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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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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GUCxxZH 发表于 2009-2-4 09:35: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民事权益是指公民或者法人在民事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利益。⑴所以一般认为,民事权益即为民事权利与民事利益。由此而来,民事权利即为民事主体依据民法而取得的为一定行为或获取一定利益的法律资格。⑵利益在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8月第一版的《辞海》中解释为好处。民事利益即为是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时所取得的一定的好处。从上述民事权利与民事利益的概念中,我们知道民事权利与民事利益之间的关系,即民事权利是民事利益的基础和前提,民事利益是民事权利行使的结果。也就是说,民事权利是静态的,而民事利益是动态的,是民事权利在运用中产生的。  
    值得一提的是权利与利益之间的转化问题,当权利的行使取得利益的时候,该利益是否变为了权利?一种观点认为,一种利益如果受法律保护也就自然成为了权利了,却将其与权利对立,实为不当。⑶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权利和利益之间的关系可概括为如下两个方面:从实证或者说执法的角度看,权利是法律保护的利益,利益经法律的确认才能上升为权利,从而使这一利益具有对抗其他个人、组织甚至国家侵害的特质;从实质或者说立法的角度看,权利是无须经过成文法确认的,只是人基本的价值与尊严的自然延伸与外在表现。所以,限于执法领域内把权利诠释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总和是恰当的。⑷上述观点虽然有些有失偏颇,但对利益可以转化为权利,转化的条件说的是比较清楚的。其实权利与利益在某些时候是无法分的清清楚楚的,究其原因是因为权利的特征之一利益性所决定的。而我们划分民事权利与民事利益的意义只是在于区分当事人是否享有民事权利,是否具有诉权,当事人所取得的民事利益是否合法,是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还是受到法律的制裁。  
    一、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有三个特征,⒈利益性。即民事权利以一定的物资利益为中心内容,是权利主体在一定范围和限度内享有或获取一定利益的资格。⒉法定性。民事权利是由法律(民法)规范确认和保护的,权利主体所享有和获取利益的范围和限度由民法加以规定,并在这个范围和限度内由民法加以保护。⒊依赖性。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一个方面,与民事义务不可分。⑸其中民事权利的法定性说明了两个问题,一个是民事权利的享有和来源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民事主体不享有该项权利。由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诉权的来源于实体法的规定,当事人不享有该项民事权利,反映在诉讼法上,其就没有诉权,不能要求法律对其法律没有规定的民事权利进行保护。另一个是民事权利是合法的,不存在是否非法的问题。只要是民事权利,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然而法律对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来说总是滞后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些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会产生的,而且权利的大量的出现,对一些权利的性质的认定发生争议,对此如何认识和处理呢?  
    对于第一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判断方式,一是只根据民法的规定来衡量其是否是民事权利,运用这种判断方式往往是得到否定的结果。一是依据宪法的概括性条款,对民事权利的内涵进行扩大解释,运用这种判断方式往往得到了肯定的结果。从社会进步和发展上看,民事权利不断扩大是一种必然的趋向,所以运用后一种判断方法的法官表现出不仅仅是一个法律的维护者,还是一个法律的解释者。然后在此基础上,再通过立法进行解决,来巩固这些敢于为天下先的法官的地位,给那些条文法官一个应有的条文。当然这种司法不免产生混乱的状况,但这是适用成文法及法官参差不齐的国家必有的现象。当然仅仅以法律去判断是否是民事权利还是不够的,因为作为民事权利的前提是其首先是权利,而理解权利的概念和本质是结合权利赖以存在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所以在对是否为民事权利的判断上,首要的是判断其是否是权利,然后才根据该权利所反映的社会关系是否是平等主体之间,是否为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如是该权利即为民事权利。如河南省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个祭奠权纠纷的案件,他们对祭奠权的法律保护就是如此。⑹  
    对于权利的性质的认识,来源于我国法律对权利的多方面的保护,目前我国对权利的保护有行政保护,刑事保护,民事保护,另外还有部门法如劳动法等等。多方面的保护产生了多方面的权利,即行政权利,刑事权利,民事权利,劳动权利等等。不同的权利受不同的法律保护,所以要判断是否是民事权利,不仅要理解民事权利的概念和内涵,还要与其他的权利相区分。  
    与行政权利的区分关键在于行政权利是在不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而民事权利是在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从两者之间的关系来说,有些民事权利的实现是以行政权利的实现为前提的,如未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其建筑权的行使则是非法的。而有些行政权利的丧失则意味者其不得再行使以此为前提的民事权利。如所有权证的注销,则该原所有权人不得再行使所有权,否则则构成侵权。有一个值得斟酌的问题是该行政权利的丧失对以前据此而行使的民事权利的影响。我们先分析这样一个案件,A具有林权证,B也有林权证。A、B所各自拥有的林权证所确权的范围有一部分是交叉的。A将两个林权证上所交叉的范围中的一些竹子砍伐,B以侵权之诉起诉法院,要求A赔偿。很显然,A是不构成侵权的,因为其对所砍伐之物有所有权,其是在行使其所有权。可问题是如果A的林权证被注销,或其林权证的范围被更改,那么其在注销和更改之前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因为侵权之诉的构成要件中的过错是指侵权人当时的过错,并不是事后的过错,而当时虚假的权利人并不存在过错,存在过错的是登记机关或者真正权利人自己,所以A并不构成侵权。可是A不构成侵权,那又够不够成不当得利呢?这就是行政行为的撤销、注销、吊销有无溯及力的问题,一般来讲,注销与吊销是无溯及力的,而撤销是有溯及力的,但撤销仅仅是针对公司登记适用。所以针对本案而言,A的行为是不构成不当得利的。上述案件说明了行政权利的丧失对据此而行使的民事权利的影响是仅仅表现在对以后,而不追溯已往。  
    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关系,也包括其中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但是否所有的行政管理人与其相对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都属于行政法调整呢?并非如此。就是包含在行政关系中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有些也是由民法调整的,如《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了职务侵权行为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对此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的是行政赔偿责任,而很少作为民事案件直接受理,但是在适用行政赔偿责任中,一般认为还是民事责任。故称行政附带民事诉讼)⑺。职务侵权行为是结果行为,而原因行为是行政行为。由于原因行为的不平等性,结果行为也很难说平等。然而从侵权行为的角度来说,侵权方与被侵权方在受法律的人身和财产不受侵害的方面的地位是平等的,所以将职务侵权列为了民事责任的范畴,从而这种财产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这说明不平等主体在某些方面将失去其不平等的地位,而成为平等。至于是那些方面,这要看他们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是否不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范畴,是否在处于互不隶属的某一点上。  
    民事权利与刑事权利的区分是在法律制裁相对方的责任形式不同。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对相对方的制裁目的是恢复民事权利人的权利,而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的目的是对相对方进行惩罚。这表现了法律评价的不同。由于这是公权与私权的关系,两者之间是不能转化的,而且在权利聚合时,根据公权优于私权的原则,民事权利的实现要后于刑事权利。可是否在民事权利与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民事权利都要让位与刑事权利的实现呢?并不如此,刑事权利对民事权利的阻碍仅仅表现在同一法律关系上,这里的同一法律关系具体来说,是指依据刑事法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依据民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同一性。该同一性表现为三个方面:⒈主体。刑事责任承担人即为民事责任承担人。⒉客体。这里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行为既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⒊内容。刑事法律关系内容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一致的。这里的内容主要是义务,也就是说行为人既违反了刑事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又违反了民事法律所规定的义务。除此之外,其他以国家为代表行使的刑事权利是不能成为民事权利实现的阻碍的。  
    民事权利与部门法所规定的权利的区分在审判实践中比较容易产生争议的主要是在劳动法方面。劳动法所调整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方面的纠纷,其中也包含了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内容。其突出特点是两者之间的不平等关系,而这种不平等关系与行政管理方面不同的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是平等关系,一旦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又表现出了较强的支配关系。一般来讲,在劳动合同签订前与劳动合同终结后,双方发生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受民法调整是毫无疑义的,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所有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是否都受劳动法调整,或劳动合同终结后,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是否还受劳动法调整,目前争执较大。劳动合同主要表现出的是一种隶属关系,这种隶属关系使他们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不在民法调整的范围。但这种隶属关系是否能涵盖他们之间所有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呢?显然不能。其理由是他们这种隶属关系毕竟只是一种合意的契约关系,这种关系不是不能解除或终结的,当他们之间的关系解除或终结的时候,他们之间就是完全各自独立的,互不隶属。就是在关系没有解除的时候,这就是说他们之间有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是不在隶属关系之列的。这是因为这种隶属关系是有限的,仅仅是在工作职责范围双内所反映出的纪律、奖惩和报酬等,也就是劳动关系所反映出的行政管理关系的范畴。而其他方面双方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应是平等的。这就象有人这样说的一样,我们不能因为职工与单位之间有工作关系,就认定职工与单位在任何纠纷中都有工作关系,职工都得服从单位管理。⑻这种平等使他们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纳入了民事领域,从而使他们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劳动合同终结后,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问题怎么处理,目前还无一个定论,从法理上说,应由劳动法调整,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劳动仲裁部门有的往往是不予受理,我们认为在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从司法的最终解决原则上看,将无人管辖与处理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均纳入民事管辖范畴是一个立法与司法的趋势。  
    二、民事利益。  
    民事权利是法律规定的,而民事利益不是法律规定的,是民事权利行使的结果。在民事权利行使上有一个法律评价的问题,即行使的合法与非法。合法行使的民事权利所产生的民事利益也是合法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非法行使的民事权利所产生的民事利益是非法的,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民法通则》第一条与第五条规定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日本学者我妻荣指出,民法规范的目标就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⑼与合法的民事权益相对是非法的民事权益,可是我们知道对于民事权利来说,不存在非法的问题,所以所说非法的民事权益实际就是非法的民事利益。  
    这里有一个值得一提的问题是法律规定了合法的民事利益受法律保护,那么是否是说非法的民事利益就不受法律的保护呢? 梁彗星教授在《人民法院报》文妙的一篇《法律禁止其流通 不禁止其持有》的文章中对于“法律为什么不规定非法财产不受法律保护”是这样说的,某项财产是否属于非法财产,应当由国家授权的专门机关依据法定程序作出认定。其它的机关和个人即使有理由怀疑某项财产的合法性,也惟有向有权机关检举揭发的权利,无权认定该项财产为非法财产,更不能任意剥夺或者侵害该项财产。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俗语所谓“贼头上揭帽也犯罪”,其合理性也在于此。这就是民法不规定“非法财产不受法律保护”的理由。我们赞同这种观点。对于非法民事利益也是如此,对非法民事利益的认定仍是由国家授权的专门机关依据法定程序作出认定的,其他的机关和个人无权擅自作出认定,更不能对非法的民事利益任意剥夺或者侵害。当然对于产生非法民事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可以进行制止或防止,但这种行为须是依据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在一定的限度内进行,否则一样的要承担法律责任。另外还有一个原因是作为民事来说,其毕竟是属于私权的范畴,受制于当事人是否提起诉讼,如果不分民事违法行为的性质与后果,一律将其后果以法律不予保护为之,将其排除在民法范围之外,实际上是不符合民法的目的的。所以对于非法民事利益我们不能说法律不予以保护,而是说非法行使民事权利人对所得的非法利益是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达到其在法律上所预期的后果。因为如果我们说非法民事利益法律不予保护,那么对法律不予保护的是任何人可以损害的,而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这将难以建立和维持一个稳定的法律秩序。所以正如对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违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制裁一样,合法的民事利益受法律保护,而非法的民事利益是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只有这样才真正的符合法律所体现的正义与公平。  
    对于合法的民事利益与非法的民事利益的判断依据的是排除法,即排除非法的民事利益后所剩的就是合法的民事利益。而对非法的民事利益的判断主要是判断其来源,即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看民事权利的行使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或限制性规定和与法律保护的道德准则相违背而为法律所不许。针对非法民事利益而言,民事违法行为不一定产生非法民事利益,但其所能产生的利益必定是非法的民事利益。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合法与非法的民事利益的判断往往有误区。如A私自组装了一辆车,在没有办理如何手续的情况下投入了营运。一天其将车交与B有偿保管,而B将车丢失。A起诉要求B赔偿车辆及营运损失。有人认为A私自组装车辆进行营运是非法行使民事权利,对其非法民事利益不应主张。其实,本案中A实施了三个民事行为,一个是组装车辆的行为,一个是将车交给B保管的行为,一个是营运的行为。A组装车辆这一民事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为的后果持有该组装车辆是合法的,同时其将车交给他人保管的行为也是合法的,而其将组装的车辆投入营运,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则是非法的,自然其获取的营运利益也是非法的。所以本案B应赔偿A车辆的损失,而对于营运损失,因A没有办理相应的行政手续,本身是不能获取营运利益的,自然也就不存在营运损失的问题了,而不是因为其主张的营运损失是非法利益。本案其实所反映的是虽然A组装车辆是从事非法目的,但是其不是在非法行使中受到的损害应受到赔偿,就是说其将车交与B保管的行为与其进行营运的行为是两个各自独立的行为,前一个民事行为并不违法,而后一个非法营运的行为应由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处理。这里有一个问题是如果A的组装车在非法营运中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侵害人该不该赔偿。概括的说是民事权利人在非法行使民事权利中受到他人不法损害能否得到赔偿。对此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该赔偿,因为不法侵害人应对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一种认为不该赔偿,因为受害人所为的本身是不法行为。两种不同的观点站得角度不同,我们换一个角度上看,是两种民事违法行为造成了一种损害,应由违法方根据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争议最大的是对非法的民事利益受到损害该不该赔偿,对产生的非法民事利益如何处理。比如A没有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修建了一个违章建筑物,被B毁坏。A要求B赔偿。对此,有几种处理意见,一种是认为A非法行使民事权利,对其所取得的利益不予保护;一种认为应该保护其建筑材料的损失,而不能支持其整个建筑物的损失;一种认为应不保护A违章建筑物的损失,同时对B的越权行为进行处罚。又如A无建筑的资质等级,其挂靠在B公司,以B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B公司以此收取A管理费。B收取了一部分管理费后,因A不交尚差的管理费,B起诉A要求其交纳。这里有三种意见,一种是合同无效,驳回B的诉讼请求,因为其收取管理费的行为是非法行为。一种是合同无效,对B已收取与A尚为交纳的管理费进行收缴。一种是合同无效,对管理费作为双方的损失按过错进行分摊。  
    其实,对非法的民事利益受到损害该不该赔偿与对产生的非法民事利益如何处理在审判实际中是同一个问题。而对非法的民事利益受到损害该不该赔偿的提法就是非法的民事利益该不该受法律保护的翻版。法律维护的是一个正常的社会和经济秩序,其要维护正常的社会和经济秩序就要保护合法的民事权益,对非法的民事行为与非法的民事利益进行制裁。而对非法的民事行为与非法的民事利益进行制裁是属于公权力干预的范围。这是法律对社会分工的结果,也是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的要求。如果那么让私权的行使处于放任的状态,名义上是提倡了每一个人的正义感,实际上是将无秩序而言。  
    对于非法利益的处理主要是要根据民事违法行为的内容。民事违法行为作为民事法律事实的一种,是指由民事主体实施的、违反民法规定或与其相抵触而为法律禁止的行为。其特征是⒈民事违法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行为。⒉民事违法行为是违反了民法规定或与其相抵触而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⒊民事违法行为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是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制裁后果的行为。⑽对于民事违法行为的处理有承担民事责任与进行民事制裁两种方式。民事责任是指由民法规定的对民事违法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以恢复被损害的权利为目的并与一定的民事制裁措施相联系的国家强制形式。⑾而民事制裁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对严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人所采取的民事处罚措施。⑿民事制裁的性质实际上是类似一种行政处罚,只是其与行政处罚的程序、主体不尽相同而已,所以又属于司法行政处罚的范畴。我们知道违法行为有三种,一种是刑事违法行为,一种是民事违法行为,一种是行政违法行为。针对刑事犯罪行为来说,民事违法行为是轻微的违法行为,而针对行政违法行为来说,两者往往有重叠之处,即有的行为即是违反民法的规定又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对于严重的民事违法行为往往是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说,民事制裁代替了一部分行政处罚,从法的分工来说,这是不对的,因为很难说受到了民事制裁,就不应再受到行政处罚。然而从我国的实际上看,这往往是比较适用的。  
    民事责任与民事制裁的主要区别在于它们不同的作用与性质。在适用上对一般的民事违法行为采取的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而对于严重的民事违法行为不但要承担民事责任,还要进行民事制裁。这反映在对非法的民事利益的处理上则有承担返还财产责任与收缴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如何区分一般民事违法行为与严重的民事违法行为,在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⒈从违法行为的侵害对象上看,一般民事违法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严重民事违法行为不仅仅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并且从事了法律所明令禁止的行为。⒉从行为的主观上看,一般民事违法行为有故意和过失,而严重民事违法行为是故意的。⒊从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上看,一般民事违法行为损害的是相对人的利益,而严重民事违法行为损害的是国家与社会的公共利益。  
    区分一般与严重民事违法行为的目的对于非法民事利益来说有重要的意义。其原因是对一般的民事违法行为所产生的非法民事利益在民法上适用的仅仅是返还财产的责任。所以在其遭受不法侵害时,可以以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或属于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处理为由,另案处理。如根据的是由于无权处分而造成无效的买卖合同所拥有了物,而该物遭受了不法侵害。如果不法侵害人举证证实该物的来源系是非法行使民事权利而来,但是在不须民事制裁的一般民事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以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审理,而在本案中对该物的损失直接进行保护,要求侵害人赔偿。但对于严重的民事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民事利益则是另一个处理方式,如前案所述,如果造成买卖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其买卖的是国家严格禁止流通的物,那么根据《贯彻实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3条的规定,其是须进行民事制裁的严重违法行为,不法侵害人应承担对该物的不法侵害,但非法民事利益所有人并不能得到其赔偿,原因是该物及对该物的赔偿要被收缴。值得注意的问题是,由于对于受民事制裁人是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所以对该案而言,必须将该物的出卖人列为第三人。  
    综合上述理由,我们可以对前面有争议的两个案件进行分析。第一个案件中,B自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是损害该违章建筑物的全部损失。其不能由于A所得的是非法民事利益而免除其全部或部分侵权责任。而A的非法民事利益的产生系一般的民事违法行为,且在本案中不是民事责任主体,不能进行民事制裁。只能提司法建议,建议行政部门进行相应的处理。第二个案件中,A与B之间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的行政法规中明令的禁止性规定,且是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这是一种严重的民事违法行为,他们之间的合同无效。但是由于《民法通则》第61条有明确规定,故而应该优先适用其第61条,对双方已经取得与约定取得的财产进行追缴的民事制裁,而不是进行收缴的民事制裁。  
    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值得争议的问题是由于各种原因产生了合同履行后的利润,对于此利润在合同无效、适用折价补偿的情况下如何处理。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其后果是各自返还财产,因恶意串通订立的无效合同之特殊法律后果是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然而财产的返还是以财产在法律上和事实上能够返还为条件的。在不能返还与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下,就产生了一个折价补偿的处理方法。一般说来,当出现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时,应当以当时国家规定的价格折合成钱款补偿;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以市场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折合成钱款后补偿。⒀按此标准在买卖合同和建筑合同中有时往往达不到无效合同的目的,反而会达到合同履行的目的。其问题的关键在于合同已履行而不能恢复原状,因此在处理上是按照有效合同的履行状态进行的。如何处理这类问题,我们认为首先应明确以下的观念:⑴无效合同的目的是恢复原状,因此不能让无效合同达到合同履行后的结果。⑵正确区分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信赖利益的范围小于履行利益,无效合同中能够主张的是信赖利益。⑶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一般认为无过错方受保护的利益的范围仅仅是信赖利益,然而针对实践中的不同情况,在处理上有扩大趋向。因为其相对的是不准有过错方从无效合同中受益,对有过错方的制裁的另一方面是无过错方得到了更多的利益。其次,我们要分清折价补偿的范围与该财产的损失的界线。折价补偿的范围是在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对方财产的范围内不能或没有必要返还的部分,所以折价补偿的价格依据是一方取得该财产后在处理无效合同时该财产的国家价格或市场价格,而不是合同订立前或对方取得该财产时的价格。而该财产的损失是合同订立前的价格与在处理无效合同时该财产的价格的差价,也就是该财产因时间的推移或使用而价值减少的部分。当然我们不能排除该财产随着市场经济的变化有增殖的现象,也就是后面的价格大于前面的价格,或善意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时所支付的价格大于前面的价格。对这增殖部分如何处理呢?王利民教授认为无效合同的返还财产的性质是基于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否则就没有必要存在折价补偿了。⒁我们同意这种观点。从实践中看,这增殖部分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原财产未变,价格发生了变化;一种是原财产的投入,与其它财产的结合,产生新的价值。对第一种情况,这增殖部分是属于原财产,原财产返还,增殖部分应一起返还。值得一提的是如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的价格高于或低于国家或市场价格的问题,低于好处理,差额部分按损失计算;高于部分如何处理?由于法律规定了返还给第三人的特殊条件,即是在双方是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如双方不是恶意串通,一方无过错,那么这部分的利益归属如何处理?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这个非法利益一般处理是归无过错方。其实按法理,应该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进行收缴其非法所得,只有这样才达到无效合同的目的。非法利益的存在在无效建筑承包合同中尤为突出,这是国家规定的价格与建筑市场上的价格差距造成的。一般认为无资质方订立建筑承包合同是一般违法行为,所以认为无须进行民事制裁。其实无资质方的行为是违反行政特别许可,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应该进行民事制裁。所以对无资质而造成无效的建筑承包合同,应当对其应具有相应的资质而没有所产生的利润进行收缴,而不是将其归于那一方。对于第二种情况,在上述认识的情况下,除去双方的原财产,其增殖部分也可以按上述原则处理。  
                        
                                               
                                            
                                              【注释】
      ⑴参见梁书文、回沪明、杨振山主编《民法通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新编本·上)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第9页。
⑵参见余能斌 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出版 第305页。
⑶参见王涌《私权救济的一般理论》《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卷第一辑 第65页。
⑷参见张旭勇著《“法律上利害关系”新表述》《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 第43页。
⑸参见余能斌 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出版 第307页。
⑹参见李军林 邵红梅《铁西审结一起祭奠权纠纷案》《人民法院报》2002年6月23日。
⑺法理上称为是国家赔偿责任,并且通常由《国家赔偿法》专门进行调整。
⑻参见王发强著《单位内部的房地产纠纷该不该法院受理》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3期 第19页。
⑼参见梁书文、回沪明、杨振山主编《民法通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新编本·上)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第73页。
⑽参见余能斌 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出版 第285页。
(11)参见余能斌 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出版 第659页。
(12)参见梁书文、回沪明、杨振山主编《民法通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新编本·下)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第3484页。
(13)参见李国光主编《合同法解释与适用》(上)新华出版社出版第246页。
(14)参见王利民主编《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 第154页。
                                               
                                               
                                                  【写作年份】2002
                                               
                                               
                                                  【学科类别】未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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