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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断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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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ZDLpGZa 发表于 2009-2-6 17:05: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沉默权断想
    在你的律师到来之前你有权保持沉默,但是现在你所说的一切都将被记录在案,在将来的法庭上作为呈堂证供。”这句话被称为“米兰达忠告”。其核心内容是告知被捕的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这是西方国家(尤其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在侦查阶段必须履行的重要程序。其价值取向在于保证程序的公平和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原则精神,以追求诉讼游戏的力量均衡,避免犯罪嫌疑人过于被动、孤立。
    我国在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后,刑事诉讼模式日渐原来的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模式靠拢,刑事诉讼制度逐渐与国际接轨。针对目前社会治安形势、犯罪形势现状,在充分考虑了打击和控制犯罪的需要的基础之上,我认为,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体制是科学合理的、符合当前社会功利需求的。就沉默权问题,我以为我们还是应该辩证地看待,既不要全盘否定也不要全盘接纳。
    一、沉默与游戏
    诸多的论者认为,由于犯罪嫌疑人没有沉默权,以致于在侦查过程中控辩双方的力量严重失衡,理由是侦察机关有强大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作后盾,而犯罪嫌疑人则孤身一人,且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程度极其有限,违背了诉讼双方力量均衡的原则。但我以为,就诉讼游戏的启动而言,犯罪嫌疑人其实并不被动,诸如犯罪活动背景、动机、具体过程、犯罪证据的隐瞒、犯罪的具体实施过程等等情况的了解,犯罪嫌疑人其实都处于一种优势地位。反之,侦察机关就如小孩猜谜语一样,仅凭受害人的报案(有时甚至没有受害人报案)、些许的证人证言(有时也更本就没有任何的证人证言),此时你能说侦察机关就处于一种优势地位吗?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说,更具有心理优势的应该是处于暗处的犯罪嫌疑人。对于侦察机关来说,一方面是要维护社会的正义,另一方面则是对程序公平的制约;一方面是对破案率低下的指责,另一方面是时不时的违反办案程序的经验教训,这一游戏我想真的很难说究竟谁处于优势,谁又处于劣势。
    二、权利与义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察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对这一规定有人称为“相对沉默权”。本人则更愿意称之为“现实的沉默权”。该规定有其合理性,从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来说,权利与义务必须是一致的,任何人在享有一项权利的同时他也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并以次作为权利的代价。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和一致是法理学的基本原则。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的同时,也应当谈谈他在享有这一权利的同时所应承担的义务——如实地回答侦察人员对于案件有关问题的提问,即如实地回答其犯罪行为(当然无罪的嫌疑人除外)。
    其次,《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沉默权,还是一种现实的沉默权,具有其现实性。综观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有关沉默权的规定,虽然表现形式各异,但都没有绝对的沉默。90年代初期英国对沉默权做出的限制就是对这一问题最好的说明。在司法实践中,绝对的沉默权只是一种难以实现的“法治空想主义”。
    三、公平与公正
    “从被告人没有辩护人,没有证人、甚至没有证明自己的权利的时代起,社会长期以来就注重在做出判决前保护被告人,被告人的权利被权利法案和其他宪法条款规定得如此可靠,以至于他们常常是既保护了无罪的人免受惩罚,也保护了有罪的人逃避惩罚。我们坚持旧的保护被告人的方法,因为正象加若法罗所说,当前决定性的理论与其说是保护社会免受犯罪的侵害,不如说是保护罪犯不受社会的侵害。如果不是出于对这些很久以来便不再适于现代刑事审判的古老规则的尊重,我们将会强迫被告人参加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因为只有他自己最清楚自己是有罪还是无罪。刑事诉讼审判的目的应该是查明事实真相,而不是庇护犯罪者逃避公正的判决。对这些陈旧规则的遵守是对刑事审判活动不满的主要原因之一,因为被告人被允许用不正当的手段占便宜,而法官却无能为力。”①
    理想主义者总想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既实现诉讼实体上的正义,又获得诉讼程序上的公平,客观地说,对程序公平的追求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在价值理念上长期以来的目标,不但在国内法,而且在国际法上得以明确。但仅以一个国家是否确立了完整意义上的沉默权来判断该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是否公平,我以为还是有失偏颇。
    我国刑事诉讼法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规定为刑事诉讼证据种类之一,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也是构成刑事证据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且在某些案件中也成为发现证据材料和破案线索的重要途径,在犯罪日趋智能化、集团化的形式下,侦察机关的侦察手段相对落后,侦察资源相对缺乏,出于打击和控制犯罪的需要,为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在我国实行相对的沉默权是现实的,也是合理的。
    法律价值的实现,取决于其对法制实践做出的贡献,而不在于理论上的完美和动听,制度的虚设和落空对百姓来说还不如干脆就没有那样的摆设,由此引起的百姓的失望情绪而带来的负面影响实在是难以估料。大家一直在讲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要和国际接轨,其实接轨也罢、学习也罢,并不是就要求我们照搬照抄西方国家的诉讼制度,当我们的一些诉讼制度在实践中得到了优秀的证明时,为什么又不能予以保留呢?就如相对沉默权一样。西方各国的沉默权制度也是建立在他们的刑事诉讼的现实土壤之上,他们在对实体正义的追求过程中也同样的对沉默权做出了这样那样的限制。有时,现实要去迎合制度的难度要比根据现实去调整制度的难度要大的多,何况制度的调整对现实的改善具有重要意义时更是如此。
    四、要素与整体
    “沉默权”制度不是一项孤立的制度,它应当在一个完整的刑事诉讼体系中存在。友人将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的一些违反法定办案程序、诸如刑讯逼供等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的现象,及造成冤假错案等的原因统统归结为我国未确立完整意义上的“沉默权”制度。我以为,如此看法未免有点不够全面,就如装有刹车保险装置的汽车也会出车祸一样。考察设立沉默权制度之意义,不应忽略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有关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规定,更不应忽略在口供与证据关系方面的有关规定(第46条),我国早已走出了“唯口供”的年代。审讯犯罪嫌疑人获取其供述,更多的是为了核实和印证相关的证据材料。在其他制度不能跟上的情况下,相对的沉默权也能很好地起到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作用。综观西方一些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体系,他们在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同时也有很好的其他诉讼制度与之相配套。比如他们国家完善的证人作证制度,辩诉交易制度,以及他们的法官“自由心证”制度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因犯罪嫌疑人沉默而带来的问题。而我国目前的相关的刑事诉讼制度还不能为沉默权的全面推行起到配合作用。
    五、主动与被动
    法律以授权性规范确立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一项诉讼权利的行使与否,有犯罪嫌疑人按其内心决意权衡利弊后,做出对其有利的选择,不管是眼前之利还是长久之利。有时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沉默也意味着放弃了检举立功的机会,放弃了自己证明无罪的机会,也放弃了干扰侦察人员视线的机会。不管有否设立沉默权制度,沉默与否的主动权还是掌握在犯罪嫌疑人的手中。
    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并不影响侦察人员以自己的方式方法、策略技巧(当然都是合法的)与犯罪嫌疑人进行交流,帮助其辨别是非。此时,沉默与否,选择的主动权仍然掌握在犯罪嫌疑人的手中。人有趋利避害直奔性,其选择仍然是利己的。
    不是说一提沉默权就是让犯罪嫌疑人一言不发,“零口供”的做法,除了哗众取宠一时的效应外,我看没有更多的意义。就如英美等国,他们的沉默权制度确立也有一段时间了,但并没有听们说什么“零口供”,相反我们听得更多的确实关于他们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Pleabargaining”___辩诉交易。可我们却经常听到有人在为某地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横幅从墙上拿下来而叫好。
    理论应当作为改革的先导,但不是将改革误导。介绍国外先进的刑事诉讼制度不应断章取义,毕竟对法制的进程我们还是应持务实的态度。
   
   
    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侦查系刘方权
   
    【写作年份】2000【学科类别】诉讼法->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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