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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一中原则:“港陆邮件案”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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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sfgsad 发表于 2009-2-11 10:18: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刘大生,男,1958年11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委党校法政教研部教师,住南京市建邺区茶南露园49号。
    电话:025-4466172-5515,025-6529942。
    单位邮政编码:210004。
    被上诉人:南京市邮政局,驻南京市中山路362号。法定代表人:局长顾汶。
    上诉人因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00)建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包括:①撤消一审判决书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1999年11月28日订立的邮政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认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上诉人分裂国家的言论和行动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
   
    基本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于1999年11月28日上午10时许,在被上诉人的分支机构--南京市南湖邮政支局,分别向香港《中国社会科学季刊》杂志社社长韩方明、主编石冰山邮寄内容相同的印刷品各一件,邮封及其内容都经过该邮政支局的工作人员严格检查,被认为完全合法,两件印刷品各贴足邮票2.30元,封口并加盖长方形的红色印刷品印章和圆形黑色邮戳后交寄。至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两部邮政服务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依法发生法律效力。然而,被上诉人对这两部内容相同的邮政合同只履行一部,另一部却拒绝履行。
    2000年元旦前后,上诉人接到了香港《中国社会科学季刊》杂志社主编石冰山的电话,说寄给他的印刷品邮件已经收到。这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两部合同中的一部已经依法履行完毕。
    1999年12月04日,被上诉人指令其另一分支机构--南京市水西门邮政支局在上诉人邮寄给香港《中国社会科学季刊》杂志社社长韩方明的邮件上加盖红色圆形邮戳予以退回,该分支机构于次日将该邮件退回到上诉人所在单位--中共江苏省委党校收发室(退回时未说明任何理由)。这说明,被上诉人已经违约。
    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不仅给上诉人造成了邮票、邮封等直接经济损失,还耽误了上诉人与香港学者之间的正常的学术交流活动,因此,上诉人于2000年01月25日依法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该院于2000年07月19日开庭审理此案,同月25日作出判决,同月31日下午将判决书送达上诉人。该判决书认为:上诉人使用的信封上有“中共江苏省委党校”等红字,违反了国际邮件的规定,因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邮政合同是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只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对于上述判决,上诉人不敢苟同,理由如下:
    第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并被一审判决书采信的所谓“法律”(即所谓《邮电部国际邮件处理规则》)是“三无产品”,无通过和生效日期,无公布令,无行政首长(邮电部部长)的签名(或署名)。因此,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实行部长负责制。根据这一规定,凡是以邮电部名义发布的文件(包括行政规章),都必须经过邮电部部长审查签字才能生效。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邮电部国际邮件处理规则》没有经过邮电部部长的审查,没有邮电部部长的签名或署名,因而不能代表邮电部,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其中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等错误,邮电部部长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政治责任。
    请求二审法院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原邮电部部长到庭质证。
    第二,被上诉人所说并被一审判决书采信的“香港、澳门、台湾等地不能使用带有红字的邮封”的所谓理由不符合事实。
    1998年10月,中国新同盟会(总部在台湾)给上诉人邮寄来的一件公函,其信封上就印有“中国新同盟会”六个红字(此证据在开庭时已当众交给一审法院)。
    1996年06月,台湾东吴大学法学院寄在寄给上诉人的公函的邮封上也印有“东吴大学缄”五个红字(必要时,此证据可以随时提交给二审法院)。
    1999年11月28日上午,上诉人在南京市南湖邮政支局向香港《中国社会科学季刊》杂志社主编石冰山邮寄的印刷品的邮封上也印有“中共江苏省委党校”等等红字,已经被收件人收到,香港邮局并未将此件退回。请求二审法院传证人石冰山和香港邮局局长到庭质证。
    在台独势力甚嚣尘上的台湾地区,台湾邮政系统的同胞们,敢于冒着巨大的政治风险,顶着沉重的政治压力,将红色邮件寄往大陆,而作为大陆地区邮政机构的被上诉人却不敢(或不愿)将红色邮件寄往港澳台地区,这也太不像话了吧!也太说不过去了吧!
    第三,被上诉人所说并被一审判决书采信的“有关邮政方面的行政法规规定港澳台邮件属于国际邮件”的所谓理由,在主观上是为了推卸责任,在客观上是对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的污辱。国务院于1990年11月1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国内邮件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互寄的邮件,其中寄自或者寄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邮件称港澳台地区邮件”。可见,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在邮政问题上并没有违反一个中国的原则。被上诉人自己失足了(违反了一个中国原则),还想将国务院拉下水,是完全不应该的,也是不能达到目的的。
    第四,被上诉人提出的并被一审判决书采信的“寄自或寄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各类邮件,应当按照国际邮件处理,而国际邮件的邮封上不能出现红字”等理由在根本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一个中国原则,宣传了四国论,是极端有害的。
    众所周知,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与中国大陆地区的关系曾经具有国际性质,那是帝国主义侵略并霸占中国领土的结果。但是,随着台湾于1945年回归中国、香港于1997年回归中国、澳门于1999年回归中国,这种国际性质已经不复存在。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仍然将大陆地区与港澳台地区的关系说成国际关系,将大陆地区与港澳台地区之间的邮件当作国际邮件处理就是分裂中国,就是宣扬四国论。至少在客观上帮了台独势力的忙,办了台独分子想办而办不到的事情。
    被上诉人辩解的并被一审判决书采信的“港澳台邮件暂时按照国际邮件处理”的所谓理由,和陈水扁的“一个中国是未来的事”的理论如出一辙。被上诉人辩解的并被一审判决书采信的所谓“港澳台邮件是特殊的国际邮件”的所谓理由,与李登辉宣扬的“台湾与大陆的关系是特殊的国与国之间的关系”的理论,以及宋楚瑜提出的“准国家关系”论也十分吻合。
    一审判决书采信了被上诉人的这些歪理邪说,并以神圣的判决的方式认定陆港澳台之间的邮件为国际邮件,这不是和台独势力遥相呼应吗?请求二审法院坚决、果断、严肃地予以纠正。
    第五,坚持四国论,反对一个中国的原则是被上诉人的一贯立场,也是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合法有效合同的根本原因。
    一审开庭期间,上诉人曾经向法庭提交一份邮件收据,上面除了重量、价款等等内容外,还打印有寄往“台湾”、“国际挂函”等字样,而不是按照国务院发布的《邮政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要求打印成“港澳台邮件”(这份收据由被上诉人的下属机构南湖邮局出具,已经由一审法庭接收入档)。
    上诉人还保存了一份1998年03月15日10时由被上诉人出具的邮政收据,上面也有寄往“台湾”、“国际挂函”的字样(如有必要,这一证据可以随时提交给二审法院)。
    2000年06月,被上诉人向公众发布的《国际邮政业务》的传单式广告上,也居然列有“港澳邮政业务”一栏(此证据已经由一审法院接收归档)。
    这些事实说明,被上诉人一贯坚持四个中国的立场,反对一个中国的原则。正因为如此,他们才将大陆与港澳台之间的邮件当作国际邮件看待,才拒绝履行符合一个中国原则的合法的邮政合同。
    第六,接受并检查邮件的南湖邮政支局的工作人员没有任何错误,被上诉人辩解并被一审判决书采信的“由于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才误收了不该接收的邮件,因而导致了无效合同的产生”的所谓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香港已经回归,五星红旗已经在香港高高飘扬,香港地区的领导人已经庄严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一个中国的原则,承认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合法政党。既然如此,为什么中国共产党的红色信封就不能进入香港呢?任何一个有良知或者良心的中国人,都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出正确的判断:大陆与香港的关系是国内关系而不是国际关系,大陆与香港之间的邮件是国内邮件而不是国际邮件。南湖邮局的工作人员同意将用红色信封封装的邮件寄往香港,正是她们的法律良心、政治良心和道德良心的体现,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工作失误”和“缔约失误”的问题,何错之有?只有那些对国家的统一没有责任感的人,只有那些麻木不仁的人,只有那些坚持分裂中国的人,只有那些顽固坚持两国论甚至四国论之反动立场的人,才会将陆港澳台的关系说成国际关系,才会将陆港澳台之间的邮件当作国际邮件。被上诉人指责南湖邮局的工作人员“缔约失误”,其目的一是为了推卸违约责任,二是为了掩盖自己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政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
   
   
    此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大生2000年08月11日于中共江苏省委党校。
    电话:4466172-5515,6529942。
    邮码:210004
    【写作年份】2000【学科类别】宪法->中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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