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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是谁让见义勇为者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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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jGuysQh 发表于 2009-2-7 17:12: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据2003年3月28日人民法院报正义周刊《假释犯见义勇为让刑法尴尬》一文报道,10年前,广东东莞青年叶灿辉因参与团伙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叶灿辉在狱中立志重新做人,由于表现良好,3次获得减刑,并被假释提前出狱。去年,仍处于假释期的叶灿辉在乘坐中巴时目睹歹徒抢劫,义愤填膺,奋然挺身与歹徒搏斗,不幸被歹徒连捅数刀,献出了年轻的生命。对于叶灿辉这一见义勇为的壮举,是否应当授予其烈士或英雄称号,引起了全社会广泛的争议。多数人认为,英雄不问出身,关键看他是否在危急时刻作出了见义勇为的行为。叶灿辉虽然是假释犯,但他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遭遇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献出了宝贵的生命,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应当被授予革命烈士的光荣称号。
: y0 {, Q! X7 V3 t; V# Q. q; f  文章作者认为:叶灿辉在10年前被判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后来3次减刑并获得假释。按照刑法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则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由此可以判断出,叶灿辉不仅是假释犯,还在被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而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包括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四项内容,虽没有规定剥夺获得荣誉称号的权利,但从剥夺政治权利中剥夺了公民最基本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推断,叶灿辉似乎不应当享有获得革命烈士这一崇高荣誉称号的权利。
+ z7 i. s/ o: U+ m& z- h  我想问的是:作者这一推论正确吗?5 b9 L2 w5 K; u9 q
  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私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这是刑法界定的政治权利内容,也与我国宪法规定相一致的;但授予烈士称号是政治权利吗?当然不是。理由很简单,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授予烈士称号不是荣誉是什么?承认其是民事权利,得出剥夺政治权利就必然不享有民事权利的结论就是武断的。因为罪犯也享有民法上规定的民事权利,这一点是妇孺皆知的,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一条,相信对罪犯也不例外。5 ~( r& G" s( w9 Q" j! {
  其实,我认为作者的推论错误,也并不必然否认其结论。该叶如果要认定烈士的话,自然应一九八0年四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来确认。该条例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从这一规定看,当属烈士行为是无疑的。但问题是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我国人民和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壮烈牺牲的,称为革命烈士,其家属称为革命烈士家属。犯过罪、被判过刑的、现为假释犯的该叶能被称为人民吗?上引条例第五条规定,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牺牲人员,如果事迹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也可以批准为革命烈士。是否可以适用于该叶?如果将该人民理解为“政治概念”,答案就是否定的;如果将他理解为公民(这两个词的混用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乃司空见惯,即便在今天仍有市场)后又称自然人,答案就是肯定的。( ^. ?2 V( K2 f4 o) ~( P! Y- A
  我相信,只要你是一个中国人,你就不会不知道“人民(公民)”这个词,因为大到规定国家执政地位的宪法,小到你居住村庄的墙壁上,都有这个词,这个一个耳熟能详的词;可是如果您是一个有心人,您会发现现在还有一个词,在日惭兴起,它的名字叫“自然人”,其实,很大意义上,这个一回事。按我的意思,从人民到公民再到自然人不只是称谓的转变,更是社会转型的体现,毕竟见义勇为不只是人民的事。
, T7 i  [+ J' }% b# E) @0 d6 f  二十年社会发生的变化我们都看得见,而一个二十前充满政治术语的条例还在衡定今天的行为,这正是叶的行为引发争议的原因,是我们立法上的滞后造成的,单纯说是刑法的尴尬或许是偏颇的。. F& i( O9 ?- b: ~) W
  所以,通过争论尽快修改二十年前的条例或许是最主要的。还是让我们为立法的修改而鼓与呼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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