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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朗案件与“打工子弟小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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猎人 发表于 2009-2-4 09:35: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布朗案件的始末  
    布朗案件是美国宪法历史上的一个著名案件。  
    50年代初,堪萨斯州托皮卡的奥利弗·布朗夫妇要求当地学校当局允许他们的孩子在专为白人子弟开办的学校上学,但被拒绝,布朗夫妇遂根据第14第宪法修正案关于平等保护的原则,向地区法院提起诉讼。结果,地区法院以在1896年的普莱西诉弗格森一案中所确立的“隔离但平等”原则为依据,判决布朗夫妇败诉。1954年,布朗夫妇仍以同样的理由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控告堪萨斯州托皮卡地方教育委员会在学校中实行公开隔离的种族歧视的做法。  
    与布朗案件一起,在南卡罗来那州、弗吉尼亚州、特拉华州和哥伦比亚州的一些被拒绝进入白人学校的黑人儿童也通过他们的法律代理人请求法院援助。他们的诉讼请求除特拉华州的案件外,均没有获得初审法院的支持。所以他们也把案件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而且,特拉华州的格伯哈特诉贝尔顿一案也被移送到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有这些案件被最高法院认为涉及到一个普通法上的法律问题因而作为一个集团案件来看待并且进行了审理。  
    最高法院的九名大法官在1952年12月专门聆讯了第一次辩论,但没有作出裁判。1953年12月,最高法院又举行了第二次辩论。经过这两次辩论后,沃伦大法官代表法庭阐述了他们的多数意见:  
    首先,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认为,原告方据以起诉的第14修正案对于解决争议的问题有所帮助,但并不够。因为基于当时公共教育没有很大的发展以及其在公民生活中的地位并不如今天如此重要的现实,修正案并没有对于学校隔离事件给出一个明确的结论。同时也不能从理解该修正案通过时的社会背景以及联邦国会通过这个修正案、各州议会批准这个修正案时所考虑的问题的角度来解决这个问题。关键的问题是要回到现代教育发展状况本身。在现代的背景下,教育已经成为各州和地方政府最重要的职能。一系列义务教育法案以及用于教育的巨大开支都能证明教育对民主社会重要性的认可。教育在那些最基本的公共职责的履行中、甚至在参军时也是所必需的,它是良好的公民职责与权利的基石。而且,教育作为主要的手段,被用来向儿童传授文化价值、为他们今后的职业培训做准备,并帮助他们正常地适应周围的环境。现在,如果某个孩子受教育的机会被剥夺了,那么指望他今后在生活中获得成功是令人怀疑的。在那些已经承诺提供这种机会的各州中,这种机会必须是基于平等条件的所有人都可以获得的权利。  
    论述了教育在当时美国公民生活以及对于整个国家的重要性之后,最高法院的大法官面前仍横亘着一道看起来不可逾越的障碍。在同样是黑人要求平等权利的1896年的普莱西诉弗格森一案中,最高法院确立了“隔离但平等”的原则。该原则指出,平等对待是指不同的种族之间被给予“实质”平等的设施,尽管这些设施可能是被隔离开的。回到布朗案件的事实,虽然当时各个案件的初审法院都指出了在黑人学校和白人学校之间都存在着硬件设施等方面的“实质”不平等,但除了特拉华州法院认为不仅这种硬件设施的差别导致了不平等之外而且隔离本身也导致了不平等之外,其他初审法院都仅仅判令被告方采取措施消除这种硬件的不平等而对原告方主张的进入白人学校的权利主张不予救济。现在,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再一次需要代表法律对这个问题表明他们的态度。  
    大法官们没有从平等与不平等的概念演绎来考虑问题,他们考察了这种隔离对儿童的影响问题。经过一个社会科学的考察,他们认为,把年龄和资质相当的孩子仅仅因为他们的种族隔离开来,会使孩子在社会中产生差人一等的感觉,这会对他们的心灵和思维造成难以复原的影响。这实质上是在黑人儿童和白人儿童之间造成了实质的不平等,违反了宪法第14修正案的平等保护原则。因此,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最后判定,在公共教育领域,“隔离但平等”的原则没有它的位置,黑人儿童应当获得进入白人学校的权利。  
    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件的终审判决彻底纠正了美国最高法院在1896年普莱西诉弗格森一案中曾经扮演的不光彩角色。  
    二、中国问题的提出  
    作者在这里将布朗案件和中国问题联系起来着实让人有点摸不着头脑。正如种族问题在美国社会学研究框架下是一重要问题而在中国的社会学研究中没有任何地位一样,其在法律以及政治学领域种族问题也是如此。但有一句话说的好:不同的国情,相似的问题。其实,在经历了比较长时间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权利意识的培养之后,一个与布朗案件相似的、也是很紧迫的问题在中国凸现出来。远的不说,就说公共教育领域的事吧。  
    虽然中国的公共学校不存在50年代及在此以前的基于某种种族性因素进行隔离的情形,但考察中国的公共教育会发现,这样的一种隔离在另外一种意义上表现出来。眼下受到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城市流动人口子女的教育问题就和此相关。  
    改革开放以来,在中国大地形成了范围广泛的人口流动高潮,主要表现为打工农民进城。在社会学家看来,农村人口向城市的流动是提高城市化水平,促进社会综合发展的必由之路。在进城民工受到广泛歧视的社会现状下,作为已经基本完成社会化的大人来说,他们以一种容忍的姿态面对了本也应属于他们的共和国的城市。但当他们的子女到了学龄的时候,我国长期处于计划条件下的公共教育机制就面临着巨大的挑战,以户籍基础上的“学区”作为入学条件的教育制度排斥了本地域外特别是在城农民孩子的入学,所谓“第二代移民”的教育问题成为了一个棘手的问题。但“大人苦点没什么,怎么也不能苦孩子”的信念支撑着经济上并不宽余的民工们,他们从微薄的收入中拿出很大的比例为了孩子的教育问题东奔西走。  
    在当前的环境下,关于城市流动人口孩子的教育问题有三个解决的途径:一是把孩子送回农村老家,在其本应属于的“学区”中就学;二是为孩子缴纳一笔“借读费”使其获得进入所在城市学校“借读”的资格;三是根据《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许多大城市都存在着一些设施简陋的打工子弟学校,可以把孩子送到这些学校中就读。  
    第一种选择意味着孩子将长期脱离家长在生活上的照料、在感情上的慰藉和在平时的监护,容易给其成长带来极其不良的影响,由此产生的恶果可谓数不胜数。特别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家长作为未成年人的主要监护者必须负起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保护的职责。送子回家上学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不法的选择。  
    第二种选择实质上是在很大程度上剥夺了农村在城孩子进入城市公立学校就读的权利。在城打工农民一般都是在经济上的弱势群体,高昂的“借读费”对他们来说是个天文数字,即便不考虑生活问题或许他们也出不起这笔钱。因此,“借读费”制度事实上是在教育领域把农村在城孩子和城市孩子隔离开来。  
    最后一种选择很明显就是一种被隔离后不得已而为之的结果。且不说这种隔离本身从上面关于布朗案件的介绍来看是不合理的,就说在普莱西诉弗格森一案中所提到的“实质平等的设施”吧。笔者曾经到一些打工子弟学校进行过访谈,发现在硬件设施以及师资力量上,打工子弟学校和同城市的公立学校之间差别非常悬殊——其设施之简陋、师资之低劣简直让人瞠目结舌!在这样环境下学习的农村孩子,其与城市孩子之间的“inferiority”将是非常明显的。再回到隔离本身,美国最高法院基于社会科学考察所得出的结论仍然回响在我们的耳边:“把年龄和资质相当的孩子仅仅因为他们的种族隔离开来,会使孩子在社会中产生差人一等的感觉,这会对他们的心灵和思维造成难以复原的影响。”的确,作为在城市成长起来的打工者的“第二代”,他们没有父辈的那种由农村到城市的社会经历,他们对生活的满意程度是参照迁入地的标准,强烈要求自己的权利地位垂直上升。然而,这种隔离必会加深他们心中的被歧视感和对立感。最终承受这种恶果的将不得不是作为制度牺牲品的孩子以及提供这样制度的社会。  
    分析了在城农民对于其孩子教育问题的三种选择可能,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当代我国城市公共教育领域,广泛存在着对于在城农民孩子的入学隔离问题。  
    三、通过司法获得救济的障碍  
    虽然在我国城市公共教育中广泛存在着的对在城农民孩子入学的隔离问题,但这些问题只是在社会舆论的层面上被关注或者在公共政策和学术研究的角度被提出来,并没有出现如布朗一样通过司法的方式挑战当前公共教育政策的案件。其实,在以上提到的诸方式中,唯有司法的方式是具有强制力的立竿见影效果的方式。但这种方式却没有被选择,其原因何在?  
    是因为这样的隔离在我国的法律框架内是合法的吗?回答是否定的。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虽然这一条规定是否可以被解释为宪法中的平等原则还存在着争议,但对于公民的平等保护则是其应有之义。因此不管是明确规定还是隐含规定在公共教育中把城市孩子和农村孩子隔离的规范性文件都是与之相违背的,依据这些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行为则自然应当是无效的。在城农民孩子应当获得与城市孩子平等的受教育权。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要求,政府必须承担起对学龄儿童进行义务教育的法定职责。在城农民儿童的义务教育问题也当然是政府责任范围之列,因此,政府无权拒绝对于在城农民儿童的教育问题提供帮助。允许他们获得与城市儿童相平等的入学权、进入同样是由政府财政支持的城市公立学校是义务教育法的必然要求。  
    那么是我们可能的原告缺少如布朗那样对隔离的觉察和对权利渴求吗?回答当然是否定的。无论是从新闻媒介还是从亲身接触的角度,我们都能感觉到近年来民权意识高涨的趋势。而且,事关他们“心肝宝贝”的教育问题——这一问题或许将直接决定他们后代在今后知识社会中的生存能力问题,他们焉肯马虎?  
    那是什么原因妨碍了在城农民子女的教育问题没有通过司法的方式浮出水面并获得解决呢?要回答这样的问题就要回到我国的司法体制本身。  
    在我国,虽然行政诉讼的制度已经得到建立。但是出于对该制度建立之初能得到实行的考虑,我国立法对行政诉讼制度的受案范围做出了限制性的规定,比如在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就是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而阻止或者对在城农民子弟进入城市公立学校进行限制的文件或者规范性文件恰恰就是被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排除于受案范围之列的抽象行政行为,对此行为是不能提起直接诉讼的。  
    那是不是说农民子弟可以待教育机构依照其隔离性的抽象行政行为作出隔离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再对此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起诉呢?在一般的很多行政案件中,都有这样的操作。法官可以通过对被依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而决定在案件中是否适用该抽象行政行为。但在我国,我们所希望看到的要求平等入学权的案件却走不通这一路线。在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时,我国法院只是审查这一行为是否与其上位法相符合:如果与在其上位的法律相符合则法院就会在案件的审判中参照这一抽象行政行为,如果不符合,则就排除其适用。可以看出,法院审查的界限到了法律层面即戛然而止,其并不审查在抽象行政行为上位的法律以及此抽象行政行为本身的合宪性问题。我们所期望的“中国之布朗案件”却恰恰是需要通过合宪性的审查才能得到最终倾向于中国之布朗的结论。我们的“布朗”缺少这样的胜诉预期,他们不作出起诉的决定也就是一个理性的选择了。  
    但正如王磊教授在其专著《宪法的司法化》一书前言中所说的:许多规定如果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得到撤销,而是由制定机关自己撤销,那将带来很大的社会代价。2如果我们能够提供一个宪法司法化的渠道,通过司法机关受理诉讼的方式来调动民间看不见的手来挑战不合宪的规定和政策,那将使我们的政策和法律灵敏很多,也将带来很大社会代价的节约。  
                        
                                               
                                            
                                              【出处】
  《经济学消息报》(全国经济学核心刊物)总第525期(2003年1月24日)
                                               
                                               
                                                  【写作年份】2002
                                               
                                               
                                                  【学科类别】宪法->外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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