媚儿 发表于 2009-5-23 16:21:56

银行的“错误”决定许霆行为的性质

  《许霆案:真是ATM机故障吗?》一文,对许霆案银行“ATM机故障”之说法提出质疑。经分析得出初步结论:许霆操作的ATM机功能正常,是银行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软件——计算机程序出现错误。这一结论对许霆与银行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对许霆取款行为性质的认定都会产生不同结果。


  首先,要明确“ATM机故障”与“计算机程序错误”的本质区别。


  一、“ATM机故障”是指ATM机本身的功能障碍,(无论是硬件原因还是软件原因)其表现:


  1、故障现象只发生在出现故障的这台ATM机上。系统上的其他机器工作正常。


  2、故障的ATM机失去与银行服务器的正常联系,(根据故障程度,可能完全失去或部分失去),表现为各种故障现象(如:读卡障碍、出钞障碍、无法登陆到服务器等等)。


  3、客户的合法操作无法实现ATM机的固有功能(取款、转帐、余额查询等等)。客户用合法手段无法与银行(服务器)正常互动,因而取不到钱。


  二、“计算机程序错误”是指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程序出现逻辑错误(如:取款1000元记帐为1元或取款100元记帐为10000元等等),其特点是:


  1、整个系统运行正常,系统上的终端计算机(包括ATM机)也运行正常。


  2、在系统上的任何一台终端计算机(包括ATM机)上正常操作均出现上述逻辑错误。


  3、客户针对ATM机的合法操作可以实现其固有功能(取款、转帐、余额查询等等),只是表现为逻辑错误(如取1000元记为1元或取款100元记帐为10000元等)。客户用合法手段可以与银行(服务器)正常互动,可以取到钱。


  下面我们分三种情形对客户(包括许霆)与银行的关系及客户取款操作行为的性质进行分析:


  一、银行的信息系统一切正常(包括ATM机):


  客户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在ATM上操作,插卡、输入密码,这都是客户的正常操作。以下的操作即卡内余额170元,输入取款金额1000元,(这也是客户的合法操作)结果是:ATM显示余额不足,拒绝取款1000元。无论重复多少次哪怕1000次(假设不被工作人员制止),无论主观恶意多么强烈,他都取不到钱。这时他与银行的关系应该是客户与银行的正常法律关系。不会有人认为他是犯罪。


  二、银行的系统正常,那台ATM机出现故障:


  由于ATM故障,一般情况下,客户用合法身份合法操作是不能取到钱的,因为ATM机失去了正常功能。除非ATM机出现假设中的故障(用手拍一下,甚至咳嗽一声或跺一下脚,ATM机即吐钱)即使这样拿到钱,也不是合法用户身份。(是否犯罪不做讨论)。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认为银行失去了对ATM机的功能控制(注意:是功能,而不是对ATM机的物理),这时ATM机的行为(事实上,这时ATM机已不具有行为能力了)可以说不代表银行。如果能证明许霆是在这种情况取走的17万,他与银行之间就不是客户与银行的正常关系了,那么,他很可能构成盗窃罪或盗窃金融机构罪。


  三、银行信息管理系统运行正常(包括系统上的终端设备——计算机和ATM机),但是,银行信息管理系统软件——计算机程序存在逻辑错误(如记帐错误 :取1000元记为1元或取100记为10000元 等):


  这时,只要是该银行的合法用户(包括许霆及其他人),在该银行的任何一台ATM机上,合法操作(插卡、输入密码,等)均能通过ATM机与银行信息管理系统(服务器)发生互动,完成交易。这些交易,可能产生里两种结果:正常结果和错误结果(这取决于软件的错误点,这种错误结果可以给银行造成损失,也可能给客户造成损失)。这时客户与银行的交易应该是合法交易,客户的行为也应该是合法行为。因为,银行的信息管理系统,在对外运行前,是要经过严格的测试、审查验收的,有相关负责人批准的,一经对外运行,它的一切交易结果应该是合法有效的(受相关法律保护)。否则,每个在ATM机取款的人都涉嫌违法。即使该系统软件存在错误,无论是开发时存在的,还是升级时造成的,或者使用时引起的,只要不是客户造成的,这种风险只能由它(软件)的所有者(银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无论是客户的还是银行的)均应由民事法律来调节。


  客户与银行交易的这种合法性,不能因交易结果的错误(银行系统软件错误造成)而改变(银行不能认为正确的结果为合法,而错误的结果为非法)。也不能因交易次数而改变(一次合法,若干次就非法)。更不能因交易人的主观意志的改变而改变(善良的主观故意为合法,恶意的主观故意为非法)。本人不是法律工作者,只能从逻辑上对上述观点进行论述,还希望同意此观点的法学专家给予法理学的论证。


  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初步结论:


  1、若有证据证明第一种情况,银行没有任何问题,则许霆必然存在客观违法表现(如破坏ATM机的物理结构、通过技术手段篡改程序、非法客户身份——盗用别人的银行卡、非法操作——超出银行信息系统授予的操作权限或其它违法行为)。找出证据加以证明。许霆则构成盗窃罪或盗窃金融机构罪。


  2、若有证据证明第二种情况,银行的系统没有问题,只是许霆操作的那台ATM 机故障,则许霆也必然存在客观违法表现(如破坏ATM机的物理结构、通过技术手段篡改程序、非法客户身份——盗用别人的银行卡、非法操作——超出银行信息系统授予的操作权限或其他违法行为)。找出证据加以证明。许霆则构成盗窃罪或盗窃金融机构罪。


  3、若有证据证明第三种情况,银行的信息管理系统运行正常(包括ATM机),而系统软件——计算机程序存在逻辑错误,且没有证据证明许霆存在客观违法表现,只能证明他合法地使用银行卡,合法操作(未超出系统授予的权限)。则许霆不构成犯罪。


  最后结论:许霆罪与非罪,决定于银行的“错误”事实的真实结果和许霆的客观违法行为表现的事实结果。这就是,在当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前提下,讨论许霆罪与非罪、此罪彼罪、量刑轻重毫无意义所在。认为“有罪是肯定的”“毋庸置疑”的更是荒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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