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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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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rongye 发表于 2009-2-6 17:04: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对于犯罪故意,从我国刑法第14条第1款对故意犯罪的概念性表述可见其概念。法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刑法学界对“犯罪故意”的概念并无太多争议,虽然表述稍有差别,但本质含义都大同小异。所谓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构成犯罪的故意,需要具备两个条件:(1)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认识因素;(2)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将会引起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希望或放任态度的意志因素,本文所着重论述的便是作为犯罪故意的首要条件的认识因素。
    所谓认识,是人对客观事物的主观反映,即只有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方符合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要求。
    为了更明确地阐述犯罪故意的认识严肃,笔者拟将其分解为以下几部分:“明知”的概念和认定;认识的内容;“会”的理解。
   
    一、“明知”的概念和认定
    所谓明知,即明明知道,而明明的含义则为显然如此或确实。在现代汉语中,“显然知道”似带有客观认定的意味,即行为人的行为或其他条件使外界可以认定其为知道。而“确实知道”则更多的带有主观上的以为,使这种认定知道与否的任务完全落于行为人本人,因为只有自己才对自己的行为最清楚。
    对于行为人的自身承认的“明知”,无疑符合对犯罪故意的认定要求,而在行为人拒不承认“明知”的情况下,是否有理由“推定”其明知呢?如果可以,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推定明知”可以成立呢,是笔者一直在思考的问题。
    如这样的一个案例:一个专门从事化学原料出口的公司负责人因涉嫌走私制毒物品罪而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提请逮捕,却被检察院退回,要求补侦,理由是在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笔录中未出现“我明知所运输的三氯甲烷为制毒原料”或类似字样,故认为无法认定该犯罪嫌疑人具备故意的认识。而该嫌疑人对明知运输的是三氯甲烷供认不讳,却拒不承认其“明知”是制毒原料,此案被搁置一边,公安机关只能被动的采取监视居住的方法,以等待犯罪嫌疑人的承认。面对如此尴尬的处境,为本案奋斗数月的干警们颇为忿忿不平。
    出现此案中的局面,究其原因,终于公、检两方对于“明知”的理解上不一致。检察院要求犯罪嫌疑人对故意的明知必须体现于其口供之中,因为嫌疑人对自己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记忆如何实施,比其他任何人更为清楚,这无疑有其合理部分,不易出现错捕的情况,但如此教条地要求口供,则难免有“口供至上”之嫌,易诱发刑讯逼供,诱供等,这与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这一诉讼法宗旨显然是背道而驰的。是否犯罪嫌疑人矢口否认其“明知”便可以否定其故意的存在呢?笔者认为,当然不能,在犯罪故意的认定方面,笔者更加倾向于公安机关的观点,即应成立“推定明知”。
    所谓“推定明知”,顾名思义,就是在行为人拒不承认明知其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时,只要符合一定的标准,便可以认定其明知。很显然,推定明知在主观认定中引入了客观因素,而不再过分依赖行为人本人的口供,这对于更快、更好的查明案情,惩罚犯罪人无疑是有益的。
    对于“一定的标准”的确定,是一个复杂而很难一言以蔽之或给予抽象概括的问题,由于案情千差万别,很难就每一犯罪提出一个具体的标准,但笔者认为,只要把握住认定的原则,结合案件本身,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便不难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态度。
    仍以上例说明,对于该犯罪嫌疑人,笔者人完全可以推定其明知,因为行为人本人是一个专门从事化学原料出口的公司的负责人,特定的职业要求其必然具备对化学原料方面的专业知识,应该知道什么可以出口,什么不可以出口,以及出口有什么样的限制和程序。而该犯罪嫌疑人承认其明知运输的是三氯甲烷,却否认其对三氯甲烷是制毒原料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认识,无疑是与其所具有的专业知识相矛盾的,是说不通的。还须说明的是,否认其具有本业知识与“业务过失”中的“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是有本质的差别的,在特征反映上也大相径庭。我们都知道,知识是一个人的精神财富,是内化于我们大脑之中的,它并不是一种有形的物品,说扔就扔,说忘就忘了的,因此,以不知晓其本身所具备的知识为由阻却故意的认定是不成立的,而对于“业务过失”而言,我们承认其应预见而未预见的情况存在的可能性和合理性,因为人不可能总是处于注意之中,在一段注意紧张之后,必然会陷入或长或段的注意盲期,这是心理学已证明的规律,更何况注意还会受外界刺激、主观思维以及个人心情等方面的影响,因此,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可能会在一定的情形下而怠于注意或未正确认识客观事实,从而构成业务上的过失。比较上述可知,否认具备本业知识与业务过失的最明显区别在于前者否认的对象是自身所具有的知识,而后者否认(未预见)是的外在的客观事实及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
    由此及彼,推而广之,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中对犯罪人的明知推定可以作为一条原则标准适用于类似的案件的故意认定,即当行为人在利用本行业知识及便利实施犯罪行为时,即使其拒不承认具备此知识,亦可推定其明知,此种推定明知的现实意义在于促使负业务义务人对本业知识的掌握,同时也堵死了行为人以否认明知为借口而逃脱惩罚之路。
    对于与本业知识无关的其他犯罪的推定明知的标准,我们可以借鉴高检、高法在一些司法解释中所采用的说明,如“窝赃罪”:“认定是窝赃、销赃罪的明知,……只需证明被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赃或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这一司法结实引入了“应当知道”一词,体现了“推定明知”之意。何为“应当知道”,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认识能力的判定标准来予以认定。对于如何判断认识能力问题,中外刑法学者主要提出了客观说——即以社会普通人的认识能力确定行为人的认识能力,而不注意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主观说——即个人标准说,以行为人的具体情况作为认定认识能力的标准;折衷说——综合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认定行为人的认识能力三种观点。笔者倾向于折衷说观点,即在原则上采用客观说认定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当行为人的认识能力超过普通人时,则以客观标准为根据,当行为人的认识能力不及普通人时,则以主观标准为根据。*这充分地体现了“有利于被告”这一法律原则,同时也符合辩证唯物主义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基本要求。
    当然,给出推定明知的客观标准并不是鼓励在实践中死搬硬套,对于不同的案件,行为人本身的情况,如生理状态,身体状况,实践经验,业务技术水平,智力水平,专业知识、生活习惯等等并不相同,其客观条件,如行为的时间、地点、环境、行为手段、行为对象等等也各有特点,这就要求我们具体安家具体分析,以上述标准为原则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思想实践主客观的合理统一。
   
    二、认识内容
    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或许可以说是罪过理论中最为重要又极为混论的问题。其重要在于行为人的认识内容是罪过理论的核心,它不仅是认定犯罪故意的关键,也是认定犯罪果实的前提,还是解决行为人认识错误的罪过形式的基础;而其混论,则在于中外学者就此问题提出的学说纷纭繁复。
    大陆刑法学界通说认为,成立犯罪故意,必须认识、预见关于该种犯罪构成的客观特征的一切情况,包括:(1)关于犯罪客体或犯罪对象的事实情况。(2)关于犯罪客观方面或犯罪对象的事实情况,其中危害行为是所有犯罪必须认识的事实情况,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结果犯必须认识的事实情况。(3)在行为原来并非法律所禁止,后又被特别法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还要对违法有认识。
    台湾学者一般认为,行为人必须对全部构成犯罪的事实都有认识,才具备故意。包括:(1)行为主体。(2)行为。(3)行为之时期。(4)行为之情节。(5)行为之客体。(6)行为之结果。(7)行为与结果之联络关系及其他法定事实。同时,多数学者认为要有违法的一般认识,至少要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上的正当性,即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才构成犯罪。
    纽约洲法典对明知的内容则规定:行为或情节是一切犯罪所必须认识的事实情况,而对于明知故意(间接故意)则无须要求对结果的认识。
    对于认识的内容,笔者认为,法条给予的便是最高度的概括:“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这句话便可得知,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与危害结果见的因果关系即犯罪的客观方面必然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内容,而对于犯罪客体或对象,犯罪主体,以及违法性认识是否也都属于认识的内容,笔者将在下文中详细阐述。
    1、行为
    将行为作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之一几乎是所有法学家的共识。因为行为人在实施故意行为时必然对行为或情节的性质、方式、手段时间、地点等有明确的认识,如果行为人连行为本身都无认识,简言之,就是连自己在做什么都不知道,那么当然无法认识到行为结果,也就无所谓“明知故犯”了。由于行为作为犯罪故意认识内容之一是一个较好理解的问题,笔者在此就不再赘述了。
    2、危害结果
    对于危害结果是否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之一是法学界争论极大的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危害结果当然应作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之一。行为危害社会的结果是犯罪故意的核心内容,犯罪故意是建于对行为结果的预见基础上的,因此,在实质上,故意的认识内容可以浓缩为对“结果的认识”。仅对行为有认识,而未认识到行为的结果,是不能构成犯罪的故意的。以交通肇事虽为例,汽车司机在超速行车时,对其行为本身当然是认识的,往往还是有意实施的,即具有行为的故意,但是由于其对于自身驾驶技术的过于自信或疏于注意,行为人并未认识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因此,当然的不可构成故意。从法理上而言,我国刑法之所以谴责并否定犯罪故意,并不在与行为人明知故犯的心理态度,而在与行为人自觉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主观恶性。犯罪故意不同与一般的行为故意,其不仅是对行为事实的主观反映,更是要对事实的性质予以评价,也就是要明知结果的危害社会的性质。
    有学者认为危害结果不应作为认识的必要内容,而仅是一个选择内容,即仅对于结果犯而言,危害结果方作为必须认识的事实情况之一(大陆性大学界通说)。其理由是“行为犯因无待于结果之发生,故无认识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之必要。而纽约州法典对明知故意(间接故意)的定义是对“行为或情节”的心理态度,认为对“结果”的态度常常只是模糊状态,不易认识,因此,主张客观上造成什么结果就构成对该结果的明知故意。笔者认为,此二种看法均有不当之处,是对危害结果的错误认识。
    我们刑法上所考察研究的危害结果仅是指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结果,即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在不同的犯罪中,危害结果的形式也不尽相同。有的要求必须造成现实损害——这是结果犯的特征;而有的要求必须造成这种现实损害的危险状态或只要有造成现实损害的可能便可以——如危险犯及行为犯。在这些危害结果中,有的是有形的,可能具体测量确定的,有的则是无形的,不能具体测量的,而无论其形式如何,都属于危害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危害结果应是所有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之一,也就当然的应作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之一了。
    换一角度而言,行为人在实施一种故意行为时,在意志上必然表现为希望或者放任的心态。在希望的心态下,行为人心中必然存在着一个想要实现的目标,这个目标,便是行为人观念中的行为结果,显然已为行为人认识。而在放任的心态下,更以对行为结果的认识为前提,因为所有的放任行为构成犯罪均以结果的发生为要件,均为结果犯。实际上纽约州刑法典所强调的客观上造成什么结果就构成对结果的明知故意也便是这个意思。
    还须强调的是,正如前文所言,我们这儿所说的作为认识内容的“行为的结果”仅限于危害行为所引起的对社会的损害,且这种损害必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即是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而不包括危害行为可能造成的间接后果及其他。行为结果是一个外延极广的概念,如果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起行为可能导致的一切事实特征,几乎是不可能的,等于放弃了对故意的认识的要求。因此,刑法要求犯罪故意所认识的结果,只是认识结果的某些特征,而不是全部特征。也就是说,犯罪故意所认识的结果,不是广义上的行为结果,而是某种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特定的危害结果,这个结果既是具体的,又是抽象的,因此,笔者认为台湾刑法将行为的结果整个作为犯罪故意认识内容是不足取的。在此方面,大陆刑法的认识因素显然已走出纯粹客观的范畴,而是具有了相当的社会道德评价色彩。
    综上所述,危害结果应当也必须作为认识的内容之一,因为:自愿的行为造成危害仍然可能没有受到道义上的谴责,只要不是期望危害结果的发生,那就不能以被告人的行为是出于自愿的就予以定罪,因此,在普通法中发展了这样的一的原则,即人不应当受处罚,除非他实施行为时就知道自己还在做的事情可能导致有害的结果,人必定对自己的行为的结果有预见。
    3、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在阐明危害结果应为认识内容之一这个问题之后,因果关系是否也作为认识内容似乎成了一个不言而喻的事情了。因为所谓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便是考察何种危害行为造成何种危害结果,何种危害结果是由何种行为造成的问题。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其行为与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当然也就无从认识危害结果,也就不存在故意了。在社会实践中,人的行为之所以会达到预期的结果,就在于以往的知识和经验,使行为人认识到一定的行为将引起一定的结果,形成因果关系的概念,主观意识的目的性与计划性便是法律要求行为人认识行为结果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理论依据。由此可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理应成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
    4、犯罪客体方面的事实情况
    犯罪客体方面是指表明危害行为指向何种人或物以及侵犯什么性质的利益。危害行为指向、作用和影响的一定的人和物称为犯罪对象;被危害行为威胁或损害的由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称为犯罪客体。
    犯罪对象作为危害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当然的与行为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在存在犯罪对象的犯罪中,当行为人对自身的行为有认识时,也就自然而然的对其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有认识。但,同时也应看到,有些犯罪是不存在犯罪对象的,也就是说有些犯罪行为本身是不可能对什么对象施加影响的,如脱逃罪,但是。由于其行为已既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已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造成威胁,因此也被认定为犯罪,这就是犯罪客体的相对独立性。总体而言,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存在和表现形式,犯罪客体是犯罪对象的实际内容。
    在犯罪构成中,犯罪客体担当着行为的社会属性与价值判断的功能,它反映着危害行为的本质和具体内容,是行为的社会属性与价值的最后注脚。因此,当我们肯定了行为应作为认识的内容后,当然也就不能将犯罪客体排除在外了。
    5、违法性认识
    关于违法性认识是否作为故意要素,外国刑法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违法性认识不要说,认为只须对犯罪事实有认识即可。加拿大刑事法典第19条规定:“对法律无知而犯罪不能成为恕罪事由。”(2)违法性认识必要说,其理由根据有二:道义责任论、人格责任论。(3)违法性认识可能性说,认为作为故意责任的要件,至少需要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而在我国大陆的犯罪概念中,引入了另一个概念——社会危害意识,即认为再讨论违法性已无意义。因为法律谴责犯罪故意的根据并不在于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对于法律本身而言是不会遭受侵害的,法律所谴责的是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意识。社会危害意识是犯罪故意的实质内容,而违法意识仅是社会意识的法律形式。因此,我国法律更多的强调的是实质合理性的价值观念,即社会危害性。
    在一国中,法律是错综复杂的,不同的领域,人们所接触的法律不尽相同,而对于社会危害性而言,由于其带有了相当的社会道德评价色彩,较易为人们所掌握和遵守。因此,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只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或必然导致的结果具有社会危害性,便已符合故意的认识。而在事实上,法律所禁止的与大众认定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我国现今的国体下应是相一致的,换言之,即认识了社会危害性也便认识了违法的可能性,而认识了社会危害性则必然应认识到社会危害性,二者是相互统一的。
    对于提出在行为原来并非法律所禁止,后又被特别法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须对违法性有认识,方构成故意的认识的观点,笔者持赞同的态度,当然,此种认识违法性与否的认定并非是靠行为人的“空口徒说”。笔者认为,只有当成立其不知该法律之可能时,方可阻却故意的成立。如常年生活于深山中未知《野生动物保护法》而猎虎食肉。
    6、行为主体
    将行为主体划入认识的内容是台湾学者所持的观点,笔者认为不妥。
    首先,如果此行为主体仅是指单纯的行为实施者而言,则无须认识。当一个人连自己都无法认识时,很难说其对其他事物还能有什么认识。
    其次,如果将此行为主体界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主体,即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身是否已达法定年龄,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具备构成特定犯罪的特征身份,这无疑与是否具备犯罪故意是风马牛不相及的,如果行为人依仗着自己未达犯罪主体标准而故意事实危害行为,其主观恶性则更大,即使其后来未受到刑罚处罚,也并非是其主观要件未符合之故,因此,主体无须也不应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
   
    三、“会”的理解
    对于刑法条文中规定的“明知会发生”的“会”字,有学者提出异议,认为其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会”字是一个语意不明,口语话较重的字,受人们长期的形成的语言的限制,并不能明确区分明知的程度。
    对于此争议,笔者不妄加评断,此出引出“会”字的理解,仅是更好的阐明犯罪故意的含义及类型,因此,我们借用刑法理论理论界通说的观点:“会”字包括二义,一为必然,二为可能。即明知的程度有二,一为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一为明知危害结果可能发生。
    顺便提及的是,有学者提出,我国刑法的规定未能区分故意和明知的程度。因为刑法只规定了“明知”,而不似台湾刑法还规定了“预见”:“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者,为故意,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行为人本意者,以故意论。”(——《中华民国刑法》第13条)笔者认为,故意的认识程度并非着重于明知,或明知与预见的区别上,而应在于明知的内容,是必然发生的呢,还是可能发生的呢?关键即在于对“会”字的理解和解释上。“明知”本身就带有预见之意,明知危害结果必然或可能发生,这本身便是行为人对未来的一种预见,因为犯罪人产生故意的初始,危害结果并未出现,我们实在不能将一个还未来得及产生故意心理的人因其实施完毕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而认定其故意,因此,笔者认为,法律规定“明知”已足矣。
    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故意可按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所持的态度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方面,直接故意不存在太多争议,通说认为直接故意可能存在着两种认识状态,一为明知必然,二为明知可能。换言之,即凡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态度的,即为直接故意。而对于间接故意,通说认为其“会”字的理解只有一,即“可能”,也就是说,间接故意的认识只存在明知可能这一情况。只要是明知必然而实施的定为直接故意。这种认定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方法似乎采用了二元论的标准,即其在划分直接、间接故意时依靠了二元标准,一为意志因素——希望或放任,一为认识因素——是否是明知必然会发生。为了解决此矛盾,有学者提出了屏除明知必然而放任的情况的观点,即“预见到危害结果必然发生情况下而放任结果发生”这种犯罪故意形式并不存在。其理由是:放任心理只能建立在预见到事物发展客观结局的多种可能性和不固定性的基础上,行为人只有认为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才谈得上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必然发生的认识和在此基础上的犯罪决意充分证明了行为人不是有意地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以自己的行为向着自己确信必然会达到的目标努力,是在积极地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
    对于此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否定间接故意的明知必然的情况是对放任内容的错误理解及对认识意志选择的“想当然”。
    首先,我们所谈论的犯罪故意范畴内的意志选择放任并不是行为人主动实施行为在选择其危害结果的发生或不发生,也就是,放任不是相对于行为而言的,放任的不应的行为而是结果。结果的多种可能性告诉我们,我们可以采用这种行为以得到这个结果,亦可以采取那种行为得到那种结果,还可以不作为以获得第三种结果等。这种结果的多种可能性使这多种行为都有了实现的可能。这便是认识到结果的多种可能性的现实意义。而对于间接故意而言,笔者引用间接故意存在情况之通说观点以便在此问题上不形成争议:间接故意只能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一种是行为人追求某一犯罪目的而放任了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的情况。另一种是行为人追求一个非犯罪目的而放任了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由此可见,持放任心态的行为人着眼的并不在于构成其成立间接故意的这一危害结果,行为人的行为(由于有上述第二种情况的存在,这里的行为并不一定是危害行为)是为了追求其他的目的而实施的。行为人的放任意志仅是在其主动实施(作为或不作为)其行为后对此附带的结果的发生或不发生漠不关心,漠然视之,换言之,即行为人放任的是结果,此二者有本质的区别。
    其次,对于意志选择而言,它固然与行为人的认识不无关系,但二者绝不可等同。认识是客观事实的主观反映。虽带有主观色彩,但其首先是基于客观事实的,而对于意志选择而言,其完全是一主观的东西,是行为人的内心世界的产物,刑法上考察的意志一词借鉴于心理学,是指行为人选择行为方式的心理推动力和主动性,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控制状态。这种控制状态放于刑法犯罪意义上来时,即是指犯罪主体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希望”或“放任”自己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活动过程。对于意志选择而言,它无疑基于认识的,但更应注意的是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它是心理结构中更为深层的因素。主观认定结果的必然发生和可能发生,是犯罪人对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识,而希望或放任则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一种需要性的选择态度,很显然,二者之间不应该也不可能等同。
    我们将此论点放入实践中考察也许更具有说服力。希望和放任此二意志态度的最大的区别即在于行为人所认识到的危害结果是否为行为人所追求,也就是说这个危害结果是行为人以之作为自己行为的直接目的呢,还是仅为实施其他目的而对之发生听任自由。笔者认为,在实践中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而并不持追求态度的情况绝不鲜见。如甲、乙两人是好朋友,一日,二人与丙发生了争执,甲被丙用枪击中,倒在地上,此时,甲以“不向甲开枪就会被杀”向乙要挟,以期避免受到指控,乙无奈,为保命而向地上奄奄一息的甲开了枪。这是发生在美国的一个真实的案例,如何适用法律,在当时引起了很大的争论,我们抛弃法律传统和制度的不同等多重因素,而单纯的考察行为人乙的心理状态。首先,乙向甲开枪是否必然导致甲的死亡?我想,这个问题的答案应该是肯定的,个人的经验以及甲已身受数枪奄奄一息的事实没有给乙“再加几枪也不会有事”之假象的余地,因此,不存在“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之可能,也就是说,乙的危害行为(开枪)必然导致危害结果(甲死亡,虽然,这个责任不应完全归咎与乙)的发生。那么如何回答第二个问题就十分关键了:乙是否希望甲死亡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我们考察甲与乙的关系及乙实施危害行为——向甲开枪——时的情势,我们无法得出乙“希望”甲被自己杀死这一意志选择的可能,乙仅是为了追求自己免于一死的结果而无奈的放任了甲的死亡。通过上述的分析可知,“明知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的情况是存在的。对于这一点,刑法学理论界赞同的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亦可由间接故意构成的观点,亦给予了有力的支持。
    我们还可以将前述的第一种间接故意发生的情况抽象而谈,在大多数预谋犯罪中,行为人实施行为前必经历一段产生动机→进而希望达到某种目的→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此乃犯罪预备阶段之行为,如踩点、制造工具等),以达到行为人自以为的万无一失(注意,此时其明知的内容就已是必然了)→意欲实施行为。但若此时,一个并不在原计划之内的人出现在犯罪行为所指向的范围中,行为人按原计划行事也将必然的导致此无关之人发生与原侵害对象相同的结果,这时,行为人便又一次进行了选择:有无必要因此无关之人放弃原计划。最终结果是,没必要,追求原目的的实现对于行为人的意义远远大于保护此无关之人的生命或安全,遂仍实施完毕其行为。考察这一行为过程,行为人对危害行为直接指向的追求目标无疑是持希望态度的,属直接故意,而对非计划内的人的侵害则当然的不存在希望意志,而是一种放任。这种心理状态现实存在。
    我国刑法界通说将明知必然的情况完全划分到直接故意之中,当然有其对明知必然而实施行为主观恶性的强烈否定的考虑,但,笔者认为,我们区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意义应不仅于此,而更应是为了体现行为人的真实心理态度,使故意理论得以完善,使之更好的运用于实践。否定明知必然而放任的情况的存在,看上去更像是法律上的一种需要,一种倾向,即为了表达对此行为的严惩之意而人为地将其规定为直接故意,这似乎更多的是从政治刑法的角度去操作,却忽略了市民刑法的人性要求。
    综上,笔者认为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一样,对“会”的解释应有两种:必然和可能。
   
    以上便是笔者对犯罪故意的一点粗浅的思考,犯罪故意是每一研究刑法的学者必然要涉猎的问题,但多数大同小异,且体系纷繁,理论性强,很难自成体系,自圆其说。笔者在此大胆提出个人的一些想法,以求教于方家。
   
   
   
   
   
   
   
   
   
   
   
   
   
   
   
   
   
   
    【参考文献】
  参考书目:《刑法学原理》第二卷高明暄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美国刑法》储槐植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刑法学》高明暄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海峡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赵秉志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犯罪通论》马克昌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刑法总论问题研究》赵秉志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刑法教科书》何秉松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刑法学》李文燕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刑事法律问题专题研究》刘守芳、黄丁金主编群众出版社【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未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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