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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我国实行企业所得税超额累进税率的现实性与必要性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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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ziPSlFk 发表于 2009-2-6 22:30: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994年,我国实施了一次对我国税收有着深远影响的税制改革,作为这次税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企业所得税也从以前的按不同所有制性质实行不同的税率化为统一。新的所得税收制度出台后,几乎受到了一致的好评。实际上现行的所得税制度确实在保证税款征收和经济调控的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企业所得税征收实践的展开以及对这个问题的研究不断深入,企业所的税设置中不分企业赢利多少统一适用税率以及简单但不公平的税收优惠带来的问题也逐渐为人们所重视(我国现行的对部分经济特别地区企业实行了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笔者认为这只是暂时措施,必然随着我国加入WTO而转变,所以在这里不做讨论),本文仅从保护纳税人的人权出发,在税收法理和税收公平的角度上,对这一问题作出粗浅的评述,盼为序。
    一、企业不分赢利多少统一适用税率与税法制订的基本原则即应能负担原则相违背。
    税收是一种为了国民全体的公共需要而由国家征收法定一部分社会产品的强制性行为。因为社会公共支出的无限性和相对不足性,税收总有一种不断扩张的内在倾向。与此相对,纳税人都有赋税支出最小化的愿望,而且随着保障人权的理念在当代法律中中心地位的确立,现代税法的首要目标已经从保护国家的征税权向保护纳税人的权益方面转化。在矛盾对抗中,税法制订的原则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其中调整在国家利益和纳税人物质利益分配领域中最重要的原则就是应能负担原则也受到人权思想的改造。它明确要求国家在规定税种和税率的时候要从保护国民的人权(在这里主要是生存权和发展权)出发,并考虑到纳税人的不同税负能力,分别三种情况区别对待,一是对最低生活费不课税;二是对生存权财产不课税或低课税;三是对于高收入或高利润的可适当提高税率。
    根据这三条要求,结合我国的税收实践,可以在企业整体和各个组成部分(个人)两个层面上对微利企业和宏利(赢利比较多)企业做如下分析:
    在我国,微利企业从整体规模上通常都比较小,处在发展或比较困难的时期,在市场中的竞争能力通常也较弱,其法律地位在理论上也比较接近自然人,根据保护人权的理念,其生存权利理应受到税收法律的特别保护。从组成微利企业的个人角度上分析,由于其所在的企业规模和竞争力的原因,其收入也比较低。所以笔者认为,根据对最低生活费不课税原则和对生存权不课税和轻课税原则对低收入者的保护不能仅停留在其直接收入上,还应扩展到其收入的直接来源——即其所在企业的税收优惠上。
    与此形成鲜明的对比,宏利企业在整体层次上规模较大,技术力量更强,竞争能力也更突出。在企业的组成微观上来讲,由于宏利企业利润较多,所以和微利企业的职工相比,在第一次分配时红利企业职工已经得到更多的利益。按照应能负担原则的第三个诉求,应该适用更高的税率。而且,随着企业利润的增加,税率还要有不断增高的趋势,这样才有利于保障国家税收和保护纳税人的权利。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微利企业由于规模较小,组织形式上以人合公司为实质形式,企业的收入总体上体现在劳动报酬上。宏利企业大多为资合形式,利润体现为红利。区别这两种不同收入的性质,并在课税的时候区别对待,是完全符合应能负担原则的。
    所以,对企业不分其赢利多少划一税率的做法是和应能负担原则根本上冲突的,是不足取得。
    二、现行的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不公平也不科学。
    可能正是因为认识到了统一企业所得税对中小型企业实质上带来的不公平。在实行统一企业所得税税率的同时,国家对中小型或微利企业规定了两档优惠税率(这是一种税收优惠),分别为: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三万元以下的优惠税率为18%,年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下的优惠税率27%。从理论上说,税收优惠如果设置得当,完全可以消除统一税率带来的弊端。但我们现行的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却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一)、这种超额税率本身就缺乏合理性。
    不知是出于什么考虑,这种优惠税率规定的过于简单,因为这种简单的超额税率本身存在严重的不合理性。由于不存在累进,计税依据在超过一定标准后全额适用更高的税率。所以造成一种现象,在特定的标准上下,计税依据的很小变动会造成税款的较大变化。从而带来两个严重消极影响,其一就是显失公平;其二就是促使纳税人极力的把计税依据维持在特定标准以下,进而引起税法违反行为。鉴于以上两个突出的缺点,我国的税收制度中基本已经消灭了超额税率,只有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是其中唯一的一例。
    (二)、优惠的两个额度也不尽合理。
    从理论上讲,税收优惠的额度越多越能贴近现实,为微利企业提供更有效更合理的保护,但税收优惠额度的增加同样会增加税收工作和纳税人了解税法的难度,这就决定优惠额度也不能无限增多。反观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制度,只规定了3万元和10万元两个额度,笔者认为,这是不足以实现应能负担要求的。主要原因有:一是第一个优惠额度(3万元)档次上规定的税率(18%)过高,和应能负担原则的第一个要求,即对于生存权的财产不征或少征税款相背离。二是3万元至10万元的范围内没设定一个税收额,10万元以上更没有一个税收优惠额度不利于区分纳税人的实际税负能力,既不利于保证国家税收,也和应能负担原则相违背。
    综上所述,我国的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度存在税率单一,税收优惠过于简单和不科学等问题。这就需要我们根据被人权思想改造过的应能负担原则出发,站在保护纳税人人权(特别是低收入者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高度上,对企业所得税税制进行修改,比如实行6-7档的超额累进税率或是制订同样档次的税收优惠,更好的发挥其组织收入和社会调控的作用。
   
   
   
    参考文献《税法学原论》作者北野弘久,中国监察出版社出版。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经济法->财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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