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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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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辰剑^ 发表于 2009-2-4 09:35: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一个哲学概念。原因和结果是唯物辨证法的一对基本范畴。这对范畴以及因果关系概念反映的是事物、现象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普遍形式之一。⑴按照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哲学观点,因果关系是指各种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相互之间所存在的内在的合乎规律的客观联系。具体来说是指如果某个现象的存在必然引起另一个现象发生,那么这两个现象之间就具有因果联系,引起某个现象产生的现象叫做原因,被另一现象引起的现象叫做结果。⑵所以说因果关系是客观的。由于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中,它们之间的联系像一条长链,一个现象对于某个现象来说是结果,对于另一个现象来说又是原因,所以因果关系又是相对的,正如恩格斯所说:“为了了解单个的现象,我们就必须把它们从普遍的联系中抽出来,孤立地考察它们,而且在这里不断更替的运动就显现出来,一个为原因,另一个为结果。”⑶  
    相对于法律上来说,一般认为这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概念,而不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的概念。作为法律科学和法律实践研究的因果关系来说,它既不是研究社会中的全部因果关系,也不研究单纯的自然性的因果关系,而是研究发生在人们社会生活领域内的具有社会性质的因果关系。所谓“社会性质”,也就是社会对人的行为及由此产生的结果所给予的社会评价。⑷所以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通过立法或司法活动确认的、作为承担法律责任之基础的、存在于加害行为与加害结果之间的联系。⑸但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是截然分开的,而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在一定的条件下上升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一定的条件为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其他要件。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说,对于刑事案件,司法机关是先考察一般因果关系,确定谁的行为造成了危害,再判定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最后得出是否成立犯罪的结论。对于民事案件,是首先确定被告的行为或者依法应由他负责的事件是否在事实上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其次确定已构成事实上原因的行为或事件是否在法律上成为应对该损害负责的原因。⑹对于行政案件,既要审查作为行政诉讼前置问题构成要件之一的法律上因果关系,又须对“客观”上法律上因果关系是否实际成立进行审查。在立案审查阶段法院对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形式审查,而在立案后的审判活动过程中对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定是实质审查。⑺  
    从上述中我们可以看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在刑事、民事、行政司法活动中具有共性,然而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就表现出差异,其原因在于社会性质的不同,就是说社会对人的行为及由此产生的结果所给予的社会评价是不同的,对于刑事来说,社会评价的目的在于惩罚性,对于民事来说,社会评价的目的在于补偿性,对于行政来说,社会评价的目的在于司法救济。不同的社会评价,表现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内容上是有别的,因而目前对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有不同的学说,如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原因说、直接结果说、预见力说、必然因果关系说、危险说、规则范围说等等。但是在刑事上国外司法实践采用的是条件说,⑻在民事上英美国家采用的是近因理论,该理论的实践实际上是包含了各种学说的内容,但应用的较为普遍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在行政上普遍接受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从我们国家来说,一直是以客观真实的角度处理问题,故而在立法上一般采用的是必然说的因果关系的观点,即一律是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为基础的,这表现在不论刑事还是民事教科书上对因果关系的解释均讲“必然性”,而且在以前的审判实践中也是如此。但是随着对国外法学理论的研究和与国际法接轨、刑事与民事、行政的证明标准的变化与区分,它们所包含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内容也有变化,从而产生对刑事、行政、民事上的因果关系的不同认识。  
    对于民事上的因果关系而言,一般认为我国民事上的因果关系的适用范围是在侵权行为法中,所以在几乎所有的教科书中,在侵权之债中都可以看到它的解释,而且一样的等同的是对于因果关系的表述,均是以必然因果关系说为标准的,这些明显的可以看出刑事上的因果关系的理论对它的影响。不能否认,侵权行为中的一部分是属于轻微的违法行为,也就是说是与刑事犯罪行为是雷同,但却构不成犯罪的行为。但这毕竟是少数,大量的侵权行为是各种各样的。可这些都不能说只有侵权行为法中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民法的适用来说,只要存在损害,均存在对原因的分析,存在对两者之间联系的论证,所以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范围是较为广泛的。另外从民法的规定上看,对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有立法的规定与司法的漏洞补充、价值补充两种,因而可根据法律规定程度的不同分为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法律因果关系和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律因果关系。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法律因果关系是立法者通过立法程序将某类得到人们价值观普遍认同与维护的事实因果关系予以确认的结果;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律上因果关系是指尚没有被普遍认同或由于立法技术等原因而没有被立法者通过立法程序予以确认的,但又因具有法律上意义并被法院确认的因果关系。⑼因此对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可以解释为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通过立法或司法活动确认的、作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之基础的、存在于加害行为与加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对于民法没有规定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来说是大量的,这是因为民事纠纷的复杂性而立法的滞后所决定的。本文论述的重点是怎样认识民法没有规定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如何将民事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上升为民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前面我们知道,民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核心其实是对因果关系中原因的分析,也就是说事实的原因如何成为具有法律意义的原因,而法律意义上的原因就是使它成为负法律责任的根据,正像王卫国所说“研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归根到底,就是要确定使事实上原因负法律责任的根据,使人们能够在广泛而复杂的事物联系中,划出一定的界限,抽出一定的环节,从而使责任得到明确的限定。”⑽然而要使事实上的原因成为具有法律意义的原因,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个方面的内容是要看该行为是否违反了民事义务,另一个方面的内容是要看所违反的民事义务是否能成为所受损害的原因。  
    民事责任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或前因的,法律责任表示关系的那一层次实乃一定的法律义务,没有法律行为模式中的义务关系,就不会存在后果归结。一般来讲,法律义务是指由国家规定或承认,法律关系主体应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一种限制或约束。⑾而民事义务作为法律义务的一种,是一个内容丰富的概念。它从法律的禁止性与任意性来讲,民事义务分为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两种。所说法定义务是法律规定的义务;约定义务是当事人双方自己承诺达成一致意见而给自己的束缚。咋一看,义务的规定是明明白白的,可是在审判实践中的认识却是复杂的,不易判断的。从法定与约定的义务来说,法律规定的仅仅是原则性的东西,而社会生活的内容和表现是形形色色,各种各样的,就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约定有时也不是清清楚楚的,如何判断不是凭法律解释、逻辑推理就可以解决的,而要靠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社会阅历等等,这就是美国最著名的法学家、现实主义法学的先驱、后来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霍姆斯提出“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的论断的缘由。⑿  
    如何判断是否存在义务,首先我们要掌握判断原则。民法是调整民事主体的权利之间以及民事主体的权利与执法者的权力之间关系的法律部门,旨在实现当事人之间权利的平衡以及当事人权利与执法者权力之间的平衡。⒀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的不完全的情况下,法官实现当事人之间权利的平衡以及当事人权利与执法者权力之间的平衡依据是诚实信用原则与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由此来看,判断民事义务的存在标准的依据就是诚实信用原则与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  
    其次具体来说,对是否存在义务的判断,可依据以下的标准:1、权利行使正当性标准。义务表现着在一定历史条件下人们共同生产生活所必须服从的社会必然性要求,所以义务是权利的正当性评价标准,义务自身就是个人行为正当性标准。⒁如果不正当的行使权利的行为,就是存在违反义务的行为。2、利益衡量标准。利益衡量标准有一个基本的原则是损害必须小于所取得的利益。法官对当事人利益的衡量必须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在具体案件的利益衡量中,对当事人的具体利益进行衡量只有放在利益的层次结构中进行衡量,才能保证利益衡量的公正和妥当。所说利益的层次结构是指当事人的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在这个结构中是一个递进关系,也是一个包容关系。而社会公共利益为利益衡量的支点和根基。所以法官应遵循这样的一种思维过程:以当事人的具体利益为起点,在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联系群体利益和制度利益,特别是对制度利益进行综合衡量,从而得出妥当的结论,即对当事人的利益是否需要加以保护。⒂如须加以保护,则相对方就相应的存在义务,相对方对存在的义务是否正确履行,是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关键。如美国著名法官汉德根据经济效益原则确立的“汉德公式”,就认为如果要付出较多的成本来防止一个较小的损失,那么要付出方就没有防止的义务,那更谈不上违反义务的问题了。3、义务的程度标准。一般来说,过错与义务的存在与否是没有关系的,而与是否违反义务相联系的。但是在有些义务中却不是如此,波兰法学家维兹纽斯基就认为过错就是指“没有履行在正当的民事流转或法定关系中应有的注意。”⒃这里注意义务已与过错相联系了。目前以是否违反注意义务来衡量是否有过错被大多数的国家立法和司法所承认,可对于注意义务来说,在不同的场合和条件下,注意义务的内容是变化的,程度是不一样的。从注意义务的程度上看,可分为三种,一是普通人的注意。普通人的注意即为一般注意义务,是指法律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财产和人身的注意义务。对这种注意义务的要求是以在通常情况下,一般人能够预见作为注意标准。因为这种注意的违反极易避免,所以违反普通人的注意的,一般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第二种是应与处理自己的事物为同一注意。这是指行为人处理他人事务时应有与处理自己的事务同样的注意。衡量标准是以行为人平日处理自己的事务所用的注意为标准。如果违反这种注意,是一般过失。第三种是善良人的注意。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应尽到一个最理智之人或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他人的注意。其判断方法是反推,即如果行为人按照善良之人所要求的注意而付出意志努力,就不会造成他人损害,那么如果造成他人损害,则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违反这种注意为轻过失。在应负较低程度的注意义务的场合,就不存在要负较高程度的注意义务。如助人为乐中因一般过失致人损害,因帮助人只负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所以其不承担责任。4、道德属性的划分标准。道德是社会意识形态之一。是一定社会调整人们之间以及个人和社会之间的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它以善和恶、正义和非正义、公正和偏私、诚实和虚伪等道德概念来评价人们的各种行为和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通过各种形式的教育和社会舆论的力量,使人们逐渐形成一定的信念、习惯、传统而发生作用。······。⒄美国学者富勒把道德划分为两个层次,一个是愿望的道德,它是人们所追求的和希望实现的,违背它,不是受到谴责而是受到蔑视;另一个层次是义务的道德,它是有序的社会所必不可少的基本准则。从法律的强制性和现实性来说,它只可能希望而不可能强迫人们过某种高尚的、完美的生活,却必须要求人们遵守基本的社会秩序。所以民事法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只是社会日常生活和交往的基本道德,而这些基本道德属于义务的范畴。对于那些我们称之为崇高的道德的,是属于愿望的道德,不是义务的范畴。如对于见义勇为的理解,见义勇为是人们所希望和提倡的,但却不是社会生活中人们所能形成的生活和交往的基础,所以它属于愿望的道德,不受法律的规范和调整,违背它,不是违反义务。上述是判断义务存在与否的一般标准,值得一提的是它存在与否的最根本是它是否是合理的,其合理性的表现是必要性与适度性。  
    义务存在,就须履行,而没有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就是对义务的违反。可违反了民事义务,如果判断其是否对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还要看所违反的民事义务是否能成为所受损害的原因。  
    目前关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学说比较多,在民事法律领域代表性的主要有相当因果关系说、直接因果关系说、预见力说、充分原因说、必然因果关系说、危险说、规则范围说等等。这些学说的目的都是如波兰法学家查科斯基所说的“以某种方式对这些现象加以区分;易言之,原因与结果的链环所包含的现象极为广泛,必须设立一定的界限,才能使之成为作为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之前提的因果关系。” ⒅我们分析这些学说可知,这些学说的核心都是在研究法律上的原因的范围,法律上的原因与结果的距离。从我国立法上看,我国采用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的精神,然而从我国的司法实践上看,则是较为混乱的,有采用必然因果关系说的,有采用直接因果关系说的,有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有采用充分条件说的,有采用危险说的等等,究其因在于经济的发展、法学研究的深入及保护受害人的意识的增强等等。但是由于我国并没有适用判例法,所以学说适用的混乱必然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因此同一个事实的案件在不同的地方,甚至由不同的法官审理,结果也会不同。这并不是一个让人值得欣慰的现象,法律毕竟不是市场上的价格,在北边可以五块,在南边可以六块,如果这样法律将无尊严可言。  
    如何认识法律上的原因的范围,法律上的原因与结果的距离,这在法律上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认为,判断因果关系存在与否主要考虑以下因素:被告与受害人的关系,受害人与事故在时间与空间上的关系,受害人受到侵害的方式、途径,被告的主观过失如何等。这给我们一个有益的借鉴。结合国内外的学说及我国的司法实践,我们换一个角度去分析这个问题,也许另有启发。一般来讲,一个诉讼标的是一个案件,所以在某一个具体的案件中,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只能提起一个诉讼标的。实际上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在提起的诉讼中已经决定了请求人民法院裁判的事项,这些事项决定了以何种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决定了案件的性质,也决定了其举证责任和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因此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首先要受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标的的限制,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应在其提起的诉讼标的范围内。而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⒆这就是说,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只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以法律规定的某种法律关系构成要件来衡量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某种法律关系是否符合这种法律关系。上述说明一个案件反映了一个法律关系,而一个法律关系决定了一定的法律事实的范围,但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根据是一定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情况即法律事实。所以对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链条,我们从法律意义上去取舍的依据是一定范围的法律事实,这一定范围的法律事实必须反映一个法律关系,换句话说,一个法律关系实际上决定了法律上的原因的范围,法律上的原因与结果的距离。然而这样说毕竟是空泛的,适用于具体的案件还要进一步的分析。  
    法律关系是指根据法律所结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或权力-义务关系。⒇在一个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是相对应的,其共同统一在这个法律关系中。而根据权利与义务的相对性,我们从法律上分析所违反的民事义务是否能成为所受损害的原因,实际上也是分析所受损害的权利是否与违反的民事义务在同一个法律关系下相对应,也就是说所违反的民事义务是否构成损害的法律上的原因。  
    从前面我们知道,义务有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两种。对于违反约定义务的,因为违反约定义务造成他人的损害,这他人一般自然是指约定的相对人,其自然是相应的权利主体。而违约人的违约行为也自然成为法律上的原因,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如有其他因素的加入,除免责事由外,都不能改变其违约责任的承担。只是损害后果的大小与原因力之间的因果关系要受可预见规则及防止损失扩大的规则的制约。可是对于违反法定义务的,在确定其相应的权利主体在某些情况下就要困难的多,比如有这样一个案件:1992年7月31日下午4时许,红石峦村一带下雨、刮风。鲍玉民之妻朱艳平下班路经本村刘栋家房后时,大风将刘栋家院内一棵枯死的杨树刮倒,将一根低压电线砸断,电线落在朱艳平身上,朱艳平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鲍玉民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供电公司、红石峦村、刘栋三被告赔偿。(21)   
    本案有一个巧合是枯树砸断电线而电线又恰巧落在朱艳平的身上,为了便于分析,我们先作这样的假设,断落的电线没有落在朱艳平的身上,而是地上,朱艳平经过时被触电身亡。这里作为枯树的所有人与管理人的刘栋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但其损害是村的线路,故针对村的线路的损害来说,权利主体是村。而村的带电线路的断落被朱艳平接触到是朱艳平触电身亡的原因,村作为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对线路的安全运行及线路周围的隐患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针对朱艳平身亡的后果,权利主体是朱艳平的丈夫。如果村尽了相应的注意义务,那么刘栋是义务主体,而村与朱艳平的丈夫均为权利主体。现在我们在分析本案的巧合是否直接在刘栋与朱艳平的丈夫之间建立了一种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明显是这种巧合减轻了村的义务,没有村及时维修的义务的中断,明显刘栋与朱艳平的丈夫之间建立了一种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又如有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均系L县柞木村农民。原告建房,被告及其他村民均去帮工。一天,被告违章驾驶拖拉机拉沙。原告及其他7人装车。由于河床通河坝的路较陡,拖拉机的牵引力不够,在爬坡时,原告与其他帮工都上拖拉机主车上,以增加主车的重量,加大牵引力。前几次均成功,爬完坡以后,停车,该7人再到拖车上乘车。当拉最后一车沙时,仍采取同样的办法,原告在主车右侧脚踏板上站立,其他6人均在主车的前部。当拖拉机驶过河爬上坡以后,尚没有到前几次停车地点,原告见车速较慢,便从主车上跳下来,抓住拖车的保险架横梁,脚踩拖车连接架,欲跳上拖车。由于手没有抓实,脚又踩空,原告掉在地上,被车压伤。(22)本案中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上的原因是原告自己的行为,而被告的违章行为并没有引起原告自己忽视安全义务的行为,所以被告的违章行为与原告的损害本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且在民事法律上无相应的权利主体,不能构成原告受伤的法律上的原因。  
    其实对于受害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自己的损害中争执最大的是诱因问题。有这样一个案件:2001年3月22日,被告周成兰在与原告刘德俊家毗邻的地界上载树,被原告的妻子张英杰看见,双方发生口角。期间,张英杰突然手捂胸口蹲地,接着趴在地上,后被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当地公安局法医鉴定:张英杰系颅内出血致死,排除机械暴力所致,其死亡原因与口角存在一定的诱因。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23)本案中,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张英杰的死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其自身的原因的引发是由于与被告的口角。从侵权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的角度考虑,被告与原告的口角是轻微的违反义务的行为,对于张英杰系颅内出血的引起上是义务主体,张英杰是权利主体,而张英杰由于颅内出血而致死的后果的因果关系不具有法律意义,所以被告只对张英杰颅内出血的引起承担赔偿责任。与此相类似的是这样一个事件,甲见女青年乙,知其胆子比较小,于是玩弄一条蛇戏逗乙,乙惊恐逃避,不慎掉进一个土坑将腿摔伤。(24)这里乙摔伤的原因是自己不慎掉进土坑,而不慎掉进土坑的引起是甲违反义务的行为,对于乙不慎掉进土坑的后果来说,甲是义务主体,而乙是权利主体。这两个案件的相同点都在于受害人自己的致害行为是他人引起的,而针对侵权法律关系来说,其实只有一个法律事实,即被告与原告的发生口角的行为与甲拿蛇吓乙的行为,至于后面的损害后果仅仅是对前面的行为后果衡量标准的参照物。  
    与上述案件相对应的是受害人的行为是引起加害人致其损害的起因。如甲与乙有奸情,被乙的丈夫丙发现,丙致伤甲。这里后面一个丙致伤甲的行为是法律事实,它反映了一个完整的侵权法律关系,而甲与乙之间的奸情对本案来说仅仅是有联系的客观事实。又如甲在路上遇见乙,因本有矛盾,其故意碰撞乙,乙不服,拿刀致伤甲。乙拿刀致伤甲的行为是甲受伤的事实上的原因,而从法律上的原因上看,乙有违反义务的行为,且无替代的事由,是义务主体,而甲为权利主体。但是如何看待甲的违反义务的行为呢?从第一个案件上看,甲的行为对丙的利益有损害,第二个案件甲的行为应对碰撞乙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因此甲的违法行为的损害后果是要以乙或丙的行为的致害后果为参照标准的。正是由于存在这样的参照标准,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上述两类案件中有受害人自身的违反义务的行为的,一般都是一案处理。我们认为这是可取的,不但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而且也符合法理。虽然受害人的行为与加害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过错,但我们无法撇开受害人自身的行为,从侵权法的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角度来说,受害人仅只能要求他人赔偿其违反义务的行为对自己造成损害部分,而不能将自己的违反义务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让他人赔偿,这也是减损规则的含义。在损害结果不可分,当事人又是同一的情况下,一案处理是恰当的而公平的。  
    从前面的分析中我们知道,对于违反法定义务的相对应的权利的确定,在于分析违反该法定义务而产生的权利,使权利与义务之间的法律事实是反映一个完整的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即使后一个反映另一个完整的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与前一个有因果关系,也是两个案件之间产生牵连的问题,而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处理。但是在理论和实践中有争议的是在前一个违反义务的行为没有消除的状态下,由它引起的其它违反义务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那么前一个违反义务的行为是否是损害的原因。如前案中我们的假设,在作为枯树的所有人与管理人的刘栋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但其损害虽然是村的线路,但这种危害状态是一直延续,加之村作为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对线路的安全运行及线路周围的隐患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而产生朱艳平身亡的后果。所以一种观点认为应该由村与刘栋分摊责任,而且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做法都是如此。我们认为这是扩大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范围,从而使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变得扑簌迷离。在一个案件中能够对原告分别承担责任的,一般只有共同侵权行为或由于种类诉的合并,我们先分析村与刘栋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共同侵权行为也叫共同过错、共同致人损害,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致他人损害。(25)明显刘栋的行为与村的行为是不能称之为共同过错的,因为刘栋的过错在于对枯树没有尽到所有权人与管理权人应有的注意义务,而村的过错在于对断的线路没有尽到及时维修的义务,两种不同的过错,很难说是共同过错。那么它们是否是同种类的诉的合并呢,也显然不是。因为诉的合并是法院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独立而彼此有联系的诉,合并在同一诉讼程序里进行。(26)而本案并没有分别起诉。所以正确的处理是应由村对朱艳平的丈夫承担赔偿责任,刘栋又对村承担赔偿责任。其实这种现象是比较多见的,如甲与乙签订了一个无效的建筑承包合同,而乙在建筑过程中将丙致伤,自然针对丙的损失,乙是义务主体,丙是权利主体,而针对乙赔偿了丙的损失,乙对甲来说又是权利主体,甲成乙的义务主体。而不能将甲与乙基于合同无效的理由而作为共同被告。当然前面一种做法实际是减少了诉累,而且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然而真正的法律保护和提高效率是依法而行,而不是超出法律的规定和原则。如果置法律的规定与原则不顾,实际上是保护了当事人目前的利益,而损害了制度利益与公共利益,将无法制可言。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该前一个违反义务的行为进行过程中,又加入了其它违反义务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那么前一个违反义务的行为也是造成损害后果的法律上的原因,其与加入的行为构成了共同原因。如这样的一个案例,原告杨莉与被告胡世贵均系被告罗桂芳的儿媳妇,胡世琼系被告胡世贵的妹妹,邱鹏系胡世琼的儿子。1997年5月17日,杨莉因农忙将女儿韩洋萍托付给被告罗桂芳看管。下午,被告罗桂芳带韩洋萍为被告胡世贵家煮晚饭。晚上九时左右,被告罗桂芳把电饭煲放在地上煮稀饭。稀饭快煮熟时,被告罗桂芳忙着炒菜,被告邱鹏和韩洋萍一起在厨房内玩耍,在嬉戏追逐中,韩洋萍倒入稀饭锅中严重烫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7)本案中被告罗桂芳作为受托人对受托的小孩负有照管义务,这种义务从接受小孩时起至小孩交还给委托人止。然而被告未完全尽到该义务,致使小孩受伤死亡,其是义务主体,而小孩的父母是权利主体。可是在被告罗桂芳没有尽到该义务的同时,加入了另一个违反义务的行为,即邱鹏的追逐行为(其实本案邱鹏的追逐行为有无致害性的事实还没有查明,便于说明,这里认定其追逐行为有致害性。)所以该违反义务的行为造成邱鹏也是义务主体,而小孩的父母是权利主体。这两个违反义务的行为共同造成小孩死亡的后果,而行为人有共同的过失,所以是两个被告共同成为原告的义务主体。(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对这类案件一般不以共同侵权来处理的,其原因在于认为这是一种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即数个行为人事先并无过错联系,但其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了同一受害人的损害,不具备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关于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及其处理,目前是一个值得争议的问题。(28)可是针对这类案件不按共同侵权处理,从监护的角度来说还较为合理些。)  
    在分析上述案件中,还有一种认识方法,就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问题。如果在该案中,原告只诉讼受托人,那么受托人再诉讼侵权人,则产生两个法律关系。在这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分别的义务主体和权利主体都是相对应的。这也说明为什么我们要以一个法律关系为前提和基础的原因,同时从这个角度也可以说明这类案件是否是共同侵权的问题。  
    违反合同义务要承担违约责任,当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竟合时,当事人可以选择。这里有一个问题是当违反合同的附随义务与侵权责任竟合时,当事人能否选择。我们知道合同的附随义务是指合同未约定但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也应当履行的义务。(29)当违反合同的附随义务时,产生的是损害赔偿责任。一种观点认为,违反合同的附随义务实际上也是违反法定义务,所以在违反合同的附随义务与侵权损害竟合的情况下,只能进行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合同的附随义务是合同义务的扩张,虽然合同的附随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违反合同的附随义务产生的也是损害赔偿责任,但其缘由还是违反合同义务。比如英国有这样的一个案件:斯蒂文森是一个酒店老板,杰佛逊是一位顾客。事发当天,杰佛逊去斯蒂文森的酒吧消费。突然间,酒吧发生了骚乱,后来听到一声枪响,杰佛逊应声倒地,中弹身亡。据调查,此前,酒吧里经常发生过多次枪击和打斗事件,但斯蒂文森从没未雇佣任何保安人员,也没有训练或装备他的雇员以维持秩序。在杰佛逊被枪杀的那段时间内,斯蒂文森不在场,酒吧由一位女雇员负责看管。杰佛逊夫人对斯蒂文森提起了侵权行为诉讼。(30)本案中,杰佛逊与斯蒂文森之间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而杰佛逊在接受服务过程中被第三人侵权伤害死亡。从上述的调查,我们知道斯蒂文森没有对顾客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有违反合同的附随义务的不作为行为,正因为这种不作为行为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相结合造成了杰佛逊的死亡。从合同关系上讲,斯蒂文森是义务主体,杰佛逊夫人是权利主体。从侵权关系上讲,第三人与斯蒂文森是义务主体,杰佛逊夫人是权利主体。  
    本案从侵权关系上讲,第三人与斯蒂文森是义务主体,杰佛逊夫人是权利主体。如果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故意的,那么斯蒂文森是否还应承担责任?这涉及一个原因力的问题。所说的侵权行为的原因力是指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各种原因在过错程度方面对损害结果的影响力。一般来讲,过错程度越高,对损害结果的影响力越大,承担的责任越重。反之,过错程度越低,对损害结果的影响力越小,承担的责任越轻。从本案来说,如果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故意的,斯蒂文森是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但应当为其轻微的过失而承担连带责任。  
    总之,因果关系是普遍而复杂的,自然界和社会中的各个现象都是与其他现象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要在事物广泛而变动的外部联系中保持法律适用的有限性和确定性,以避免漫无边际地滥施惩戒和随心所欲地转移责任,必须对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有一个正确的认识方法。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要依据不同的法律部门划分的,对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认识,要以民法的性质为基础,以民事法律关系为范围,以民事责任的承担为目的。只有这样才能准确的完成民法的任务。  
                        
                                               
                                            
                                              【注释】
      ⑴杨立新 吴兆祥 杨帆编著《人身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7月第一版 第47页。
⑵《普通逻辑》编写组 《普通逻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年五月第2版 第201页。
⑶《自然辩证法》人民出版社1971年版 第210页。
⑷余能斌 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版 第670页。
⑸李川、王景山《论法律因果关系》载《山东大学学报》1999年第4期。
⑹王家福主编 梁彗星副主编 《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9月第一版 第477页。
⑺张旭勇著《“法律上利害关系”新表述》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第46页。
⑻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次修订版 第133页。
⑼参见张旭勇著《“法律上利害关系”新表述》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第47页。
⑽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8-179页。
⑾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一版 第105页。
⑿宋功德著《行政法哲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出版 第49页。
⒀彭万林主编 覃有士 李开国副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1月第1次修订版 第14页。
⒁参见北岳《法律义务的合理性依据》载《法学研究》第十八卷第五期 第104页。
⒂参见梁上上《利益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载《法学研究》第二十四卷第一期 第56-58页。
⒃参见王家福主编 梁彗星副主编 《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9月第一版 第468页。
⒄参见《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8月第1版。第1061页。
⒅王家福主编 梁彗星副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 第478页。
⒆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第163页。
⒇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第490页。
(2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6年合订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4月1版 第478页。
(22) 参见王利民主编 郭明瑞 杨立新副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亲属继承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第1版第46-47页。
(23) 参见最高法院法研所 杨洪逵点评《因口角猝死谁担责》载2002年7月2日《人民法院报》。
(24) 余能斌 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12月第1版 第672页。
(25) 王利民 杨立新著《中国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 第107页。
(26) 田平安主编 《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 第157页。
(2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8年第4辑)时事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 第93页。
(28) 参见杨立新主编《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六集)吉林出版社出版1998年2月第1版 第199-201页。
(29) 谢怀栻等著《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一版 第161页。
(30) 参见徐爱国《酒吧里的枪声》载2002年6月10日《人民法院报》。
                                               
                                               
                                                  【写作年份】2002
                                               
                                               
                                                  【学科类别】民商法->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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