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srlvmi 发表于 2009-5-21 13:13:13

海口导游杀女友 自称“无意识杀人”能否免罪

  “杀人偿命”,曾经是天经地义的道理。


  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刑罚制度发生了很大变化。谦抑,已经成为世界上很多国家在刑法立法的一大原则。我国坚持“慎杀少杀”原则,对于义愤杀人、激情杀人等不是罪大恶极的行为,并不一定会判处死刑;而对于精神病人等主观上缺乏杀人故意的情形,甚至不会追究刑事责任。


  男子在性爱中杀死女友,并称是过程中因为兴奋而无意识,没有杀人故意。那么,对于这起刑事案件,法学专家会有什么看法?本期“法周大讲堂”邀请两位知名刑事律师a>,分析背后的法律规定,以及案件的警示意义。


  案情简介


  2008年1月8日上午,震惊全国的海口导游吴以文杀女友分尸案,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追究吴以文刑事责任;受害人家属当庭提出290149元的索赔,并将受害人与凶手同时工作的海口市某旅行社列为第二被告。凶手吴以文当庭辨称自己并不是故意杀害女友,而是在性爱兴奋时无意识致女友死亡。


  早在2007年3月25日下午,吴以文在其租住的海口市龙昆南路某公寓内,和其女朋友冯某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用双手卡住冯某的颈部,将冯掐死。之后,吴以文将冯包内的现金600元、诺基亚手机及农业银行卡盗走,并于当天下午到三亚商品街的农行取款机上用密码取出1300元。3月27日吴以文返回案发现场,用床单和衣物及汽油将冯某尸体焚烧,4月2日又用菜刀将冯某的尸体分解装进塑料袋中用水泥封盖住。经法医鉴定,冯某系因颈部遭受外力作用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


  观点碰撞


  胡勇平律师a>


  湖南湘和律师a>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法学硕士研究生,曾任警察三年。


  朱红刚律师a>


  重庆红刚律师a>事务所主任,先后为开县井喷案第一被告吴斌辩护,为綦江大桥案第一被告辩护。


  1对于“无意识”的看法


  胡勇平律师a>:


  根据目前的证据状况,吴以文构成故意杀人罪是没有疑问的。除非有其他证据的存在,足以证明吴以文不是故意杀人,否则,法院应当不会采信吴以文因“无意识致女友死亡”。


  对于一个正常人,意识或者应当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吴以文完全应当意识到自己掐脖子的行为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从而控制自己的行为,但是他没有控制,对于女友的死亡是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


  只有一种情况可能导致吴以文的刑事责任减轻,那就是他有精神病。精神病人或者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发作期间致人死亡,因为主观上欠缺杀人的主观恶性,因此不构成犯罪而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吴以文的后续行为将对他非常不利。因为他的后续行为非常残忍而恶劣,有如交通肇事,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观上是过失,没有很强的主观恶性。但是,如果司机当时逃逸,完全可能导致其构成故意杀人罪。


  朱红刚律师a>:


  从我这些年的司法实践经验来看,因为发生性关系兴奋而无意识,没有科学和法律上的依据;至今也没有类似案例,因此而减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的。


  所以,吴以文表示因为发生关系而过于兴奋,最后无意识而掐死女友,这种说法应当是不存在的。根据多年的司法实践,吴以文应当有意识,也有控制能力。因此,他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吴以文后面的连续行为,非常残忍,足以证明其故意、放任的心理态度。


  当然,法院采信的是法律事实,即能够用证据证明的事实,如果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吴以文的主张不会被法院认可。那么负责任的做法,是对吴以文进行精神状况鉴定,看他到底是否患有精神病。现实中,精神病人往往不承认自己有精神病。如果吴以文确实患有精神病,或者是行凶时精神病发作,那么就不是减轻刑罚的问题了,吴以文可能因没有主观过错而不承担刑事责任。


  2故意杀人的减免情节


  胡勇平律师a>:


  的确,我国《刑法》在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关键是怎么理解“情节较轻”了。


  例如,某甲功夫很好,而另一个人乙身体很差,甲因为某些原因踢了乙一脚,结果把乙踢死了,而事实证明甲对乙并没有深仇大恨,只是一时气愤踢了人,这则可能被认定为“情节较轻”,给予较轻的刑事处罚。


  除此之外,就是防卫过当的行为了,否则,对于普通的故意杀人行为,要按照标准刑罚,即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进行处罚。


  朱红刚律师a>:


  对于故意杀人的减免情节,这些年刑事法律界还有一些新的动向。如对于“激情杀人”的刑罚,曾经引起过广泛的讨论,例如“北京公交车售票员掐死少女”案。


  所谓“激情杀人”,是指本来没有任何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必须是因被害人严重过错而引起行为人的情绪强烈波动;同时,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一时失去理智,丧失或减弱了自己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而且必须是在激愤的精神状态下当场实施。


  同时,还有义愤杀人,即被害人恶贯满盈,其行为已达到让人难以忍受的程度而其私自处死,一般是父母对于不义的儿子实施这种行为;受嘱托杀人,即基于被害人的请求、自愿而帮助其自杀等情况发生时,可以被认定为“情节较轻”。


  3案件的警示意义


  胡勇平律师a>:


  我认为无论怎样,生命是最珍贵的。无论发生什么事情,都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决不能付诸暴力乃至剥夺他人生命。法网恢恢,终究疏而不漏,任何以身试法者,最终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朱红刚律师a>: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曾有着偏重刑罚制裁的倾向。重刑惩治,虽然对犯罪分子能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但刑罚并不是根治犯罪的关键。对于犯罪嫌疑人,如果确实的罪大恶极,当然要重刑以待;如果确有隐情而罪不至死的,则更应当重视刑法的教育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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