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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第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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鳄鱼 发表于 2009-2-4 13:00: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宪法第二案?
   
    赵德关顾大松
   
    2001年××月××日,中国公民杜传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内容为:
   
    行政起诉状
   
    原告:杜传,男,36岁,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山东省临泊县固镇。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诉讼请求:诉请依法确认被告2001年11月1日发布的《2002年中央、国家机关录用考试公告》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山东省临泊县固镇农民,36周岁,高中文化,一直希望能成为一名中央国家机关的公务员,为国家做力所能及的贡献,为此自学完大学本科法律专业课程,并为参加公务员考试作了充分准备。2001年11月1日,被告发布了《2002年中央、国家机关录用考试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在《公告》第一条“招考对象和条件”中,被告以身份(除特殊职位外,只允许普通高校优秀应届毕业生报考)、学历(须有大专以上)、年龄(35岁以下)和户口(报考中央国家机关的社会在职人员须有北京市户口)等限制,致使原告作为一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失去了报考2002年公务员考试的资格。
    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这一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所享有的平等权和劳动权等基本权利。原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名公民,不能因身份、年龄、学历、受教育程度特别是户口就被剥夺为国家和人民服务的机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5号)中,已明确规定侵犯宪法基本权利、造成具体损害后果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据此在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一案中直接依据宪法作出了判决。故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具有现实的直接效力,法院有职责对违反宪法的行政行为予以司法审查并追究被告的行政法律责任。被告的《公告》行为,系针对特定对象(报考人员)就特定事项(报考公务员事项)所作出的不能反复适用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一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规定,该《公告》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考虑到该具体行政行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不宜撤销,故请求法院依照《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确认被告该《公告》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具状人:杜传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
    中组部、国家人事部2001年11月1日《2002年中央、国家机关录用考试公告》
    第一条:招考对象与条件:
    (一)招考对象
    普通高等院校2002年优秀应届毕业生(定向培养、委托培养生除外)。部分特殊职位允许当地社会在职人员报考。
    (二)报考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2、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3、基础理论扎实,学习(或工作)成绩优良,有较强的分析、解决问题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5、身体健康,年龄为35岁以下;
    6、具备拟报考职位所需资格条件;
    7、《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规定的其它条件;
    8、报考中央、国家机关的应届高校毕业生要符合学校规定的进京或留京条件,社会在职人员须具有北京市户口;报考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机构和中央垂直管理系统所属机构的社会在职人员须具有报考部门所在地户口。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宪法->中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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