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劣质奶粉让刑法进退两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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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xbdzei 发表于 2009-2-7 17:12: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据媒体报道,安徽阜阳“劣质奶粉事件”惊现之后,各地相继查获了一大批劣质奶粉。这说明劣质奶粉已在全国呈蔓延之势,只是危害程度不同而已。# y1 ^1 d. V0 q6 R5 @
  不法厂家与商人利欲熏心,故意按低于国家标准的各项指标组织奶粉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甚至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致使受害婴儿在食用这些奶粉后出现重度营养不良甚至导致并发症而死亡。不法者违法逐利的行为已激起全社会的公愤。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笔者认为:对于这些不法者,除了要追究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外,还要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特别是对造成婴儿重度营养不良甚至死亡等严重后果的肇事者,更要严惩不怠!
- W+ l5 m0 ^6 P3 W) A0 g/ q2 |% ?  然而,愤慨归愤慨,对不法者,究竟如何其追究刑事责任,还需要我们理性地来对待。依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似乎只有三个条款与劣质奶粉搭得上边,一是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是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三是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显然,第143条、第144条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劣质奶粉案件,毕竟,劣质奶粉只是因其所含的脂肪、蛋白质和碳水化合物等基本营养物质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不能满足婴儿生长的需要,只有持续食用才会导致重度营养不良综合症的发生。因而劣质奶粉并不等同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也不等同于有毒、有害食品。所以,对生产、销售劣质奶粉的不法者追究刑事责任唯一能适用的就只有刑法第140条了。
' }8 `) A2 E1 Q. I+ s  而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从这条规定中我们不难发现,其定罪量刑的标准只有一个,就是销售金额。这样,问题就出现了:对那些有证据证明其长期生产或销售劣质奶粉,但限于客观条件而无法查清其销售金额的不法者如何定罪量刑?对于销售金额虽不够定罪标准,但已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法者如何处置?或者,处于量刑档较轻的但已造成了严重后果,处于量刑档较重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量刑时对二者如何平衡?如果在定罪量刑时完全不考虑不法行为的行为后果这个特定情节,似乎有轻纵犯罪之嫌,既不能充分体现罪罚相适应的原则,让不法者有规避法律的可乘之机,也不足以平民愤;但如果要考虑情节,则又于法无据,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 u) s8 K: Y. S' X! _  看来,劣质奶粉还真给现行刑法出了道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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