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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的非逻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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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sfjkhk 发表于 2009-2-8 21:37: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今日孙宪忠教授来复旦作讲座,专讲物权行为的理论。孙教授讲的核心是要阐明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的实质内容问题,从而确立起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分离为事实使然。他先引用萨翁的名言:“一个基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进而分析德国物权行为的4点内容:一、区分原则,就是说债权的发生与物权的变动必须由两个法律事实引起;二、抽象原则,就是物权变动的意思是一个独立的意思;三、形式主义,就是说独立的物权意思要以客观形式来表现、认定、保护;四、由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独立,所以物权行为无因。
    这样的逻辑论证是否足以证明物权行为的独立,进而证明其必然无因呢?孙教授认为如此,我认为未必。
    首先,区分原则当然是正确的,发生债权与变动物权本身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效果,当然应该由不同的法律事实来引起。问题是法律事实既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甚至可以是事件。引发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完全可以被认为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
    然后,使物权发生变动当然是存在当事人的意思的,但这个意思是否就是“意思表示”中的“意思”,进而足以构成法律行为呢?未必。任何正常人从事经济活动当然都会有一个意思,这个意思是实现一定经济目的的意思,胡长清先生将其称为“目的意思”。意思表示中的“意思”,关键在“法效意思”,即将自己希望达到的经济目的赋予法律效果的意思,而非上述的“目的意思”。而要能将普通的经济目的赋予法律效果,必得先于法律上有相应的规定,也就是说法律先承认当事人追求的效果是可以构成某种法律行为的效果。说到底,法律上已经规定好了哪些行为是法律行为,哪些不是法律行为,法效意思不过是当事人将自己的行为到法律的规定中去对号入座罢了。举例来说,无因管理的行为与纯粹的遗赠行为,从经济角度看,又有什么区别呢?可法律就是让遗赠行为成为法律行为,而无因管理就不是,因此,哪怕你管理人再有管理的意思,你的行为也不能成为法律行为。说这些的目的是为了说明,某种意思到底能不能成为“意思表示”中的“意思”,进而构成法律行为,必须先以法律已有的评价为前提。而现在孙教授恰恰倒过来,因为有了一个“意思”,就硬要法律给予一个“法律行为”的评价。这种逻辑的错误叫作“窃取观点”。
    说到这里,我认为孙教授想从逻辑上论证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努力又一次失败了,并且依我看,这样的努力今后也不可能成功,因为这本来就不是一个逻辑问题,而是一个立法政策的问题。王泽鉴教授说:“物权行为是否有因或无因,不仅是逻辑的关系,而且是一项依据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来决定之立法政策问题。”(《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P261,中政版)小子我略发狂悖之劲:物权行为的有因或无因,根本就不是一个逻辑问题,彻底就是一个立法政策的问题。德国人是为了要无因性,而创造出了物权行为的概念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因此,我们现在再钻在牛角尖里争论要不要无因性,要不要物权行为,到底如何构造物权行为,等等,是没有多大意义的,也不会有什么新的成果。制度内的问题王泽鉴教授的一系列论文已经讨论得非常够了。现在的问题是采取什么样的立法政策的问题,这就要分析我们国家的传统、特点,比较德国的传统、特点。应该要作的是制度外的工作。无因性和善意取得同样能解决问题,有的国家取前者,有的取后者,有的兼取,有的都不取,而它们都搞得蛮好,经济都发达。我们要考虑的是哪一套更符合中国特点的问题,而不是纯粹理论地分析孰优孰劣问题。
    个人知识有限,这番话只是听了孙教授讲座后的感想,也许要被斥为纯粹的destructive,毫不constructive。
     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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