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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闻舆论与新闻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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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pwdsgw 发表于 2009-2-4 09:35: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新闻舆论与新闻侵权的概念  
    (一)新闻舆论的概念。舆论,即大多数人的共同意见。  
    新闻舆论,就是广播、影视、报刊、杂志等大众传播媒介发表信息或就该信息提出意见和看法,形成舆论,从而对国家、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产生影响。  
    (二)新闻侵权的概念。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  
    侵权行为是指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害行为。侵权行为具体化至新闻法学领域即为新闻侵权行为。新闻民事侵权(以下简称“新闻侵权”)是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但又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不同。这是由于新闻侵权行为是发生于新闻活动过程中并利用新闻媒体等中介对他人构成侵权造成的。因此,新闻侵权,一般是指新闻媒体和新闻作者利用新闻传播工具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不法侵害的行为。  
    二、新闻舆论与新闻侵权  
    杰斐逊曾经说过一句名言:“如果让我来决定,到底应该有政府而没有报纸,还是应该有报纸而没有政府,我将毫不犹豫地选择后者。”杰斐逊所谓的报纸代表的就是新闻舆论的自由,也就是指人民有没有话说的权利,更加具体的说法就是人民有没有权利公开、无拘无束地谈论涉及他们自己的利益,涉及国家利益,涉及政府利益的问题,有没有权利公开讨论一切涉及公众利益的事实真相,有没有权利对这些事实进行评论。近现代以来,在宪法中规定言论自由几乎已经成为全球认同的一条底线规则,我国宪法也规定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而作为公民言论可自由权延伸的新闻舆论,其本质就是要进行最广泛的新闻报道,使社会大众能了解事实的真相;同时以新闻的角度作出评论,从现象揭示本质。但在上述报道和评论的同时,不可避免的会存在侵犯其他组织或个人合法权益的可能,也就是可能会造成新闻侵权。在新闻侵权的领域内最常见的侵权表现在侵犯隐私权、人格权、名誉权。如所谓的“狗仔队”,其采用跟踪、偷拍等方式来进行新闻报道就是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又如上海中远汇丽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诉辽宁日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就是一起典型的新闻侵权案件。该案中,《球报》在本身也并不清楚消息来源的情况下,为了制造新闻轰动效应,在未经谨慎审核的情况下,即刊登了题为《神秘中间人爆出涉黑猛料》的报道,造成广大球迷对上海中远汇丽足球俱乐部产生怀疑,该俱乐部的社会评价随之降低,声誉受到明显损害。  
    由此可见,新闻舆论作为一把双刃剑既有其积极的一面亦有其消极的一面,因此,如何把握两者的关系就显得十分重要。  
    三、正确把握新闻舆论与新闻侵权的关系  
    (一)区分公共事务与个人事务  
    公民或法人一旦成为“公众人物”,其名誉等人身权利的范围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这是因为:(1)公共利益。政府官员特别是高级官员对公共事务具有特别的责任,他们的经济、政治和社会活动乃至家庭生活,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必须接受社会的评论和议论。因而其隐私权范围应受到限制。(2)公众兴趣。指公众对国家高级公务员或知名人士心理上的关注及由此产生的了解、知情的愿望。对新闻界来说,公众兴趣在很大程度上构成新闻价值。因此,个人或法人一旦成为公众感兴趣的人物即新闻人物,其隐私权的范围也要相应缩小。(3)成为“公众人物”之后,较之普通人,有更多的机会和条件接触新闻媒介及用其他沟通方式来为自己辩解或澄清,也就是有更多保护名誉的手段。  
    当个人行为涉及交通事故、消防、治安以及社会文化生活、卫生保健等公共事务时,也常常被认为与社会公众利益有关而具有新闻报道的“优先权”。在此情况下,普通公民也会成为“不情愿的公众人物”意味着他或她不再处于独善其身状态。  
    具体说就是在公共事务领域,媒体的新闻自由应该更大一些,关于事实的报道更应当允许其非恶意的错误报道,而在涉及私人事务时,媒体新闻自由应该严格一些。对于事实的真实性要求也就更高一些。而在评论部分,也应当允许媒体自由评论公共事务,谨慎评论私人事务——或者不评论,其评论的自由度在涉及社会问题的私人事务上也应当比一般的公共事务(例如公共政策的制定等等)严谨性要求更高。  
    但是,对公共事务新闻报道的特殊性并不意味着可以任意为之,其也应该是自律和非恶意的。例如媒体在批评一位官员时,明知其没有贪污行为或者司法机关已经作出无罪判决的情况下,媒体依然罔顾事实以贪污为由猛烈抨击,出语污秽即可以认定为构成新闻侵权。  
    (二)“实际恶意”原则  
    在新闻舆论涉及公共事务时,判断其有无构成新闻侵权时,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实际恶意”,即是否故意、不计后果而肆意弯曲。例如在1989年的哈特——汉克斯通信公司诉康诺顿案中,汉密尔顿日报《灯塔》刊登一篇批评当地法官候选人康诺顿的文章,在编辑过程中,编辑不仅没有核实新闻来源而且拒绝听一盘原本可能引起他怀疑报道真实性的磁带。联邦最高法院裁决该编辑的行为构成“实际恶意”而判其败诉。但在实际操作中,要让提出请求司法救济的当事人提供证据来证明这一点是十分困难的。因此,许多时候政府官员或者其他公共人物尽管从心里猜测媒体是故意整自己,但苦于无法拿出证据。例如,曾经给美国带来一场劫难的洛杉矶警察殴打黑人罗德尼·金一案,如果没有当地电视台KTLA故意播放经过剪切的录像带,悟道民众以至于人们抵触陪审团对警察做出的无罪判决而发生那场可怕的骚乱,第九上诉法院也不会在舆论压力下改判两名警察加重服刑。被加刑的警察孔恩虽然在1996年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诉判决中获得最终胜利,但是损害还是已经发生,而且警察的有罪判决没有被推翻,更无法起诉KTLA电视台,因为他们无法证明电视台出于“实际恶意”播放剪切录像。“实际恶意”规则很难防止其被滥用的宿命,即使像哈特——汉克斯通信公司诉康诺顿案(1989)中,“实际恶意”原则虽然被派上用场成为媒体败诉的理由,但也不是一个必然结果,因为编辑如果在法庭上不承认自己未听录音带,或者甚至直接作伪证否认自己收到这盘磁带——如果法庭无法证明媒体作伪证,那么媒体依然会胜诉。因此,为了弥补“实际恶意”原则的缺陷,对新闻舆论方宜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由新闻舆论方负举证责任,以证明自己并不存在“实际恶意”。当然,上述“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一般应只适用于公共事务领域中,如果涉及个人事务,应参照特殊侵权中的“严格责任”原则,以示个人事务和公共事务之间的区别。  
    (三)事实——评论分离原则  
    在一个新闻报道中,无论内容多么尖锐,都存在着事实和评论两部分内容,对两者的法律适用应当分离。对于事实部分,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中就已经获得认可:“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1998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进一步指出:“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据此,“内容基本属实”应当可以成为一项原则。之所以要求是基本属实而不是完全真实是由于媒体的性质决定的。媒体不是司法机构,他们没有国家赋予的财力、人力和最重要的司法权,因此他们不可能像司法机构那样可以获得与司法权配套的权力。例如他们不能为了调查一个案件而强迫知情人提供情况,因此媒体调查只能根据他们所接触的人自愿提供的情况来组织文章,他们得到的事实真相常常是有限的,新闻报道的内容通常是根据调查叙事而不是百分之百的准确,我们也不能要求新闻从业人员都充当精通法律的法学家,在公共事务上应当允许他们自由发言,除非因为恶意报道而发生重大过错。  
    在关于评论方面的规范,最高法院的解释中没有将事实和评论进行分离,这也是因为他们没有将公共事务与私人事务进行分离。因此,有必要借鉴美国法律将私人事务与公共事务两分。应当允许媒体在公共事务上自由评论甚至可以十分尖锐地批评;而对于私人事务就必须谨慎又谨慎,并且往往因为涉及隐私问题,媒体不应当过分介入,除非某件私人事务由于其社会性而进入公共领域,才可以做一定程度的评论,同时也应当进行细致区分,媒体在评论过程中必须把握度,谨防侵犯隐私权、人格权和名誉权。  
      
      
    (作者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书记员)  
                        
                                               
                                               
                                                  【写作年份】2002
                                               
                                               
                                                  【学科类别】民商法->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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