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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论坛之五:司法改革研究(主题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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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ipei5276 发表于 2009-2-4 12:58: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
    陈兴良:
    大家都知道当今司法改革问题越来越引起社会的关注,学者们就司法改革问题做了许多探讨。王利明教授是民法学家,他的专业是民法,而他最近拿出了专门的时间对司法改革问题做了比较深入的研究并且出版了一本专著《司法改革研究》。今天我们首先请王利明教授谈一谈他对司法改革的看法。
    王利明:
    大家晚上好,首先感谢北大法学院的陈兴良教授,也感谢各位嘉宾和今天在座的各位。
    我首先声明一下,我是搞民法的,我的主业是民法,司法改革是我的副业。我今天晚上来的目的主要不是给大家讲什么,而是洗耳恭听今天到场的各位嘉宾对我的观点的批评。
    按陈兴良教授的安排,我先做一个简短的发言,简单谈一下我这本书的主要观点。
    从十五大提出司法改革的任务之后,司法改革成了一个热点问题。最近随着中国加入WTO,司法改革的任务被提到了一个更重要的议题上。中国加入WTO对司法审判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对我们的司法改革也有了很大的压力。在我们即将进入WTO之时,我们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感受到司法改革的紧迫性。但是我们考虑司法改革时我们首先应当明确“改革的目标究竟是什么”。现在许多人,还有一些地方法院都提出了许多很好的改革措施,但是有一些措施,是不是有一个非常明确的目标或者说目标是否合适还很难说。
    我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司法改革的目标
    第一,司法改革要努力增强司法的独立性。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保证裁判公正的前提。司法独立既是保障裁判中立和公正的正当的程序,也是实行司法对行政的监督,保护公民和法人权利不受侵害的关键。如果我们把诉讼看作竞技的话,当事人便是竞赛的参赛选手,法官就是最终的裁判人,在法官保持中立的情况下,程序才是公正的,所以从技术意义上,我们可以体会出司法独立的重要性。
    第二,司法改革要树立司法的权威性。司法越具有权威性,则表明法律越具有权威性;司法的作用范围越大,则表明法律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越突出。在我国,已经将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作为宪政原则确定下来以后,就必然要求提高法院的地位,司法应成为解决法律争端与讼案的最彻底的最权威和最具有约束力的裁判方式,法院应当成为处理私人和社会组织的权益纠纷的主要和终级的机关,应成为督促行政机构和个人严格守法的机构。
    第三,司法改革要维护司法权的统一性。现有的司法体制造成了我国统一的司法权被割裂的状况,某些地方的法院甚至完全成了为该地方的利益而行使司法权的法院,成了真正的“地方的法院”,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十分严重,造成了许多裁判不公,而这个问题不解决,司法公正是根本得不到保障的。
    第四,司法改革应当完善审判方式和程序。改革的目标应是适应严格执法和司法公正的要求,建立一套公正的、公开的、民主的、高效的审判程序制度。我国从80年代末90年代初开始了审判方式的改革,而这些改革可以说在逐渐走向深化,建立公正、公开、民主、高效地审判方式,以保障法官严格执法和裁判公正的要求。在审判方式的改革方面,我们还有很多路要走。
    第五,司法改革要建立法律职业制度,努力提高法官的整体队伍素质。我个人一直认为在整个司法改革里面,我们需要把重心放到法官整体素质的提高上。因为即使有一个好的体制,但是没有一个高素质法官与之相配合的话,也是很难取得成效的。
    第六,司法改革要完善司法监督制度。
    结合上述目标,我想谈几点改革的想法。
    关于司法的独立性问题。如何增强司法的独立性,我们可从外部途径和内部途径两方面来考虑。第一个大问题是司法的外部独立问题。我们首先要处理好党的领导和司法独立的关系,我们既要实现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同时也要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其次要处理好权力机关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即处理人大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一方面,我们要看到司法独立与权力机关监督两者是不矛盾的,不能因为有人大监督的存在而否定司法的独立性。另一方面我们必须注意到人大的监督到底是要监督什么。我认为监督主要是对司法工作集体的、一般的、间接的监督。而在监督过程中,必须尊重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权,不能直接介入法官审判的案件。
    值得讨论的问题是人大能否介入个案,能否对个案进行监督。我认为人大的监督是非常必要的,但人大不应介入对个案的监督。这是因为:
    第一,介入个案后有没有程序保障。现有的程序法并没有对人大介入个案的程序做出规定。一旦人大要监督个案的话并设有一个程序的保障,既然如此,如何保障监督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第二,个案监督会使裁判的终局性更为困难,会造成无尽上诉,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三,这不完全符合宪法关于权力分立的规定。因为监督并不意味代替法院来审理案件。个案监督就必须对个案提出意见,这样很可能使人大代替法院的部分审判职能。这样会产生很多法律问题,如人大怎样召集当事人开庭,如果不开庭如何获得真实的信息等等,这都值得我们研究。
    总体上来说,我认为充分发挥人大的监督职能是必要的,但我们必须明确这种职能是指导性的、事后的、间接的监督而不是直接的、对个案的监督。而且监督也应当采取集体监督的方式。
    最后,我们要做好司法行政的相互关系。
    首先,我们在处理两者关系时应充分发挥司法在司法审查方面的功能,从我国的现实来看,加强司法审查对充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真正建立一个法治社会有重大作用。现在的行政复议法已经确定了法院可以审查抽象的行政行为,但可以审查的级别太低,规定在规章以下,这是不够的。我们最需要的是对规章进行审查,这是因为许多规章的制度缺乏科学的论证与程序,很多规章有很明显的不足,过多注重审批、罚款,对公民与法人的权利具有某些不合理的限制。所以加强司法审查对强化司法机关监督政府执法,保障公民法人权利是非常重要的。
    其次我们要划清司法和行政的界限。现在有些地方法院为了配合地方政府的中心工作,从事了不少司法以外的工作,尤其在农村,不少法警与法官替乡政府催交派款,抓计划生育。这不是法院应做的工作。有的地方因为农民没有完成任务而让法院去执行,这不能说是一件好事。
    第二个大问题是司法的内部独立问题。我们应当改革司法层层审批,领导把关的制度,要落实合议庭的职权,建立法官的独立审判和权威,这就涉及一个对审判委员会的评价的问题。
    审判委员会在历史上曾发生过重要的作用,对裁判公正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是在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我们是否有必要保留甚至强化审判委员会的功能,值得研究。
    首先,过多调审判委员会的作用与公正程序是不相符合的。按照公正程序,当事人应当知道谁是审判者,他应当有权向裁判者当面陈述,他应有权要求公开的审理,他应要求诉讼和审理的不间断,他应要求同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回避。如果过多强调审判委员会使之成为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机构,处理大多数刑事及民事案件的话,那么当事人既不可能知道谁会审理他的案件,也不可能要求哪一个或哪几个与案件有关系的人回避,更不可能当面向他们陈述意见。这不符合公正程序的要求。
    其次这种做法不利于形成一种责任制,当人人负责的时候,结果很有可能是谁也不负责。错案追究很难实行的一个重大原因是我们根本没有办法追究审判委员会中谁的责任。
    最后,我认为这不利于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如果因为法官队伍素质不高,所以我们要强化审判委员会的功能,越是强化审判委员会的功能就越是让法官认为他们做的主要是事实的调查,所以他没有一种内在的压力要求他们认真钻研业务来提高审判水平。这样会限制他们继续的、不断的钻研上进的动力,这样的话法官的素质很有可能永远得不到提高,相反我们只有通过适当的改革,适当的树立一定的目标,逐渐确立法官审判的责任制,这样法官因为有了上进的压力,素质才有可能不断的提高。
    增进司法独立性,必须树立司法的权威,就必须提高法官的素质,建立严格的法官选拔制度。日本法官之所以在战后司法权威有很大的增强是同严格挑选法官、法官成为社会的精英阶层分不开的。
    我们应建立严格的职业道德准则,强化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如果绝大多数司法人员能按职业道德准则来行为的话,司法在人们心中的权威性大大增强。反之,如果个别司法人员仍整天同当事人在一起同吃同住同办案的话,司法的权威性是很难的树立起来的,这些法官在当事人心中的地位是非常低下的,所以职业道德和纪律非常重要。
    法官应当是一个特殊阶层,有些一般公民可以做的事,对于法官这个特定职业来说就不应当做,法官不应向老百姓那样广交朋友,四海之内皆兄弟,法官应成为特殊的一群人,我认为应当是“孤独的一群人”。法官如果陷在人际关系之中不能自拔,难免办人情案、关系案,这样是很难保证司法独立的。
    关于维护司法统一性问题。目前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十分严重,解决问题的关键是在人财物方面切断司法与地方政府之间的联系。从制度上来讲我们应建立考试制度来确立法官的任职资格,法官只有任职资格才有可能当法官(并不必然能当法官),上级法院可以从有任职资格的人中选拔法官。
    在经济方面,应当从立法上对全国法院的经费开支和预算统一规定,逐步实行中央财政统一拨款,不应当把法院的经费完全同地方财政拴在一起。
    在机构设置方面,除了可以搞大区法院以外,也可以学习美国的巡回法官制度,从而尽量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现象。
    完善审判方式和程序
    (一)关于证据,审判方式改革走到现在遇到了很大难题,再往前走,困难重重,其中一个重要的难题是证据不完善。没有严格的证据制度,证人出勤率太低,公开审判的效果会大打折扣,应当尽快完善证据制度,证据需要立法,不光是司法要有证据制度,仲裁也需要完善的证据制度,司法解释是不能完全解决问题的。总而言之,司法改革是迫切需要一些基本的证据规则的。
    (二)关于判决书说理的问题。我们的判决书必须说理,裁判的公正是建立在充分的理由基础上的。司法的正义很大程度上体现在裁判的说理的过程中。理由越充分,当事人才能越相信裁判的公正性。相反,不说理的判决即使是正确的,当事人也不信服,当事人无法知道自己是如何赢或输的。
    法官的判决是他向社会回答的答卷,而判决不说理也会使社会对司法的监督失去了基础,同时不利于二审。判决不说理也会掩盖司法腐败,司法改革千头万绪,我觉得不妨就从判决书说理开始,这是我们所能够做到的。
    在要求判决书说理的同时判决书必须公开,判决书公开了社会才能对它评判,否则监督很难发挥作用。公开会给法官很大的压力,但正是这些压力才能真正塑造一批高素质的法官,让他们脱颖而出,我们的法院需要更多的象名医一样的角色。当一个法院有著名的法官被老百姓所认同时,司法的权威性会大大加强。
    最后司法解释应改变完全抽象化,规则化的解释,应当同判例相结合,这样更反映司法解释的特点,也能使司法解释更具有针对性。我们既应有判例法也应有成文法,这两者的结合是大陆法系的发展趋势。
    法官应当是高薪的,法官应是精英阶层(现有的法官的素质还很难达到要求),应受到社会的尊重的法律的专门家,因为他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什么人都可当法官,法官不完全受人民信任,高薪制也就难以实行。我们要高薪制,就应当进行司法改革,建立淘汰机制,高薪能大大减少腐败。但同时还要建立严格的职业道德和纪律。
    为了克服审判中的官僚主义,我们可以考虑从律师中挑选法官,也可以司法考试一体化,律师考试与法官考试统一。
    我再一次声明我对司法改革是外行,但我认为法律工作者有这个责任,我们应当为司法改革提供我们的建议,贡献一份力量。
    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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