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偶然查了一下自己的手机话费,真是不查不知道,一查吓一跳。以为自己的手机也就是打打电话、发发短信而已,不料从收费清单上看,却发现有所谓的VPMN套餐费10元、随E邮 2.5元 。再查以前月份能查到的帐单,也发现每个月被扣了所谓的VPMN套餐费。对什么是VPMN套餐都不清楚的我,就这样被稀里糊涂地扣了几十块钱。 # L y6 Q- }3 u 后来咨询了一下,VPMN套餐是属于集团内部打电话享受优惠的套餐,而随E邮其实就是一个电子邮箱,而这两种业务对我没有什么用处,我也从未申请过。于是打电话找客服询问,答复是“免费试用",现在扣的2.5元,在下个月又会返还给你的。天生愚钝的我就是弄不明白,既然是免费的,干嘛要搞这么复杂?后来,又了解了一个朋友,也被扣了VPMN套餐费。原来,移动公司先以免费试用为诱饵,不管你是否申请,它都会主动“奉送"给你,试用期一结束,它就向你收费,而且一般并不通知你,让你在不知不觉中挨了“温柔一刀"。如果你在试用期里就发现了这个问题,移动公司也会向你解释:“这是免费试用的"。如果你是一个马大哈,象我一样很少去查话费的话,结果就可想而知了。. Z5 ^5 h9 B) ^3 B9 T- a.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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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Z3 v% \, e ' W5 x8 }' J2 _- O9 i 惹不起还躲不起吗?既然不想要这种套餐或什么随E邮,关闭得了。可是问了一下关闭的程序,也是让人又好气又好笑。它不是帮你直接关闭此项业务,而是要求发“G"到01722 才能把随E邮关闭。也就是说,开通业务不需要你申请,主动服务。可是退订业务,却要你向他们申请。这就好象你进了菜场,本来你不想要大白菜的,摊贩却非要卖给你。如果你不买,嘿嘿,要向他申请,得到他的同意,真的象“自我门前过,留下买路钱"。 这是什么逻辑?在法律上讲得通吗? ' d) m2 O( g: t7 t5 a 从合同的订立过程来讲,这种合同没有得到消费者的承诺。合同订立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只有经过承诺合同才能成立生效。移动公司需要推广某种业务,它应当向消费者发出要约,消费者如果同意此种服务,则进行承诺,双方合同关系即告成立。而从上面的情况来看,根本没有消费者承诺的内容,免费试用行为本身不构成承诺,因为消费者完全可以在免费试用结束后即中止这种试用。从合同解除方式看,这种合同也很霸道。本来应当是由移动公司向消费者发出要约、由消费者进行承诺的,却变成必须要消费者向移动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要约,待它承诺同意后你才能取消该业务,完全颠倒了要约与承诺的关系。7 O* [* l: ^+ W2 \* f( @2 p4 {
从合同的订立形式来讲,这种合同不符合法定的要件形式。合同可以是书面的、口头的,还有其他的形式,甚至包括推定。根据《合同法》36条、37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里,明确了推定必须要以“对方接受"为条件。如果消费者不明确表示接受有偿服务,移动公司就无权以消费者已经默示为由收取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a>》确定的 举证责任原则,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移动公司应当对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就象有一些网站,在版权声明上写道:“本站的文章来自网络,如果作者有异议,应当在一个月内向本站提出"。似乎作者不提出异议,就不构成侵犯著作权了,显然这样的推定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a>》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中就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6 Z, N! m3 L) `/ r |( G; z
从合同成立的角度看,这样的服务合同没有成立。消费者支付费用,购买移动公司提供的通话等服务,双方就形成了合同关系。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一种合意,必须以共同的意思表示为前提。如果一方当事人根本没有与对方有建立某种合同关系的 ) C7 _6 k# s. c- u% [" |; {. m' Z7 J3 {6 o5 n
愿望,客观上也没有任何同意订立此合同的行为,这样的合同就根本不能成立。也许移动公司会说,过了免费期后,我为你继续开通了某种业务,不管你是否实际使用,双方就在事实上形成了合同关系。这样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很简单,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合同具有相对性,一定要与对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形成共同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我在你面前唱了一支歌,不管你是否愿意,你都得向我支付演出费,这好象是乞丐或强盗才干得出的事。( D1 b' K7 Z$ q
从合同条款的角度看,这种“霸王条款"是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通常都处于一定的优势地位,移动公司就是这样。《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第四十条还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移动公司的这种消费者不明确表示反对即视为同意的条款,权利义务不平等,加重手机用户的义务,应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而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更具体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上述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手机用户,同时也是消费者,消费者的利益同样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7 `) Q- E! {# \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角度看,移动公司的这种做法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在消费者不知道合同的具体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时间的情况下,移动公司擅自为消费者开通某种业务,造成消费者的误解。有的消费者即使要停止某项服务,也往往因超过几天而要被扣除一个月的服务费,显然带有一定程度的欺诈性质。) L7 v+ t/ w9 W! G! _
移动通信服务领域是近年来消费者投诉的热点之一,从手机卡余额的处理到中消协对“霸王条款”的点评。移动运营商只有诚信经营,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赢得更多的消费者。否则,名目繁多的套餐套住了谁?最终可能是移动公司自己。 3 P. ^4 e& a: P4 N. t- s6 v q& i9 ],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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