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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涌死刑上小小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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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情与理想 发表于 2009-2-7 17:11: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刘涌该不该杀?笔者毫无疑义地认为——该杀。因为最高法院的判决合乎民心、顺乎民意,是公正的判决,是正义战胜邪恶黑势力的胜利。随着刘涌被执行死刑,沸沸扬扬、各执一词的争论也划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可谓是最高院年终的精彩之笔。但掩卷而思,对刘涌的死刑判决留下了一个小小的疏漏。) k7 T6 G2 k$ E$ w9 e1 ~: a/ r- P2 i
  最高法院对刘涌案件的提审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院于2003年10月8日作出(2003)刑监字第155号再审决定,以原二审判决对刘涌的判决不当为由,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本案。这是一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由最高院亲自决定再审的案件,从原判决不当来看,是因“原认定‘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情况’和‘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这样两个理由,从而导致了刘涌刑罚执行方式由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二审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结果。在通常情况下,需要重新审判的案件一般是指令原审法院负责处理。如果属于重大、疑难的案件,不宜再由原审法院,或者原判确有错误,而原审法院久拖不决未予妥善处理的,上级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审。但不管是提审还是指令原审处理,都属于审判监督,都适用再审程序。对于刘涌的案件,最高院根据1998年9月8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a>>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根据这一规定,最高法院改判刘涌死刑,立即执行。但是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款“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对于这一司法解释又该作如何解释呢?因为本案的刘涌既是原审被告人,同时又是原审上诉人,而并未被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按照前文服从后文,低级别文服从高级别文的规则。那么,就是“再审一般不得加重”的问题了,而对于这个“一般”,在通常情况下理解就是应当,因为“二般”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1 L9 ]& R, ~% _4 h0 X
  由此使我想到,如果该案是由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该有多好,如果该案能发回重审进行纠正该有多好,因为这两条路径都能实现公平公正,都能达到正义目的。这个小小的疏漏虽然无碍大局,最终也不会改变对这个案件的处理结果,但遗憾的是由于这个小小的疏漏已经使这个硬伤永远地留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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