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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对国家秘密的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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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efu 发表于 2009-2-6 17:04: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根据法律规定,国家秘密的范围涉及政治、军事、外交、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科学技术、国家安全和刑事司法等重大领域,与国家的安全与稳定、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乃至科学技术的重大突破息息相关,代表和体现着国家意志,关系着国家的整体利益。因此,它是一种公权,其权利主体只能是国家。
    作为公权的国家秘密具有强制力,任何有权接触、使用国家秘密的人,必须承担保密义务,不得向第三人做非法的披露、公开或转让,否则必须承担泄露国家秘密的法律责任。
    国家秘密的特殊法律性质,决定了泄露国家秘密的法律责任只能主要是体现公权性质的刑事责任,但也不排除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用刑法作为保护国家秘密的主要手段,这是世界各国的共同认识和普遍做法。
    我国十分重视对国家秘密的法律保护,尤其是对其的刑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刚成立不久,党中央就针对国家当时面临的特殊政治形势,及时做出了《关于加强保守党与国家的机密的决定》,指出:“由于国内外的敌人对我采取一切办法进行阴谋破坏;由于革命在全国取得胜利,许多同志,特别是某些领导同志,滋长着一种骄傲、自满、麻痹、轻敌的思想;由于我们过去所处的农村环境中简单的保密制度和办法,已经不适应于今天所处的新的复杂的环境等原因,保守党与国家的机密,应当引起全党的极大注意。”
    1951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实施了《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它实际上是我国的第一部代行保密法规。这个条例“暂行”了三十多年,对我国的保密工作起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没有配以正式的刑法典,国家秘密也就缺乏刑法保护的正式法律规定,尽管刑法保护的精神在条例中也有体现,并且在实践中也是这么做的。1979年7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我国保密工作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行为的构成及其应负的刑事责任,从而为国家秘密的刑法保护正式提供了法律依据。
    1988年9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完备的保密法律。它的颁布和实施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护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保密法的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泄露国家秘密的刑事责任。与保密法同时通过的《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对刑法中有关保护国家秘密的规定做了必要的补充。
    而1997年3月14日颁布、并将于199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一步健全完善了对国家秘密的刑法保护。不但将直接涉及国家秘密的条款从一条增加到八条,而且明确了对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犯罪行为,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泄露国家秘密,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从而大大加强了对国家秘密的刑法保护力度。
    除了上述主要法律法规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的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的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的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的第六十四条,都明确规定了对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罚。它们与刑法和保密法一起,共同构成了我国国家秘密的刑法保护体系。
    综观以上法律法规,特别是修改前和修改后的刑法,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国家秘密的刑法保护具有以下特点:
    一、使用了不同的罪名
    在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中,对于侵犯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行为,不是使用一个罪名,而是分别使用不同的罪名:
    1、泄露国家机密罪
    目前仍在实施的、修订前的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这是本罪刑事立法的依据。
    但是,这个规定显然是不严密的,在操作过程中容易引起争议的。
    此外,只使用“泄露”一词而不加任何限定,也缺乏明确的界定。“泄露”作为一种行为,在主观上可以有“故意”和“过失”两种。因此,本条款的“泄露”是指故意泄露,还是过失泄露,亦或是两种都有,在执法过程中显然容易引起岐义。所以,这样的规定既不严密也不科学,缺乏可操作性。
    2、泄露国家秘密罪
    保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与修订前的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相比,应当说这条规定更可取些。但保密法不是基本法,所以这种情况只能“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修订后的刑法改变了将“国家秘密”称为“国家机密”提法,按照保密法的规范性提法,统称为“国家秘密”,并明确界定了“泄露”的含义,在第三百九十八条做出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陡刑”的科学规定。这一条实际上是废止了“泄露国家机密罪”。
    3、向境外泄露国家秘密罪
    该罪名第一次出现在《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中,是继修订前的刑法之后新增设的一个罪名。刑法修订后,该规定被纳入第一百一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
    4、间谍罪、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
    间谍罪这项罪名体现在修订前的刑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中:“进行下列间谍或者资敌行为之一的……(一)为敌人窃取、刺探、提供情报的”。
    这一条也是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但是该条所称的“情报”虽可以包括国家秘密,却毕竟和国家秘密的含义不能完全等同。“情报”同“国家秘密”究竟是怎样一种关系?刑法理论界众说纷纭,对这个问题显然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修订后的刑法对此进行了完善,在其第一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即构成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如果同时具备第一百一十条的犯罪款项,则构成了间谍罪。这样便避免了歧义,更利于行政执法、检察和审判机关的认定的操作。
    5、背叛国家罪
    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零九条在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背叛国家,在履行公务期间,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作了规定之后,又在第二款进一步规定:“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有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这无疑加大了对国家秘密的刑法保护及打击涉密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力度。
    二、保护了不同的客体
    我国的刑事法律对侵犯国家秘密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作了必要的、适当的区分。
    例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且情节严重的,是泄露国家秘密罪。在这一罪种中,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密法律、法规和制度。而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目的,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是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或间谍罪。在这两种罪种中,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安全和利益。这两种犯罪虽然都是侵犯国家秘密的行为,在根本上都危害了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但由于其侵犯的客体不同,所以具有不同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后者的危害程度大于前者。
    三、规定了不同的刑事责任
    根据侵犯国家秘密行为性质的差异及社会危害的严重程度,修订后的刑法规定了不同的刑事责任:
    1、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犯此种罪行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3、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在境外叛逃的,依照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4、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依照第二百八十二条进行处罚。
    5、利用计算机窃取国家秘密的,依照第二百八十七条进行处罚。
    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第三百九十八条进行处罚。
    7、非法窃取军事秘密或为境外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依照第四百三十一条进行处罚。
    8、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或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的,依照第四百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总之,通过对刑法的重新修订,我国对国家秘密的刑法保护进一步成熟完善。然而我们也应当看到,国家秘密的刑法保护不应当是单独的、封闭的,而应当与国家秘密的行政保护、民事保护衔接起来,使之协调一致、成龙配套,形成一个严密而完整的保护国家秘密的法律体系,更大限度地发挥法律对国家秘密的保护作用。
   
    【出处】
  《保密工作》1997年第4期【写作年份】1997【学科类别】刑法->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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