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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装箱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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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LBMgnOq 发表于 2009-2-6 17:05:2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二、争议问题
    1集装箱保险的性质?属船舶保险还是货物保险?属海上保险还是陆运保险?
    2保险单价到底指保险价值还是保险金额?本保险是定值保险还是不定值保险?
    3是否存在时效障碍?适用民法通则还是海商法?
    4如何解释保单?承保险别到底是综险还是意外损害保险?
    5举证责任应如何划分?
    三、评析
    (一)第SZ90B011号集装箱保险单,投保集装箱单价栏内之单价,依法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解释为“保险价值”,因此本案属定值保险。
   
    1、法律规定保险单应当具有保险价值条款。
   
    2、法律要求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之时,应当申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3、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是对保险利益的估计额,亦称为保险价额。它是作为确定保险金额基础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也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额,也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保险利益的价值体现,它决定了具体被保险人的投保金额的限度。因此,本案保险单中的“集装箱单价”指的正是此种保险价值。
   
    4、实务中,船舶保险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往往都是定值保险。
   
    5、集装箱保险是一种海上保险,其性质介于船舶保险与货物保险之间。无论作为船舶保险也好,还是作为货物保险也罢,理论上都属于海上保险。因而属于定值保险。
   
    6、本案当事双方于订立集装箱保险合同时,实际上对保险标的的价值作了约定。只不过由于该保单是被告的格式保单,未用文字明确写明是保险价值而已。例如,投保的20尺干货箱共4151个,但统一约定每个箱的价值为USD2600。保单上仅注明投保单价而未写明保险价值。但是,当事双方均明知该单价即为“保险价值”。因为该4151个集装箱生产年月不同,而当时每个同类集装箱造价为USD3200元。为便于将来理赔,双方同意统一按USD2600计算保险价值。依法理应将保单中每个20尺干货箱单价解释为每个20尺干货箱的保险价值。
   
    7、退一万步言,被告就17个丢失集装箱赔偿的理由也是明显违反相关法规定的。例如,被告始终坚应按集装箱丢失当时的实际价值赔偿。但《海商法》第219条之规定,无论是船舶还是货物或是运费俟或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都是按照保险责任开始时(而非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因此即便本案被告有关保险价值的抗辩理由成立,也应按每个USD3200元为基础,至于被告之每个集装箱价值USD1500,毫无根据。其咨询的是1998年下半年集装箱实际价值的国内制造商的价格。而本案集装箱是国外制造的,而且1997年初集装箱实际价值为3200美元。
   
    (二)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障碍。
   
    1、原告1998年5月13日向被告发出的索赔函中有关1997年8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业已发生的退租箱的修箱费USD81667。68元。由于原告于2000年1月13日正式起诉。据此,被告辩称该部分索赔已超过诉讼时效。
   
    2、我们认为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时效因被告同意赔偿已经中断。事实上被告在收到原告正式索赔后,已多次书面明示或默示同意履行赔偿义务。依法应视为时效已中断。例如:
   
    (1)1998年5月14日在电话中就修箱费同意赔偿10000美元。应视为时效中断。
   
    (2)1998年8月19日当事双方就索赔问题进行了商谈,签署了“会谈纪要”被告承诺:对于箱体丢失…平安公司提出按现在市场价赔偿;对于箱体修理费,外运应提供有IICL验箱师资格人员出具的修箱鉴定报告,估价单修箱确认,发票等证明性单据。质言之,被告在该会谈纪要中明确承诺赔偿丢失箱体,同时亦明确表示只要提交上述文件,即同意赔偿修箱费。至于赔偿具体数额倘未确定无关紧要,依法应视为时效已中断。
   
    (3)1999年1月28日,被告传真原告承认:丢失17个箱…及早定损,支付赔款。修理费部分…我司需对此部分一次性结案。因此被告在此传真中亦确认了履行赔偿义务的承诺,尽管没有具体赔偿数额。依法时效再次中断。
   
    (4)此外,本案集装箱运输实际上大量涉及欧亚大陆桥运输。而陆上运输显然其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通则第140条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即可中断时效。
   
    (5)本案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订立的集装箱保险合同争议。各项具体索赔要求是作为整体中的一部分提出索赔的,正如被告坚持的那样,本案索赔应(作为整体)一次性结案,因此,只要被告确认其中任何一项索赔要求,即应视为整个索赔要求的时效中断。此外《海商法》第267条规定的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并未强制规定书面明示同意,事实上被告曾口头明示同意赔偿,只不过双方在赔偿的数额方面未达成一致协议而已。这一事实可以从被告1999年2月2日给原告的函中得以证明:“可以判断在这些修理费索赔的2862个集装箱中,因遭受了意外事故其修理费需要我司赔偿的集装箱应该只有一小部分。”也即,被告事实上对属于意外损害所产生的修箱费一直承认赔偿责任的。尽管其单方面认为这部分“只有一小部分”。
   
    3、综上所述,本案不论从适用法律上看,还是从双方数十次书面、口头交涉的情况来看,被告在1999年2月2日以前从未否认过赔偿义务。反之,被告确已多次式示或默示承认赔偿责任。因此本案根本不存在时效障碍。
   
    (三)本案保单条款的解释及双方举证责任的划分
   
    (1)原告投保的险别是集装箱综合险(一切险),补充协议第二条特别强调:投保险别为:集装箱综合险(一切险)。
   
    (2)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单随付的集装箱保险条款(定期),被保险集装箱发生损失时,被告按承保险别和本条款规定负责赔偿。第(二)条综合险:负责集装箱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其除外责任为:由于集装箱内在缺陷和特性;正常磨损及(其)修理费用。换言之,根据集装箱保险合同一切险的承保范围,除了除外责任之外,集装箱遭受的一切损失,推定保险人应负赔偿之责。
   
    (3)根据对该保险单的表面解释,只要集装箱遭受了损失,除非被告举证证明损失原因是除外责任中的“内在缺陷和特性;正常磨损”之外,被告便负有赔偿责任。然而,被告却一直对保单作任意解释,例如,被告始终无理要求原告承担证明修箱费是因所谓“意外事故”所致的举证责任。
   
    (4)被告实际上迄今对本保险合同并没有正确的理解。例如,被告一直无理主张坚持按事故发生当时的市场价值,赔偿丢失的17个集装箱。同时一直无理坚持要求原告举证证明修箱费是因为意外事故所致。无论从海商法还是从保险合同原理或是从本案保险单约定来看,被告的上述主张均明显是错误的。
   
    (5)值得一提的是,船舶保险中的一切险是列明风险,即应由被保险人举证证明发生了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但集装保险在性质上更接近于海上货物保险,特别是箱体保险肯定是与货运一切险性质相同。而货运一切险并非列名风险;事实上集装箱保险刚开始时,直接适用海上货物保险合同。更值一提的是: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明确规定承保险别是一切险,且并非列名风险。因此,被告将“补充协议”中的“对于意外损坏产生的修理费用(包括还箱时发现的),保险人将凭具有IICL验箱师资格的人员出具的修箱鉴定报告给予赔偿”片面地解释为保险人只负责意外事故所致的修箱费。这种解释不仅违背了双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当时的真实意思,而且明显违背保险合同基本原理,因而不足采信。
   
    (6)补充协议首先强调:本保险险别为:集装箱综合险(一切险)。被告收取的保险费率也是一切险的费率。因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必须按照一切险的含义加以解释。如果被告欲否认一切险,而仅愿意承保“意外损害”保险,则不得收取一切险的保险费率,且必须用毫不含糊的文字明确规定该意思,而且还必须事先向被保险人作明确说明方为有效。无论如何本案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险别是一切险,并非“意外损害”险。
   
    (7)按照集装箱保险一切险的通常含义,也可以明显看出被告试图将本案保单解释为:“意外损害”险毫无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早在1980年便开办了集装箱保险,其集装箱保险条款(定期)承保的综合险,“集装箱一切险既负责集装箱箱体的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这里的一切险属货运一切险),又负责集装箱机器部分因运输途中的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其他意外事故(此处之机器属船舶一切险的列名风险)。”换言之,对箱体而言,只要发生损害即属于一切险承保范围。而平安保险公司的标准一切险条款也明确规定:集装箱一切险,本保险在平安险责任的基础上,还负责集装箱的下述损失:平安险责任1款中所列风险造成集装箱的部分损失;由于外来原因所导致的损失。(因此,平安保险的标准装箱保险条款实际上与PICC条款不一样,它是一种列明风险而PICC条款并非列明风险。)被告在与原告订立本案保险合同时,不采用其自已的标准格式合同,而是另行明确规定了与PICC条款一致的非列名风险的一切险保险合同,进一步证明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8)考查一下英国保险协会集装箱保险条款的规定,亦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该协会条款同样并非列明风险。协会条款承保的范围更明确具体,当然也比PICC条款或平安保险公司的标准条款范围更窄。例如:其不承保“正常腐烂和锈损或逐渐损坏”、“秘密丢失,在接收时发现的不能解释的灭失”。而根据人保和平保的集装箱一切险条款则均在承保之列。
   
    (9)据此,被告欲主张除外免责,必须负证明修箱费是因正常磨损所致的举证责任。反之,根据本案保险单条款,原告只需证明实际发生了修箱费,便已完成举证责任。
   
    (四)关于原告举证责任的具体要求
   
    (1)如前所述,本案保险险别为集装箱保险一切险,本案索赔的是箱体修理费,并非列名风险,依该保险合同原告仅需证明发生了集装箱损坏便可。依据补充协议第五条:“对于意外损坏产生的修理费用(包括还箱时发现的),保险人将凭具有IICL验箱师资格的人员出具的修箱鉴定报告给予赔偿。”原告已向法庭举证由具有IICL验箱师资格的验箱师出具的修箱报告(damagerepairreport)。
   
    (2)被告拒赔的理由是必须提交:具IICL验箱师资格人员根据其现场受损箱体进行检验后出具正式的鉴定报告:包括损坏部位草图、损失情况描述,修理费估价等。我司需根据验箱师的报告判定箱损的原因、程度、所发生的修理费是否因意外所致而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们认为被告事后提出的所谓单据要求远远超出了其在保险单条款中规定的各项要求,如果保险人要求如此详细的鉴定报告,就必须在保险合同中规定明确具体要求,否则应根据《保险法》第30条之规定精神,作对被告不利的解释。
   
    (3)事实上,《IICL检验操作指南》表明属于正常磨损的修理范围十分有限。凡不属于正常磨损的修理,均属于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4)凡属损坏者保险人在综合险项下即应负赔偿责任。
    如何解释“修箱鉴定报告”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我们认为本术语的规定本身含义不明。应作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原告已向法庭提交了充分的由具有IICL验箱师资格的验箱师出具的修箱估价报告。这些修箱估价报告是这些修箱公司根据国际统一标准出具,作为被保险人已尽责取得这些正式国际标准的修箱报告。其名称为:estimateofrepairs;orrepairestimate;damage&repairreport;damagereport/estimate;“损害修理报告”名称虽有多样但其内容已充分反映了修箱的具体内容,包括损坏部位、损坏方式、修理方式、修理费用等项,完全符合修箱鉴定报告的实质内容。至于其名称如何,这是由各家修箱公司自已的习惯做法决定的,并非作为租箱使用人所能控制的。值得一提的是,被告的主张明显不合法,没有依据且极不合理。本案原告索赔的修理费绝大部分是箱体在退箱时检验修箱费,数额相对而言均很少,按被告的那种要求,则每个箱的所谓鉴定费必将大大超出实际修箱费,这显然不应是双方当事人订约时的真实意图。只有在集装箱机器损坏索赔的情况下,被告的主张才是合理的。但本案并非装箱机器损坏的索赔。
    综上,集装箱保险性质上属于海上保险,是介于船舶保险与海上货物保险的特殊保险。就箱体而言,与海上货物保险相同;应集装箱机器而论则更近似于船舶保险。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险别为集装箱综合险(一切险)。该合同明确规定为非列明危险,亦即被保险人没有证明损害原因的举证责任,只需证明保标的遭受了损失即可。保险人同意根据具有CCIL验箱资格者出具的修箱鉴定报告赔偿被保险人。原告已完成证明集装箱遭受损失的举证责任,若被告欲主张免责,必须承担证明损失是由于除外危险即正常磨损所致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举出任何此种证据,保单载明的保险标的单价实际上正是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保险费率也是根据该单价确定的,况且被告在其附加条款中明示:其将按保险金额赔偿集装箱全损损失。本案不存在时效障碍,被告曾多少口头和书面确认同意赔偿,仅是最终理赔的数额未确定而已,但这不影响时效的中断。本案为集装箱一切险而非意外损害险。因此只要有损失的事实发生,保险人即应负赔偿责任。当保险单措辞本身含义不明时,应作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
    【注释】
  例如《海商法》第217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项:(四)保险价值;《保险法》第18条亦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六)保险价值;
见《海上保险合同的原理与实务》李政明、贾林青1994P13;《海商法》贾林青2000P283;《保险损害赔偿》毛玉光主编1999P362“被保险人以保险标的利益向保险人投保时,首先应当声明其所投保的财产金额,这个金额往往就是标的的保险价值”;《海商法学》吴焕宁1989P262“被保险人以保险标的的利益向保险人投保时,要声明所投保的金额。这个金额往往是标的的保险价值。
《海上保险合同的原理与实务》李政明第13“海上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一般是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协商约定”。《国际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实务》周学业、王秀芬1994P73“在海上保险中,无论船舶保险,或货物保险,一般均采取商定保险价值的方式。”;《海上保险法》张湘兰1996P40“船舶保险和运输保险一般采用定值保险单”;《国际海事法学》赵德铭、何丽新1999P643“海上保险一般采用定值保险单”;《海商法比较研究》沈木珠1999P364“在实践中,几乎所有货物保险单和船舶保险单都是定值保险单。”
《海商法》第219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及《保险法》第30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争议时,法院…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海商法》第267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有关集装箱保险合同我国学者多未论及。少数几位谈及此问题者,则仅是简单地摘要了PICC集装箱保险相关条款而已。有学者甚至主张:“当集装箱发生损害灭失时,保险人对箱子的赔偿只限于箱子当天的损害、灭失时的价值”。(《货运服务指南》苏同江、何大陆主编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8P420)我认为此种主张与海上保险原理相悖。一则海上保险绝大部分属于定值保险,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无关;二则即便是非定值保险,海上保险与一般财产保险不同,是按订立保险合同当时而非按集装箱灭失当时的实际价值理赔。
《国际贸易保险》姚新超1999P391“在保险实务中,集装箱是按照货物保单并作为货物保险标的由货物承保人承保。”
《保险法》第16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7条进一步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1Thisinsurancecoversallrisksoflossofordamagetothesubject-matterinsured.ExceptasprovidedinClauses4,5,6,7and8below.本保险承保保险标的的所有灭失或损坏,但下列4,5,6,7,8条除外:Exclusions除外条款5Innocaseshallthisinsurancecover本保险不承保下列事项:5.2ordinarywearandtear,ordinarycorrosionandrust,orgradualdeterioration正常磨损,正常腐烂和锈损,或逐渐损坏;5.3mysteriousdisappearance,unexplainedlossdiscoveredupontakinginventory秘密丢失,在接收时发现的不能解释的灭失;5.4lossdamageorexpensecausedbyinherentviceornatureofthesubject-matterinsured因为保险标的的本质缺陷和特性。
列明风险实际上是船舶保险的特点。货物保险则仅(B)(C)条款才是列明风险。(A)条款即一切险并非列明风险。
TYPESOFWEAR(磨损类型)Corrosionofmetalcomponentsnotduetocontactwithforeignsubstances.金属部件非因与异物接触导致的腐蚀;Delimitationorrotofwoodencomponents,suchasgeneraldeteriorationoffloors,includingexpansion,shrinkageorwarpingarisingoutofnormaluse.木制部件的分层或腐烂,如地板老化,包括膨胀、收缩或因正常使用所导致的起翘;Colorfadingoradhesionfailureofdecals.退色或粘贴剥落;Looseormissingpartsormarkings(exceptthosethatarenormallyremovable),intheabsenceofevidenceofaccompanyingdamage.非伴随损坏而发生的部件或标志松动或丢失,但通常可移动者除外;Generalpaintfailureorfadingnotduetocontamination.非因污染所致的一般油柒剥落或退色;Generalwearanddeteriorationatcornerfittings.角落装置一般磨损及老化;Generaldeteriorationatdoorgasketsandfittings,includinglooseandcorrodedfittingsorloosefittingsarisingfromnormaldeteriorationofdoors.门垫及装置的一般老化,包括装置松动及腐蚀或由于门正常老化产生的装置松动。 
  Typesofdamage(损坏类型)Bends弯曲;Bowing;Breaks裂损;Burns炙损;Cargodebrisordunnageaccumulationinsidethecontainer.堆积在集装箱内的货物残留物或垫舱物料;Compressionline–aseriesofdentsinastraightline,inanydirectioninaprimarystructuralmember,thatdecreasesthestrengthofthatmemberwhenplacedincompression.Oncorrugatedsideorfrontpanels,aminimumofsixconsecutiveinboard,outboard,orcombinationofinboardandoutboardcorrugationsmustbedentedinordertobeconsideredacompressionline.密压线-即主结构部分上任意朝向的一系凹痕,它们组成一条直线并在该部分受压时降低其强度。密压线在波状侧面或前板上至少应造成6个连续的向内、向外或不论方向的波状皱折上凹痕。;Condensationorstandingwater.凝水;Contamination-hazardous危险性污染;Contamination-non-hazardous.无危险的污染;Corrosionorotherdefectduetocontactswithforeignsubstances.由于与异物接触所致的腐蚀或其它损坏;Cracking.裂损;Cutsortears.划损或撕裂损;Dents.DimensionsbeyondISOandIICLtolerances.面积超出ISO及IICL许可的凹损;Failureindooroperationduetoracking.由于毁坏门无法操作;Floorwarping,expansionordelaminationduetoexcessmoisture.由于过度潮湿地板超翘、膨胀或分层;Holesofpin-holes.洞穿;Infestation.虫害;Lossofremovablecomponents(tarpaulins,detachableroofbowsandheaders,etc.).可移动部件的丢失(防水油布、可拆除的项板前沿等);Miscellaneouslabels,portstickers,graffitiorothermarkingsnotappearingonthecontainerwhenoriginallyreceivedandrequiringremoval.在新建时未附着于集装箱的各类标签、港口张帖物、其它书写物或标示;Persistentodor.持久性的气味;Soil,sand,mudorotherresidueordirt.泥、沙、灰尘或其它残留物或脏物;Scratchesorgouges.刮痕或凿痕;Stains(transferable).可清除的污渍;Tapeandglueattachedtocontainersurfaces.沾附于集装箱表面的条带及胶水;Vandalism-relateddefects.与故意破坏有关的损坏;Damagesuchasthatlistedabovefrequentlyresultsfromtheimproperhandlingoruseofthecontainer.Someofthesedefectscanaffectthestructuralintegrity,dimensions(internalorexternal),water-tightnessorcertificationrequirementsofthecontainer.Theuserisexpectedtoexercisereasonablecareinoperatingthecontainer.Ingeneral,defectsresultingfromfailuretodosoareconsidered“damage”.如上述之损坏经常产生于对集装箱的不正当操作及使用。某些此种损害将影响集装箱结构、尺寸(内、外部)防水性或证书要求。在营运集装箱时应当合理谨慎。一般而言,若未能尽谨慎处理之责而导致的缺陷应视为“损坏”。
本案集装箱修理估价单大部分标明为:cracked断裂、broken/split破损脱落、loose松动、contamination污染、corroded/rusty腐烂、生锈、missing/lost丢失、straightenbent整平凹陷、chemicalcleanoilstains.化学冲洗油污、improperrepair非正常修理、patchholed修补破洞。因而明显不属于正常磨损范围。【出处】
  《郭国汀海商法论文集》【写作年份】2001【学科类别】国际法->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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