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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的见的正义》之 获得听审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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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eimq 发表于 2009-2-4 09:34: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如果你是一个领导者,  
    请冷静地听取申诉者的诉说;  
    在他想向你吐露心中委屈的时候,  
    请不要打断他。  
    痛苦的人希望获得胜诉,  
    更渴望向你倾诉衷肠。  
    申诉一旦被阻止,  
    人们会追问:‘为什么他要拒绝?’  
    不是所有申诉都会成功,  
    而一次好的听审能抚慰人的心灵。”   
      
    这首诞生于数千年前古埃及的诗歌,曾被用来说明给予那些陷入困境者公正听审机会的重要性。从其所蕴涵的思想的深刻性来看,它丝毫不逊色于今日一些有关程序公正问题的宏篇巨作。因为它向人们揭示了这样一种观念:对于那些陷入诉讼之中的当事人来说,胜诉固然是他们所竭力追求的结局,但获得听审的机会也同样重要,并具有完全独立的意义。最初接触这首诗歌,笔者并没有什么特殊的感觉。但随着最近不断地观察中国的司法实践,思考中国的司法改革问题,笔者越来越强烈地意识到,要实现司法公正,就至少要使人获得听审的机会!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获得听审往往被视为个人的一项基本公民权利。所谓“听审”(hearing),是指裁判者在权益争议双方的参与下,通过听取双方的证据、主张、意见和辩论,对有关争议加以裁决的活动。对于那些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其利益会受裁判结论直接不利影响的当事者而言,获得听审也就等于获得了在公正的裁判者面前“为权利而斗争”的机会。  
    《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一条要求:  
      
    任何人在其权利和义务处于受判定状态或者受到刑事指控时,有权享有独立无私法庭之绝对平等不偏且公开之听审。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也规定:  
      
    任何人在其受到刑事指控或者其权利、义务处于待判定状态时,应有权受独立无私之法定管辖法庭公正、公开之听审。  
      
    一些地区性的国际人权公约也有类似的原则规定。从这些规定中不难看出,获得听审的机会只不过是公正审判的一项最基本的要素。当然,公正的审判还要求裁判者独立、中立和没有偏私,听审过程公正、公开,裁判者对其裁判结论明确说明理由……。但是,所有这一切都应建立在给予当事者听审机会的前提之下。  
    怎样才能使当事者获得听审的机会呢?按照英国古老的“自然正义”法则,裁判者“应听取双方的陈述”(audi et alterm parterm),尤其要在一方已经向其倾诉主张和理由的时候,听取另一方的意见。而在中世纪的日尔曼法中,法庭裁判也讲求类似的哲学:“诉讼一方的陈述等于无陈述;裁判者应听取双方的陈述”(eines Mannes Rede ist keines Mannes Rede. Man soll sie billig horen Bede)。  
    上述法谚的意思无非是说,裁判者要作出一项公正的裁决结论,仅仅听取原告或者被告的一面之词是不行的,而必须听取另一方的意见和辩解。用程序法学的语言解释,就是要允许所有利益受裁判结论直接影响的人亲自参与到裁判的制作过程中来,提出自己的证据、意见和理由,与对立的一方进行辩论,并进而对裁判者的结论施加积极的影响。  
    美国学者戈尔丁曾将这一点视为程序公正的第二类标准,其中包括有四项要素:  
      
    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应给予公平的关注;  
    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  
    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一方的意见;  
    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的机会来对另一方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回应。   
      
    而在《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中,获得公平的听审则直接被视为刑事被告人最低限度的权利保障。这种听审应包括以下内容:  
      
    立即以其通晓之语言,详细告知被控罪名和理由;  
    给予充分时间和便利,准备答辩并与其选任的辩护人进行联系;  
    到听受审,并亲自答辩或者由其选任的辩护人进行答辩;  
    对不利于自己的证人可亲自或间接加以质证;  
    向法庭申请传唤本方证人,并在与不利于自己证人同等条件下出庭作证;  
    如不通晓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语言,法庭应免费为其准备翻译……  
      
    当然,被告人如果被判决有罪,还应有权向具有较高审级的法院提出上诉或申请重新审判。一场法庭审判如果满足了这些要求,当事者就能够较为充分地参与到裁判结论的制作过程之中,并有机会对裁判者的结论施加自己的影响。但是,裁判者即便能够做到同时听取双方的陈述和辩解,也还有可能抛开双方的意见不顾,而从法庭之外寻找裁判的根据和理由。这就产生了当事者的参与能否对裁判者产生影响和约束的问题,也就是当事者参与的有效性和是否富有意义的问题。这一问题如果得不到解决,那么当事者的所有参与就将完全流于形式。  
    对于这一问题,戈尔丁的理论在解决纠纷这一环节设定了一项独立的要求:  
      
    (裁判者的)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论据和证据。   
      
     美国学者艾森伯格则要求法官在认真听取当事者主张的基础上,还要履行两项新的义务:  
      
    必须以认真回答当事人主张的方式,对自己作出决定的根据进行充分的证明;  
    法官作出的决定必须建立在当事者提出的证据和辩论的基础上,并与此相对应。   
      
    也就是说,当事者的参与要真正富有意义,就必须对裁判者产生直接的约束力,使其裁决结论真正形成于法庭之上,产生于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之中。在这一意义上,法律程序以及裁判制作的过程就对裁判结论本身具有了自主的影响力和决定作用,裁判结论也就与当事者的参与以及获得听审的机会具有了内在的联系。在这里,程序和过程本身的自主性,会直接促使当事者的主体性得到直接的增强;裁判结论直接形成于过程之中,也就意味着当事者对裁判者结论的形成具有了左右和影响的能力。  
    为什么要给予当事者以获得听审的机会?换言之,为什么要允许当事者参与到裁判的制作过程?这一问题对于生活在基督文明之下的西方人而言,似乎是不需要进行充分论证的。英国行政法学家韦德曾就此作出过形象的分析:  
      
    根据一条如诗如画的司法格言,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审讯(也就是“听审”)是在伊甸园中赐予的:“我记得一个十分博学的人在一个这样的场合说过,甚至上帝本人在召唤亚当作出辩护之后才通过其判决。‘亚当,’上帝说,‘你在哪里?你难道没有偷食我戒令你不得食用的那棵树上的果子吗?’同样的问题也向夏娃提出过。”这话是在本特来案件中说的。在该案中,剑桥大学鉴于他侮辱了副大法官法庭而剥夺了这位违抗纪律的学者的学位,但他靠王坐法院的强制令恢复了学位,理由是,这种剥夺是不正当的,无论如何按“上帝法与人法”的要求他应当得到通知以便作出辩护。   
      
    显然,就连“万能”的上帝要惩罚偷食了禁果的亚当和夏娃,也必须首先举行一场“听审”,听取这两位“当事者”的陈述和辩解。这尽管属于传说和神话,但也多多少少反映出西方人的一种基本的自然法观念:未经听审,不给予当事者以陈述和辩解的机会,那么,任何惩罚都是不正当的。从社会学和心理学的基本原理上看,让当事者参与裁判制作的过程并对裁判的制作施加积极的影响,裁判者所作的裁决结论就更加容易得到他们的接受和满意,裁判也更容易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  
    当然,对于败诉的一方而言,裁判结论一般很难取得他完全的满意。毕竟,诉讼结局的惨败可能成为他所关注的唯一问题。但是,即便如此,败诉方对待败诉的态度也会因是否给予他听审和参与的机会而有明显的差异。如果作一横向比较的话,获得公正审判的当事者要比没有获得公正对待的当事者更可能自愿接受裁判的结局,即使这种结局对其是明显不利的。  
    获得了听审的机会,当事者更有可能自愿接受裁判结论,裁判者也更容易取得当事者的信任。而有了这种信任,裁判连同其制作过程本身,也就容易使人心服口服,其正当性和权威性也会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同。一般而言,对于任何公权力的行使而言,要使其具有基本的正当性和道德合法性,就必须在行使的程序上具有公正性。相对于那种赤裸裸的军事镇压或暴力控制而言,建立在公正听审基础上的法庭审判,尽管其最终结果可能使一部分人的利益受到限制或剥夺,但由于它给予了当事者参与和获得听审的机会,因此更容易取得社会公众的信服和尊重。  
    为什么会这样?难道通过那种不人道、不合理、不公正的法律程序就不能产生令当事者服判的效果吗?难道剥夺当事者参与的机会就会引起社会公众的反感吗?  
    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在一种被称为“尊严理论”的学说中得到解答。按照这一学说,作为两种会令当事者产生不快的结果,败诉与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应得到明确的区分。即使在获得胜诉的情况下,人们也会因为程序的不公正而感到自己尊严的丧失或被冒犯,他们作为独立的人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例如,一个人在选举程序中被排除在选民之外,这往往会使他作为公民的自我形象受到损害,并由此产生不公正的感觉。这会促使人为维护自己的政治权利而诉诸公堂。很明显,相对于获得胜诉的结局而言,获得公正听审的机会具有独立的意义;败诉的一方尽管没有获得诉讼的成功,但如果他在诉讼过程中受到认真的对待,利益受到裁判者的真正关注,他也会产生受尊重的感觉,从而具有人的尊严。这样,获得听审的机会就与当事者的尊严感发生了密切的联系:在公正的听审中,裁判者将当事者均视作平等的协商者、对话者和被说服者,而不是被处理者、被镇压者和无足轻重的惩罚对象;裁判者对当事者的实体性权益表现出尊重的态度,这进而使当事者的作为人的尊严得到了尊重和满足。  
    对于中国人来说,“听审”这一名词可能较为陌生。中国人熟悉的相关名词是“审判”或者“审讯”。但是,“审判”一词在中国法律文化中具有明显的道德或感情色彩。所谓“将某人押上历史的审判台”之类的说法,就使得接受“审判”带有一定的受惩罚的意味。在一些有关战争题材的影视作品中,当英雄的子弹及时地射向举起屠刀的“敌人”时,一句豪迈的话外音随之响起:“这就是中国人民对侵略者的正义审判!”或许,这多多少少反映出中国人对于“审判”的特殊态度。  
    面对源自西方的程序正义观念和司法裁判文化,中国人经常会产生一定的困惑。中国人所信奉的经常是一些诸如“疾恶如仇”、“爱憎分明”、“过街老鼠人人喊打”之类的朴素观念。对于一个犯了错或者被认为犯了罪的人,中国人有的只是痛恨和唾弃,而通常缺少宽容和反省的态度。作家萧乾在《一个中国记者看二战》一书中曾对此作出过深刻的反思:  
      
    对于纽伦堡审理纳粹战犯的某些程序,我和另一位也在那里采访的苏联同行当时有点儿想不通。……那帮罪行累累、十恶不赦的纳粹头目就是把他们碎尸万段,也不为过。  
    然而纽伦堡战犯审判的主持者好象在表演耐性,一点也不急于为那些恶魔定罪,把他们送上绞刑架。听说纳粹德国投降时,除了已自我消灭的希魔,共抓了二十万名大小头目。花了足足半年时间经过初审,逐步缩小惩办范围,所以到一九四五年十一月才开始正式开庭审判,次年八月才结束。九月三十日及十月一日两天,分两批宣判并执行。统共竟花了二百十八天!  
    他们当然不是有意拖延,而是由于过程的“繁琐”。纽伦堡法院那层大楼两边关着各级战犯,中间除法庭外还分组办公,其中最忙的(自然也是人手最多的)是档案组。他们对所有汇集来的材料都一丝不苟地查对核实。开庭前给有关被告充分的时间去陈述——往往是狡辩或抵赖。然后就再去调研。在法庭上被告时而自我吹嘘甚至还丑表功。法官这时并不拍案制止发言,而是马上传来有关证人。所以经常一个纳粹头目在受审,法庭外候审室里总坐着几个等着被传讯的证人,准备用真凭实据来驳斥种种抵赖和狡辩。法官不是靠木槌而靠如山的铁证,来驳倒被告的狡辩。  
    我当时所感到困惑不解的,是法庭不但准许犯人作充分的自我辩解,并且还为他们每人各聘有律师出庭辩护。事先,法庭为每一被告开列几名律师,其中还有德国人,并附有每人的履历,任凭被告挑选。因此,在法庭上除了准许战犯本人狡辩外,他们各自的律师也想尽理由为他们开脱,设法减刑。那时我在想,既然明知这些家伙做尽伤天害理之事,就是上一百次绞刑架也不为过。何以还准许他们当庭大放厥词,甚至还为他们请来律师辩护?最起码这也是浪费时间!  
    到了一九五七年夏天,我才明白让被告也替自己说说再定罪的必要。及至六十年代中期,我更体会到让被告当众替自己申诉不仅仅是对他本人的公道,也是对后人,对历史负责。  
    据我所知,凡在纽伦堡被判刑的,至今没有一个需要改正或平反的,也没有听说过关于当时量刑不当的烦言。  
    审判不是泄愤或报复的同义语。这里最需要的是唯物主义的实事求是精神。   
      
    如此诚挚的反思,如此彻底的醒悟,这恐怕绝非只有萧乾一人才有。凡经历过“反右”、“文革”等运动,并直接受到冲击、迫害的知识分子,肯定都对此有着刻骨铭心的感受!即使是当年与萧乾一同报道纽伦堡审判的那位苏联记者,如果活到今天,也极可能对那时的审判和那时为纳粹战犯所提供的辩护有不同的认识。在“文革”之后,中国能够较为迅速地结束“无法无天”的状态,至少在法律条文上确立了现代司法审判制度,这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与中国人对当年所受到的不公正对待的反思有着直接的关联。  
    萧乾能够“明白让被告也替自己说说再定罪的必要”,恐怕主要是因为看到当年成千上万被“定罪”的人,后来都得到“平反”或者“改正”,而纽伦堡审判由于给了战犯说话的机会,而没有造成任何“冤假错案”。也就是说,萧乾作为一个作家,主要是从保证审判结果的正确这一点来看待公正审判的必要性的。但是,给予被告以听审的机会,绝不仅仅具有工具性的意义,也绝不仅仅有助于审判达致良好的社会效果。对于那些受到国家惩治和追究的人而言,获得听审的权利是维护其人格尊严的最低要求,是被告人基于自己作为人——而不是任人处置的动物或物品——所享有的最起码的人权。同时,相对于那种可以使统治者随心所欲的人治而言,法治原则要求任何公共权力的行使,尤其是涉及剥夺个人基本权益的权力的行使,要取得其道德上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就必须经受司法裁判机构的公正审查,给予被追究者以公平听审的机会。  
    今日的中国已经建立起至少在形式上较为完整的刑事审判、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制度,那些面临刑事指控、民事起诉的被告人大体上都能获得听审的机会。当然,二十世纪80年代后期建立起来的行政审判制度,对于法治秩序的建构尤其意义重大。因为根据这一制度,作为被管理者或所谓“相对人”的个人,如果对行政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不服的,可以直接诉诸司法裁判程序,从而发动一场司法审查之诉。从此,至少在法律条文上,公民权利的救济可以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而得到实现。随后而来的进展是行政听证制度的初步建立。对于一些法定的重大行政处罚行为,受处罚的个人有权先在行政机构内部申请带有准司法裁判性质的行政听证程序,然后在决定是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但也应看到,获得听审的权利在中国司法实践中还面临一系列的问题,中国的司法审判制度在二十一世纪已经来临的今天,会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例如,行政诉讼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已经得到确立,但社会中发生的行政争端究竟能有多少被法院立案和受理,受理以后又有多少能够得到公正的审判?恐怕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大量涉及行政处罚合法性的案件都被法院本身挡在了审判程序之外!对于已经受理的行政案件,法院又不得不在违心地作出维持行政处罚的裁判!原因很简单,行政审判制度的设置固然符合司法公正的基本原理,但法院的独立审判却极少有制度上和现实中的保证。在一个司法呈现出严重的行政化、地方化、部门化的社会,指望法院给予那些不服行政处罚的个人以公正听审的机会,恐怕是不现实的。  
    当然,在初步建立的行政诉讼制度中,“受案范围过窄”一直是一个较为严重的问题。行政诉讼法要求法院只受理“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而不能受理“抽象行政行为”之诉;只受理行政处罚合法性之诉,而不能受理行政处罚合理性之诉。这就使大量行政行为,如行政立法行为、非处罚性的具体行政措施等,都难以被纳入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事实上,对于任何导致个人权益受到侵害的行政行为,受害者都应拥有完整的诉权,将案件诉诸司法裁判机构,从而使问题在司法程序之内得到解决。人为地设定司法审查的范围,对于充分发挥司法解决争端、吸纳不满的功能,恐怕是极为不利的。  
    由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过窄,我们还可以进一步思考在中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问题。在任何一个现代法治国家,宪法都必须具有可诉性。也就是说,国家应当确立一种受理并解决宪法争端的机制。但根据中国目前的制度,任何两个国家权力机构或者两个政治实体之间发生争端,法院都无法将其纳入司法裁判的范围。例如,如果某两个中央国家机构就某一事项发生争议,某省、自治区、直辖市相互之间或者它们与中央政府之间发生法律上的争议,几乎没有任何一个法院能够受理并审判这一案件。当然,诸如此类的争议在目前要么不会发生,要么被采取其他非正式、非法律的途径加以解决了。但是,作为一个正在日益走向“依法治国”的社会,上述争议将来注定应当纳入司法裁判的领域,使司法机构依据宪法作出裁决。这才真正符合法治的精神。  
    另一方面,中国宪法所确立的大量基本权利,从形式上看,并不比西方法治国家的宪法少多少。但问题的关键在于,一旦一个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某一国家权力机构的非法侵犯,公民无法向任何一个司法机构提出救济之诉。换言之,现有的司法制度并不足以保证公民充分地行使诉权,使自己的宪法权利通过专门的程序得到司法上的救济。  
    当然,即使是普通的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也并不是没有问题存在。就现行的制度而言,中国主要强调的是实体性裁判,而没有建立起完善的程序性裁判制度。实际上,中国刑事法庭上审理的主要是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民事法庭上审理的是则主要是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如果说法庭所关注的主要是被指控者是否违反实体法的话,那么,一旦有一方违反了程序法,究竟要由谁通过什么样的程序作出怎样的处理呢?  
    举例来说,负责刑事侦查的警察如果采取刑讯的手段获取了口供,采取非法搜查、扣押、窃听的手段获取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非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甚至超期羁押,而受到非法对待的人不服,那么,法院能否受理诸如此类的申诉或控告吗?根据中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这些程序性事项至少有一大部分是无法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的。  
    实际上,现代法治与人治之间的最为根本的区别之一,并不在于公民行为的合法性能否受到司法裁判,而在于警察、检察官甚至法官代表国家实施的各种官方行为,能否受到司法审查的问题。我们建立现代法院制度的最为根本的目的,是为一切受到侵犯的基本权利提供一个司法救济的机会,使各种国家权力的合法性甚至合宪性受到有效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控制。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就必须为所有与案件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都提供一个获得公平听审的机会。  
    以上主要是围绕着获得听审的机会而展开讨论的。但事实上,即使使那些当事者获得了听审的机会,还有一个听审过程是否公正、当事者的参与是否充分、裁判者是否保持独立和中立等方面的问题。换言之,在走向程序正义的道路上,给予当事者以听审的机会,只不过是刚刚走出了第一步而已。  
      
                        
                                               
                                            
                                              【出处】
  《看的见的正义》
                                               
                                               
                                                  【写作年份】2000
                                               
                                               
                                                  【学科类别】诉讼法->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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