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rjf 发表于 2009-5-11 12:04:46

周立太骂娘与律师代理权及其他

  最近几天,著名民工维权律师a>周立太大骂拒付律师a>费的民工,引起网友热议。笔者不想重复对该事件本身的诸多评论,只想对为什么会产生这一事件的深层次原因作一简要剖析,以引起社会和更多的有识之士对律师a>制度改革的进一步关注!


  在我看来,周立太骂娘事件折射出律师a>代理(辩护)制度、律师a>社会信任的双重缺失。


  作为因民工维权出名的律师a>,周立太不会不懂得在与民工们签订民事诉讼代理合同的同时,要求民工们授予自己特别代理权——其中当然包括“收转执行标的款”的特别授权,但为什么周律师a>最后仍然没有拿到律师a>代理费呢?我想,其中的原因不外有二:


  其一,有关机关或者有关人员不把律师a>的特别代理权当回事。


  如果周立太得到的是民工们的特别授权,如果东莞的某法院把周律师a>的特别授权当回事,完全可以将执行款直接交与周律师a>的财务人员,这既节省了司法资源(至少可以少打几个电话,节省些办公经费),也提高了执行效率(将执行款发给一个人比所谓的集中发放显然更有效率)。显然,周律师a>没有拿到钱,与执行法官不把律师a>的特别授权当回事有关。


  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不把律师a>的代理权及其他权利当回事的事情经常发生,比比皆是,比如:律师a>接受犯罪嫌疑人亲属的委托却见不到犯罪嫌疑人、做死刑辩护的律师a>在法庭慷慨陈词后却不知道被告人什么时候被执行的死刑、当事人拿到了判决书律师a>还不知道案件已经判决或者判决书上没有律师a>的名字……这其中,最常见的当属律师a>手持特别授权只能拿案件材料不能拿案件款项的现象了,诸如此类,折射出我国律师a>代理(辩护)制度及整体律师a>权利制度的缺失。


  在我国,法律对刑事辩护律师a>的权利和一般辩护人的权利作出了有限的区分,刑事诉讼法赋予律师a>比一般人较多的辩护特权;而在民事诉讼中,代理律师a>与一般代理人在代理权上连有限的区分都没有,如果非要找出律师a>在民事诉讼代理上的特权的话,只有一个:律师a>代理可以收费——这项“特权”不但是皇帝的新衣(所有的中国人都知道:没有一个所谓的法律工作者愿意无偿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而且常常被人们作为律师a>盘剥当事人的说辞(许多人认为:当事人打不起官司与律师a>收费高有直接关系)!


  有一次,我阅读一位美国教授兼律师a>写的《最佳辩护》,之后,我惊讶地发现:在美国,正是由于存在诸多律师a>的特权才保证了整个司法制度的廉洁和公正!比如: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有一个制度,大致规定的是:如果法官在案件的审理中表现了倾向性并可能导致审理不公,辨护律师a>可以要求更换法官——如果自己被更换,无疑是奇耻大辱——许多法官由于忌讳这个制度,而不敢对自己讨厌的律师a>提出的不同法律意见拒绝听证!在美国,虽然几乎没有法官因适用这个制度而被更换,律师a>也极少动用这个特权,但勿庸置疑,这个备而不用的制度的确能保证律师a>的代理(辩护)权利得到落实,从而保证了司法的廉洁和公正。


  回到话题上来:不把律师a>特别代理权当回事,有两个危害:


  第一,它漠视了人权,危害到人们对法律能否被执行的信心——律师a>特别代理权,往大一点说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人权(诉讼权利)问题,不把它当回事就是漠视基本人权;往小一点说是一般民事代理权问题,如果法院或者法官连一般的民事代理制度都不依法执行的话,还怎么让人相信中国的法律能够得到执行?


  第二,它鼓励了不诚信的行为,导致了新的信任危机和社会矛盾,——律师a>特别代理权基于律师a>与当事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而产生,关于收取执行标的款的特别授权一般是律师a>为保障委托人严守委托合同中的付费义务而设立,如果法院不认可这个特别授权,无疑给委托人不遵守委托合同义务提供可乘之机,有鼓励不诚信行为的嫌疑。委托代理关系是基于人身信任关系建立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法院带头不把它当回事,会直接影响到委托关系双方的相互信任,导致新的信任危机,至于说它导致了新的社会矛盾,周律师a>的粗口和周律师a>为讨律师a>费将民工们由原告变成被告就是明证!


  其二,律师a>社会信任的缺失


  法院或者执行法官之所以甘愿多费些周折亲自发放款项,其中的缘由不外两点:对律师a>的不信任和对民工维权的争功,现笔者只对前者进行讨论:


  首先,律师a>社会信任的缺失表现在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对律师a>的极端不信任。勿庸讳言,也无须论证,法院拒绝将执行款直接交予有特别授权的律师a>以及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对律师a>在场权的种种担心,都集中反映了现有法制环境下,司法机关对律师a>的极端不信任。


  其次,律师a>社会信任的缺失表现在我国的立法当中。在世界各国的法律发展史上,几乎都有一个与律师a>信任缺失有关的法律制度:与帮讼有关的债权让与制度。这个制度讲,受让人在没有真实的或实质的利益的情况下,仅仅是为获得起诉债务人的权利而进行的债权让与,因具有援助诉讼的性质,可能助长诉讼的方式,导致滥用债权让与欺压债务人等不公平、不道德后果,故,各国法律几乎一致地拒绝承认该债权让与的有效性。但随着社会和法制的进步及人们对律师a>作用的认识深化,各国逐渐严格地限制了以禁止帮讼为目的的债权让与的适用范围。现在,国外法制先进国家一般认为,如果受让人具有合法的商业目的,即使单纯以诉讼为目的债权让与也是有效的。但在我国,200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11条第4款却规定:专以诉讼或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的,该信托无效。在我看来,这个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306条关于律师a>伪证罪的规定等在一起,构成了立法对律师a>的不信任。


  再次,律师a>社会信任的缺失表现在律师a>与当事人的关系中。许多当事人不尊重律师a>的劳动,认为律师a>摇摇脑袋、动动嘴皮就收那么多钱是乘人危机、近似敲诈!因此,有的律师a>津津乐道地话题是如何防范当事人和驾驭当事人等等。


  最后,律师a>社会信任的缺失还表现在制度层面。我经常听到老律师a>们说,律师a>是一个“没有前途”的职业。律师a>行业内“充斥”着各种各样“身份不明”、“来历不明”的人——什么人都可以当律师a>,但律师a>却什么都不可以当——律师a>不能从政、不能经商办企业、不能做专职人大代表等等。如果你是法官、检察官、政府官员“下海”作律师a>,律师a>就意味着你的“不归路”!制度的设置表明国家和社会并没有将律师a>与法官、检察官都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平等看待,将律师a>职业设置为法官、检察官等各色人才a>流动的下游,表明国家在制度层面对律师a>缺乏信任。


  律师a>的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以至辩论权、执业豁免权……我相信,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发展,会逐步得以保证,政府机关、社会和民众对律师a>的信任也会逐渐增强!


  律师a>同仁们:让我们也为此奋斗!更为此自律、自尊、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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