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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球运动与欧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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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eag 发表于 2009-2-7 17:17: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问题的提出:博斯曼案件
    博斯曼(Bosman)是一名比利时足球运动员,1990年,在他与比利时列日队的服役合同届满之际,博斯曼提出下一赛季转会到法国的敦刻尔克队踢球。比利时列日足球俱乐部根据当时欧洲足球界的转会制度惯例——合同到期后球员转会至另一俱乐部,该俱乐部必须向球员原所属俱乐部支付一笔费用——要求索取一笔转会费,否则就不允许博斯曼转会。后来由于列日俱乐部未能得到这笔费用,博斯曼转会未果,博斯曼遂将列日队俱乐部、比利时足协和欧洲足联一并告上了比利时法庭。其理由是,根据1957年创建欧洲经济共同体的《罗马条约》第48条之规定(经1992年建立欧洲联盟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及1997年的《阿姆斯特丹条约》修订后的条文为第39条),任何一个成员国的劳动者都有权在欧盟各成员国之间自由流动,平等就业。比利时法院受理了此案。根据欧盟实践,成员国法院可以向欧洲法院请求咨询,要求欧洲法院就欧盟条约及法令的解释问题发表初步裁决。比利时法院因而向欧洲法院请求初步裁决,欧洲法院于1995年12月15日做出裁决,认定俱乐部在与球员合同到期后要求转会费的行为确实违反了《罗马条约》第48条规定的“劳动者自由流动的权利”(aworker’srightoffreemovement)。
    事实上,博斯曼案还涉及另外一个法律问题。欧洲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不仅审查了《罗马条约》第48条所规定的“人员自由流动”的问题,还审查了《罗马条约》第85条和第86条(现在的条文是81条和82条)规定的“禁止限制竞争行为”与“禁止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这一反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即比利时俱乐部限制博斯曼向国外俱乐部转会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国外俱乐部的不正当竞争?在博斯曼案件中,欧洲法院最终适用的是《罗马条约》第48条,没有适用第85条和86条,但欧洲法院亦表达了对足球市场运作中的不正当竞争问题(例如欧洲足联(UEFA)作为欧洲职业足球的行业协会是否拥有市场独占地位?是否滥用了其市场优势地位?)的关注。因此在博斯曼案件审理完毕之后,直接负责欧盟内部垄断与竞争事务的欧盟委员会立即开始着手处理有关欧洲足球界的反不正当竞争问题。在1996年1月19日,欧盟委员会向欧洲足联指出其必须遵守《罗马条约》的相关条款,并特别提到了欧洲足联的有关规则违反了《罗马条约》的第85条。
    博斯曼案件具有里程碑似的意义,它结束了欧盟足球界(乃至整个体育界)游离于欧盟法律调控范围之外的局面,标志着欧盟足球法制化进程的加速。另一方面,博斯曼在欧洲法院的胜利,亦打开了一个潘多拉魔盒——很多传统的足球游戏规则,如转会制度、俱乐部合并规则、球票销售体系、电视转播权制度等等,都将面临司法审查的挑战,事实之一就是潮水般的投诉与诉讼涌到了欧盟委员会与欧洲法院面前。仅欧盟委员会在1999年调查处理的涉及反不正当竞争的足球案件就有50多起,内容从俱乐部主场的跨国迁移问题到1998年世界杯球票销售问题,不一而足。而足球界人士则开始担心,体育自治从此将受到威胁,传统的足球行业管理机制行将崩溃,国际足联(FIFA)亦开始关注欧盟的动向,他们要求足球行业取得欧盟竞争法的豁免,保持其自治地位。
    在1997年10月签订《阿姆斯特丹条约》时,各欧盟成员国共同通过了一份《关于体育运动的声明》,以下称《阿姆斯特丹声明》,该声明虽然只有简明的三点内容,但其明确了“对体育的特殊性应给予特殊关照”,意在避免将欧盟法律自动适用到足球等体育商业领域,其要求欧盟委员会谨慎行事,要求“欧盟各机构从现在起,讨论涉及体育的重大问题时,应同各体育协会磋商”。
    在上述框架性规则之下,欧盟委员会目前正在起草规范足球运动乃至整个体育领域的具体规则。1999年在希腊奥林匹克举行的欧盟体育大会上,制定了以下4条关于指导体育法律实践的基本原则。
    第一,运动员和俱乐部在欧盟各国间自由流动与开业的基本权利不应受到限制。唯一例外的情形是,当预期的体育运动目标(SportingObjective)无法实现时,可以对该自由进行限制。
    第二,国籍是体育竞赛运动中的关键因素之一,因此各体育协会、联合会具有合法的利益对其进行保护。《阿姆斯特丹声明》亦强调了“体育对塑造身份的重要社会意义”。尽管基于国籍的差别待遇确实违反了欧盟基本条约中“自由流动”的规定,但体育运动中有些基于国籍因素的区别对待还是可以接受的,是合法的。
    第三,欧盟竞争法应适用于职业足球领域,但由于体育运动本身具有特殊性质,因而不能将其视为与其他普通商业行业一样的行业。因此足球行业机构有权采取一些可能限制商业竞争机会的措施,但是他们这样做的时候,必须有正当的体育运动方面的理由,例如为了保障体育比赛对手之间的相对公平。
    第四,体育联合会,例如欧洲足联是垄断机构,因而具有《罗马条约》第86条所描述的“市场支配地位”。如果他们滥用这种优势,将遭受欧盟竞争法的制裁。但是足球联合会与其他的普通商业行会不同,他们的特殊地位在《阿姆斯特丹声明》中是受到保障的。因此如果他们有些行为虽然损害了有关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但只要其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开展运动,则该行为应当区别对待。
    二、博斯曼案件之后的转会问题
    博斯曼案件仍然留下了很多悬而未决的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如果转会不是象该案一样发生在两个不同国家的俱乐部球队之间,而是发生在同一个国家的两个俱乐部球队之间,原俱乐部要求支付转会费的行为合不合法?有一种观点认为,欧盟法仅仅调整涉及不同成员国之间的关系,象这种纯国内法上的问题,欧盟法是无能为力的,只能适用各国的国内法,而有的国家的国内法,如英国法律,并不认为这类索取转会费的要求是限制竞争的行为,因而是合法的。但是隶属于欧盟成员国的外籍球员与国内球员在这两个案件中——基本案情完全一样——为何命运截然不同?外籍球员在此种情形下是否享有比国内球员更多的权利?而这种给予外籍球员更多权利的做法是否会扰乱欧洲正常的球员转会市场?而这种不同的权利也是以国籍为基础的,这是否与欧洲法院在博斯曼案件中所宣示的禁止以国籍为基础对欧盟公民进行就业歧视的原则自相矛盾?正是出于这些考虑,英国足协立即修改了其转会规则,规定在合同届满后,无论球员向本国或是国外(指欧盟成员国家)其他俱乐部转会,原俱乐部均不得要求支付转会费,其他欧盟国家国内足协亦修改了相关的规则。
    第二个问题是,若转会确实是发生在两个欧盟成员国不同俱乐部之间,但是要求转会的球员是非欧盟公民,原俱乐部要求支付转会费是否合法?实践中发生过此类案件。1997年克罗地亚籍球星戈兰•弗劳维奇从意大利的帕多瓦俱乐部转会至西班牙的瓦伦西亚俱乐部,帕多瓦俱乐部要求支付三百三十万英镑的转会费——尽管戈兰•弗劳维奇与俱乐部之间的合同已经到期。如果戈兰•弗劳维奇是欧盟任一成员国的公民,根据博斯曼案中所确定的先例原则,其可以拒绝转会费要求而自由转会,但问题是他是非欧盟成员国公民。国际足联支持帕多瓦俱乐部,要求瓦伦西亚俱乐部支付这笔费用,瓦伦西亚不服,并向欧盟委员会投诉。瓦伦西亚很清楚,根据《罗马条约》第48条,其将无法胜诉,因为该条仅适用于欧盟成员国公民,但根据《罗马条约》的第55条,则其有可能胜诉,因为国际足联的此项决定有可能构成第55条所描述的“限制竞争行为”。在另一起案件中,要求转会的球员是欧盟成员国公民,但其要求转会到的俱乐部的国籍问题有疑问,也引发转会费是否合法的问题。具体案情是,一名英国籍球员约翰•科林斯要求从苏格兰的格拉斯哥凯尔特人俱乐部转会到摩洛哥的一家俱乐部,合同已到期但原俱乐部要求支付转会费,摩洛哥虽然不是欧盟成员国,但是摩洛哥俱乐部却是受法国足协管理的,其是否是欧盟成员国的俱乐部,能否适用博斯曼规则?
    博斯曼案件遗留的第三个问题是,在合同期届满之前,球员提出转会,原俱乐部能否要求支付补偿费用?这一支付补偿费用的要求是否与博斯曼案中的情形一样,限制了球员的自由流动?合同尚未届满,球员提出转会请求,是否违反其最初缔结合同时立下的承诺,因而应当给予俱乐部补偿?目前欧盟各国国内法均不禁止劳动者调换工作岗位,因而球员的自由转会的权利应予保障,但他们原来所属的俱乐部亦有权要求补偿,然而接下来的问题还是有待法律进一步明确,即球员在有约在身尚未届满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又与另一俱乐部签约?如果他们这样做,第一家俱乐部能否禁止该球员在第二家俱乐部的任何(或是部分)比赛,第一家俱乐部能否要求支付转会费或类似的赔偿?
    在博斯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欧洲法院考察了禁止要求支付转会费的两种例外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转会费为补偿原俱乐部为培养该球员支付的日常训练费以及其它特殊培养费用(如生活费,文化学习教育费等等),第二种情形是为了防止足球比赛中双方力量悬殊,对较弱的或较穷的俱乐部实施的保护措施。然而在最终的裁决意见中,欧洲法院认为此类法律运动目标均可通过其他方式达到,而勿需采用支付转会费这一方式。
    总之,从目前欧洲法院与欧盟委员会的态度来看,似乎是认定在欧盟范围内的球员自由流动应受到保护,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转会要求支付转会费是限制竞争行为。这样一来,国际足联与欧洲足联的有关球员转会的规则都将受到考验,而整个国际球员转会制度都必须重新构建。然而,博斯曼案件审理完毕后,欧洲足联与国际足联不甘示弱,他们想通过对球员转会规则进行小的修改来应付博斯曼规则,而欧盟委员会则要求完全取消转会费制度,并且准备起诉欧洲足联与国际足联,双方各执一词,欧盟足球法制进程陷入僵局。
    经过几年的艰苦谈判后,在2001年3月5日,欧盟委员会终于首肯了国际足联和欧洲足联几经修改的球员转会方案,欧盟委员会表示将终止对国际足联的起诉。经欧盟委员会同意的国际足联和欧洲足联修改后的球员转会方案的基本内容有:建立对小俱乐部训练年轻球员的补偿机制,同时对各俱乐部的收入进行重新调整分配,分配对象包括参与训练和教育球员的业余俱乐部。对18岁以下的球员的国际间转会要设立一定条件,派足球专家建立一套制度,以保证这些年轻球员在进行训练的同时能接受学校教育。在每个赛季设定一个转会期,在赛季中期也有一个短期的转会时间。限制每名球员每赛季只能转会一次。合同最短为一年,最长为五年。28岁以下的球员的合同将有三年保护期,28岁以上的球员为两年。建立相关制裁机构,以保证体育竞赛的正常进行。单方面违约只允许在赛季结束时进行。如果合同是被单方面破坏,无论是球员或者是俱乐部,都将支付一定的费用作为经济赔偿。在合同保护期内单方面违约,球员、俱乐部或者是经纪人都将受到处罚,其中处罚按严重程度来分担一定的比例。建立一个代表俱乐部和球员利益的仲裁机构,其主席为独立人士。仲裁机构是一个自发性非官办机构,但不排除向国际性的法院如欧洲法院寻求合作的可能性。
    但是足球运动员们认为这是一个倒退,国际职业球员工会组织(FIFPro)表示,这些转会规定对于球员的人身限制过于严格,甚至有悖于1995年欧洲法院博斯曼法案的裁决,因为欧洲法院在该案中的裁决认定,合同期满的球员可以自由转会,不用交纳转会费。因而国际职业球员工会组织很有可能以违反欧盟人员物资自由流动法律为依据起诉欧盟委员会和国际足联达成的协议。因此,我们可以想象,有关转会费问题的争论还将继续。
    三、队员与球队的国籍问题
    与球员们自由转会问题相对应的是俱乐部在欧盟境内自由开业,不受国籍歧视的问题,根据《罗马条约》第52条(现在的条文是第47条),欧盟各国应逐步取消对成员国国民在另一成员国领土内开业自由的限制。这一自由也给欧洲足球行业管理机构带来了麻烦。职业足球运动一般都是由各国足协进行组织管理,或者至少是接受各国国家足协的管辖权。各俱乐部球队参加欧洲的几大赛事(如欧洲冠军杯与欧洲联盟杯)的资格是首先必须在其各自所属的国家足协组织的全国联赛中取得好的名次,因此国籍问题在欧洲的足球赛事中至关重要,并且象各国的国家队球员还只能从具有其国籍的或者是具有某种国籍联系(如血统或者永久居留权)的球员中选拔。所有这些足球运动中国籍的要求,均与欧盟基本条约中坚持的消除基于国别原因的歧视的宗旨相违背。博斯曼案件遗留下来的问题之一就是,各国足协对其下属俱乐部球队所作的外籍球员人数的限制是否违反了欧盟有关禁止国别歧视的法律。
    《罗马条约》第52条能否适用于足球俱乐部?1997年,一家比利时小型俱乐部皇家穆斯克龙队取得了参加欧洲联盟杯比赛的资格。但是由于他们在比利时的主场只能容纳4500名观众,因而在和塞浦路斯利马索尔队的比赛时,他们把主场迁到了邻近的法国城市里尔,那里的体育场可以容纳21000名观众。该俱乐部的跨国迁移没有遭到欧洲足联的反对,因为根据《罗马条约》第52条,该俱乐部享有在其他成员国内自由开业的权利。问题是在接下来的一场比赛中,该比利时俱乐部足球队将迎战法国梅斯俱乐部队,该比利时俱乐部又一次请求欧洲足联同意其变换主场,并表示自这次变换后,今后将一直以法国里尔的球场作为主场。欧洲足联这一次拒绝同意,理由是如果这样的话,法国梅斯俱乐部队将获得不正当的优势,其将在一场并非客场的“客场”参加比赛。从该案例可以看出,经济利益方面的考虑——比利时俱乐部想获得更多的门票收入分成,被出于体育运动方面利益的考虑——以防止其它参赛俱乐部球队感觉法国梅斯俱乐部队获得了不正当的优势,所取代了。而在前一场比赛中,由于不存在这一体育运动方面利益的考虑,欧洲足联同意跨国搬迁主场的请求。
    与上一问题相关的是,欧洲足联是否能禁止俱乐部整体搬迁到另一欧盟成员国国内?这也涉及到欧盟法律。有两家俱乐部——英格兰的温布尔登和苏格兰的克莱德本,想整体搬迁至爱尔兰的首都都柏林,因为都柏林是整个欧洲最大的一个没有职业足球队的城市。爱尔兰足协拒绝了他们的搬迁请求。这就引发了两个相关的法律问题。第一,每一个欧盟成员国国家足协是否拥有对其境内足球事项的排他管辖权,并且可以拒绝外国俱乐部入驻?第二,各国国家足协能否通过制定比赛地点的规则,变相地禁止其下属俱乐部搬迁到另一个国家?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似乎是否定的。爱尔兰足协的反对主要是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他们认为温布尔登入驻都柏林将吸引更多的球迷观看温布尔登球队的比赛,从而影响爱尔兰其他球队的票房,但是由于这一理由仅仅是出于经济方面的考虑,因而爱尔兰足协的这一措施可能构成欧盟竞争法所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爱尔兰足协的行动得到了欧洲足联与国际足联的支持,他们通过行使自己手中的权力命令英格兰足协对温布尔登俱乐部进行惩罚,如果其执意要求搬迁的话。但欧洲足联与国际足联的这一威胁,亦可能违反欧盟竞争法,因为其构成了《罗马条约》第86条所定义的“国际联合抵制行为”(internationalboycott)。
    另一方面,英格兰足协能否制定政策,要求其下属的俱乐部球队的所有或部分比赛在英格兰本土进行,以此种方式来限制其俱乐部搬迁到国外?这似乎违反了《罗马条约》第52条的“开业自由”的规定。但如果以保护消费者利益这一理由为此作辩护,在法律上还是站得住脚的,因为整个欧盟竞争法的最终目的是保护消费者权益,温布尔登俱乐部从英格兰搬迁到爱尔兰,将会损害其球迷的利益,因为绝大部分温布尔登球迷的住所都在伦敦,这些球迷(即消费者)将为了到爱尔兰去支持他们的球队而不得不支付更多的费用,所以从保护自由这一角度考虑,爱尔兰不能禁止温布尔登俱乐部迁入,而从保护消费者权益这一角度考虑,英格兰足协可以禁止温布尔登俱乐部迁出。
    另外一个案例涉及公平竞争的问题。德利格是一名职业柔道选手,根据国际柔道联合会的有关规则,德利格所属的国家柔道队,只能有三名选手参加诸如奥运会之类的国际性比赛,德利格对此规则不服,向法院起诉,认为这种选拔机制不是以选手的成绩为标准,而是以选手的国籍为标准,他认为应当打破国别界限,每个选手以个人身份参加真正公平的选拔比赛。欧洲法院在该案中的态度是,国际柔道联合会的选拔机制是为了保障体育运动利益,这涉及到公共利益的问题,如果不采用这样一种机制,那么所有以国家为代表队进行的国际体育比赛都无法开展了,如果完全以选手个人身份进行选拔,很可能导致在某一项运动上实力较弱的国家在重大国际比赛中没有选手参赛,而这是不符合奥林匹克运动的广泛代表性原则的。因此在体育运动中,象此类以国籍为标准所作的一些区别对待,欧洲法院不认为是歧视,或是限制了竞争。事实上早在1976年的一起案件中,欧洲法院就已经判决,以具有选拔国家的国籍作为国家队选手的基本选拔条件,不违反欧共体的法律,否则“国家队”这一国际比赛的基本单位的身份将遭到人们的质疑。例如,欧洲杯赛与欧洲冠军杯赛和欧洲联盟杯赛就不同,后两者是欧洲各俱乐部球队之间的比赛,前者是欧洲各国家队之间的比赛,如果欧洲冠军杯赛与联盟杯赛对参赛球员的国籍问题加以限制,肯定是违反欧盟法律的,但欧洲杯赛所作的有关参赛队员国籍方面的规定是不违反欧盟法律的。
    四、关联俱乐部球队之间的比赛问题
    各国竞争法均要求主管部门对关联企业之间(如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的交易行为进行严格的审查,以防止它们利用关联关系垄断市场,限制公平竞争,欧盟竞争法亦不例外。但是在足球比赛中,如果两支具有关联关系的俱乐部球队遭遇,是否会构成竞争法上的“关联交易”行为?ENIC公司是一家在伦敦股票交易所上市的大公司,拥有三家欧洲足球俱乐部的控股权,其中有两支俱乐部球队(雅典AEK竞技队与捷克布拉格斯拉维亚队)取得了1998至1999年欧洲联盟杯赛的参赛资格。欧洲足联宣布由于两支球队所在俱乐部同属一个业主,因此不能在一起比赛,准备取消其中一支球队的参赛资格。ENIC公司不服,认为欧洲足联的举措是限制公平竞争,违反欧盟法律,而欧洲足联则认为,如果让两支相关联的球队同时参加比赛,它们有可能舞弊,操纵比赛结果,从而破坏体育比赛的公平竞争规则。双方相持不下,后来将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theCourtofArbitrationforSports)仲裁裁决,体育仲裁院认为欧洲足联的举措是武断的,尽管出于体育运动利益的考虑(如在本案中为避免打假球、消极比赛),对竞争进行某种限制,不违反《罗马条约》第85条,但这些限制必须是“必要的、恰当的”,本案中,欧洲足联事实上可以采取其他解决措施,例如通过赛程安排避免让两支球队直接交锋,而不是直接取消某一支球队的比赛资格。
    五、电视转播权的问题
    足球比赛电视转播权目前已成为一件炙手可热的稀缺商品,电视转播权转让所获得的收入是当今足球运动的主要资金来源之一,电视转播权的转让和分享是当今整个欧洲足坛的主要经济支柱。
    根据大部分国家的国内法规定,转播一场比赛的权利应当由主场球队俱乐部所拥有,理由主要是因为主场球队俱乐部一般都拥有比赛场地的所有权或是使用权,并且能够控制进场的球迷人数,这一场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使得主场球队俱乐部有权允许或者禁止某一电视台在球场内安装转播设备,从而主场球队俱乐部在进行比赛时可以将转播权出售给电视公司。然而在欧洲,几乎所有职业联赛的转播权都是统一集中转让的,即联赛的组织者(各国足协及欧洲足联)垄断了一切比赛的转播权出让,每一职业俱乐部在加入联赛之际,都会被要求签订将其所有比赛的转播权交由联赛组织者统一出售的协议。之所以签订这一协议,是为了保障各俱乐部之间比赛转播权收入分配的公平,保障一些小的俱乐部的生存和发展,如果完全开放转播权市场,有可能导致一些著名俱乐部由于其拥有众多球迷从而可以得到高额的转播权转让费,而一些小俱乐部由于其球队的比赛观看的球迷不多,转播权转让费过低,而导致俱乐部经济来源不足,走向破产。但是集体统一销售行为肯定是一种限制竞争的行为,多数情况下,转播的比赛的场次受到了限制,每一俱乐部亦不能在公开市场上自行销售其产品(转播权),因此每一场比赛的转播费并不是自然的市场价格,这就不可避免地会损害消费者的权益。正是基于这些考虑,欧盟委员会开始着手审查足球转播权集体统一销售行为是否违反欧盟竞争法。
    欧盟委员会审查了英国天空卫星广播公司(BritishSkyBroadcasting﹐简称BskyB)与欧洲足联之间关于1989年至1993年间转让欧洲三大杯赛电视独家转播权的合同,并认为由于BskyB是第一次进入转播权市场,需要一项长期合同来保证其经济利益,因此,该项交易不违反欧盟竞争法,另外由于这一独占许可合同转让权的内容是足球比赛,根据欧洲法院的有关判例,对表演权的独占许可并不当然地违反《罗马条约》第85条。此外欧盟委员会还考察了该合同的期限问题,根据欧盟竞争法实践,任何独占协议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但该合同有四年期限,BskyB的抗辩理由是,他们是第一次进入足球市场,因而需求较长的时间来站稳脚跟。1999年欧盟委员会下属的垄断与合并委员会作出裁决,尽管BskyB的独占转播行为不构成限制竞争行为,但是其具有转播权市场的优势地位,如果其再签订此类长期的独占合同,将受到欧盟竞争法的处罚。
    六、结论
    从上述的内容可以看出,欧盟法律尤其是竞争法已经对足球运动产生了重大影响,欧盟足球法制正在形成,事实上还有很多足球法律问题本文没有涉及到。例如,1998年在法国世界杯期间,法国组委会预留了60%的门票给法国观众,这一歧视其他国家观众的做法,遭到了欧盟委员会的处罚。因此在2000年欧洲杯比赛期间,主办国比利时与荷兰组委会制定了一套完善的球票销售机制,使欧洲任何国家的球迷均能自由购买,而没有给主办国公民以任何优惠。
    足球运动的商业化运作已经使人们认识到,象其他国际商业交易一样,足球市场亦应受到有关法律的调控,这是博斯曼案件给我们的最大启示。然而足球运动作为人类社会文化的产物,又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因此一方面欧盟足球运动必须接受欧盟法律的指引,另一方面欧盟委员会必须注意到足球市场的特殊规律。]
    【注释】
  参见弗兰西斯•斯奈德:《欧洲联盟法概论》,宋英编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9页。
BosmanCase,(CaseC-415/93)AllER(EC)189ECJ
该条约为1957年《罗马条约》,1992年《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之后的又一个重要的欧盟宪法性条约。
参见欧共体官方出版局编:《欧洲联盟条约》,苏明忠译,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365页。
此次大会讨论了三份重要文件:《反兴奋剂》(theFightagainstDoping),《欧盟体育示范法》(theEuropeanModelofSports),《体育与电视的关系》(RelationsbetweenSportandTelevision),资料来源:ConclusionsofthefirstEuropeanConferenceonSport,http://europa.eu.int/comm/sport/doc/ecom/assises_conclusions_en.pdf,2002年10月3日访问。
例如欧洲足联曾请求欧盟委员会对其垄断欧洲冠军杯赛期间的电视转播权及商业赞助权的行为进行豁免,理由是,这些收入的一部分将用于支持业余足球运动以及青少年足球运动。参见CaseNoIV/37.398,OJ99/23
SeeKenFoster,EuropeanLawandFootball:Who’sinCharge?inJonGarland,DominicMalcolm&MichaelRowe(Ed.),TheFutureofFootball:ChallengesfortheTwenty-FirstCentury,FrankCass&Co.Ltd.(2000,London),pp.42.
《欧洲足坛诞生“新博斯曼法案”》,新华社布鲁塞尔2001年3月5日电。
海之波:《国际足联:新转会规则将于九月开始实行》,载《足球》2001年7月06日。
EuropeanReportNo.2280,EuropeInformationService
Deliegev.ASGCLigueFrancophonedeJudo(CaseC-51/96joinedwithC-197/97)ECJ
Donav.ManteroECR1333(Case13/76)ECJ
国际体育仲裁院于1984年在瑞士洛桑成立,1994年其从国际奥委会直属领导下独立出来,现在已经成为解决国际体育纠纷,尤其是国际重大赛事(如奥运会)期间发生的体育纠纷的重要机构。参见郭树理:《国际奥委会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制度述评》,载《仲裁与法律》2002年第4期,第26-26页。
SeeGearhart,FindingtheOrganizersofthe1998FootballWorldCup,EuropeanCompetitionLawReview,2000,Vol.21,Issue6.
]参见杰克斯•罗杰:《欧盟对体育的认同》,张荣、米宏伟译,载《体育文史》1999年第1期,第50-51页。【出处】
  《山东体育科技》2003年第2期【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国际法->国际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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