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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子缘何痛失高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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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nky 发表于 2009-2-17 13:55: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受得十年寒窗苦,一举成名天下扬。”这句话对于刚满20岁的扬扬来说,却成了挥之不去的痛。只因学校的疏忽,让他的大学梦不得不推迟一年。+ |5 O" s! |; V, T" y9 R
  2001年9月,初中毕业的扬扬怀着对大学的憧憬来到宿迁市S中学读高中。按学校的规定,扬扬缴纳了三年培养费3000元。高二下学期,扬扬在告知其班主任后,到别的学校借读。其间,扬扬以 018104071学籍号的准考证,先后在S中学参加了省普通高中理科实验操作考试和中小学生信息技术等级考试。2003年12月13日,是江苏省教育厅组织2004年高考综合考试的最后一次会考,当扬扬兴冲冲地到校领取会考证准备参加会考时,意想不到的事情出现了,校方说没有扬扬的准考证。扬扬当即到教育局查询,教育局的学生花名册仍有扬扬的名字。到底是哪个环节出现问 题,扬扬四处奔波,仍然没有拿到迈向高校大门的准考证,眼看着考期一天天临近,扬扬的心情也一天比一天焦急。
8 {9 ^  R( |7 X0 k9 O0 m  2004年的会考如期举行,而扬扬最终也没有拿到准考证,看着昔日的同窗高高兴兴进了考场,而自己却因学籍问题被拒之门外,痛苦、消沉、失望的心境达到了极限。
, [  W5 S/ k  A( m# x* t9 `; I  怒上公堂讨公道
0 T9 q6 a( C4 C* X* gFONT>  为了给自己未能参加考试讨一个说法,2003年3月4日,扬扬一纸诉状以侵犯受教育权纠纷为由将学校告上了法庭。7 s' f5 w$ k# e8 D7 ]
  宿迁市宿豫区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6日、4月21日、11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8 A  R, m. I1 W, K# a4 P( s  扬扬诉称:我于2001年9月从家乡初中毕业到S中学读书,并按学校规定缴纳了各项费用。至2002年下学期,我到别的学校借读,学籍仍由S中学保留,参加会考,高考仍回S中学报名。2003年12月13日,最后一次会考时,学校说没有我的准考证,我当即到教育局查询,教育局的学生花名册仍有我的名字。因学籍被学校无故丢失,致使我无法参加最后一次会考。学校的行为给我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学校给我补办学籍、赔偿需再学一年的学费、培养费、生活费等3000元、晚就业一年的损失8703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4 r  S  r+ N3 u3 J  被告S中学辩称:S中学未办理借读手续,扬扬并不是到其它学校借读,而是于2002年下学期自动退学。因此,扬扬不是S中学的在校学生,扬扬应按省教育厅的通知精神,持户口簿、身份证直接到户口所在地的会考办报名。扬扬不能参加会考、高考,与S中学无关,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1 }- q: H% }: @7 d! h4 k  @8 c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了宿豫区教育局和宿迁市教育局基础教育局有关负责人的证词。9 I( C# {9 D9 |: r
  宿豫区教育局的负责人认为:在校生是由校方统一办理综合考试手续。学籍卡是否丢失不影响综合考试和高考。学校的责任是对在校生负责,如学生不在学校一定时间,学校要根据学籍管理办法17条、18条办理相关注销学生的学籍手续。高中有三次考试,高二有信息技术考试,高三有综合考试,另还组织实验技术考试,不参加综合考试是不能参加高考的。
! I- y' @1 {) n1 k  宿迁市教育局有关部门的负责人认为:该学生的学籍已经有了,不存在补办学籍问题,第一次没有参加会考,应该参加第二次补考,学生本人也有责任。在校生与往届生、社会人员参加高考没有区别。
" g1 h4 b8 a# @' ]7 t  e( ~1 _  学校有错要担责
. v* y+ w+ S  S* H' E  M, Y2 aFONT>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受教育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本案S中学录取扬扬为在校学生后,即应全面履行教育学生的义务,而S中学在实施教育活动中却疏于管理,本应为扬扬办理参加2004年高考综合考试报名手续而未予办理。由于S中学的不作为?报考花名册中漏报扬扬?,侵犯了扬扬以在校应届毕业生的身份参加2004年高考综合考试和高考的权利,致扬扬只能以社会人员身份参加2004年高考,故S中学的行为存有过错;扬扬在失去参加2004年第一次高考会考机会后,曾多次找S中学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协商,并得知仍有参加第二次高考会考的机会后,未能积极主动报名,从而错失参加高考的最终机会,其主观也有过错,但S中学在第二次高考会考前没有给予必要的提醒和敦促,致扬扬错失参加2004年高考机会,应负主要责任即60%。S中学的侵权行为给扬扬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应赔偿扬扬复读一年的学杂费、生活费1800元;同时扬扬就学的最终目的就是参加高考,而由于S中学的疏忽导致扬扬最终未能参加2004年高考会考进而失去了参加高考的机会,精神上的伤害是明显的,故扬扬要求S中学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学校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应给付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较为适宜。扬扬要求S中学补办学籍的请求,因扬扬在入学时取得学籍,高中学业结束后作为应届生的扬扬学籍即行消失,且现行高考制度上关于在校生与社会人员参加高考并无其他特殊要求和限制,故该请求已无必要和实际可能,因此对于扬扬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扬扬要求S中学赔偿一年就业损失8703元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未予采纳。据此,法院判决:S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扬扬复读一年的学杂费、生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800元,驳回扬扬其他诉讼请求。
5 J! G' t7 ^) x2 B4 h2 X  宣判后,被告S中学不服,向宿迁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S中学以和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并以履行完毕为由向二审法院申请撤诉了。近日,宿迁市中级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准予上诉人撤回上诉。+ J0 Y) d* y9 B5 E: `$ 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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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点评:FONT>% a" N- t6 n. b0 p: {
  本案中扬扬初中毕业后被录取到被告S中学读高中,并按学校的规定,缴纳了培养费用。两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学校录取其为在校学生后,即应依合同全面履行教育学生的义务。而被告在实施教育活动中却疏于管理,本应为原告办理参加2004年高考综合考试报名手续而未予办理,S中学应承担违反合同义务的责任。同时,学校在2004年高考综合考试上报的名册中漏掉了原告扬扬,从而导致其失去参加高考的机会,S中学也侵犯了原告的受教育权,他们之间也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中出现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扬扬曾以教育合同之诉向法院提出诉讼,后因本案属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竞合,经释明后,扬扬选择了侵权诉讼并固定了相应的诉讼请求。因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基于侵权诉讼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如果选择合同之诉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就没有法律依据。当然不是所有的类似案件都选择侵权之诉,因为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不同。合同责任中,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即可根据这一事实推定其具有过错,但在侵权责任中,对于侵权人的过错,受害人应负举证责任?无过错责任除外?。所以当事人在选择时应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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