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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质押借款合同”争议案之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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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muxtpi 发表于 2009-2-11 10:19: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案情概要
   
    1996年3月初,福建省诏安县闽奥边界贸易公司(简称边贸公司)向东山县仝发典当行(典当行)申请贷款,同时将其向诏安花墩糖厂(糖厂)购买1000吨白砂糖总价415.5万元的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五联提货联质押给典当行。典当行为核实该提货单的真实性,经向税务局查核,向糖厂供销科核实,中国银行诏安支行于1996年3月7日书面证明边贸公司与糖厂购销1000吨白糖属实;3月6日,糖厂亦书面确认“在抵押贷款400万元……还清前,抵押的五联提货单不得挂失,不得提货”。3月8日,典当行与边贸公司签订标题为“动产典当契约”的格式契约。约定边贸公司将自有物品: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典当给典当行,典价400万元。月息18‰。典当期限3个月。逾期不回赎,典当行即时起享有该提货联的所有权。同日典当行将400万元经同城票据交换转入边贸公司开户行诏安中行账户内,随后被该行扣作清偿边贸公司所欠该行贷款。
   
    边贸公司实际上并未向糖厂支付白糖价款。糖厂当时同意在未收款之前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基于边贸公司承诺,款一贷出即还给糖厂,且边贸公司出具了书面保证:“…未向糖厂交清糖款时,保证不用此四联提货单向糖厂提货,并以地块2120平方米建筑物一座作为抵押担保。”
   
    因边贸公司届时无力还款,所借400万元亦早已被中行划走,也未向糖厂支付价款。典当行于1997年7月诉至漳州中院要求边贸公司还款或由糖厂偿付1000吨白糖。该院(1997)漳经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所订的典当契约,实际上是权利质押借款合同。质押物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五联提货联,该联发票实际上是提货单,因此,该权利质押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边贸公司未向糖厂支付货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判决,边贸公司应归还典当行400万元及利息按18‰计算。糖厂在1000吨白糖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不服上诉至福建省高级法院,该院(1998)闽经终字第197号判决:边贸公司串通糖厂,在尚未付款的情况下,虚开五张增值税发票,由边贸公司将该发票提货联向典当行进行质押借款,该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所签《质押典当契约》应为无效合同。边贸公司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糖厂承担连带责任。以下是本律师的上诉审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被上诉人东山县仝发典当行的上诉审诉讼代理人,本律师认真研究了全案事实相关证据和有关法律,我们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适当,判决公正、合法,理应予以维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乃是:到底是权利质押借款合同纠纷还是动产典当契约纠纷?兹根据本案基本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双方争议的性质属权利质押借款合同纠纷,而非动产典当契约纠纷。
   
    1、虽然边贸公司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借款合同名义上是“动产典当契约”,表面上看似乎是动产典当,然而该契约第一条明确约定边贸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典当给被上诉人。也即其实质是以该专用发票质押给被上诉人,而非直接用该发票项下的1000吨白糖典当给被上诉人。事实上将1000吨白糖运至典当行办公室进行质押的做法决不可能,而将代表着1000吨白糖物权的发票质押给典当行,即合法又简便易行,事实上边贸公司与典当行也正是这么做的。因此,本案根本不存在动产典当的事实,而是实实在在的权利质押。
   
    2、上诉人辩称:由于“提货联”不属《担保法》第75条列举范围,也没有特殊法律规定可以质押,依法不能作为权利质押合同的对象。确实《担保法》第75条仅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质押。然而稍加分析不难发现前五种权利单据所指向的是其代表的货币,而后两种权利单据所指向的是其代表的货物。无论称之为“仓单”也好,“提单”也罢,其实质乃是凭此种仓单、提单,便可以向有关货物保管、占有人主张提货。
   
    3、本案涉及的“提货联”,对上诉人而言,正是此种代表着白糖的具有仓单性质的权利单据。首先边贸公司用于被上诉人质押贷款的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提货联,均是原件,加盖了糖厂财务章和收款人私章,形式上完全具备了凭此种提货联向糖厂主张提货的全部要求。正因为如此,上诉人在同意将此五张发票提货联交给边贸公司用于向被上诉人质押贷款时,特别要求边贸公司保证在尚未向糖厂交清糖款时,不用此提货联向糖厂提货,并要求边贸公司提供反担保,后者确实用国道324线土地开发公司一地块2120平方米及其地上建筑物一座三层作为抵押担保(见边贸公司许桂雄1996年3月7日之“立约书”)这一事实表明,上诉认是明知将此发票提货联交给边贸公司的法律含义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和风险的,否则就完全没有必要要求边贸公司提供反担保了。其次,尤值一提的是,事实上边贸公司与上诉人共同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发票提货联作为借款质押担保,1996年3月7日,上诉人在“关于你厂提货单办理抵押贷款的函”签章“同意你行要求”。这一行为事实上构成了上诉人边贸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提供抵押担保。因此,边贸公司是否已实际支付糖款、白糖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无关紧要。
   
    4、至于上诉人之“权利质押,是指没有物质的质押”之说根本不能成立。因为顾名思义,权利质押,当然是对某种权利进行质押,而该种权利指向的对象必定是款项或是财物。进而言之,就本质上看,权利质押与动产质押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两者都是以某种财物或某种代表着财物的权利凭证进行质押的行为。权利质押即通过对代表着某种财物的权利凭证进行质押,以达到对该权利凭证所指向所代表的财物进行抵押的目的。此应属不争之理。
   
    5、正因为本案之争议实质上属权利质押借款合同纠纷,正由于本案争议不是动产典当契约纠纷,而边贸公司和上诉人共同向被上诉人质押的五张发票提货联是真实、有效、手续完备的,实质上属仓单或提货单的权利凭证。因此,本案之权利质押借款合同并不违反任何强制性法律规范,尽管提货联名称上与《担保法》所指之“仓单、提单”不一致,其性质上并无二致,因而该权利质押借款合同符合我国有关法律精神,理应依法认定其合法有效。不可否认,我国法制日益健全,但法制的完善尚须当代中国人甚至下一代人的共同努力方有可能,即便是当代西方法制发达国家,也并非任何法律已完美无瑕。法官的神圣使命之一,正是运用其智慧、知识,根据立法精神,公平、合理原则判案,以维护社会正义、保护正当的经济活动。
   
    6、基于上述五点理由,原审认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典当契约,实际上是权利质押借款合同。质押物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五联提货联,该联发票实质上是提货单,因此,该权利质押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定性准确。
   
    二、双方订立的名为动产典当契约,实为权利质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1、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理由有三。一则该契约为动产典当契约,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设定为质物的白砂糖尚未转移;二则典当行无权经营权利质押业务,典当行超越经营范围;三则典当行违法经营违反了“典当机构对同一企业发放质押贷款,最高不得超出资本金的20%”之规定。
   
    2、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述三项主张无一能够成立。其第一点理由我们已在上述第一节充分论证,当属不争之论。至于说“典当行无权经营权利质押业务”之论毫无根据。虽然《福建省典当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典当是指……提供可转移占有的一定财产作为按期偿还贷款的担保”。该条确实仅提及“可转移占有的财产”,而未提及“权利质押”。但同办法第19条明确规定“……有价证券”可用于质押,而有价证券的质押,正属权利质押。此外,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119号)《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明定:典当行是……提供临时性质押贷款的特殊金融企业。权利质押业务并不在该办法第25条、26条禁止经营或不得受理的财产之列。该办法制定技术采用的是列举式禁止规定,也即凡不在禁止之列者,均可经营。再者,典当行发放的贷款超出该办法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其应受到行业管理的处分,按该办法第45条规定,充其量应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推论该办法的本意可知,该条规定实质上是为限制防范典当行本行的风险而立,因而断无以违反该条而认定质押借贷合同无效之理。至于上诉人指责被上诉人资本金仅100万元,超出20倍允许金额贷款并非事实。1997年2月3日,经福建兴融审计师事务所审计出具的“关于对东山县仝发典当行验资情况报告”,证实至1996年12月止,被上诉人股本金已有500万元。
   
    三、上诉人先刑后民,移送公安机关之主张根本不能成立。
   
    1、并不存在边贸公司与糖厂合谋诈骗之事实。反之,有足够的证据表明,边贸公司与上诉人共同用发票提货联质押贷款的行为是有关当事各方真实意思。首先,用于质押贷款的五张发票提货联均是真是有效的原始凭证;用该五张发票质押贷款是边贸公司与上诉人共同同意的行为;其次,边贸公司贷款之目的之一是用贷款支付糖款,(见诏安县检察院1997年2月27日对许桂雄调查笔录),而上诉人之所以同意借出该五张发票用于质押贷款,同样是基于通过贷款支付糖款之目的。为此上诉人原厂长沈初津还特意与财务科、供销客商量后才同意借出该五张发票的(同上述笔录)。而许桂雄1996年3月7日向上诉人出具的立约书,提供借该五张发票的反担保,证实当时其确实想贷款进行白糖交易。只是后来由于其开户行先行强行收回边贸公司原向中行之贷款,才导致边贸公司的白糖交易受阻。因此,迄今并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边贸公司进行诈骗,而认定沈初津合谋诈骗更是毫无根据。
   
    2、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二、三、十、十二条确定了下述几项原则:
   
    1)同一法人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分开审理。
    2)法人犯罪的责任人无论是为单位骗取财物还是将骗取的财物占为己有,均不免除单位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3)只有经公安、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案件的法院,经法院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才应移送。
   
    本案明显不存在上述情形。一则提供发票作为质押担保并无任何诈骗情事,二则上诉人已取得边贸公司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反担保,因而边贸公司用发票作质押贷款的行为属经济纠纷,并不存在必须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审理之要件。
   
    综上所述,边贸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性质属权利质押借款合同纠纷,当事各方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合法有效,并不存在上诉人宣称的诈骗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法合理。敬请贵合议庭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仝发典当行
    上诉审诉讼代理人
    至理律师行
    郭国汀律师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七日
   
    【出处】
  《郭国汀辩护词、代理词自选》【写作年份】1998【学科类别】诉讼法->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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