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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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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lr 发表于 2009-2-4 12:59: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对一起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分析
    作者:南风艳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2000级研究生)
   
    案情
    王某是某物业公司A小区物业管理处经理,负责A小区的物业管理。2000年8月5日,王某与开发A小区的某房地产公司经理张某商谈,自称A小区物业管理处可以对A小区供水进行配套工程施工。张某信以为真。2000年8月10日,王某以某物业公司A小区物业管理处的名义与张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由A小区物业管理处对A小区40户别墅区供水进行配套工程施工,工程造价25万元,张某需在5日内向A小区物业管理处支付款项,物业管理处收款入账后十日内开始施工。协议签订后,张某于2000年8月18日前分三次将25万元付给了王某,王某收到款后,入到其私人账户上。经张某一再索要收据,2000年9月4日,王某趁财务人员不在,拿来盖有某物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空白的内部收据本(该收据是某物业公司专门为收取装修保证金和装修垃圾清运费的专用收据),将第一联撕下,写明收到自来水工程款25万元整,收款人王某,将其交给张某,后将该收据本放回原处。经张某多次催促王某施工,王某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00年10月16日,王某携款潜逃。
    张某见王某携款潜逃,遂于2000年11月3日将某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某物业公司返还该笔工程款。某物业公司发现王某潜逃后,立即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于2000年11月8日以合同诈骗嫌疑对王某立案侦查。
    另查明,某物业公司的业务范围不包括承揽建设工程,也未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A小区物业管理处也无任何承揽建设工程的职能。
    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某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的A小区物业管理处是被告的分支机构,且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收据,并加盖了财务印章,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王某诈骗问题,因该案中被告的管理人员是否够成犯罪,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民事关系即合同关系。因此,判决被告某物业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款。
    一审判决后,被告某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二审期间,公安机关函告法院,认为王某有经济犯罪嫌疑。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某物业公司之间并非是合同纠纷,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应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所以不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从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1998年4月2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于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998年《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的刑事法律关系与经济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二审法院应按经济案件审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待刑事部分有了明确结论之后(或不予立案,或不起诉,或撤销案件,或判决有罪等)再做出不同的处理(或裁定驳回,或认定合同关系是否有效,或判决谁承担民事责任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案件的性质。本案既非是纯粹的民事案件(合同纠纷),又非纯粹的刑事案件(合同诈骗),而是属于刑民交叉案件,即是已立案的经济纠纷案件同时也涉嫌经济犯罪或与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交织在一起的案件。对此类案件应如何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了两个相关的司法解释,即1997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1997年《规定》)及1998年《规定》。这两个司法解释针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原则。
    1、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已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一律中止审理。虽然1998年《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检察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上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但是我认为,确定该案是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还是普通经济纠纷案件的权力不应属于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庭,对此类案件应一律中止审理,待刑事部分有了明确结论之后,再做出不同的处理。否则,就容易出现法院按普通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而公检以经济犯罪为由立案起诉的情况,出现刑民案件处理结果上的冲突。
    2、应以是否是“同一法律事实”作为刑民交叉案件是否可以并行审理(或先刑后民)的标准,不应是“同一法律关系”。因为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法律事实则是法律规范规定的、能够直接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条件或根据。而同一法律事实可能触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如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在此意义上,以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应继续审理还是裁定驳回起诉的标准是不准确的,以法律事实作为认定的出发点比以法律关系作为认定标准更为精确,因为这样可以避免将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认定为所谓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应以是否为同一的法律事实作为区分刑民案件是否可以并行审理(或先民后刑)的标准。
    但是,我们可以看到,1998《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与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在刑民案件是否可以并行审理(或先刑后民)的标准上相矛盾,造成同一案件由于法律依据不同,而出现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
    3、案件当事人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包括与经济犯案件有一定的牵连),当难以明确排除刑事上认定的法律事实与民事法律事实不是同一法律事实,即难以明确排除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的认定不影响经济纠纷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时,经济纠纷案件应裁定中止审理,待刑事部分处理后再根据刑事部分的不同处理结果对经济纠纷案件作出相应的处理。因为刑事案件认定的法律事实的范围与民事案件的认定的法律事实的范围可能不同,二者可能属同一法律事实,也可能不属同一法律事实。而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的认定不仅可能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的认定可当事人双方责任的分担产生影响,也可能因涉案赃款的返还而影响到民事部分诉讼标的之数额。在此种情况下,刑事案件的审理不仅直接决定着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也影响到经济纠纷中的法律事实的认定,影响到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当事人双方责任的分担。
    4、案件当事人明显因同一法律事实而可认定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本着先刑后民的法律原则,经济纠纷案件应中止审理。
    就本案来讲,一方面,如果法院审查,认为该案是经济纠纷案件而继续审理,就会出现如下判决结果:王某与张某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列举的5种合同无效的情形中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施工企业超资质越级订立施工合同,既属于行为人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也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承包建筑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行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个来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因此,超资质订立的施工合同当然无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则适用过错相抵原则,由当事人根据自身的过错性质和过错程度,分别向对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虽然某物业公司认为王某是盗窃该公司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将款项入到王某个人账户,某物业公司对此根本不知情,也未收到张某工程款,根据1998年《规定》中第五条第一款“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某物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由王某本人承担责任。但是本案中王某是一个特殊民事行为的主体,他是某物业公司的经理,又以某物业公司A小区物业管理处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根据1998年《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已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由某物业公司承担其民事责任,王某盗用某物业公司收据开给张某,仅是采取一种欺骗手段,为了使对方相信其签订合同是某物业公司的行为,从而掩藏其私自占有该工程款的行为,这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一个环节。而并非符合1998年《规定》中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因签订合同是承包方故意违法,而发包方张某因对承包方的资质疏于审查,存在过失,因此承包方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发包方的损失由双方依据过错相抵原则承担。
    而另一方面,公检机关经立案侦察,认为王某有合同诈骗嫌疑,因为王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特征:以非法所有或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王某的行为是典型的利用合同诈骗,因此,公检机关立案侦察后,以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如果法院判决王某诈骗罪名成立,对其诈骗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并将追缴到的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张某,而从民事审判来看,张某已就合同的全部款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物业公司偿还。这样,就会出现刑民案件处理结果上的冲突,导致民事判决的不稳定性及诉讼成本的增加。
    因涉案赃款的返还会影响至民事部分诉讼标的数额,从而影响当事人双方责任的分担。如公安机关只追缴到部分赃款,并将其返还给张某,则张某仅能就未返还款项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依据1998年《规定》第三条规定,以某物业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某物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可见,本案是一起刑民交叉案件,刑事部分的审理结果会直接影响到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本案既不能简单地按合同纠纷审理,认定该合同无效,由张某与某物业公司共同承担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而不予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放纵了犯罪分子。也不能置张某的损失于不顾,驳回张某的起诉,将案件完全移送公检机关处理,而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因此,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应待刑事部分有明确结论之后,再做出不同的处理。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民商法->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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