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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暗访是否合法?──兼谈视听资料的立法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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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想来了 发表于 2009-2-6 17:01: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现在电视上有一类节目收视率颇高,就是电视暗访类新闻报道。做生活美容也可以开到公费医疗发票、交警随意乱罚款、假文凭假公章的制售过程,这些以前难以看到的场景,由于科学技术的发达,现在在电视节目中已是屡见不鲜了。记者通过暗藏的摄像机镜头, 把一些当事人不敢或不愿公开的活动和谈话进行曝光, 这就是电视暗访。但存在的不一定就是合理的,电视暗访究竟是否合法呢?
' q1 o  B: t( Y. }0 r' J* J* k/ q  电视暗访节目的增多,有社会环境的因素、科技进步的因素,但根本的原因还在于电视暗访本身。暗访可以揭露事件的真相,新闻的真实感强,视觉冲击力大。很难想像,一个造假酒的会对着镁光灯和肩扛的摄像机说:“我的酒是用工业酒精勾兑的”。电视暗访特别擅长打假,电视暗访的许多镜头更成为最有说服力的证据,不论是在道德法庭还是在真正的法庭上。, A3 G: X8 j- r2 i
  但如果对电视暗访“上纲上线”,其存在的法律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是电视暗访的合法性问题。说它合法,没有任何一条法律条文对它进行肯定,暗访还是少数电视台、特定场合使用的手段。说它不合法,电视暗访播到现在,也没有哪个部门出来说它违法或加以禁止,无法当然也就无所谓违法。二是电视暗访是否会侵犯公民、法人的隐私权、商业秘密?说得不好听一点,暗访也就是偷拍。这种不让对方知道、不经对方同意的行为是否是侵权行为?如果暗访的范围不只限于打假一类而扩大到公民私生活领域,肯定会对公民的隐私权构成威胁。国外记者曾经用望远长镜头偷拍戴安娜,就受舆论的谴责。三是暗访的资料是否具有证据作用?由于暗访常常可以获得正常途径难以取得的证据,如果否认它的证据作用,就等于回避“客观真实”,不是一种实事求是的态度。如果一律予以肯定,大家都拿着摄像机相互虎视眈眈,岂不乱套。四是由电视暗访暗访引申开去,用摄像头进行监控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有不少银行现均已安装了监控设备,很难说储户是同意对其进行摄像监控的,但监控录像确实对保障银行安全、解决储蓄争议发挥了重要作用。如常州市中级法院在审理溧阳工商银行诉一储户不当得利多取款1万元的案件中,银行监控录像就作为定案的证据。/ t( {  n0 w5 x6 ^! W
  视听资料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对此都进行了明确。但诉讼法中有关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的问题却规定很少,未经对方同意而单方录制的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问题法律规定更不具体。仅有的一个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3月6日《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它规定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私自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但对录像这种形式没有规定,而且在制定该司法解释时,也未考虑到银行监控这类特殊的视听资料形式。笔者建议,首先应当规定视听资料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只要不是采取刑讯逼供、欺诈等形式获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法律规定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具法律效力,主要就是针对后者而言。所以,正常见到的电视暗访多数还是合法的。其次,对取得视听资料过程中,采取不当手段侵犯隐私权和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以防止这种权利被滥用。第三,不违背法律的视听资料应当认定有效,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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