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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哥骂人”案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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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zai 发表于 2009-2-11 10:19: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案情简介①
    《北京青年报》2002年11月10日载:一只“八哥”鸟在长达三个月的时间里天天辱骂主人的邻居李某,李某终于无法忍受,将八哥的主人告到法院,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名誉权、姓名权损失1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
    原告李某在诉状中称,被告素以养鸟为爱好,饲养了一只会学人说话的八哥。这只八哥从今年6月下旬起,被挂在离原告家门不远处,天天对原告进行辱骂。因原告的名字叫“李某”,这只鸟天天叫:“李某坏!李某坏!李某坏!你坏!”此后的三个月时间里,原告和家人天天忍受着八哥的“谩骂”,而被告对此却听之任之。居委会对此事进行调解时,被告则全部予以否认。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人格权、名誉权及姓名权的故意侵害,不仅情节严重,而且性质恶劣,已造成原告精神恍惚和内心痛苦。
    11月5日,这起离奇的“八哥骂人案”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但骂人的八哥没有出庭。八哥骂人的话被原告录音并提交法庭作证。原告李先生总结出,八哥骂人的话被原告录音并提交法庭作证。原告李先生总结出,八哥在骂他之前,总是得到主人“打电话”、吐痰咳嗽声的暗示后开始的。被告冯先生否认了李先生诉称的事实。法庭上,冯先生一直坚持他的鸟只会说“先生好”“小姐好”“拜拜”等礼貌用语而不会骂人。为了证明他的话,冯先生还请来3位邻居为他作证。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很大,法庭没有当庭作出判决。
    二、本案被侵害权利的性质
    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称自己的名誉权与姓名权遭受侵害。在《北京青年报》“法律圆桌”讨论中,学者与律师也有意见分歧,有认为侵犯姓名权,有认为侵犯人格尊严权,有认为侵犯相邻权与休息权②。从法理上讲,被告承担侵权行为责任的前提之一,是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谓合法权益,既包括法定权利,也包括法律保护的利益。因此确认本案被告行为侵害的对象,对于确定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乃至承担责任的形式有重要意义。
    首先看名誉权,学者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应当注意区分名誉与名誉感③。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是社会公众对自然人的品德、品行、操守、作风等人格价值的客观评价,而名誉感则是自然人对自己人格价值的主观评价。因此判定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的一个重要标准便是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是否因侵权行为的发生而降低。结合本案来看,从八哥口中说出对原告的否定评价并不能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人格价值评价的降低。鸟毕竟是动物,任何一个具备基本社会常识的人都不会轻易相信从鸟的嘴里说出的“话”,顶多作为茶余饭后的小小谈资,一笑而过。由此可见原告的名誉权并未受到侵害。至于名誉感为个人纯主观的感受,因人而异,难以确定,虽然原告自身名誉感受到伤害,但不是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再看姓名权,学者一般认为对姓名权的侵害行为有干涉、盗用、假冒、不使用等④。那么“八哥骂人”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吗?笔者认为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姓名权,原告决定、变更、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并没有遭到被告的干涉,被告也不存在盗用、假冒原告姓名的情形,至于“李某坏,李某坏”的鸟语也并非对原告姓名的正确读音进行歪曲。否则被告也难以知道被骂的是自己。任何在法律上被视为应承担责任侵权的行为都有其确定的对象,或为单个自然人,或为特定的多数人。本案中受害人的姓名在侵害行为的出现仅仅是使侵权行为指向特定化的方式。即通过在鸟语中李某姓名的使用,使李某成为该侵权行为的特定受害人。
    然后是相邻权,本案中原、被告是邻居,用法律语言表述一下也就是“两个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实践相邻双方可能会出现“不可量物的侵害”,所谓不可量物,是指尘埃,沙、湿气、噪音、电流等不可计量的物⑤。在本案中有律师认为“八哥骂人”制造了一种噪音,影响被告正常生活,从而也侵害了被告的休息权。从学者的理解来看,不可量物的便害若要适用相邻关系的规定,至少应具备“不可量物的侵害必须来自于不动产,而不是直接来自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这一必要条件⑥。很明显八哥的鸟语并不是来自于被告的不动产,不满足适用相邻权规定的要求。至于休息权,我国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并未加以规定,宪法中有相应的概括性保护规定,虽然民法学者有认为宪法基本权利的规定不宜在民事审判中直接引用,而应通过私法上概括条款的适用来实现宪法基本权利的“间接效力”,从而既实现宪法基本权利的价值体系,又保障私法的自主性并维持法秩序的统一性⑦。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这并不妨碍休息权作为“其他人格利益”受到民法保护。但是在本案中。“八哥骂人”是否日以继夜,影响被告休息,尚待双方举证说明,这里暂置不论。
    笔者认为,“八哥骂人”侵害了被告的人格尊严权。人格尊严权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或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⑧。人格尊严权的内容中包含了权利人对自己个人价值的主观评价,体现了权利人的内心情感。名誉感不是名誉权的客体。但应当是人格尊严权中的重要内容。结合本案来看,无根据的以口头语言(当然本案中人类语言通过了另一种非常见的方式表达了出来,指名点姓地说原告“坏”,并且在三个月的时间里天天如此,应当认定为是一种侵害公民人格尊严的行为;另一方面,从我国传统来看,一般来说人与动物贵贱有别,将人与动物相比,或给动物取人的名字都可能是对特定人的侮辱。同样,当自己的人格评价(而且是否定的评价)以动物口中说出来,难谓受害人的自尊心和内心情感不会受到伤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1条第3项明确规定了人格尊严权为“人格权利”,并允许自然人因该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虽然以司法解释创设法定权利的方法在法理上是否讲得通尚有疑义,但鉴于我国民事立法尚不完善,而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必须保护,这时判例往往可以起到填补法律漏洞,确立新型人格权的作用。无论如何,人格尊严权侵害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救济性是无疑的。
    三、本案中侵权行为的形态
    本案中饶有趣味的一个问题是谁为“侵权者”,被告还是八哥?很明显动物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权利能力具有伦理上的意义,动物不得享有,当然也就不享有行为能力,也不具有侵权能力,原告也不能以八哥为被告要求它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者”的认定是为了区分本案是一般侵权行为还是特殊侵权行为的案件,从而影响本案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被告的主观状态的认定在判定“侵权者”时具有重要意义,因本案法院尚未作出判决,下面根据对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假设加以分析:
    1.被告为故意。若被告有意训练八哥,使其发出“李某坏”的声音,则被告具有贬损他人人格的主观恶意。八哥是无意识的动物。不会对李某的人格人作出“好”与“坏”的评价,其发出的声音仅是对人的语言的模仿。此时,会“说话”的八哥成了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八哥不能成为法律责任的承担者,而应认定被告为侵权人,由其承担侵权责任,那么本案也就是一般侵权行为案件。《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项规定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1条第3项构成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2.被告非故意。若被告并未有意训练八哥,只是由于八哥偶然模仿而记住并反复重复“李某坏”这句话,则被告不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八哥是被告饲养的动物,原告因八哥“骂人”未受财产上损害那么就适用《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吗?
    对此,各国立法学说有不同意见德国民法第833条规定了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但赔偿义务标的仅限于生命、身体、健康或物之毁损,其他无形损害则不在此限,梅仲协先生也持同样见解。⑨史尚宽先生则认为动物之加害,"不独财产上之损害,人格权被侵害,例如邻家每夜有犬之狂吠而妨害安眠,亦得请求除去其侵害。”⑩
    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并未对动物加害事件赔偿的标的作出类似德国民法的限制,解释上不必依照德国法。从立法用语来看,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损害”不同于“损失”,有学者正确地指出:“区别损害与损失的主要意义是:对于损失来说,应根据货币计量出遭受实际减损的财产数额;而对于损害来说,因为某些损害难以用货币计算,则需要借助公平观念和社会一般观念,考虑环境、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和主观状态,社会影响等多种因素决定。”⑾损害赔偿法上的损害有财产上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之分,侵权行为的发生,有时会引起财产上的损害,有时引起非财产上损害,或二者兼而有之,⑿但无论如何,非财产上的损害并未被排除在侵权法的“损害”概念之外。从本案看,原告虽未遭受财产上损失,但受到了精神痛苦等财产上损害,这也属于《民法通则》第127条中所称“损害”的范畴。换言之,原告可以以第127条作为请求权基础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当然原告若欲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尚需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1条第3项提出请求。
    本案另一个颇受关注之处在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庭的支持。应当明确的是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并不是承担非财产上损害的唯一责任形式。从比较法上看,德国判例认为对非财产损害金钱赔偿应符合两项标准:其一,其他方式之补偿不适当或不充分。其二,侵害人须有重大过失或客观上对被害人有较大的人格侵害。瑞士法上,《瑞士债务法》第49条第2项规定:“人格关系受侵害时,以其侵害情节及加害人过失重大者为限,得请求抚慰金。”⒀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修正后第195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看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献策产上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⒁由此可知各国立法与实务上皆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作出了相当限制。《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8条也对精神损害赔偿限制条件作出了规定,认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方可适用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本案而言,法官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裁量,自不待言。一方面避免滥诉之风气,另一方面借助非财产损害金钱赔偿的方法抚慰受害人,实践社会正义,应是司法者的神圣职责。
   
   
   
   
   
   
   
   
   
   
   
   
   
   
   
   
   
   
   
   
   
   
   
   
   
   
   
   
   
   
    【注释】
  注释: 
  ⑴参见《北京青年报》2002年11月10日A7版
⑵同上 
  ⑶参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P113、P115 
  ⑷参见王利明等:前揭书,P92-93 
  ⑸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P443 
  ⑹参见王利明:前揭书,P444 
  ⑺参见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P193-194 
  ⑻王利明等:前揭书,P35 
  ⑼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P196 
  ⑽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P198 
  ⑾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P137 
  ⑿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P132 
  ⒀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P45-47 
  ⒁参见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P2【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未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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