经济犯罪先有行政违法性,后有刑事违法性。从违法的层次上看,经济犯罪的行政违法性是第一位的,刑事违法性是第二位的。行为人不触犯某类管理经济的行政法律法规,就不会触犯刑法,构成犯罪” 。  
    其次,在市场经济运行或经济管理活动中进行非法经济活动。这也是本类犯罪行为的显著特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都是在市场经济运行或经济管理活动中发生的,所以这类犯罪行为首先表现为一种经济活动。  
    第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关键要件,是划分经济违法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如果一种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经济管理法规,但还没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那就不构成犯罪。  
    3、该类犯罪的主观方面,绝大多数经济犯罪都表现为故意,其中一部分犯罪还具有牟利、非法占有等目的,只有个别犯罪出于过失。  
    4、该类犯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值得注意的是,我国97年刑法典在总则部分规定了单位犯罪。应当说,大部分经济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  
      
                        
                                               
                                               
                                                  【写作年份】2002
                                               
                                               
                                                  【学科类别】刑法->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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