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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单信用证中提单欺诈的风险及开证行的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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飙车司机 发表于 2009-2-11 10:19: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跟单信用证中提单欺诈的风险及开证行的权利与义务
   
   
    内容摘要:跟单信用证是国际货物买卖中使用最广泛的一种货款结算方式。只要卖方在指定的期限内提示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银行就向卖方支付规定数额的款项。银行决定单据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及单据之间是否相互一致,即“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严格符合原则。不法分子利用这一特性,在提单上大作文章,以伪造的提单或预借、倒签的提单或用保函换取承运人签字的虚假的清洁提单迫使开证行在单证形式相符的情况下无条件地付款。给买方和开证行带来巨大损失。欺诈例外原则的确立解决了这一问题。如果确有证据可证明卖方实施了欺诈行为,银行可拒付货款,买方也可要求开证行拒付,或向法院申请禁令,禁止银行付款。但如果议付行已经议付,开证行应对议付行承担补偿义务。针对提单欺诈,本文又从买方、银行、立法的角度,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单证严格相符原则预借提单倒签提单用保函换取承运人签字的虚假的清洁提单开证行拒付权欺诈例外制度
   
    信用证付款方式具有汇付、托收等其他国际支付方式所不可比拟的优点,从事国际贸易的买卖双方以及作为付款人的银行都可由此获得方便。因此,自其诞生以来,日益受到各国贸易商的青睐,甚至被誉为“国际贸易的生命血液”,一去干预会令血液无法畅通即会对国际贸易带来无可估计的损害。但因为银行的付款与买方的收货在信用证交易中是两个毫无瓜葛的环节,信用证欺诈往往由此应运而生,尤其是围绕提单展开的欺诈活动不胜枚举。在极少数欺诈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去干预信用证的支付。即欺诈例外制度。本文就此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实践中有效防止跟单信用证中提单欺诈提供帮助。
   
    一、提单欺诈的诱因——跟单信用证的特征
    跟单信用证是信用证的一种,是指银行有条件的付款保证,它是银行应买卖合同中买方的要求开具一张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在卖方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包括提单在内的装运单据后,先向卖方支付货款,然后再向买方追偿。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信用证方式属于银行信用,即由开证行出面对出口商承担付款责任,而且负第一性付款责任。根据这一特点,出口商发货后,不是向其与签订合同的进口商收款,而是向开证行或其授权的银行收款。但如出现开证行破产倒闭等无力付款的情况,出口商所有权根据买卖合同(而非信用证)向进口商索取货款。
    (二)信用证是一项独立的文件,不依附于贸易合同(信用证一开立,就与合同无关),是一个“自足的”文件或“独立的契约”。《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500》)中规定:“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
    现代意义的信用证已有近150年的历史,它的最基本原则就是独立抽象性。开证行与受益人间的法律关系独立于基础合约之外,受益人欲实现其信用证项下的权利,必须满足信用证的规定条件,即提交合格的单据,而不能以完全履行了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为由,要求开证行付款。根据这一特点,出口商发货制单时,如果信用证中的规定与合同有不相同之处时,出口商有权要求修改信用证。如果不要求改证,则只能按信用证规定而不能按买卖合同的规定行事,这意味着买卖双方协商同意修改了买卖合同原来的规定。
    这种支付环节与基础合同履行环节相互独立的制度虽然能够保证银行在付款时的独立地位,但也在一定程度上放任了欺诈。
    (三)单证严格相符原则。在英美普通法上,严格相符原则体现的是“非常严格”,即银行有权拒收没有严格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哪怕只是细小的、微不足道的背离也不例外。对此萨姆纳(summner)法官在1926年纽约公平信托公司诉道森合伙公司一案中有一句名言:“就单据而言,并无几乎相同或能起同样作用的余地。”这一名言后来被众多学者和法官奉为经典加以引用和应用。为了缓和严格相符原则的严厉性,《UCP500》在规定单证严格相符的原则的时候,认为只要信用证所要求的全套单据互不矛盾,足以满足信用证的要求即可。《UCP500》第37条c款规定:“商业发票中货物的描述必须符合信用证中的描述。在一切其他单据中,货物描述可用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中货物的描述抵触。”
    (四)按照信用证业务的国际惯例,开证行付款时,只凭单据,不管货物。
    《UCP500》第4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第15条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中载明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殊条款,概不负责;对单据所代表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金额或存在与否,或对货物发货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收货人,或货物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或行为及/或疏忽,清偿能力,行为能力或资信状况,概不负责”。
    综上所述,银行只与单据有关而与货物无关,在决定是否付款时,必须以单据为唯一依据,银行决定单据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及单据之间是否相互一致仅以银行对单据的审核为依据,即“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严格符合原则,不能以单据外的事项为理由。根据这一特点,受益人发货后向银行索款时,如果单据完全正确而货有毛病,开证行仍然照付货款。但进口商收货后可根据合同或有关单据向出口商或其它有关单位索赔。反之,如果单据与信用证有不符之处,则虽货物完全正确,开证行仍有权拒付,出口商只能找进口商协商解决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有关的纠纷。
    银行参与信用证业务,是为了方便进出口双方的资金融通及货物的交付,认真审核单据是银行的一项重要责任和义务,如果银行怠于审核或审核不严即潦草付款,则银行将得不到买方的任何偿付。但是,如果银行在审单时虽然非常谨慎和认真,而仍未发现单据有不符点,则买方不得以有不符点为由拒绝付款赎单,即只要银行在审核单据时尽了合理谨慎的义务,银行即可免责,这其实就是对银行审单责任的限制。
    笔者认为银行毫无义务核对卖方所提供的单据的真实性,要银行监视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包括受益人发货、申请人收货、货物质量等是否有问题,实质上充当买卖合同履行监督人的角色,这在人力上、技术上均无法胜任这项工作。正如国际商会银行技术与实务委员会主席B.S惠布尔指出:“跟单信用证只是为商业交易而办理付款,不可能指望银行当‘警察’来控制欺诈的发生”。
    这样就给国际投机商造成了可乘之机。不法分子利用信用证凭单付款独立于商业合同的特性,在提单上大作文章,以伪造的提单或预借、倒签的提单迫使开证行在单证形式相符的情况下无条件地付款。这种类型的诈骗案件发生于银行片面相信相符的单据形式这一条件下。一位英国法官曾经说过,国际贸易是一张由合同组成的网,这张网的中央就是提单。这句话形象地表明了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枢纽地位,也说明了提单诈骗不胜枚举的原因。
   
    二、提单欺诈的种类和特点
    从提单本身的性质来看,提单是承运人对货物出具的收据;证明货物已经收到,同时也证明托运人(或货主)已经把货物装在船上。提单也是一张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据;他是由提单背面的条款所决定的。根据这些条款,约束了承运人与托运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最重要的,提单还是一张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法律上称之为“物权凭证”。提单在任何一个合法的持有人手里,只要持有人向船公司提示,船公司就必须放货。由于提单具有上述作用,而且也同时具有有价证券的性质,所以任何合法的提单持有人,都可以凭它向银行押款或到指定的地点提货。也正因为这个特点,利用提单诈骗比较普遍。曾有犯罪学权威说过:“提单与名画同样价值不菲,但要伪造提单却比伪造蒙娜丽莎像容易得多”,也有人形容提单是“一把打开浮动仓库的钥匙”。由此可见,提单诈骗容易得逞,后果非常严重。
    如果货物不存在而伪造提单或者废物冒充好的货物是一种很“显性”的欺诈,是“大假”,比较容易察觉,但本文更关注的是以下这三种“小假”。
    (一)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
    当前国际贸易普遍采用跟单信用证的付款方式,往往以象征性的交货代替实物交割,视货物装船日期为实际交货时间,具体表现为提单的签发日期。因此在国际贸易实践中,提单的签发日期往往是结汇的要件之一,根据国际商会《UCP500》的有关规定,卖方提交银行的必须是已装船提单,以证明货物已如期发出。如提单的签发日期与信用证不符,则银行有权拒付货款,从而保护买方的利益。复杂的情况是提单的签发日期在形式上与信用证相符,但却是托运人和承运人合谋预借或倒签提单,从而对收货人(买方)构成欺诈行为。
    1、预借提单
    预借提单是指货物尚未装船,或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但尚未装上船时承运人签发的已装船提单。此类提单通常发生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和结汇日期行将届满,货物却未全装上船之时,托运人急于想拿到已装船提单去银行交单结汇,因而要求承运人先签发一份已装船的提单,即所谓预借提单。在货物实际并没有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限内全部装上船付之运输的情况下,承运人本不能签发的提单或只能签发备运提单,但他却签发出已装船提单。
    2、倒签提单
    如果货物实际装船日期晚于信用证所规定的装船日期,托运人为了顺利结汇,往往会要求承运人在提单上填上符合信用证规定的签单日期,即倒签提单,以逃避违约责任。倒签提单的行为明显侵犯了收货人的权益,若提单上的装船日期晚于收货人开出的信用证上的日期,收货人完全可以拒绝结汇,但托运人串通承运人,签题不实的装运日期,使收货人丧失了拒绝结汇的权利。倒签提单实际上构成了承托双方勾结对提单受接者的一项欺瞒诈骗的行为。
    无论是《海关规则》、《汉堡规则》还是我国的海商法都明确规定承运人在实际装船后才能签发已装船提单,同时要求签单日期与实际装船日期必须相符。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行为篡改签单日期,直接违反了国际条约和法律的规定,更与“诚实信用”的商法原则背道而驰,构成了对买方的欺诈。这种行为在美国会触犯刑法,坐牢高达五年。
    由于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都是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的提单,卖方可凭此要求银行议付货款,即使买方收货时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或交货迟延,也无法免除向银行偿还其已议付货款的责任,这往往会使买方蒙受巨大损失。倒签提单与预提单在业务中经常遇到,其对买方造成的风险不可低估:一是货物的跌价损失。订货时,货物市场价格很高,货到价格暴跌,买方无利可图,甚至亏本;二是季节性货物差价损失。这类货物一旦销售期过去,货物的价格会马上下跌,收货人因此就要遭受巨额损失。
    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欺诈案的特征主要有:1所谓的出口商要求进口商开具的信用证为即期信用证。出口商凭单即可要求议付行议付;2船公司、船只、起港均由出口商负责指定;3品质证书由出口商所在地有关机构签发;4收货收据不构成信用证下改付所需单据的组成部分。
    (二)卖方用保函换取承运人签字的虚假的清洁提单
    清洁提单是指货物在装船时“表面状况良好”,承运人未加注有关货损或包装不良之类批语的提单。反之,如承运人加注了货物表面状况不良或存在缺陷等批语的提单,称为不清洁提单,例如提单上批注“渗漏”、“3件损坏”等。由于外表不良的货物在海运中极易受损,因此收货人开出的信用证一般规定以清洁提单作为结汇条件。根据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出版物)第13条6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其表面上注有诸如‘发货人装载和记数’或‘内容据发货人报称’条款或类似词语的运输单据”。所以持不清洁提单到银行办理结汇手续,必遭银行拒付。
    实践中,当托运人提供的货物外表状态不良,且又无法更换包装或修复货物时,他们不希望承运人签发不清洁提单,因为这样不便结汇,所以托运人通常向承运人出具保函,保函中表明:“承运人未将货物不良状况批注到提单上而可能承担对收货人的赔偿责任,由托运人负责。”通过这种形式,承运人将本来该签发的不清洁提单改为清洁提单签发出去。
    承运人接受托运人的保函而隐瞒货物装船时实际存在的缺陷,这对无辜的收货人很不公平,因为货物外表无瑕疵是买卖成交的一个重要条件,若提单上显示货物外表存在瑕疵,收货人完全有权拒绝接受此套单据,但由于托承双方串通隐瞒事实,使货物外表存在的瑕疵没有在提单上表现出来,这样收货人就丧失了拒绝的权利。虽说收货人事后可向承运人索赔,但这已使他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由此可见用保函签发清洁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串通欺诈第三者收货人的行为。应视为非法。这种形式的欺诈通常发生于以CFR或CIF价格成交的货物销售合同,这两种合同均由卖方负责租船订舱,这就为卖方与船方串通合谋提供了机会和条件。
   
    三、开证行是否享有拒付权——欺诈例外制度探讨
    在实践中,几乎所有的信用证都载有开证行的如下承诺:“根据本信用证并按其所列条款开具之汇票向我行提示并交出规定之单据者我行同意对其出票人、背书人及善意执票人履行承兑付款责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开证行必须严守自己的诺言,这就使得开证行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UCP500》规定了开证行对跟单信用证具有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和单证严格相符原则,那么,如果明显存在欺诈,卖方所提交单据是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这两个原则究竟应贯彻到何种程度?银行是否能够以欺诈为由拒绝付款呢?开证行对议付行有哪些补偿义务?
    一部分学者认为,开证行不享有拒付权。其理由是根据《UCP500》的规定,开证行只要单证相符,就须履行付款义务。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在跟单信用证欺诈中,开证行享有拒付权,因为在此种情况下,赋予开证行拒付权,既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又有利于遏制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欺诈愈演愈烈的现象。笔者认为,开证行享有拒付权。欺诈不仅是对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玷污,更重要的是违背了民法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而诚实信用原则却具有强行性法律规范的性质,故各国民法对违背了该原则的欺诈都无一例外地采取否定的立场,即法律不保护欺诈。
    这一问题在实践中通过欺诈例外原则得到了解决。所谓欺诈例外,是指银行在一般情况下遵循信用证交易独立的原则,但如果确有证据可证明卖方实施了欺诈行为,银行可拒付货款,买方也可要求开证行拒付,或向法院申请禁令,禁止银行付款。
    (一)理论支持
    英国著名学者Schmitthoff认为,法院在适当情况下,可以对受益人发出禁令,扣押其根据信用证可从银行所得的款项。我国有的学者也认为,独立抽象原则虽是信用证正常运转的基础,但在信用证欺诈活动越来越猖獗的情况下,确立欺诈例外制度,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动摇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唯一理由就是欺诈,欺诈使一切变得无效”。近些年来单据欺诈风行海内外,世界性潮流侧重于保护买方的利益,各国实践普遍认为拒付欺诈性单据是开证行的权利,如英国法就有“动机不良,无权起诉”的原则,剥夺了参与欺诈的受益人的诉权,从而在事实上肯定了开证行的拒付权。
    UCP500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它只是一种国际贸易惯例。制定UCP500的机构是国际商会,它只是一民间组织,且其制定从未征得各国立法机构的认可,司法机构在个案中适用该惯例,只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而并不构成对其予以认可;b.UCP500第一条就明文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该惯例的势力,这从反面证明了UCP500并不是具有法律上强制拘束力的国际习惯。国际贸易法学主要创始人之一英国著名法学家施米托夫教授也认为,UCP实际上属于具有跨国性质的合同性贸易惯例,该惯例尚未取得规范性的法律效力。因此,UCP500所规定的独立抽象原则只是一个任意性的贸易惯例,其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拘束力。故在这一认识下,不认可否定了独立抽象原则效力的欺诈例外之适用是缺乏根据的。
    在欺诈例外下,不管是依买方申请,还是凭法院禁付令,亦或开证行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它不仅惩罚了欺诈者,同时也是对自身利益的维护。法院发布禁付令,是国家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强制性行为,而银行结算行为并不能得到司法辖免;开证行执行禁付令是其法律义务,它不会因履行法律义务而害其信誉。
    (二)有关立法和实践
    1、英国英国法院对信用证中单据可能出现欺诈的处理原则是:信用证独立原则不应用来保护欺诈。体现这一原则的典型判例是1975年的DiscountRecordsLtd.V.BarclaysBank和EdwardOwenEngineeringLtd.V.BarclaysBank。最重要的应是贵族院的UnitedCityv.RoyalBank(1982)2Lloyd’sRep.1,该案涉及倒签提单。英国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结果表明,欺诈是银行对信用证拒付的合法理由。但要援引这一理由,银行必须能够证明欺诈的确实存在,如果只是怀疑而无法证明,仍然不得不尊重信用证;如果能够证明欺诈,还必须证明卖方实际知道甚至参与了这种欺诈,否则仍需付款。
    2、《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
    1941年,在SetejnvHenrySchroderBankingCorp.一案中,法院的判决对确立欺诈例外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该案中,Shientag大法官说:“于欺诈之情形,在单据被提交议付前银行已获知卖方欺诈之情事,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不再适用”。以后的判例一直遵循该先例,并最终使得1958年该原则得到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确认。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09条的规定,欺诈例外主要由以下几项内容组成:
    (1)当然,适用例外的首要条件必须是存在欺诈,且须为“实质性”的欺诈;何为“实质性欺诈”?一般认为,“受益人没有明显的期望兑付的权利,并且在事实上也没有支持此种兑付的基础,即可构成实质性的欺诈。关于欺诈的举证责任当然也应由买方承担。
    (2)须是银行在支付前知悉欺诈之情事。如果是开证行在支付后方知悉欺诈,则根本就无所谓再引用欺诈例外。
    (3)申请人欲求开证行之拒付,其常规求援手段为获得法院的禁付令。法院在暂时或永久禁止兑付或采取其他类似救济方法时,须查明以下情况:a.所适用的法律不禁止此种补救方法且其规定的条件已被满足;b.应对因该补救方法受到不利影响的人以充分保护;c.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应表明其胜诉的可能性更大,且提出兑付要求的人为非正当持票人。
    《美国统一商法典》明确了信用证独立原则和欺诈的关系,但对于欺诈达到什么程度,银行有权拒付,没有具体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分歧。
    3、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国,学说和法院判决都倾向于承认银行以欺诈为由拒付虚假单据的权利。在德国,“先付款,再诉讼”是法院对待关于信用证下付款义务争执一般态度。欺诈发生时,可能以违反交易中的善意原则背离信用证独立原则。德国民法典规定,债务人应按照善意的要求履行义务,并考虑一般习惯。据此,如果受益人要求银行支付的行为被认为是恶意的,是滥用权利,则银行有权拒付。但这种滥用权利必须是明显的,并有足够的证据,仅仅怀疑不足以使银行拒付。
    4、国际商会的立场
    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认为,“如果一家银行发现有欺诈行为,他有义务不再支付”。可以看出国际商会的立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已经得到了确认。如前,尽管UCP500没有对欺诈例外作出明文,但国际商会在1980年12月9日的会议中,就一孟加拉银行问及在一份假提单下,付款行与开证行之间的偿还责任时,国际商会认为,“议付行提示被证明是伪造的单据时,其利益受到UCP5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9条的保护,除非议付行本身是欺诈的当事方,或者在单据提交前知悉其为伪造,或者没有克尽职责,发现表面的伪造的痕迹。”与上述UCC1995规定的原则有一定程度的契合。
    (三)我国的规定
    1989年6月,最高院在《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规定:“根据国内国际的经验,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而中国银行在合理时间内尚未付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买方请求,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在远期信用证中,如中国银行已承兑了汇票,中国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不应加以冻结”。
    根据该规定,我国适用欺诈例外主要有以下条件1)只有在法院发布冻结令的情况下,开证行才能拒付;(2)须有实质性欺诈的存在,这由法院来判定;(3)只有在开证行尚未付款的情况下,法院才有可能施以干预;(4)若开证行已承兑汇票,则法院不能发布冻结令;因为此时,开证行与持票人不再是信用证下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单纯的票据法上的关系,它对承兑的汇票负有绝对的、不可撤销的付款责任。
   
    四、跟单信用证欺诈中开证行对议付行的补偿义务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09条规定:开证行即使因申请人的申请而行使拒付权,但该权利却不得对抗正当持票人,也即若是正当持票人提出兑付要求,开证行应即为兑付。已善意给付价值且未得到欺诈通知的指定人、已善意履行保兑责任的保兑人、受让开证行或其指定行已承兑汇票的善意持票人等均为正当持票人。
    因此,在跟单信用证欺诈中,如果议付行已经议付,开证行应对议付行承担补偿义务。理由是:
    首先,议付行之所以议付,是基于对开证行在信用证中的付款保证的信任,作为议付行,其本身并无调查提单真实性的义务。
    其次,议付行议付货款,实质上是其同开证行在进行交易,真正同卖方进行交易的是买方,在信用证欺诈已成为事实后,负有疏忽审查责任的也是买方,因其本应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对卖方的经营状况和信用进行调查了解而怠于调查了解。根据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这个风险应由买方承担。开证行应履行付款承诺,对议付行补偿后,再向买方追偿。
    再次,从维护国际贸易正常进行的角度来讲,议付行在议付时只收取了少量的议付费用,如果要他们对提单的真实性负责,承担如此巨大的风险,则不会有哪家银行愿意充当议付行的角色。在这种情况下,议付行不是干脆拒绝议付一切单据,就是大大提高议付费用,这显然不利于国际贸易的畅通,不利于信用证业务的正常开展。但是,有一点需要补充说明,在信用证欺诈中,如果议付行参与欺诈,其即失去了向开证行请求补偿的权利,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五、针对提单欺诈的对策
    ㈠买方可采取的方法:
    1.寻找资信可靠的贸易伙伴。买方在每一笔交易时都必须谨慎行事,在基础合同订立前的准备阶段就达到预防和减少提单的效果。在拓展其业务领域时不能急功近利,而应当稳中求胜,通过卖方所在国的资信评估机构、商会、行业协会等组织机构对其资信进行调查,并建立起完备的供方档案,以备在今后的交易中查询。尤其不要受“低价”的诱惑,而应当经常查阅贸易报刊、杂志,了解国际市场上通行的价格、货源和供求状况,在安全的基础上争取最大限度的利润。
    2.选择适当的价格术语,力争己方对船公司、银行和保险公司的选择权。对于买方来说,选用FOB价格术语安全可靠的程度要高一些。因为根据国际商会《1990年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FOB的解释,买方有租船订船、自行办理保险的义务。据此,买方可自行选择资信良好的公司承运货物,选择可靠的保险公司予以承保,这样就可杜绝卖方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欺诈行为。
    3提高业务人员素质,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国际海事局局长EricEllen在《预防金融欺诈》一文中指出,95%的贸易欺诈均可通过贸易商的适度谨慎而避免。预防和减少信用证欺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买方的从业人员业务素质是否够高。上述两方面措施的最终执行都依赖于具体业务人员的操作,只有具有相当程度的经贸和法律知识以及丰富实践经验的业务人员,才足以克制被誉为“高智商犯罪”的信用证欺诈活动。
    4.寻求国际上控制贸易欺诈活动机构的帮助。1981年国际商会成立的国际海事局(InternationalMaritimeBureau,IBM)是专门从事反海事欺诈业务的机构,掌握着一些国际性欺诈集团的有关资料,它每半个月向其会员发送“Newsletter”,报道市场上最新发生的一些诈骗、纠纷案例,另外它还接受其成员的查询并帮助其进行各种必要的调查。鉴于目前大型贸易欺诈活动越来越有组织化的特点,加入IBM,无疑有助于进口商及时了解信用证欺诈的最新发展动态,掌握其贸易伙伴的资信能力,从而防患于未然。此外,国际商会、国际海事组织、波罗的海交易所,以及一些知名的船舶经纪人对市场情况都有精确的了解,花一定费用寻求其咨询意见是很有价值的。
    ㈡银行可采取的方法
    1.严格把好审单关,熟谙UCP500关于银行业务和责任的各项规定。谨慎地表面上审核单据。在信用证结算中,银行是根据买方在开证申请书中的授权行事的,而通知行、议付行又是根据开证行的授权行事的,如果这些银行在办理信用证的过程中,超出了授权范围,即未严格按信用证办事,接受了受益人提交的不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买方就有权拒绝付款赎单。因此,银行为了自身的利益,必须在审核单据时小心谨慎。
    2.在积极扩大国际业务网络的同时,保持高度警惕,选择资信良好的银行作为业务伙伴。信用证付款是通过银行的国际业务网络实现的,银行本身的信誉良好以及银行之间有良好的合作关系无疑会便利信息的及时传递,便利银行合作打击信用证欺诈行为。
    3.努力提高员工业务素质。这一点直接关系到上述各项措施的具体实施情况,意义重大。
    (三)立法对策
    综上所述,利用提单进行欺诈的行为危害极大,然而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还是一片空白。为了严厉打击这类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我国应该增加这方面的立法,使这些诈骗行为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制裁,也能更有力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正常的海运贸易秩序。
    1、对UCP500进行修订。信用证交易的独立性原则是保证信用证制度正常运转的基础,但在当前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活动越来越频繁的情况下,确立欺诈例外原则,笔者以为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只要在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时,以立法或判例的形式确定严格的适用条件,应该不至于给诚实信用的出口商(方)顺利结汇造成影响。如可以对UCP500进行修订,规定如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欺诈,银行有权暂拒付款,对单据的真伪性及基础合同交易的有关事宜进行适当调查,而此种调查以银行力所能及和不影响权利方合法权益为限。银行有权就其调查工作向有关收益方收取一定费用。
    2、《海商法》中应增加禁止承运人进行倒签提单行为和预借提单行为的条文,对于用保函签发清洁提单的行为也应参照有关国际惯例及其对收货人的效力加以详细规定。
    3、在刑事立法上应增加关于利用提单欺诈行为达到一定金额的构成金融诈骗罪的内容。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新《刑法》中增加了金融票据诈骗犯罪和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犯罪的内容,对于存在于我国经济领域内不法分子利用本票、汇票、支票、信用证进行诈骗的行为作了详尽的处罚规定,这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增强对这类犯罪的打击力度。
   
   
   
    【写作年份】2001【学科类别】国际法->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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