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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闹投毒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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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44e00k 发表于 2009-2-7 17:16: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赵闹投毒案
   
    程新生
    【案情】
    1995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赵闹为了倒卖死牛牟利,购买气体鼠药洒在馍块或菜叶上,先后7次在本村路上、场地或者菜地投毒,将本村刘正云、赵富永等6户农民的7头耕牛毒死,价值9700元。1995年7月至1996年3月间,赵闹采取同样方法,先后62次将毒物投放在本村村民的牛槽里,将成守祥、赵社等33户农民的62头耕牛毒死,价值100780元。
    【审判】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赵闹7次在本村路上、场边或者菜地投毒,毒死7头耕牛的行为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构成投毒罪。其62次将毒物投放在本村村民的牛槽内毒死62头耕牛的行为触犯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
    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闹毒死耕牛69头,其中有7头牛的死亡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赵闹以倒卖死牛营利为目的,以无特定对象的耕牛为侵害对象,公然投放有毒鼠药,毒死价值99880元的62头耕牛,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危害了不特定范围内多数人的财产安全,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投毒罪。其犯罪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以严惩。赵闹的犯罪行为呈持续状态,如果就某一次毒死耕牛的事件说,赵闹投毒可能是针对某一特定对象实施的,具有破坏集体生产罪的特征。但是就赵闹的整个犯罪过程看,其行为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危害的是公共安全。检察机关以赵闹是否在公共场所投毒作为界限,将其行为分别认定为投毒罪和破坏集体生产罪不当。因此,检察机关指控赵闹的部分行为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属定性不准。赵闹的辩护人认为赵闹的行为只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26日判决:
    被告人赵闹犯投毒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赵闹不服,以其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经于1997年10月1日生效。上诉人赵闹的投毒行为,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与1979年刑法的规定一致。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赵闹应当按行为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赵闹为谋取私利,公然投放有毒鼠药,毒死价值9万余元的60多头耕牛,其行为已构成投毒罪,依法应予严惩。原判定罪量刑准确,赵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并于1997年10月1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核准对赵闹判处死刑的判决。
    【评析】
    本案案情比较简单,分歧可概括为两点:1、赵闹的数次投毒行为是构成一罪还是构成数罪;2、赵闹在村民牛槽中投毒的行为是否构成投毒罪。下面拟分别对这两个问题作一简单分析。
    一、赵闹的投毒行为是否构成数罪
    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赵闹的行为构成一罪,其理由是赵闹的行为呈持续状态。赵闹的投毒行为是不是呈持续状态呢?关于持续犯,我国刑法并无明确规定,79年刑法仅仅在第78条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终了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学理上对于持续犯的解释是:持续犯,指一个已经实现犯罪既遂的行为,在既遂后的相当时间内持续侵犯同一或相同客体的犯罪。这种犯罪的特点是:(1)行为一开始就构成犯罪;(2)犯罪行为长时间地持续着;(3)非法状态终了时,犯罪才告结束。如此看来,把赵闹前后多次投毒的行为看成是持续犯的判断是值得推敲的。本案中,赵闹出于谋利的故意,先后60多次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投放毒药,并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毒死了60多头耕牛。赵闹实施的是多个行为而非一个行为长时间持续,他的每一个行为都同时产生了耕牛死亡的后果,不存在非法状态与犯罪行为同时持续的问题。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赵闹的行为呈持续状态,属于一种持续犯,从而应按一罪处理的理由是与刑法理论不相符的。行为人出于同一犯罪故意,多次实施侵犯同一客体的犯罪行为,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作为连续犯。连续犯属于裁判上的一罪,即对行为人出于同一犯罪故意在一定时期内,多次实施的同一性质的犯罪,按一罪来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连续犯成立的要件有三点:(1)出于同一犯罪故意;(2)连续实施数个可以独立成罪的行为;(3)触犯同一罪名。本案被告人的每一次投毒行为都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是独立的犯罪行为,且都是出于谋利故意,如果其前后60多次犯罪行为触犯的是同一罪名的话,在审判时按一罪处罚既符合刑法理论,也和司法实践中的习惯做法相一致。赵闹的犯罪行为触犯的是同一罪名吗?这就是我们下面要讨论的一个问题。
    二、关于赵闹在牛槽内投毒的行为是否构成投毒罪的问题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时,将赵闹的投毒行为分为两类:在本村的路上、场地或者菜地投毒的行为构成投毒罪,在本村村民的牛槽内投毒的行为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以是否在公共场所投毒作为界限,将赵闹行为分别认定为投毒罪和破坏集体生产罪不当。应该就赵闹的整个犯罪过程来看,由于其行为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危害的是公共安全,因而赵闹的行为构成投毒罪。在此,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将赵闹的行为分别讨论,而应将赵的60多次投毒行为看作一个“大”的投毒行为来分析。由于赵的故意投毒行为造成了60多头耕牛的死亡,从而符合投毒罪的构成要件。既然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承认“就某一次毒死耕牛的事件说,赵闹投毒可能是针对某一特定对象实施的”这一事实,而就这一事实是得不出赵闹的行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的结论的。因为60多个特定对象不能等同不特定范围内多数人的财产安全。从逻辑上讲,济源市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就存在问题。我们认为,要对赵闹的犯罪行为正确定性的话必须建立在对其每一个具体犯罪行为进行分析的基础之上。正如上文分析的那样,赵闹是实施了60多个投毒行为而非一个投毒行为。如果不对这60多个犯罪行为进行具体分析而把它看成一个行为进行“估堆”的话,是不能正确定罪的。那么,赵闹在牛槽中投放毒物的行为是否构成投毒罪呢?这一问题的核心是区分投毒罪与以投毒的方法构成其他犯罪的标准是什么。从犯罪构成要件上讲,投毒罪危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投毒行为造成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损害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者有造成这些损害或损失的重大危险。而以投毒的方法构成的其他犯罪则是以特定的人或物作为其侵害的对象,危害的客体是他人生命健康权或财产所有权。这两类犯罪客体的区别就在于前者范围是不确定的,而后者的对象是特定的。因此,要区分这两种犯罪,最关健的是看该行为是否具有引起不特定的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从这个意义上讲投放毒物的场所是判断该行为是构成投毒罪还是构成其他犯罪的重要依据。因为在公共场所、饮用水源、公共食堂等地方投放毒物有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畜中毒的现实危险性。而在特定场所如某个人的饭碗、酒盅、牛槽等地方投毒则一般不存在引起不特定多数人畜中毒的现实危险性。就本案的情况而言,赵闹在路边、菜场等公共场所投放涂有鼠药的馍块、菜叶,就存在不特定的人、畜食用的可能性,从而具有引起不特定多数人、畜中毒的现实危险性。而赵闹投放在村民个人的牛槽中的毒物,一般不存在他人和其他牲畜食用的可能性或这种可能性很小。从而不具有引起不特定多数人、畜中毒的现实危险性。赵闹在特定地点──村民的牛槽中投放毒物,针对特定的对象──该村民的耕牛,产生了特定的危害结果──该村民的耕牛死亡。因而其行为并没有引起不特定多数财产损失的重大危险,从而其行为不构成投毒罪。由于目前耕牛是农业生产的重要工具,耕牛的死亡必然影响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赵闹毒死耕牛的行为符合破坏集体生产罪的构成要件。赵闹32次在村民牛槽中的投毒行为构成32个破坏集体生产罪,在司法实践中只按一个破坏集体生产罪来定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赵闹在路边、菜场等公共场所投放毒物的行为具有引起不特定多数人畜中毒的重大危险,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投毒罪。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对于赵闹的犯罪行为的定性较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定性更为准确,更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赵闹的投毒行为分别构成投毒罪和破坏集体生产罪。应数罪并罚。
   
    【注释】
  1、该案例刊登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2期第66页。
2、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94页。
3、《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第56页。
4、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71-673页。【写作年份】2001【学科类别】刑法->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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