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玉娇案可能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
邓玉娇案发生后,在法律界、乃至社会各界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具体案情目前还未有定论,关于案件事实经过的说法还处于变化反复中。我们期待着当地的政府部门、公安司法部门能够真正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来办理这个案件,给死者一个结论,给邓玉娇一个公正的处理,给民众一个服气的结果。
根据目前各界关于这个案件事实经过的各种说法,本律师a>认为,可能涉及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a>》的以下相关条款,特在此作以简单的介绍,供非法律专业人士了解,为继续关注此案提供相应的法律理论支持。
一、关于“故意杀人罪”
目前,邓玉娇被采取强制措施因其涉嫌的罪名是“故意杀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a>》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是说,如果邓玉娇构成故意杀人罪,即可按此规定处以刑罚,除非其确实是个精神病患者,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不负刑事责任,这是后话。那么,其杀人的目的和动机又是什么?如果是精神病患者恐怕比较好理解,因为她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但如果作为一个精神状况正常的人,总得有个杀人的理由吧?是什么原因导致她非要开杀戒不可?
二、关于“正当防卫”的问题
如果邓玉娇不是精神病患者,那么其杀人就是有原因的,是被逼无奈的。因此,这里就很可能涉及到她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a>》第二十条分三款对正当防卫的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一款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明确了什么是正当防卫,并明确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邓玉娇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这又回到了上一个问题,应该说,与上一个问题是密切相关的,即:如果邓玉娇是一个精神智力状况正常的人,做出杀人的行为,其必然有相应的足以迫使其做出杀人行为的充足理由,有着非常的紧迫性和必要性。既然如此,那么是否是正当防卫呢?!
该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即防卫过当还是应负刑事责任的,尽管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邓玉娇的行为如果构成正当防卫,那么是否属于防卫过当呢?如果脱离具体案情而言,可能存在这个疑问。
但是,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该款即是对于无过当防卫的规定,即:对于有些场合而言,是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的,如对正在实施强奸行为的人,采取防卫行为致其死亡的,也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三、关于“强奸罪”
有鉴于上述分析,因此,案件的焦点问题就是,事发当时,邓贵大是否是正在实施强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a>》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何认定强奸罪的构成?“异性水浴”与“性服务”是什么关系?“推座”与“按倒”又有何不同?是否有违背妇女意志?“推座”也好、“按倒”也好,是否属于强迫手段?用钱砸人是否属于强迫手段?是一开始实施这一行为即构成该罪(既遂或未遂不论),还是一定得有所谓的“插入”才构成此罪?这就需要有关的公安司法机关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了。
四、关于精神病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a>》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邓玉娇的确是个精神病患者,那么,案件又将会是另一个说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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