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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同意”时,请小心你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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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jpdkba 发表于 2009-2-6 22:30: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用户必须无条件接受这些条款,才能享受……的服务内容……”。
    对于有经验的网民来说,以上这段话是再熟悉不过的了。这段话以及随后的一堆充满权利、义务、责任等字眼的服务条款出现在几乎每一个提供网络服务的网站上。如申请电子信箱、BBS账号等,在享受服务前总少不了这道“同意”或“不同意”的选择。
    在实践中,许多人根本不看这些条款就直接点击“同意”,殊不知鼠标这一点下去,会流失多少权利——如此“同意”,用户在使用中必然无视自己“同意”的这些条款,造成纠纷,既不利于自身利益,也不利于建设一个稳定发展的网络环境。
    网上的这种“服务条款”由服务商一方事先拟定并反复使用,而用户只有选择接受或不接受的权利,属于民事合同中的格式合同,或叫定式合同、标准合同、附合合同。
    合同的任一方都希望能在合同关系中取得最有利的地位,服务商自然会想尽办法使自己获利最多。这本无可厚非,但是如果服务商故意把协议放在难以找到,或者容易误导使用户的位置,致使用户造成重大误解,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是可撤销的;若损害国家利益,更是无效行为(第52条)。然而这种情况毕竟少见,大多数情况下,服务商都是利用服务条款的内容与用户争利。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首先是其中的不公平条款。尤其是许多免责条款,把网站的责任推得一干二净,如某些服务条款中规定,“用户请妥善保管个人资料,……网站对个人资料遗失造成的损失概不负责”——真不知道既缺专业知识又缺上网时间(相对专业人士而言)的广大用户,对于存放在对方网站服务器里、处于对方控制中的个人资料,究竟该怎样“妥善保管”才好;更常见的如“本条款解释权归本网站所有”——既是制订者又是解释者,用户则只有乖乖听话的份。
    另一种不像前面那样不公平,但出于服务商的利益,往往不能使用户的个人需要得到满足。如许多文学类网站都要求拥有对投稿作品的“独占性权利,包括登载、修改、转载、改编等”,胃口更大的甚至要求“未经许可不得向其它媒体投稿”。这样网站就拥有了自已独有的资源(假如用户真能恪守条款),而对于作者来说,在保证权利的前提下总希望作品能广泛传播,许多无名作者甚至宁愿为此而放弃一部分权利。如此约定,自然不能使作者满意。
    在出现纠纷时,服务商自然会说:当初双方都同意的,有服务条款为证。然而事情远没有这么简单:
    对于前一种情况,用户大可放心。由于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往往出于强势地位,出于公平,法律总要对其作出限制,这主要体现在对其中不公平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限制。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格式合同中具体的条款均为格式条款——作者注)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而服务网站不能免除的责任,具体说来,一是法律明定的责任,一是交易习惯形成的责任,两者都源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即权利义务要相当。我国正在立法规范网络行为,对服务网站的责任也有所规定,如《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明确了服务网站对用户隐私的保密责任,可不是服务网站说免责就能免责的。至于所谓的解释权,根据《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这样即使服务网站拥有解释权,也毫无意义了。
    因此,只要用户具有权利意识,坚持用法律捍卫自己的权利,就完全不必担心服务条款中的那些不公平条款会对自己造成损害,因为这些条款往往是被法律禁止的。
    而后一种情况则不同,由于不是不公平条款,法律不会去限制它。探究引起纠纷的原因,则如前文所述,是用户没有仔细阅读条款而草率同意所致,所谓“同意”其实并非用户的本意。这样就出现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问题。这种情况下,如果用户对服务条款的“同意”实际上是一种误解,当用户对其中重要的部分发生误解时,就是理论上所指的“重大误解”。《合同法》第54条第一款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看来用户似乎可依此而对抗合同的效力了。
    可是接下来有一个很实际的问题:用户有什么证据证明“同意”不是出于本意,而是因为重大误解呢?一句“我当时没看仔细”显然毫无证明力,而一般情况下用户的确也难以证明重大误解的存在。这样在纠纷中还是没有胜算。
    归根结底,出现这样的局面,是由于用户自己一开始就没有关系自己的权利。当权利人对自己的权利都如此漠视,又怎么能指望法律救济?
    所以,当用户在点击“同意”时,请千万注意你的权利!“用户必须无条件接受这些条款,才能享受……的服务内容……”。
    对于有经验的网民来说,以上这段话是再熟悉不过的了。这段话以及随后的一堆充满权利、义务、责任等字眼的服务条款出现在几乎每一个提供网络服务的网站上。如申请电子信箱、BBS账号等,在享受服务前总少不了这道“同意”或“不同意”的选择。
    在实践中,许多人根本不看这些条款就直接点击“同意”,殊不知鼠标这一点下去,会流失多少权利——如此“同意”,用户在使用中必然无视自己“同意”的这些条款,造成纠纷,既不利于自身利益,也不利于建设一个稳定发展的网络环境。
    网上的这种“服务条款”由服务商一方事先拟定并反复使用,而用户只有选择接受或不接受的权利,属于民事合同中的格式合同,或叫定式合同、标准合同、附合合同。
    合同的任一方都希望能在合同关系中取得最有利的地位,服务商自然会想尽办法使自己获利最多。这本无可厚非,但是如果服务商故意把协议放在难以找到,或者容易误导使用户的位置,致使用户造成重大误解,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是可撤销的;若损害国家利益,更是无效行为(第52条)。然而这种情况毕竟少见,大多数情况下,服务商都是利用服务条款的内容与用户争利。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首先是其中的不公平条款。尤其是许多免责条款,把网站的责任推得一干二净,如某些服务条款中规定,“用户请妥善保管个人资料,……网站对个人资料遗失造成的损失概不负责”——真不知道既缺专业知识又缺上网时间(相对专业人士而言)的广大用户,对于存放在对方网站服务器里、处于对方控制中的个人资料,究竟该怎样“妥善保管”才好;更常见的如“本条款解释权归本网站所有”——既是制订者又是解释者,用户则只有乖乖听话的份。
    另一种不像前面那样不公平,但出于服务商的利益,往往不能使用户的个人需要得到满足。如许多文学类网站都要求拥有对投稿作品的“独占性权利,包括登载、修改、转载、改编等”,胃口更大的甚至要求“未经许可不得向其它媒体投稿”。这样网站就拥有了自已独有的资源(假如用户真能恪守条款),而对于作者来说,在保证权利的前提下总希望作品能广泛传播,许多无名作者甚至宁愿为此而放弃一部分权利。如此约定,自然不能使作者满意。
    在出现纠纷时,服务商自然会说:当初双方都同意的,有服务条款为证。然而事情远没有这么简单:
    对于前一种情况,用户大可放心。由于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往往出于强势地位,出于公平,法律总要对其作出限制,这主要体现在对其中不公平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限制。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格式合同中具体的条款均为格式条款——作者注)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而服务网站不能免除的责任,具体说来,一是法律明定的责任,一是交易习惯形成的责任,两者都源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即权利义务要相当。我国正在立法规范网络行为,对服务网站的责任也有所规定,如《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明确了服务网站对用户隐私的保密责任,可不是服务网站说免责就能免责的。至于所谓的解释权,根据《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这样即使服务网站拥有解释权,也毫无意义了。
    因此,只要用户具有权利意识,坚持用法律捍卫自己的权利,就完全不必担心服务条款中的那些不公平条款会对自己造成损害,因为这些条款往往是被法律禁止的。
    而后一种情况则不同,由于不是不公平条款,法律不会去限制它。探究引起纠纷的原因,则如前文所述,是用户没有仔细阅读条款而草率同意所致,所谓“同意”其实并非用户的本意。这样就出现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问题。这种情况下,如果用户对服务条款的“同意”实际上是一种误解,当用户对其中重要的部分发生误解时,就是理论上所指的“重大误解”。《合同法》第54条第一款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看来用户似乎可依此而对抗合同的效力了。
    可是接下来有一个很实际的问题:用户有什么证据证明“同意”不是出于本意,而是因为重大误解呢?一句“我当时没看仔细”显然毫无证明力,而一般情况下用户的确也难以证明重大误解的存在。这样在纠纷中还是没有胜算。
    归根结底,出现这样的局面,是由于用户自己一开始就没有关系自己的权利。当权利人对自己的权利都如此漠视,又怎么能指望法律救济?
    所以,当用户在点击“同意”时,请千万注意你的权利!【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民商法->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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